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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40:19  浏览:8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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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

农市发[20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机、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2004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的总体部署,各地积极主动,扎实工作,农资打假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有力地促进了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文件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要求,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等各种坑农害农行为,我部决定2005年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目前,从总体来看,尽管农资打假工作不断深入,但市场秩序尚未取得根本性好转,非法制售假劣农资问题尚未得到彻底解决。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是实现今年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目标的迫切需要,是维护农民群众根本利益的直接体现,是加强农业系统驾驭市场经济能力的内在要求,对于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持粮食稳定增产,实现农民持续增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站在服务“三农”的高度,切实增强开展专项治理行动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转变职能和工作方式,进一步加强对专项治理行动的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部门要明确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同志为分管责任人,业务处室负责同志为联系人。

  二、明确工作思路和目标

  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要坚持“着力治本、标本兼治、打防结合、综合治理”和属地化管理原则,上下联动,打假扶优。要从加强源头治理、狠抓市场监管、强化服务指导和加强制度建设四个方面入手,严把生产、流通和使用三个关口,努力推动农资打假工作实现三个转变,即由重点抓市场检查向抓源头治理和市场检查并重转变,由重点抓案件查处向全程监管和案件查处并重转变,由重点抓打假治劣向抓促进放心农资供应和打假治劣并重转变。通过各级农业部门的共同努力,引导建立新型农资产销机制,着力提高放心农资产品覆盖率,进一步健全完善农资市场监管制度,切实提高农业系统服务能力、农民维护自身权益能力和农资企业诚信经营能力,力争实现基本消除假劣农资导致重大恶性农业生产事故发生的目标。

  三、突出重点,整体推进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在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中,要突出重点,抓住关键,整体推进。一要抓住重点品种,在切实抓好七大类农资市场整顿的同时,集中力量重点整顿种子、农药、肥料、饲料、兽药市场秩序,力争年底有根本好转。二要抓住重点季节,当前重点做好春耕备耕期间的农资打假工作,确保春耕生产安全,并结合当地实际,抓好关键农时季节的农资监管,保证农民放心购买和使用农资产品。三要抓住重点市场,将监管重心下移,强化地方责任,重点加大对农资批发市场、专业市场,以及乡、村农资集散地和经营单位(门店、摊点)的检查,彻底封堵假冒伪劣农资的流通渠道。四要抓住重点地区,对一些群众投诉强烈、市场秩序混乱的地区集中督办,组织力量重点整治,狠抓大案要案查处。

  四、制定方案,统一部署

  各地在组织开展专项治理行动中,要精心组织,统一部署,整合部门内部资源,狠抓措施落实,切实形成打假合力。我部制定了《2005年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和种子、农药、肥料、饲料、兽药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现一并印发,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我部实施方案的总体部署,认真调查研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确定工作重点,细化工作任务和重大活动,明确工作进度安排,落实责任人员。请于2月20日前将你省(区、市)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和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联系人报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各地要加强信息报送工作,按季度将农资打假情况统计表和农资打假大要案统计表报送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7月10日前和12月20日前分别报送上半年和全年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工作总结。对专项治理行动中的问题、重要情况要随时上报。

  联系电话:010-64192678

  传真:010-64193157

  电子邮箱:nybdjb@agri.gov.cn

(以下附件请看上面附件栏)

  附件:1、2005年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    

 2、2005年种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3、2005年农药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4、2005年肥料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5、2005年饲料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6、2005年兽药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7、农资打假情况统计表

