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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索赔诉讼要点研究之诉讼当事人/于长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49:34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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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索赔诉讼要点研究之诉讼当事人

于长义


诉讼主体包括审判机关、诉讼参加人和诉讼参与人。诉讼参与人包括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参加人包括诉讼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鉴定人、证人等参与诉讼人。诉讼当事人就一审而言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根据不同审判阶段名称有所变化。诉讼当事人,解决谁告和告谁的问题。原告是请求法院保护自己权利的请求人;被告是原告认为的责任承担者;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的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虽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被告是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第三人一般不是合同当事人。
共同原告和被告
共同诉讼包括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
共同原告基于的法律事实一般包括共有、继承或遗赠、合伙、挂靠等。在工程索赔案件中,共同原告体现在:在联合承包中,各承包人为共同原告;建设方为多人的,各建设方为原告;在合作开发内部争议中,部分合作人为共同原告。
共同被告基于的法律事实一般包括共有、继承或遗赠、合伙、挂靠、分立、委托、保证等。在工程索赔案件中,共同被告体现在:在联合承包中,各承包人也可为共同被告;在合作开发中,各建设方和合作人可为共同被告;在项目代建中,在施工方明知代建关系时建设方和代建方可为共同被告,在施工方不知道代建关系时可择一确定被告;在挂靠施工中,挂靠单位和被靠单位为共同被告;在工程质量纠纷中,发包方可以起诉勘察方、设计方、总包方及分包方、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起诉时,可将转包方、违法分包方及发包方列为共同被告。
实际施工人
根据司法解释及通说,实际施工人是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挂靠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成为实际施工人必须具备“无效合同”和“全面履行”两个要件,即所涉合同为无效工程施工合同,且需全面替代合同向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实际施工人可以例外的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但同时也应对工程质量承担法律责任。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法院应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共同被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这里的“欠付款”应理解为应付而未付的款项,未到期的工程款不应提前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诉讼当事人追加
最高法《民诉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综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是追加当事人的标准。法理上,只要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和原告、被告、第三人都可申请追加共同原告、被告、第三人,也可主动申请追加自己为当事人。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鉴于原告是诉讼的启动者,法院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一般不会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所以,原告申请追加当事人、法院批准是诉讼惯例。在原告不追加的情况下,被告也可以申请追加,但此时法院批准前,一般会征求原告的同意,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法院一般不会批准。在法院不批准追加原被告时,可建议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诉讼当事人撤销
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二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据此可知,诉权是原告的权利,只有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只有原告有权申请撤销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撤销其诉讼请求涉及的诉讼当事人。


(作者:于长义律师 13969082860 中国工程索赔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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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忻政办发〔2012〕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17日






忻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行为,依法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山西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登记。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忻州市辖区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忻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忻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为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登记发证工作。
第四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利的取得、转移、变更、抵押、灭失和终止,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第八条 办理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办理其他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九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乡、镇(村)集体企业。
集体组织成员为生产经营依法建设的房屋或基础设施,应当予以登记。
因升学、兵役、婚姻、就业等正常人口迁徙成为非农村集体成员的人申请在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登记的,应当予以登记。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应当予以登记。
城市人口依法迁入农村并成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予以登记。
上述各款登记申请,当事人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集体组织的证明。
第十二条 原为集体组织成员,整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申请在原集体组织土地上的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村民住房因分割等导致独立建筑为多个所有权人所有的,已有明确固定界限并可以独立使用的层、间可作为基本单元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因下落不明无法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房屋代管人或者继承人,由代管人或者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被代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和监护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村民住房,与其他所有人的住房相毗连的,需要由相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以明确毗连墙体的权利归属情况。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附属房屋、附属设施单独进行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四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事项的公告宜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或房屋所在地张贴。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出具已公告的证明,或现场拍取的公告场景照片,可作为已公告依据,公告期不宜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章 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四邻墙界表;
(七)其他证明材料(如村委会、户籍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等)。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是指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文件。
《城乡规划法》实施以前建成的房屋,由镇、乡(办事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村委会出具符合乡村建设规划的证明材料,或由政府批准建房的相关文件或统建文件。
《城乡规划法》实施以后建成的房屋,由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符合建设规划的证明材料。房屋建造时规划管理部门尚未在当地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镇、乡(办事处)人民政府认可的建房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申请登记时,应符合安全使用条件。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证明材料(如村委会、户籍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等)。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记:
(一)不能提供有效的房产权属来源证明的;
(二)不符合城乡规划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三)房产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四)转让农村村民住房,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有冲突的;
(六)依法列入公告征收范围的房屋;
(七)司法机关查封或限制房屋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登记,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申请注销登记,房屋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四条 经登记的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权利人应当依法申请转移、变更、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屋;
(二)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屋;
(三)列入文物保护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
(四)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房屋;
(五)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屋。
第三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市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或换发。需要补发的,权利人应当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或在房屋登记机构官方网站上发布遗失声明,持登报声明等有关材料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市房屋登记机构在补发前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村民组织内进行公告。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应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七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参照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四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忻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忻州市所属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农村平安建设的若干意见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农村平安建设的若干意见

