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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48:10  浏览:9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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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5日 生效日期1987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开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根据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经过中澳联合委员会的协商,就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两国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中国文化部长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
  (二)澳大利亚环境艺术部长于一九八八年或一九八九年访问中国。
  (三)中国文艺家代表团五至七人于一九八九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两周。
  (四)澳大利亚文艺家代表团五至七人于一九八八年访问中国,为期两周。
  (五)中国摄影家代表团二至三人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两周。澳大利亚摄影家代表团二至三人于一九八九年访问中国,为期两周。
  (六)中国音乐家代表团三至四人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两周。
  (七)双方互派画家一至二人到对方国家访问,为期不少于六周。
  (八)中国民族音乐和舞蹈家小组于一九八九年访问澳大利亚。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九)澳大利亚舞蹈编导格雷姆·墨菲于一九八九年来华与上海芭蕾舞团进行业务创作。
  (十)上海人民艺术剧院导演或设计师一人访问澳大利亚,重点与普莱鲍克斯剧院进行业务交流。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十一)中国成都歌舞团演员张平于一九八八年七月至九月访问澳大利亚,并与澳大利亚舞蹈团合作演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十二)澳大利亚艺术管理考察团访问中国(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三)澳大利亚艺术教育代表团访问中国(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四)中国一名作曲家(如可能,建议电子音乐方面的作曲家)和一名翻译访问澳大利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五)中方派一戏剧学院院长访问澳大利亚。具体事宜另行商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六)双方各派一作家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七)中方派北京京剧四团于一九八八年到澳大利亚访问演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十八)澳大利亚著名女高音歌唱家琼·萨瑟兰(JOANSUTHERLAND)在适当的时候访问中国。
  (十九)澳大利亚普莱鲍克斯剧院音乐剧组十五人于一九八八年到中国演出音乐剧《乔乔桑》。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澳大利亚木偶团SPARE PARTS五人和木偶艺术家RICHARD BRADSHAW于一九八八年到中国演出,并与中国木偶剧团进行业务交流。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一)中国北京故宫博物院宫庭服饰展览于一九八八年到澳大利亚展出。有关经费等具体事宜由双方主办单位另行商定。
  (二十二)中国西藏文物展览于一九八九年到澳大利亚展出。有关经费等具体事宜由双方主办单位另行商定。
  (二十三)中国陶瓷艺术或其他艺术展览于一九八九年到澳大利亚展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四)澳大利亚当代绘画展览于一九八八年到中国展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五)澳大利亚版画展览于一九八九年到中国展出。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十六)双方互派设计师和城市规划工作者到对方国家访问。具体事宜由中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设计局和澳大利亚委员会设计局另行商定。
  (二十七)双方互派园林专家到对方国家访问、考察、交流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方面的经验,为期两周。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二十八)双方鼓励互派音乐、舞蹈、戏剧、美术、杂技等方面的艺术家和专家到对方国家进行访问、短期讲学和业务交流。
  (二十九)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艺术院校建立联系,进行学术交流、人员往来和资料交换。

 二、图书、出版
  (一)中国图书馆代表团五人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两周。
  (二)澳方派图书馆专家(一至二人)到中国讲学,为期一至六个月。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三)中方派图书馆专业人员或教师(一至三人)到澳大利亚图书馆进修,为期一年。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四)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进行资料交换。
  (五)双方鼓励各自的出版机构进行业务交流,交换出版物和专业资料,并翻译出版对方的文艺作品。
  (六)中方在澳大利亚举办一次图书展览。中方欢迎澳大利亚在中国举办图书展览。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单位另行商定。

 三、新闻、广播、电影、电视
  (一)中国新闻工作者小组于一九八八年访问澳大利亚。澳大利亚新闻工作者小组于一九八九年访问中国。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二)双方鼓励各自的广播电视机构交换广播电视节目并进行人员和业务交流。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澳大利亚广播委员会(包括澳大利亚广播电台)根据一九八七年九月签署的合作协议,积极开展双方之间的交流。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机构另行商定。
  (三)根据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澳大利亚广播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和澳大利亚广播电台继续互派人员到对方电台工作。
  (四)根据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澳大利亚广播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北京广播学院和澳大利亚广播公司,包括澳大利亚广播电台互派培训人员。
  (五)中方于一九八八年举办澳大利亚电影周。澳方于一九八八年举办中国电影周(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推迟项目)。
  (六)中方于一九八八年举办澳大利亚电影回顾展(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计划中项目)。
  (七)双方鼓励电影方面的学术交流、人员交流和资料交换。

 四、教育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教育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教育部门另行商定。

 五、体育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体育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相应的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六、社会科学
  双方同意有关社会科学的交流项目,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同澳大利亚社会科学院和澳大利亚人文科学院另行商定。

 七、其他交流
  双方鼓励和促进友好省州、友好城市和非政府机构之间开展文化艺术交流,以利于两国人民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八、中澳联合委员会
  中澳联合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一九八九年在北京举行。

