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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09:35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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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20号

  《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 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城市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条例》、《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保障工作应便民和及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人员在就医、就业、入学、居住、交通等方面,制定相关的优惠措施。
  在改善城市贫困居民生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管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划拨民政部门后,实行专户管理。市人民政府每年还应专项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用于补助财政困难和保障任务重的县、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工作需要增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依法协助各级民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开展有关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保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按时发放,并按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际安排工作经费;统计、物价部门每年应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当地生活必须品的种类、物价水平等方面的资料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应根据民政部门要求及时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城市居民就业及收入情况。
  第九条 江阳区、纳溪区、龙马潭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并适当考虑燃煤、治病等费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泸县、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县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十条 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应依法履行相互间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具体为: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包括曾对其履行过抚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学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年龄超过18周岁的,由于患有严重残疾(须经医疗卫生部门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等无法安排就业的兄弟姐妹;
  (七)其他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一)工资、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
  (二)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困难生活补助费等各类补助、补偿费;
  (三)退休金、养老金、救济金、退职金、辞职金;
  (四)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参加储蓄式养老保险后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退出储蓄式保险后获得的收入;
  (五)各类博彩、财产继承、受赠及存款本息、红利、有价证券、房屋出租和交易等收入
  (六)其他实际所得。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第十三条 家庭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人员所从事劳动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难以核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有劳动能力,经有关机构介绍两次就业而拒不就业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服务劳动的,暂缓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赡养义务人家庭月收入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超过部分的50%计算为赡养费。
  第十五条 抚养义务人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抚养费;抚养义务人月收入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超过部分除以被抚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抚养人的抚养费。
  第十六条 核定家庭收入时,家庭中有接受义务教育的,应扣减学生学杂费。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和核发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及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申请受理工作。
  第十八条 申请人持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采取张榜公布的形式,征求群众意见,3个工作日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核实,并张榜公布初审结果,5个工作日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入变化情况。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义务及时报告收入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初审上报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自居民递交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决定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资金等情况应向社会公开的原则,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张榜公布。确认后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月发放。发放保障金,应按规定在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按时领取保障金。无正当理由超过4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此后要求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新申请。
  第二十四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城市贫困居民,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如其原来享受生活救济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仍执行原标准;其他保障对象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二十五条 为了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前提下,再给予他们一定优待:保障对象在享受义务教育期间,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学校免收学杂费;保障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市人民医院、市中医医院、龙马潭区人民医院、纳溪区人民医院以及各县的人民医院就诊,免交门诊挂号费,住院治疗时减交50%的床位费。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在安排人员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必须在每年的5月份和11月份分别对下半年和次年上半年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重新提出申请。对取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应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情况,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每年检查一次,市、   县、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职能部门每年检查一次,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 民政部门每年检查不少于4次。
  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一次情况;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季度将本季度的保障人员、保障资金的变化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八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保障资金,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应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认真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有保障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规定职责,影响依法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该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保障工作岗位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故意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保障工作人员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已达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意不按规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拒绝出具证明或者出 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或对根据本实施细则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筹集的城市扶贫、救助款项,统一由民政部门组织发放。慈善机构、服务于贫困家庭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用于扶助城市贫困居民的支出,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救济性捐赠,可依法实行税基扣除。
  第三十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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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长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500年以上的树木为国家一级古树,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树木为国家二级古树,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树木为国家三级古树。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的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区域以外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经费从市财政每年安排的绿化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七条 经市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后,统一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第八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生长在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游园、广场、街路等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管护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二)生长在各单位管界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由所在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四)生长在居民居住区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五)生长在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签订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管护责任及奖励办法。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变更后的古树名木管护单位或个人重新签订责任书。

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按照古树名木技术规范进行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长势衰弱、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报告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应当设定保护范围。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为:针叶树为树干以外10—15米范围;阔叶树为树冠垂直投影内范围;古树群(5棵以上)周围应当根据树木生长的实际情况,划出一定的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动工前,提出避让或保护措施,并报市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移植,并按规定缴纳古树名木补偿费。

