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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12:51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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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5]6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36号)和《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桂发[2004]2号),自治区卫生厅是主管全区卫生工作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作如下规定。

  一、职责调整

  (一)划出的职责。

  1.将食品、化妆品综合监管和保健品的审核职责交给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

  2.将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卫生监管(不含卫生许可)职责交给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3.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交给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

  (二)增加的职责。

  组建监测和预警系统,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全区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和农村卫生管理职责。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自治区卫生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负责提出全区卫生地方立法项目的建议;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依法组织和监督执行。

  (二)研究拟订全区卫生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战略目标和重大疾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参与研究拟订自治区卫生资源配置标准,统筹规划与协调全区卫生资源配置的实施。

  (四)研究拟订全区农村卫生、城市基层卫生、妇幼卫生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和服务标准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区初级卫生保健规划、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实施。

  (五)研究、指导全区医疗机构改革,组织实施医师资格认定标准、医务人员执业标准、医疗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并进行监督。

  (六)依法监督管理血站、单采血浆站的采血工作及临床用血质量,负责协调组织全区无偿献血工作。

  (七)研究拟订全区重点医学科技、教育发展规划,组织重点医疗卫生科研攻关,组织医疗卫生科技成果鉴定,负责医疗卫生科技成果的普及和推广应用工作。

  (八)拟订全区卫生人才发展规划、卫生机构编制标准、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认定标准并组织实施。

  (九)依法审批医疗卫生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监督管理医疗、保健、采供血等机构与人员的执业行为及服务质量;依法监督管理全区职业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依法监管食品卫生、化妆品卫生、环境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农村卫生等工作。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及人员的准人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十)制订全区卫生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进行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促进卫生系统的行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十一)组织指导协调全区医疗卫生方面的对外合作交流工作,参与卫生部组织倡导的重大卫生外事活动,指导、监督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的实施。

  (十二)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推进中医药的继承与创新,实施中医药现代化。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区中医工作;对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学的医疗、护理、康复、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同有关部门对中药和中药机构、中医医疗器械的生产和使用以及中药生产流通领域实行业务监督指导。

  (十三)贯彻落实国家爱国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措施,统筹协调自治区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完成爱国卫生的各项工作任务;组织制订全区创建卫生城市和农村改水、改厕规划并组织实施;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卫生工作。

  (十四)负责自治区保健委员会确定的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按照规定管理自治区各部门有关干部医疗工作。

  (十五)组织调度全区卫生技术力量,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重大突发疫情、病情和自然灾害及其造成的伤病员实施紧急处置,防止和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蔓延。

  (十六)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具体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监测、预警、疫情报告、调查和监督,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全区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和医疗救治工作。

  (十七)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卫生厅设1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厅领导处理政务和机关日常工作,协调和督办各处室的业务工作,制定厅机关各项工作制度;协调综合性政策调研和草拟工作;负责机关综合性会议组织、政务信息、新闻发布、卫生宣传、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机要保密、文书档案管理、群众来访、信访工作;负责组织协调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自治区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负责协调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管理;联系卫生社团组织工作。

  (二)人事处。

  研究草拟全区卫生人才发展规划,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机构编制、国家公务员管理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建设。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厅直属单位的领导干部考察、任免和报批工作;负责直属单位干部职工调配、出国出境人员政审和人事、编制、职称管理及劳动工资、福利保险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聘用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负责厅机关、直属单位干部培训和技术工人岗位考核;协同有关部门草拟全区卫生专业技术职称晋升政策、标准,组织实施全区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工作;指导或协同做好职称聘任后的管理工作;做好厅直属单位高级专家及知识分子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性卫生系统评先表彰工作。