 九、财务规定
  (一)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代表团(组)或人员互访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在该国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和保证访问所必需的医疗保险费用。
  (二)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表演艺术团(组)或人员互访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艺术团成员的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以及该团(组)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目的国际运输费用。
  2.接待国负担艺术团(组)成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演出所必需的医疗费用或医疗保险费用,以及该团(组)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的运输费用。
  3.其他财务事项将另行协商解决。
  (三)根据本执行计划互办的官方艺术展览的费用规定如下:
  1.送展国负担展品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运输费用和保险费。
  2.承展国负担展品在其国内展出所需的一切费用并确保展品安全。
  3.送展国负担随展人员的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
  4.承展国负担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工作所必需的医疗或医疗保险费。
  (四)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到对方国家任教或工作的教师、专家所需费用和报酬,除本计划条款已作规定的项目外,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协商解决。
  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可通过协商对其中的项目进行调整或撤销或增加新项目。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五日在堪培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于问陶                洛夫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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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1995年12月28日第40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 律、法规规定,经法定程序,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法定程序,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二章 辞 职

第四条 辞职是国家公务员的一项权利。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的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并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呈报单位及本人。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3个月内予以审批。超过3个月未子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请辞职的审批期间,仍须履行职位职责,不得擅自离职。对不履行职位职责影响工作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且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条 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由本人在批准辞职之日起3O天之内与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委托管理手续,原单位按委托管理的协议将人事档案转至中心。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因执行回避或者职位轮换等规定需要调整,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整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六)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或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伤致残并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女性国家公务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三)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治疗期间的。

第十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的程序是: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5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机关工作。

 

第四章 被辞退人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在失业保险制度尚未建立之前,被辞退人员由中心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及有关材料由原单位在辞退15天内转至中心保存,再就业后按有关规定转递;

(二)被辞退人员须在接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30日之内,到中心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取消其享受失业保险的资格;

第十六条 被辞退人员的失业救济,由中心按照以下标准按月发给被辞退人员失业救济金:

(一)被辞退人员失业救济金按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社会救济金额的120%一150%发放,具体标准是:

1.连续工龄不满5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20%发放;

2.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30%发放;

3.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40%发放;

4.连续工龄15年以上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50%发放。

(二)失业救济金发放数量,按被辞退人员失业前的连续工龄计算:

1.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金;

2.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2年的,发放3个月失业救济金;

3.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3年的,发放6个月失业救济金;

4.连续工龄满3年不满4年的,发放9个月失业救济金;

5.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5年的,发放12个月失业救济金;

6.连续工龄在5年以上的,其超过5年的部分,按每满1年增发1个月失业救济金的办法计算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数量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七条 被辞退人员重新找到接收单位或者自谋职业的,从办理调动手续或者办理营业执照的下月起停发失业救济金。

第十八条 失业救济金由被辞退人员的原单位按本市行政机关上年度平均工资的两倍一次性拨付中心。中心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救济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被辞退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患病,必须到中心指定的医院就医,中心负责补助本人医疗费的70%;累计医疗补助费不得超过本人可领取失业救济金的80%。

第二十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转至中心。

 

第五章 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辞职未被批准或对辞退不服,依据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必须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公务移交手续和辞职或者辞退手续。对管理财务的国家公务员,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移交手续或者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由市人事局负责统一印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负担,是指由农民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农民)承担的集体提留款、公共事业统筹费(以下简称提留款、统筹费)和各种收费、罚款、摊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农民负担的管理部门。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做好农民负担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抵制、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的权利和依法缴纳各项税款、提留款、统筹费、承担义务工的义务。

