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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高等院校校长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4:16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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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高等院校校长工作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高等院校校长工作暂行规定

1990年11月2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加强党对高等院校的领导,充分发挥校长的行政领导作用,保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铁路高等院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2条 铁路高等院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学校党委是党在高等院校的基层组织,处于核心领导地位,对学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校长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尽职尽责,做好教学、科研、后勤、行政等各项组织工作。
第3条 校长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诸方面都得到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二章 校长的职责和职权
第4条 校长是上级任命的学校行政负责人,在校党委领导下,对外代表学校,对内主持学校行政工作。
副校长对校长负责,协助校长工作。
第5条 校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法令、法规以及上级的决定和指示。
二、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积极进行教育改革,不断提高教学质量、科学研究水平,完成人才培养计划和科学研究任务。
三、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按照国家建设的需要,制订学校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党委讨论后组织实施,努力把学校办出特色。
四、加强教师和职工队伍的建设,不断提高他们的素质,提高学校的管理水平。
五、坚持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需要的合格人才。
六、关心师生员工的生活,努力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七、主持外事及其它行政工作。
第6条 校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经校党委讨论决定后,对学校的建设和改革,以及教学、科研、思想教育、后勤和行政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一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学校财务预决算,审批重大项目经费开支和学校基金的使用与分配方案。
三、颁发、修改和废除学校管理、校风校纪等行政系统有关规章制度。
四、按照党委的统一部署,负责向党委推荐干部人选,参与讨论中层干部的任免。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按照有关规定任免行政科级干部。
五、根据有关规定聘用或解聘教职工。
六、根据有关奖惩条例,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奖励和处分。
七、其它应由校长行使的行政职权。

第三章 校长和党委
第7条 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要党政职能分开。校长要对党委负责,认真执行党委的集体决定,在职责范围内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进行工作,要对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全面负责。
第8条 学校的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措施、师资队伍建设、重要机构设置、重要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废除、对外交流、财务预决算、学年工作计划和职工工资调整、晋级方案等行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一般由校长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方案,经过党委集体讨论决定,校长统一组织实施。
第9条 校长每半年至少向党委报告一次工作。党委主要负责人可以参加校长办公会。

第四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10条 校长要在党委领导下,充分发挥学校行政结合教学、科研、行管、后勤等业务工作做思想政治工作的优势,做好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的工作。
第11条 校长要对学生的德、智、体、美、劳全面成长负责,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积极做好学生和教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并从人员、物资、经费等方面给予切实的保证。

第五章 校长和教职工代表大会、群众组织
第12条 在党委统一领导下,校长要尊重和发挥师生员工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尊重并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和教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调动全校师生员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第13条 校长要定期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支持和尊重教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
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各群众组织要积极支持校长的工作,号召发动全校师生员工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并以主人翁的态度积极完成学校的各项任务。
第14条 校长应定期听取教职工和学生对学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15条 院校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有关议事规则。
第16条 本暂行规定由铁道部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17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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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管理办法

新华通讯社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管理办法

(1996年4月15日 新华通讯社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内经济信息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经
济信息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授权新华通讯社对外国通讯社及
其所属信息机构在外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管理
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包括其合资、独资公司或委托代理公
司,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由新华通讯社归口管理。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
心具体承办归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审批

第三条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必须经新华通
讯社审批。申请审批需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提交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需提供下列材料:
1、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合法存在的证明文件;
2、播发经济信息的种类及内容简介;
3、传播手段及技术服务说明材料;
4、各种经济信息的收费标准及收费方法;
5、在中国境内开办的经营经济信息公司、合资公司、办事处或委托技术服务
公司、代理公司的有关情况。
第四条 已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需向新
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补办书面申请,补办申请材料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材料
外,还需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提供其在中国境内的经济信息用户名称、
法定住所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副本。
第五条 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自收到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
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天内对申请作出答复。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述材料,凡涉及商业机密,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
中心应当负责予以保密。
第六条 经新华通讯社批准,允许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外国通讯社及其
所属信息机构,其发布的信息种类、传播手段、收费标准、收费方法、技术服务方
式等内容,需经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审核认定。
上述内容如需变更,必须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提交变更书面申请,
如调整收费标准,由新华通讯社核报国家计委审批。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 未经新华通讯社审批的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不准在中国境
内发布经济信息。
第八条 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对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所发布
的各类经济信息进行同步审视,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需无偿提供接收其经
济信息的设备(和相应的技术服务)及在中国境内发布的各类经济信息。
第九条 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需
向新华通讯社缴纳监管费。监管费缴纳办法另定。

