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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终止与否/刘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25:33  浏览:9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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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此问题,学界众说纷纭。纵观学者提出的理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权利能力消灭说。这一学说又可以分为完全终止说、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说。二是权利能力存在说,该说认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限于以其原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若受宣告人并未死亡,而在其他地区生存,那么,其在该他地区不但仍然具有权利能力,而且其民事活动也不受影响。”
  完全终止说即通说认为,自然人宣告死亡应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力, 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我国台湾学者也一般认为,宣告死亡虽然非自然死亡,但应视同自然死亡,即具有使自然人消灭权利能力的效果。这一观点为本书所赞成。 但是,宣告死亡只是对失踪人是否死亡所作的一种推定,实际上失踪人有可能并未死亡.有学者认为,“被宣告死亡的失踪人多数情况下确已死亡,被宣告死亡而实际并未死亡者极少。” 当然,笔者也认为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被宣告死亡人实际上已经死亡是一种常态。但这并不意味着“强调宣告死亡的完全不同于自然死亡(不能导致失踪人权利能力的消灭),实质上是站在失踪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将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重新出现’作为一种 ‘常态’即可能性极大的事实来予以对待。” 笔者认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该尽可能兼顾利害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宣告死亡的目的只是重点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就是并不否认应兼顾失踪人的利益。如果认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那么就会导致与失踪人在其实际生存的地方所从事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很可能以失踪人已是被宣告死亡人为由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而损害失踪人的利益。有人也许会认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失踪人自己及相对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死亡以溯及地恢复其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我们知道,某些失踪人由于出于种种原因如婚姻失败、家庭不幸等不愿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死亡,此即导致了失踪人生存地与失踪人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即有可能损害失踪人的利益,也有可能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只要存在损害法律关系中某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法律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就有修正的必要。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宣告死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可以分为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绝对终止是指在宣告某公民死亡时,该公民就已经死亡,即自然死亡在前,宣告死亡在后,在这种情况下,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绝对终止。相对终止是指被宣告死亡公民原住所地(宣告死亡地)为中心的区域的权利能力终止,而在他生存的区域(生存地)仍然有权利能力。 这种观点的提出试图在理论上对宣告死亡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全面的解释,这一点是值得学习和提倡的。如果理论上能够把某一问题在实际情况中的现象一一解释清楚,这应该是理论研究的所要达到的周圆性,也是众多学者梦寐以求的。但是实际情况纷繁芜杂,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问题和新情况层出不穷,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日益复杂,因此想达到理论的周圆性不仅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如果说绝对终止的观点还具有合理性的话,那么相对终止的观点则缺乏充分的说服力。“所谓‘失踪人原住所或居所为中心’之表达,根本不具有确切的含义。何谓‘中心’?倘失踪人于失踪前在距其原住所万里之遥的地方实施了法律行为,是否仍为‘中心’之所及?很显然,宣告死亡的效力及于其失踪前所涉之一切法律关系,其并无范围之任何限制。而所谓‘原住所为中心’之外的‘范围’,在被宣告死亡的人生还事实出现之前,纯属虚构”。 因此,这种观点也未必能充分地解释实践的各种情况。
  权利能力存在说认为宣告死亡仅发生与自然死亡相似而不相同的法律效果。 有学者对此提出在宣告死亡而且实际上已经自然死亡的情况下,在理论上会出现一个悖论,即实际死亡的人如何还能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呢?此种认识颇有理论至上的色彩。理论来源于实践,同时也为实践中服务。制度的设计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反之,如果实践中不可能出现问题的,则设计解决该问题的制度则是毫无实际意义的,只是在理论上为完善理论具有一定意义,但其只是空想而已。赋予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目的在于保护、限制自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通过其民事活动所获得的利益。在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且实际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虽会出现理论的悖论,但在实际中却不会出现任何问题,因为一个实际已经死亡的自然人是不可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去获得利益、侵害他人利益以及被其他人侵害自己的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可以兼顾保护在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但实际并未死亡情况下失踪人自己和其生存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也不会违背宣告死亡制度的根本目的;而且也可以充分解释为何《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以及最高法院在《民通意见》第36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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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1989年6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89〕32号文转发)


当前,市场的商品质量问题较多,特别是假酒、假农药、假种子、伪劣化肥、劣质电器等商品不断冲击市场,愈演愈烈;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恶性事故屡有发生,给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广大用户和消费者对市场商品质量存在的问题极为不满,反应强烈;伪劣商品
造成的严重危害已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为了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遏制伪劣商品的流通,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经销企业自觉抵制伪劣商品流入市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工作,并严厉制裁经销伪劣商品的责任者。为此
,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品的经销者必须对其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有权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严禁经销伪劣商品。
二、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1、失效、变质的;
2、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3、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4、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5、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6、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三、经销下列商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1、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2、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3、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4、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5、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6、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7、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8、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四、对经销伪劣商品的责任者,以及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严厉制裁,经济上要从重处罚,使其不敢从事此类违法活动。
凡经销的伪劣商品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所查伪劣商品,除对经销者查处外,属生产者粗制滥造,蓄意掺杂使假的,要及时移送该生产者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给予严厉惩处。
五、全国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协调,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能与权限严格执法,尽快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综合治理,使当前生产、流通领域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状况迅速得到扭转。



1989年6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的通知
国税发[1993]44号

1993-07-1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局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全国统一的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式样附后)。现将式样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快现代税收征管运行机制的建设,本着简便运行、加强控管的原则,我局在各地现有税务登记证件的基础上,将全国税务登记证件分为两种:一种是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另一种是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对从事生产经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但对纳税人作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均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二、关于税务登记证件的印制。税务登记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按照全国统一式样的设计要求自行印制发放,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监制。为了保证证件的印制质量,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必须集中统一印制。各地在印制前须将试制的证件式样报我局征管司审核、鉴定,对审定合格的方可印制,未经报审不得印制。
  三、关于税务登记证件的制作材料。全国统一的税务登记证件,必须使用统一规格的材料制作(材料的规格见附件)。制作成本原则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附件:税务登记证件使用材料及规格说明
附件:
  税务登记证件使用材料及规格说明
  一、税务登记和注册税务登记证正本材料:
  (一)纸张:成品尺寸45.5cm×33cm,属4开版用157克双面光铜板纸。
  (二)烫金:电化铝。
  二、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铝合金外框材料:
  (一)采用2.2cm×0.9cm型白色铝合金制成。
  (二)外径规格:47.5cm×35cm×0.9cm
  (三)纤维板规格:45.5cm×33cm×0.3cm
  (四)PVC透明片规格:45.5cm×33cm×0.02cm
  (五)配件:由吊环、6枚穿孔式垫片、22枚梅花式螺丝、4枚直角连接垫片组成。
  三、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的副本外皮材料:
  (一)外面材料:采用浅黑色牛皮纹塑料膜,27.5cm×19cm,厚度:26丝。
  (二)内垫材料:采用1.2cm厚黄板纸2块,18.4cm×13cm。
  (三)内封材料:采用浅黑色牛皮纹塑料膜,27.5cm×19cm,厚度:18丝。
  (四)内套透明膜:采用白色透明软塑料膜,19cm×9.8cm×2粒,厚度:15丝。
  (五)烫印:“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国家税务总局监制”采用电化铝凹烫硬印字(金色)。
  四、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内芯材料:
  (一)白板纸:采用250克白板纸,16K。
  (二)内芯纸:采用150克双面光铜板纸,16K2张装订。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七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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