(2006年11月18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和中办、国办转发的《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平安建设的意见》精神,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深入开展农村平安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深入开展农村平安建设的重要意义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作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战略部署,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要求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与和谐进步,必须有一个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当前,农村总的形势是好的,但因征地拆迁、土地承包等引发的矛盾比较突出,农民上访和农村群体性事件也时有发生;一些地方盗窃、破坏农电、水利设施、农业生产资料和盗砍滥伐林木等案件多发,吸毒贩毒、赌博、封建迷信、邪教和非法宗教活动屡禁不止,个别地方农村黑恶势力横行,严重影响农村地区广大群众的安全;一些地方农村基层政权力量薄弱,政府管理缺位,警力不足,治安防范基础设施条件差,群防群治组织和经费不落实,农村治保会、调解会和治安巡逻队等社会治安防范队伍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农村社会稳定的形势依然严峻。开展平安建设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必然要求和重要内容。保持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之间的相互协调,使农村安定有序、充满活力,使农民群众安居乐业、和睦相处,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关键。必须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重视农村平安建设,通过深入开展农村平安建设,着力化解农村各类矛盾纠纷,减少不和谐、不稳定因素,完善农村治安防控体系,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开展农村平安建设的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在农村深入开展平安建设,要坚持与实施"十一五"规划、农村经济建设、民主法制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谐社会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结合,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筹规划,综合推进;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着力解决影响农村稳定和农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最迫切的实际问题,不搞形式主义,不搞"一刀切",不强迫命令,不增加农民负担, 坚持以农民群众为主体,以农民群众满意为目标,把依靠和发动农民群众贯穿农村平安建设工作始终。

要通过在农村开展平安建设,使农村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更加健全,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农村各类突出矛盾得到化解,邪教和非法宗教发展蔓延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农村治安防范体系更加完善,突出治安问题和治安乱点得到有效整治,治安状况进一步好转,群众安全感进一步增强;农村民主法制建设更加深入,农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进一步加强,农民法律意识明显增强,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相信科学、反对迷信、反对邪教的自觉性提高;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农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顺利进行。

三、深入开展农村"严打"整治斗争

健全完善农村社会治安形势分析评估机制、"严打"长效工作机制、治安混乱地区和突出治安问题排查整治工作机制。要重点打击各类危害农村经济发展、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农村黑恶势力犯罪、杀人和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坚决铲除横行乡里、甚至"操纵"基层政权的村霸、乡霸等黑恶势力,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集资、侵占集体财产等经济犯罪,加大打击盗窃牲畜、农电、水利设施、农机具等生产资料和抢劫、抢夺等多发性侵财犯罪的力度。依法打击盗窃破坏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能源、铁路、交通、通信等设施的违法犯罪和盗伐林木、非法狩猎、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田等破坏农村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加强农村社会治安管理,依法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处理涉农违法案件,大力开展农资市场整治,加强农副产品生产、流通过程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打击制假、售假等坑农害农的犯罪和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财产安全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良好的农村市场经济秩序,确保农副产品质量安全。积极防范和坚决打击境内外敌对势力对农村的渗透破坏活动,深入开展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斗争,坚决取缔非法宗教和封建迷信活动,严防危害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的重大事件和暴力恐怖事件的发生,全力维护农村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

