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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08:16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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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兰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朱作勇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行政区域内 以水和有机热载体为介质的固定式承压锅炉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的压力容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糙、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及相关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属单位及外资企业)、驻兰部队、个人及其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和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设计

第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和标准。
设计单位对所设计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六条 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锅炉设计,承制单位须在首台锅炉制造前,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的单位须取得《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并在批准的类别和品种范围内进行设计。

第八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副本由发证部门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设计单位更换设计批准书或经批准延长批准书有效期,应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及其产品设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制造

第十条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制造许可证》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并在许可级别范围内生产。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对其产品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制造E2级锅炉和BR1级、BR2级、DR5级压力容器的单位,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复审发证。申请制造E1级以上锅炉的单位,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发证。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须将质量保证手册及有关基本情况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应及时更换。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参加换证审查工作。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变更质保体系人员 时应及时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 案。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许可证升级,须按第十一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产品安全质量,须接受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新产品,须经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须有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和保护装置,应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生产,产品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要求。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和保护装置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须有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代表参加。

第四章 锅炉房设计建造

第十八条 锅炉房设计和建造应符合相应 的《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 察规程》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九条 锅炉房设计须由取得设计资格的持证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证单位进行锅炉房设计。从事锅炉房设计的单位应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交以下资料备案:
1.设计资格证明材料;
2.单位组织机构、设计质量控制程序;
3.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情况;
4.设计出图专用印章的印模。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单位,其设计资料不予认可。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前,建设单位须将锅炉房平面布置图及标明与有关建筑距离的图纸和锅炉房有关设计资料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兰州市锅炉房建造审批证书》,否则不准开工。

第二十一条 增装、更新锅炉,按第二十条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须取得《兰州市锅炉房建造审批证书》。

第五章 安装

第二十二条 安装锅炉的单位,须取得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安装许可证》,在许可级别范围内承接安装工程,并对安装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申请锅炉安装资格的单位, 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复审发证。
取得《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须将单位组织机构、工程技术人员、施工人员和质量保证体系等基本情况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锅炉安装前,安装单位须编制安装施工组织设计,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否则不准施工。
外地安装单位承接本市范围内锅炉安装任务,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锅炉安装前和安装过程中, 安装单位如发现受压部件有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时,应停止安装并报告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六条 锅炉安装工程的阶段质量验收,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组织进行。水压试验和总体验收须有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代表参加。
锅炉安装工程质量须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否则不予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锅炉不准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锅炉安装单位进行定期考核,并对安装质量定期进行检查评比。

第二十八条 压力容器安装前,使用单位 须将压力容器制造资料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机构审查确认。

第二十九条 压力容器安装单位须经市锅 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现场组焊压力容器的单位,须有相应级别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第三十条 压力容器安装前,施工单位须将施工技术方案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第三十一条 压力容器安装、现场组焊质量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 必须按国家《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压力容器使 用登记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后,才能将设备投人运行。

第三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的主 管部门应对本系统(行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进行管理。每半年至少对本系统(行业)的锅炉 压力容器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结果应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有机构和人员,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锅炉使用单位的主管领导, 应对本单位锅炉房安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每月应对锅炉房作一次现场检查。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应对本单位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负责。

第三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配备专(兼)职锅炉房安全管理负责人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并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无证人员不得从事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锅炉司炉工人和压力容器操作人员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批准的单位培训,并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发给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且只准许操作相应类别的锅炉压力容器。
锅炉压力容器持证操作人员配备数量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锅炉司炉工人和压力容器操作人员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得违章操作,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第三十九条 锅炉房安全管理负责人资格证书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每三年复审换证一次;司炉操作证和压力容器操作证每四年复审换证一次。逾期半年未换证者,原证件作废。若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需重新参加培训取证。

第四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现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存在不安全因素时,可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使用单位须立即整改并报告整改结果。通知停止锅炉或压力容器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运行;继续使用的, 往无证使用论处。

第四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拆迁过户、修理改造、使用条件或安全状况等级改变,使用单位须及时到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审批、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报废,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并须办理注销手续。
经批准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继续使用,不准转卖、赠送给其它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三条 对锅炉房实行定期检查评比和挂标牌制度。评比结果分“安全先进锅炉房”、“安全合格锅炉房”、“安全不合格锅炉房”三种。检查评比工作由县(区)或市劳动行政部 门组织进行。
县(区)或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评比出的“安全先进锅炉房”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安全不合格锅炉房”提出限期整顿要求,经整顿仍不合格者,责令停止使用,并给予行政处罚,收回使用登记证。