第三章 中国境内用户使用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经济信息的审批

第十条 中国境内用户使用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经济信息,必须经新
华通讯社审批。自《管理通知》发布之日起,需要使用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
构经济信息的单位,必须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凡已
订购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经济信息的用户,必须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
理中心申请补办登记手续。
需要使用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机构经济信息的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
列材料:
1、法人和非法人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2、申请单位的简要介绍材料;
3、订购经济信息种类;
4、经济信息使用情况及范围;
5、接收经济信息的方式。
第十一条 已订购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经济信息的用户,在补办登记
手续时需提供与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签订的合同文本(复印件)和法人、
非法人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以及法定住所。
第十二条 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天内
对用户所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
任何单位未经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登记审核,均不得订购外国通讯社
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的经济信息。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订购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经济信息的用户,原则上
为最终用户,对所抄收经济信息的使用范围,必须按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
审核认定的合同执行。
第十四条 中国境内用户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办理登记手续,不缴
纳监管费用。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涉外信息实行归口管理后,用户原接收信息的设备及方式不变,其
技术服务及设备安装仍由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负责。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与中国境内的用户必须签订经济合同。
合同的内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
第十七条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与中国境内用户签订的合同,需报新
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审批、备案,方可执行。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管理通知》颁布前与用户已签订合同的,按
照本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补办审批、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与中国境内的用户签订经济合同,必
须向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提交合同正本。
合同除应具备主要条款外,还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1、信息种类;
2、信息的收费标准及总额;
3、提供信息服务的期限;
4、传播、接收信息的方式与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为此类经济合同的批准机关。当事人
双方如变更或解除原合同,其变更需报批准机关批准,其解除应报批准机关备案。
对中国境内用户的合同管理,依照本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在同步审视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
机构所发布的各类信息中,如发现有《管理通知》第四项所列的内容,新华通讯社
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新华通讯社视情节轻重采取取消其在中国境内的部
分、全部经济信息发布业务、直到撤消其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资格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
定的中国境内用户,新华通讯社视情节轻重采取不予登记、停止其接收外国通讯社
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的经济信息、直至撤消登记等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我境内发布
经济信息,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其它信息机构在向中国境内发布的经济信息中若转发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
机构提供的经济信息,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根据全国各地的具体情况,设立新
华通讯社涉外信息管理中心办事机构,为用户办理登记、审核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新华通讯社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 0]12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减免税优惠,是社会福利企业赖以维持生存的基本条件,是一项有关残疾人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大政策,必须长期坚持。因此,国家在目前财力困难的情况下,在调整产业结构、制定税收政策时,仍然充分考虑到社会福利企业的特殊性,给予了特
殊的优惠照顾,并把一些关键性的、已经成熟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政策固定下来,重申严格执行,要求各地不得任意变动。这充分表明国家十分重视和关心残疾人劳动就业,也再次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这个文件的出台,对于今后巩固和发展社会福利生产,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各地民政部门要速将文件精神通知所在地区的社会福利企业,并与当地税务部门联系,针对本地区存在的实际问题,制定具体措施,落实国家的扶持保护政策,进一步促进社会福利企业不断巩固和发展。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反应,请及时报部。

附: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0]127号1990年8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长期以来,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一直实行十分优惠的税收政策,这对支持福利企业发展,鼓励安置残疾人就业,促进社会安定团结,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社会福利生产目前在税收政策的执行中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落实国家
对社会福利生产的扶持保护政策,促进社会福利企业健康发展,经过与主管部门研究,现对民政部门举办的、以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为主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有关减免所得税、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社会福利生产单位除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以外,仍按原有规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集体性质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免缴所得税; 凡安置的“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其从事劳务、修理、 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的, 除酒类产品外其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如果发生亏损或利润低微, 可以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各地要下功夫调整社会福利生产的产业结构,严禁发展国家明确规定限制生产的产品。对生产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1号文件规定严格控制的三十种特殊消费品、 长线产品和“八小”企业范围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如在1989年1月1日以后
建成投产的,一律不再享受减免税照顾;如在1989年1月1日以前建成投产的,从1989年1月1日起,对这些企业按原规定在三年内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对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地方税务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税务局核批。
三、民政部门所属工厂生产的供残疾人专用的产品,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四、对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有关征、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问题,可以比照上述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的征免税规定办理。
五、对福利生产单位的减免税照顾,应当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各主管税务机关掌握审批。



199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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