四、切实抓好农村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进一步健全完善矛盾纠纷预防、排查、调处工作机制,整合力量、整合资源,加强乡(镇)、村(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站点等工作网络建设,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结合起来,完善农村多渠道解决争端的机制。要严格落实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情况报告、归口调处等制度。高度重视和解决农村因干群关系、农民负担、土地承包、土地征用、环境污染、移民搬迁、拖欠农民工工资、集体资产处置、村务公开、邻里纠纷和宗族问题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好农民群众最关心的各种利益关系。建立和推行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风险评估制度,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各类矛盾的发生。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变群众上访为干部下访,理顺农民群众情绪,努力把社会不稳定因素解决在萌芽状态,有效预防和减少因矛盾纠纷激化而引发越级上访事件、群体性事件和 "民转刑"案件。建立边界地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协作机制,维护农村接边地区稳定。

五、加强农村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建立健全适合农村治安特点的治安防控网络体系,积极实施农村警务战略,充实基层警务力量,建立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的农村警务工作机制。因地制宜推广普及铁门、铁窗、铁柜、报警器等经济适用、防范效果好的物防设施,在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推广科技含量高、适应农村特点的电子监控等技防设施。加强农村集镇治安防范工作,在农村集贸市场、庙会、商业网点、文化娱乐场所、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重点地区和部位,设立治安室和报警点,增加巡逻警力,确保安全。切实加强对农村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和枪支弹药等的管理,消除安全隐患。建立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服务系统,特别要加强对镇村出租房屋和重点场所、部位等流动人口落脚点及活动场所的管理,依法打击藏匿其中的违法犯罪人员,维护当地农民和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整合农村治安资源,充分发挥村委会、治保会、治安巡逻队等农村群防群治组织和民兵连(营)的作用,积极探索建立由政府出资的乡镇专职治安巡防队伍,组建护村队、党员干部义务巡逻队和治安巡逻志愿者队伍,开展形式多样的治安巡逻和邻里守望活动。逐步推行民警包村、保安驻村和治安联防联治等做法,实现乡与乡、村与村联户联防、联片联保、十户联防、联防联调、联打联治,构建专群结合、警民联防的农村治安防控网络,强化农村社会面的控制。积极探索治安防范承包责任制,建立治安与保险的互动工作机制,逐步扩大治安保险在农村的覆盖面,多渠道解决治安防范经费保障问题,充分调动农民群众参与维护治安工作的积极性,大力开展自防自治活动。

六、加强农村留守老人、儿童等服务管理教育工作

随着农村大量青壮年劳动力外出,老人、妇女、儿童成为部分农村主要的留守人员,对由此引发的治安管理和防范上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应对。要加强对留守在农村的老人、妇女、儿童服务与管理工作,提高其自我防范意识和能力,确保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特别是对那些无人照顾或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要完善有关政策,加大政府投入,强化家庭和社会责任,落实义务教育,强化帮教、救助措施。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吸毒人员的教育管理。

七、加强农村法制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

认真搞好普法宣传教育,重点做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义务教育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重点抓好乡村干部、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及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努力培养和增强农民参与村民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管理的能力,引导农民通过法律途径和正当渠道与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推进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开展村民道德文化建设和反邪教警示教育,坚持不懈地做好"扫黄打非"工作。认真组织实施"依法治村"、"法律进乡村"、"村民自治示范村"、"民主法治示范村"等创建活动,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村规民约,实行村务公开、财务公开、政务公开,积极推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八、加强农村公共安全防范工作