第四十四条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每年至少应对本县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安全监察,检查结果应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应对各县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抽查。

第七章 锅炉水处理与化学清洗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和增装、更新锅炉前,建设单位须将水处理设计方案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兰州市锅炉水处理设计审批证书》后方可进行水处理系统的施工。

第四十七条 生产或销售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材料的,须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或销售。
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材料的科技成果鉴定和新产品鉴定须有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代表参加。

第四十八条 锅炉使用单位须认真贯彻执行《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搞好本单位的水处理管理工作,保证锅炉水质符合GB1576《低压锅炉水质》标准的规定。
无水处理措施或有措施而无效果的锅炉不得继续运行。

第四十九条 锅炉使用单位须配备相应数量的水处理操作人员,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批准的单位培训,并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发给《锅炉水处理人员操作证》。
水处理人员操作证每四年复审换证一次。 逾期半年末换证者,原证件作废。若继续从事水处理工作,需重新参加培训取证。

第五十条 从事锅炉水处理技术服务和化学清洗的单位,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初审合格, 取得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水处理技术服务证书》和《锅炉化学清洗证书》。
持证单位须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五十一条 锅炉水处理技术服务和化学清洗单位应对提供的技术服务、化学药品、化学清洗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五十二条 锅炉水处理设备安装、修理、改造、调试和锅炉化学清洗前,施工单位须将技术方案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第五十三条 锅炉水处理系统和化学清洗施工质量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

第八章 检验

第五十四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 必须认真执行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监察规程和检验规则。

第五十五条 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定期停炉内外部检验。

第五十六条 除定期检验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锅炉,也应进行停炉内外部检验:
1.移装或停止运行一年以上,需要投人或 恢复运行时;
2.受压元件经重大修理或改造后及重新运 行一年后;
3.发生重大事故后;
4.根据上次内外部检验结果和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第五十七条 蒸汽锅炉每年进行一次运行状态检验,热水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运行状态检验。锅炉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第五十八条 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质量存有问题,或有其它不安全因素时,其检验周期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第六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由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承担。
按规定程序,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可的企业(系统、行业)自检单位,可在本企业或本系统(行业)范围内承接检验任务,检验报告应逐台及时报送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不得跨企业(系统、行业)承接检验业务。

第六十一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 须于每年12月底前将下年度检验计划报主管部门和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自检单位(系统、行业)检验计划还须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各主管部门和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将本系统、本县(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情况书面报告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六十二条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自检单位(系统、行业)的年度应检验台数,安排 10--20%的锅炉压力容器,由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进行检验。

第六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装、修理、改造、事故、锅炉水质分析、水处理系统和化学清洗施工质量的检验工作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指令安排,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承担。

第六十四条 检验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用户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工作质量负责。
检验员从事检验工作时,应出具检验员资格证件。
使用单位对检验单位的检验结论和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可提请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仲裁。

第六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须接 受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应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每季度填报《检验工作情况季报表》;
(二)每季度填报《检验案例报表》;
(三)《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锅炉产品 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压务容器产品安全 质量监督检验规则》、《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 检验规则》等规定应填报的各种报表;
(四)每年十月填报《检验单位年度自查表》。

第九章 修理和改造

第六十七条 承担锅炉修理改造的单位, 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修理改造许可证》(A、B级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在许可级别范围内从事修理改造工作,并对锅炉修理改造质量负责。

第六十八条 锅炉修理改造单位的技术负责人须经劳动行政部门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六十九条 《锅炉修理改造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单位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换证申请(A、B级向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审 查符合条件者,予以换发《锅炉修理改造许可证》。

第七十条 锅炉修理改造前,施工单位须编制锅炉修理改造技术方案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七十一条 锅炉修理改造水压试验和工程质量须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检查验收合格。

第七十二条 从事压力容器修理改造的单位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十三条 压力容器修理改造前,施工单位应编制修理改造技术方案,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同意后,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压力容器修理改造工程质量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

第十章 锅炉压力容器焊工和无损检测人员

第七十四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安装和修理改造的焊工,须取得市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签发的《锅炉压力容器焊工合格证》,方可上岗操作。

第七十五条 企业或事业单位组织的焊工考试委员会,须经市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第七十六条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焊工考试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各焊工考委会须自觉按受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十七条 焊工考试由焊工考试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实施。考试合格的焊工,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签发焊工合格证。

第七十八条 持证焊工只能担任考试合格项目范围内的焊接工作。考试合格项目的有效期为三年。
持证焊工不得自行到外单位焊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元件。