第十三条 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不得擅自处理,应当经市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有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摘取古树名木果实、种子、树叶;

(四)淹渍树根、封砌地面、遮挡日照等;

(五)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等;

(六)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柴垛等物料或者倾倒垃圾、溶盐雪及其它污染物;

(七)损毁保护标志及设施;

(八)其它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移植树木总价值的2倍处以罚款;由于擅自移植造成古树名木及相关环境景观损害的,按照移植树木总价值的10倍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9]7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外汇指定银行:
《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汇函(1998)27号)下发以来,我们陆续收到了一些分局对深加工结转(转厂)的反馈意见。为此,我们派调查组分别到加工贸易较发达的广东、深圳、上海、江苏等地实地了解情况,调查研究。经调查,我们认为深加工结转(转厂)是加工贸
易的一种形式,用外汇结算有其合理性。为保证企业的正常经营用汇,规范银行售付汇手续,现将《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印发你们。
由于加工贸易涉及的售付汇、收汇环节较多,各分局应当切实加强监管,做好出口收汇核销、进口付汇核销工作。同时,加强对辖内地区深加工结转(转厂)情况的调查研究。
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相关政府部门和企业。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

附件:
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

附件: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
为规范对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的管理,现将有关具体操作程序规定如下:
一、对经海关批准来料转进料的情况,由转入方企业办理购付汇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凭下列单证为转入方企业办理售付汇手续,售付汇单证留存5年备查:
1、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0654)”、加贴有防伪标签且盖有海关“验讫章”并经核对无误的正本进口报关单;
2、转出方企业的运抵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贸易方式为“来料结转(0255)”、加贴有防伪标签且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正本出口报关单的复印件;
3、转厂合同;
4、进口付汇核销单。
转入方企业、转出方企业必须办理相应的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二、对经海关批准进料转进料的情况,外汇指定银行凭下列单证为转入方企业办理有关售付汇或境内外汇划转手续,售付汇或划转单证留存5年备查:
1、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0654)”、加贴有防伪标签且盖有海关“验讫章”并经核对无误的正本进口报关单;
2、转出方企业的运抵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0654)”、加贴有防伪标签且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正本出口报关单的复印件;
3、转出方企业的加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复印件;
4、转厂合同;
5、进口付汇核销单。
转入方企业、转出方企业应办理相应的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
三、对来料加工转内销货物的情况,外汇指定银行凭下列单证为转内销企业办理有关售付汇手续,售付汇单证留存5年备查:
1、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贸易方式为“来料料件内销(0245)”或“来料成品内销(0345)”、加贴有防伪标签且盖有海关“验讫章”并经核对无误的正本进口报关单;
2、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内销的文件;
3、有关合同;
4、进口付汇核销单。
四、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客户办理其它深加工结转(转厂)项下的售付汇和境内外汇划转业务。
五、外汇指定银行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转厂结算时,应当先使用其外汇结算帐户中的外汇对外支付或作境内外汇划转,不足部分方可为其办理售汇。
六、对于境内划转的外汇,料件转入方企业开户银行应在外汇划出时注明“国内转厂划转”字样;料件转出方企业开户银行在收到境内划入的外汇后,凭该企业加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按《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其它有关规定为企业办理结汇或入帐
,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国内转厂划转”字样及转入方企业名称。
转出方企业凭上述“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核销。外汇局核销时,需注意核对“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的转入方企业名称与报关单上转入方企业的名称是否一致。
如企业以抵扣方式核销的,外汇局应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关电子数据进行核对,无误后在其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核销”章,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并同出口收汇核销材料一并留存5年备查。
七、外汇局应不定期对从事深加工结转(转厂)的企业进行检查,对违反本操作程序及其它外汇管理规定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本操作程序自1999年3月15日起施行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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