第二章 提留款与统筹费的管理
第六条 提留款和统筹费必须在下列规定的范围内收缴:
提留款的项目包括: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生产性开支的公积金;供养“五保户”、敬老院老人和补助特困户等生活福利性开支的公益金;用于村、社干部报酬、办公费等开支的管理费。
统筹费的项目包括:乡村两级办学经费;敬老院、村办公室、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兴建维修费;义务兵优待金、民兵训练补贴、计划生育补贴、乡村医生从事防疫的劳务补贴以及交通等民办公助事业补贴。
第七条 提留款和统筹的人均比例,以乡(镇)为单位,一般应控制在前三年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
经济条件好的乡(镇),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提取比例。
第八条 提留款和村统筹费,一般应按经济收入分摊,个别项目也可按土地或劳动力分摊。乡(镇)统筹费应按不同产业的收入分摊。
凡在当地居住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联户企业和乡办村办企业等,可按征税额的1%交纳公益金、管理费和统筹费。
第九条 提留款和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具体须由村民委员会与农户于每年年初签定合同,并须按合同的规定上缴和兑现。
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确实无力兑现提留款、统筹费的,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减收、缓收或免收。
第十条 提留款和统筹可由乡(镇)经营管理站统一代管,专户存储。有条件的村,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批定专人按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行管理。
第十一条 提留款和村统筹费由村民委员会提出预算方案,经村民或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乡(镇)经营管理站备案。
乡(镇)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预算方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提留款由村使用,统筹费由乡、村两级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包括植树造林、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用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不超过10个标准工,每户每年不超过2个标准车工日。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增加义务工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农村义务工,以出劳动力为主。不能出劳动力者,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资代劳。
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义务工的,由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可酌情减免。
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劳动积累工,不属于义务工。
民兵训练顶义务工。
第十四条 村社干部实行定员配备、定额补贴,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村半脱产干部一般不得超过3人。
(二)村干部补贴向农民提取部分,不得超过本村劳动力年承包纯收入的平均水平。
(三)村级误工补工干部不得超过4人。
(四)村级误工补工干部的补贴定额为本村劳动力年平均承包纯收入的30%,最多不超过40%。
(五)社干部设1个。
(六)社(组)干部的补贴标准,不得超过本村劳动力年平均承包纯收入的30%。
第十五条 农村公办教师缺编或产病假,必须用教育经费请代课教师,不得增加民办教师顶编。
民办教师工资收入(包括国家拨给的补贴和当地农民统筹部分),应不高于同级别公办教师的工资收入。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兵与当地劳动力同样分有承包田的,发给代耕费,无承包田的补贴可高于代耕费。义务兵优待金可从统筹费中支付。
计划生育补贴,一般应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罚款中解决,不足部分可从统筹费中支付。
民兵训练的伙食补贴可从统筹费中支付。
敬老院老人和五保户生活费可按当地农民生活消费的平均水平从公益金中支付。
特困户的生活补助一般应由民政部门从财政拨款中解决,不足部分可由提留的公益金中支付。

第三章 各类收费与罚款的管理
第十七条 凡向农民集资、募捐及收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各种费用的,除须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外,还须经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民收取各种费用的,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须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九条 凡对农民进行经济处罚的,必须由法律、法规、规章指定的执法部门依法执行,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条 事业和企业单位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供的农业技术推广、植物保护、畜禽防疫、农机作业、电力排灌等生产性服务以及经济、劳务、信息等方面的服务,要坚持谁受益,谁负担,先服务,后收费的原则,由农民与服务单位签订合同,不得强行向农民摊派。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向农民收取管理费、手续费、服务费等各种费用。
(二)不得自行提高收费标准。
(三)不得巧立名目向农民摊派、集资等。
(四)不得自立处罚项目,自定处罚标准,滥施处罚。
(五)不得以行政手段强行农民订阅书籍、报刊、购有价证券(国家统一发行的除外)、赞助、募捐、参加保险等。
(六)不得强制农民预交电影费、水费、电费等各种费用。农民同意或依法应预交的,须按国家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向农民返还利息。
(七)不得向农民摊派办公费、交通工具购置费、工作人员服装费和其他费用。
(八)不得随意向学生摊派国家规定以外的各种费用,不得硬性下达各种交售任务。
(九)不得随意从农村抽调人员,经批准抽调的,由抽调部门负责所需费用,不得向农民转嫁负担。
(十)凡向农民收取的各种费用,不得给乡村干部“回扣”或以奖励等名义变相“回扣”。

第四章 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委员会负责农民负担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并每年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一次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农民负担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有审计所的乡(镇),由审计所对本辖区农民负担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未设审计所的乡(镇)由审计部门委托乡(镇)经营管理站进行审计,并按规定上报审计结果。
(二)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经营管理站设审计员,负责对提留款和统筹费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内部审计。
(三)各级财政、审计、物价、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农民负担管理情况进行专题审计、监督、监察。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一次提留款、统筹费的收缴使用情况,并以村为单位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每年向村民大会报告一次提留款、村统筹费的收缴、使用情况,并以社会为单位向村民张榜公布。
第二十五条 凡向农民收费罚款的,均须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收费执罚的部门、单位应向群众公开收费罚款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 收费、罚款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收费、罚款资金按规定入帐、上缴,并于每年年底向同级财政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终决算报告,同时报同级审计部门审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委员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都要建立农民不合理负担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增加提留、统筹项目,提高收缴标准的,责令其立即退回超收的部分,或经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下年扣减。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不按合同规定上缴和兑现提留款、统筹费的,责令其限期兑现。超过限期,每日收取应缴数额1‰的滞纳金。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擅自向农民收费、摊派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全部反还非法收取的费用或补偿摊派的劳务、物资。并处以其非法收费、摊派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同时对其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滥施处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退回全部超收、滥罚的金额,并处以其超收滥罚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随意从农村抽调人员,向农民转嫁负担的,责令其立即辞退抽调的人员,退回转嫁给农民的全部负担,并对抽人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向农民收费给乡村干部“回扣”或变相“回扣的,责令期限期收回全部回扣款,对发放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同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执行的,由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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