第七十九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须取得市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八十条 I级无损检测报考人员的资格须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II级无损检测报考人员的资格须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初审同意。

第八十一条 I级无损检测人员的资格考核工作由市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考核委员会负责进行。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考核成绩进行审核,合格者发给资格证书。
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应复试换证。

第八十二条 无损检测人员工作变动或违反国家《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有关规定时,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或报告。

第十一章 事故处理

第八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使用单位须按国家《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规定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和市、县 (区)劳动行政部门。爆炸事故还应通知当地公安部门。

第八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事故后,使用单位的主管应组织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必要时邀请或召集科研及有关单位共同调查分析事故,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

第八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后,使用单位应组织调查,主管部门参加。事故调查工作须接受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视情况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第八十六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 根据调查结果及时填写《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将事故原因、损失、责任及对责任者处理意见、防范措施等报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须事先征求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意见。

第八十七条 在调查分析事故中,对事故的分析及对确定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和人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调查结果与事实不符时,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1.未取得许可证或未经市级以上劳动行政 部门批准而擅自承担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 安装、检验、修理、改造和锅炉化学清洗工作的, 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委托单位予以 通报批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2.锅炉压力容器和水处理设备安装、修理。 改造、调试及锅炉化学清洗施工组织设计未经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而实施的, 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对施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对建设(使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 10000元以下罚款。

3.持有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许可证的单位,擅自将产品或工程扩散到无证单位或个人承担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还可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建议吊销许可证。

4.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质量低劣,造成事故或损失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建议吊销许可证。

5.锅炉化学清洗质量低劣,造成事故或损失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吊销许可证。

6.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和增装、更新锅炉未取得审批证书而实施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7.锅炉水处理设计方案未取得审批证书而施工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8.锅炉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而运行的,或不进行定期检验的,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运行,查封设备,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9.委派无操作证人员独立操作锅炉压力容器,强令他人违章操作或强令他人操作有严重隐患的锅炉压力容器,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0.锅炉压力容器有事故隐患的,由市、县 (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运行,收回使用证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11.锅炉房无水处理措施或有措施而无效果,锅炉结垢严重者,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2.锅炉司炉工人、水质化验人员和压力容器操作工在值班期间严重违章违纪,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收缴其操作证。

13.焊工考委会不接受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培训质量低劣,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

14.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混乱,经批评教育后仍无改进者,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对使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5.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事故,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隐瞒上述两类事故者,应加倍罚款。

第八十九条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从事锅炉房建设、锅炉安装、修理、改造等审批业务时,一般应于15日内办理完毕;确属不符合有关安全规程、规范的,应及时向申报单位说明。

第九十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九十二条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处罚时,应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凡有收回使用证件的,应于十日内将所收证件送交市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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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体育事业的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体育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体育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本部门或本行业的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扶植和促进少数民族地区体育事业的发展,重视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体育教育和体育科研工作,积极推广科研成果,促进本省体育事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积极开展对外体育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各级体育社会团体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按照各自的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社会化。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要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组织居民开展体育活动;农村要发挥村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九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并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和竞赛活动,以提高职工体质和健康水平。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重视职工体育工作和广大职工的身体健康,发挥所属场馆的作用,倡导和推广适合职工工作特点的健身方法和锻炼项目。
其他社会团体,根据各自的特点,组织体育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挖掘、整理具有本省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和《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学生每天的体育活动时间不得少于一小时。
第十五条 学校必须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扶植和发展传统体育项目。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各级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各级各类学校体育竞赛。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按照教学需要和有关规定选配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照国家或地方制定的学校体育设施标准,配置场地、器材和设备。
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竞技体育管理体制改革。要根据各自的优势,发展竞技体育项目。鼓励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社会团体组建高水平运动队。要围绕省内外重大体育竞赛进行训练,努力提高运动技术水平。
第二十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科学、公平、择优的体育人才选拔制度,选拔和组建代表本省参加国际、国内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和运动队。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业余体育训练,合理设置训练项目,培养和输送优秀体育后备人才。
第二十二条 计划、人事、劳动、教育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运动员退役后的安置工作,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方面予以优待。
第二十三条 省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家和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
第二十四条 全省综合性运动会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
全省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协会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体育竞赛的省纪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认。