认真做好农村公共安全教育,积极预防火灾、一氧化碳中毒、食物中毒、电力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件和传染病等事件。加强对农用车、船等的管理和对农村建房、用电、用水、卫生等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监督与管理。进一步落实乡镇和村办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把安全生产各项要求和措施落实到生产经营每个环节,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事故发生。加强对各类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监测预警,高度重视生态安全和人口安全。

九、加强农村治安综合治理基层组织建设

高度重视农村政法、综合治理基层组织建设,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综治委和中央编办《关于加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在乡镇机构改革中基层政法、综合治理的力量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大力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其在农村平安创建活动中的领导核心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加强农村村委会和治保会、调解会建设以及村级综治办(综治工作站、综治中心)、综治联调联动中心等基层综合治理组织建设,落实办公场所、健全工作制度,做到有人抓、有人管。要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安中心户长、综治特派员、综治协管员、综治信息员、人民调解员、治安巡防员等基层综治队伍建设,通过财政支持、有条件的集体资助和村民在"一事一议"范围内自筹等方式解决群防群治组织运行所需的资金。县(市、区)和乡(镇)、街道要选一些得力干部,派驻治安管理相对薄弱的农村,指导和协助这些地方开展农村平安创建活动。

十、建立齐抓共建机制

各部门要紧紧围绕开展农村平安建设的目标任务,制定实施参与农村平安建设的具体措施,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推动农村平安建设深入开展。公安机关要充分履行打击和预防犯罪的职能,大力加强农村治安管理和防范,加强农村警务室、警务点、报警点、治安卡点建设,推动农村警务前移。人民法院要加强涉农案件的立案、审判、执行工作和涉诉信访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和支持。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涉农案件的法律监督,坚决查办涉农职务犯罪。司法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农村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搞好法制宣传、法律援助、法律服务工作和农村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组织部门要大力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民政部门要强化农村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认真做好农村的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困难群众救助工作。农业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制度,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建立新形势下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新机制。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探索和推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林业部门要加强组织、指导森林资源管理,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森林防火防盗工作。水利、电力部门要指导农村安全用水、用电,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利、电力设施。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查处、打击毁坏耕地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农村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农村规划、农民住宅、农村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的指导,认真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交通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道路交通、渡口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指导,预防和减少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农村市场监管,切实维护农村市场经济秩序和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采取多种有效形式,广泛深入开展农村平安建设宣传活动,引导农民投身于共创美好和谐稳定平安家园建设。人武部门要加强农村民兵建设并充分发挥其在维护农村治安和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驻农村各部队要积极开展创建平安驻地、平安基层单位活动,参与军警民治安联防共建。教育、文化、卫生、人口计生、海关、环保、质检、安监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承担的工作任务,认真履职尽责,开展对口服务,进行具体指导,形成全社会关注、各方面参与的农村平安建设局面。要建立党政机关结对促建制度,积极引导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知名人士、志愿者对农村平安建设进行结对帮建,充分发挥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作用,调动广大青少年和妇女力量参与农村平安建设。

十一、加强对农村平安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农村平安建设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各地平安建设的总体规划。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农村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加强分类指导,帮助解决农村平安建设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增加对农村平安建设投入,安排筹集一定资金支持农村平安建设,努力缩小城乡差距和地区差距。要将农村平安建设纳入党政主要领导任期目标,列入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与晋职晋级和奖惩使用直接挂钩。对工作突出的县(市、区)、乡(镇)、村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鼓励;对因重视不够、工作不力,导致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稳定、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地方和单位,严格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一票否决权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级党委政法委、综治委(办)特别是县级党委政法委、综治委(办)要加强对农村平安建设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加强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查找薄弱环节,落实工作责任,制定平安创建工作检查考核表彰奖励办法,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和定期考核,使农村平安建设工作的各项措施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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