     8、农资打假大要案统计表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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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为加强和改善对经济特区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的业务管理,促进其业务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一、营运资金、注册资本
(一)外资银行分行,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特区分行)提供其总行拨给的四千万元人民币等值的外汇营运资金的银行存款证件,并需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根据实际情况
核定其营运资金一次或分次调入,或核准其将营运资金存放在境外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可向特区分行申请将调入的营运资金再调出境外。
(二)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应将不低于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实收资本交存特区分行,特区分行按规定计付利息。这部分资本金不经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批准,不得调出境外。外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在未缴足注册资本总
额之前,每年应从其纳税后的净利润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资金作为储备金。
二、存款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按照下列范围办理本、外币存款:
(一)外币存款
1.境内外同业存款;
2.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存款;
3.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外国驻华使馆、商务机构、国际组织机构、外国新闻单位、外国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代表机构,以及在上述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的存款;
4.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以及外国专家、职工、留学生、实习生的存款;
5.国营或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批准的单位接受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汇贷款及其未使用部分的款项。
(二)人民币存款
1.三资企业的存款;
2.接受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人民币贷款的国营或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批准的单位未使用部分款项;
3.境内同业存款,只限资金来源为前1、2款的人民币资金。
(三)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批准的其他本外币存款。
三、存款准备金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办理各类外币存款业务,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缴纳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按港币、美元缴存,不计付利息。
存款准备金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规定和调整。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各项外币存款总额的月平均余额(月平均余额即每月一日至月末的累计金额除以该月天数)乘以存款准备金率,等于应缴存款准备金数额。
缴纳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与缴纳外币存款准备金的计算方法相同。
四、贷款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按照下列范围办理本、外币贷款业务:
(一)外币贷款
1.境内外同业贷款;
2.对三资企业贷款;
3.对国营或集体企业贷款;
4.对中国境外中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非中资企业的贷款。
(二)人民币贷款
1.境内同业贷款,限于来源于人民币存款中1、2款的人民币资金;
2.对三资企业贷款;
3.对国营或集体企业贷款(仅限于其外汇贷款项下所需要的配套人民币资金)。
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对中国境内或境外一个企业的外汇贷款加外汇担保不得超过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五、投资
外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购买中国境内和境外企业发行的外币债券和股票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百分之三十,购买中国金融机构发行的外币债券不受此比例限制。
六、担保
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提供外汇担保总额和其外汇债务总额累计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二十倍。
七、流动资产比率
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流动资产应保持在其存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黄金、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的存款余额和存放同业、各国政府发行的三个月内的债券。
八、汇款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下列外汇汇款业务:
(一)汇入款项
外国或港澳地区汇入的一切款项,解付汇款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收款人如为境内国营、集体、个体企业及事业单位或境内居民,结汇后的外汇资金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移存;
2.收款人如为三资企业、外国驻华使馆、商务机构、国际组织机构、外国新闻单位、外国金融机构和工商企业代表机构以及在上述单位工作或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等,由收款人自行决定存储外币(包括外汇兑换券)或兑换人民币。如兑换人民币,结汇后的外汇资金应
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移存。
(二)汇出款项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三资企业的一切正常业务支出(包括进出口物资货款、运保费、佣金、广告费、商标注册费、外币贷款本息、技术转让费等)的汇出款项,并可凭企业付款凭证直接汇出。如办理以下三项汇出汇款业务,须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
1.资本转移出境的汇出;
2.依法停业清理后,外方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
3.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的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的汇出。
九、贸易结算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按下列范围经营以下进出口贸易和非贸易结算:
(一)出口:三资企业以及经批准可以经营进出口贸易的国营、集体企业的出口结算、押汇和托收业务。
(二)进口:三资企业进口结算、押汇和托收业务。对国营和集体企业仅限办理属于该行外币贷款项下的进口结算、押汇和托收业务。
办理上述进出口贸易结算、押汇、托收业务的程序和出口收汇的移存、进口用汇的审批手续等,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贸易外汇收支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十、其他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经营外汇买卖、外币票据贴现、外币股票和外币债券买卖业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见证和其他授信业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境外的外汇信托存款、信托放款,办理保管箱业务、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办理下列本、外币代理业务:
(一)代办外币、外币票据兑换和信用卡付款业务;
(二)代办当地居民本、外币储蓄存款业务。
办理上述代办业务的代理合同须报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备案。
十一、手续费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各种业务的收费率,由各行自行制订,报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核备。
十二、移存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经办出口结算、押汇、托收业务和代办外币兑换业务等收到的外汇,其中按外汇管理规定必须结汇的,各行应在收汇日移存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移存的外汇,一律按移存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汇价的中间价结算。
十三、财务报表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须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经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同意的会计师审核帐目,并将有关审核帐目的报告提交特区分行。
凡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的报表,应按上月、季和年终了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汇价的买入价,将外币折算成人民币统一计算填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规定的时间,报送特区分行。
十四、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可以派出检查人员检查、审核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业务和财务等情况,并对其业务经营进行指导。上述各行对检查人员的工作应予合作,及时提供所需的业务、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人员对上述各行的财务、业务资料应予保密。

十五、处罚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业务活动,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国的外汇管理法规和上述各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经济特区分行可视其情节轻重、违法按金额的大小,给予口头警告和书面警告,或参照《违反外汇
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987年6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货交易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货交易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45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4-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且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鉴于期货交易支付货款的特殊性,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期货交易购进货物进项税额抵扣问题明确如下: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商品交易所通过期货交易购进货物,其通过商品交易所转付货款可视同向销货单位支付货款,对其取得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允许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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