第五章 保障条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体育事业经费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逐年有所增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体育活动的经费要给予必要的保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自愿捐赠和赞助体育事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体育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克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学校体育用地,逐步落实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和学校体育设施的规定。
乡、民族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第三十条 全省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等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教练员,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在体育比赛中弄虚作假、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年龄或假报性别的;
(二)故意妨害他人参加比赛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等规定雇用国外和外省人员参加比赛的;
(四)提供或使用禁用药物的;
(五)其他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定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竞技体育从事赌博活动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行为的;
(三)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在体育活动中殴打对方竞赛人员或他人的;
(五)侵占、破坏体育场地、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赔偿,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挪用和克扣体育经费或截留体育活动收入及其它服务性收入的;
(二)随意分配或者挪用体育活动赞助、广告费及其它体育活动资金的;
(三)造成体育活动赞助物资短缺、丢失的;
(四)玩忽职守,购置伪劣体育器材、设备,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
(五)其它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
第三十六条 对于挪用或者非法占用学校体育场地的,按《甘肃省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办〔2011〕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濮阳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和目的。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河南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评价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1〕6号)精神,充分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和导向作用,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切实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性质。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基金)是鼓励和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对我市中小企业贷款的政府引导性专项资金。风险补偿基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和信贷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确保风险补偿基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市政府金融办是风险补偿基金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风险补偿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的拟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使用风险补偿基金的审核认定以及相关管理工作,并向市政府报告风险补偿基金年度使用情况及效果。
第二章 风险补偿基金的用途来源和补偿对象

第四条 基金的用途。风险补偿基金用于弥补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中小企业贷款的损失。
第五条 资金来源。市财政每年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上年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以及其他地方税款总和的15%比例提取安排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第六条 补偿对象。风险补偿基金的补偿对象为市本级当年新增中小企业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章 风险补偿基金的申请条件及补偿标准

第七条 申请条件。风险补偿基金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新增中小企业贷款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补偿。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依据《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和《部分非公企业大中小型划分办法(暂行)》(国资厅评价函〔2003〕327号)规定标准划分,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型、科技型和从事现代服务业的中小企业。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贷款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含当年核销的中小企业损失类贷款)、银行承兑(具有真实贸易背景)、信用证、贸易融资。
第八条 补偿标准和补偿额度。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上年度中小企业贷款年末余额减去上年度中小企业贷款年初余额即为上年度新增中小企业贷款数,并据此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额度。
当年风险补偿资金总额=金融机构上年度缴纳的各项税收地方留成部分×15%
补偿标准=当年风险补偿资金总额/上年度新增中小企业贷款
单个金融机构风险补偿额度=该金融机构上年度新增中小企业贷款×补偿标准

第四章 风险补偿基金的审核认定

第九条 审核部门。风险补偿基金的审核认定工作由市政府金融办、市人行、银监分局、财政局共同组成的考核小组负责。
第十条 审核程序。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中小企业贷款新增情况、上一年度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新形成的列入损失类不良贷款情况,以及当年中小企业贷款新增计划报送市政府金融办,按照有关要求向市政府金融办提出申报使用风险补偿基金的申请。
市政府金融办会同市人行、银监分局、财政局于当年3月底前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资料及相应条件进行审核,并由市政府金融办拟定风险补偿基金核定意见书,核定意见书列明当年风险补偿基金的实际拨付对象和金额。
核定意见书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补偿金额将资金直接划转到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的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损失类贷款为2011年1月1日(含)后新发放贷款产生的损失(以借据下账日期为准)。2011年以前发放贷款所产生的损失部分不属于本补偿基金补偿范围。

第五章 风险补偿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基金的使用原则。风险补偿基金实行滚动使用、余额控制的使用原则。使用规模原则上不超过上年末风险补偿基金余额。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新增损失类中小企业贷款,风险基金补偿不足部分,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行解决,当年补偿资金如有节余,转入下一年度滚动使用。
第十三条 基金的管理
(一)市政府金融办是风险补偿基金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风险补偿基金的年度使用计划的拟定、审核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风险补偿基金年度预算、拨付等工作。市人行、银监分局等有关部门配合做好风险补偿基金的审核工作。
(二)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市人行、银监分局等部门是风险补偿基金的监督部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财政部门拨付的风险补偿基金应设立专用账户单独核算,并接受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市人行、银监分局等部门的监督。
(三)风险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风险补偿基金使用的依法合规性负责。对弄虚作假套取、挪用风险补偿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将严肃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并将已拨付的风险补偿基金全额收回。涉嫌犯罪的,将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风险补偿基金由市财政局按要求足额提取,纳入财政年度预算进行管理,并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 基金的使用
(一)市财政局在收到市政府批准的核定意见书15个工作日内,按照核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补偿总额将资金划至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获得补偿资金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开设补偿资金专用账户,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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