  (三)规划财务处。

  协同有关部门草拟全区卫生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规划全区卫生资源的配置;协助财政部门研究草拟全区卫生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及各项财务管理办法;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订卫生服务收费的政策标准,研究提出卫生服务价格建议;根据卫生发展规划与政策,协调有关部门争取和落实卫生事业发展的有关物质条件;组织全区重大卫生投资项目的立项和宏观管理;对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发展规划、财务、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装备、国有资产实施管理和监督;负责全区大型医疗设备的规划布局;协调利用国内外资金工作;对区直医疗卫生单位财务收支、基建投资项目等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组织指导本系统内部审计业务;负责卫生产业的指导以及卫生信息网络系统规划和卫生统计工作。

  (四)卫生政策法规处。

  负责承办卫生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的计划、修改、论证、调研、审核等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卫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以及卫生行政赔偿的审核工作;组织协调全区卫生系统普法与依法治理工作;负责开展卫生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工作。

  (五)卫生应急办公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

  组建公共卫生监测和预警系统。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授权下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拟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收集、整理、分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资料并进行预测;检查应急经费、设备、设施、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落实情况;组织预案培训和演练,指导各地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帮助和指导各地应对其他经常性突发事件的伤病救治工作;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负责救灾、反恐、中毒、放射事故等重大安全事故中涉及公共卫生问题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组织突发重大伤亡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护工作。

  (六)农村卫生管理处。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农村卫生方针、政策及各项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研究拟订全区农村卫生发展规划和农村卫生改革政策;指导农村卫生服务和业务工作;开展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总结并推广经验;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加强农村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协调开展农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拟订卫生支农和卫生扶贫等相关政策、规划;负责实施国外政府、社会机构援助或捐赠的农村卫生项目;指导和监督农村卫生政策的落实。

  (七)卫生执法监督处。

  组织实施卫生综合执法工作;负责拟订全区卫生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负责对全区卫生执法、卫生执法机构及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依法监管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医疗卫生行政许可工作;负责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卫生许可的主要内容是场所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和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的评价与审核;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及人员的准人管理;依法监管化妆品卫生、环境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职业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工作,加强疾病预防控制监督;依法对医疗废物进行公共卫生监督;综合协调对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采供血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查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组织协调和承担有关大案要案的查处及督察督办工作。

  (八)妇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处。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妇幼卫生、社区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草拟妇幼保健与生殖健康、社区卫生相关政策、法规;草拟并组织实施全区有关妇幼保健与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社区卫生、健康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规划;依法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制订妇幼保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规范、人员培训规划、专项技术标准,指导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实施;负责妇幼保健与生殖健康、社区卫生、健康教育信息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发布全区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监督和业务指导;组织实施国家和自治区《妇女发展纲要》、《儿童发展纲要》中的妇幼保健指标;协同组织实施妇幼保健、社区卫生合作项目;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

  (九)医政处。

  负责草拟全区医疗业务的发展规划、规范性文件、服务标准和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草拟全区城乡各级各类医疗、疗养、康复、保健机构的规划与设置并组织实施;组织制订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疗技术准入标准、医疗服务质量标准和医疗诊疗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协助组织协调全区医疗紧急求援;组织指导全区医疗机构的评审工作;负责医疗卫生机构中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医师、护士执业资格认定和医疗机构、医师、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草拟老年卫生、精神卫生、康复医疗规划并组织实施;根据有关法规拟订采供血机构服务质量、安全绩效的监督、评价、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承担医疗广告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协调组织城市医疗支援农村工作;协助组织征兵体检、残疾人康复等工作。

  (十)疾病控制处(自治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贯彻执行国家传染病、职业病、地方病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条例;草拟全区传染病、地方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疾病的防治规划、政策措施、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和全区爱国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措施,并组织指导实施和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对重大传染病、职业病、地方病的综合防治;发布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名录;对重大突发疫情实施紧急处置,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和蔓延;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职业危害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合格情况进行验收;对全区卫生监测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专业防病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卫生知识宣传与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做好疾病防治工作和监督指导工作。指导卫生城镇建设和以农村改水、改厕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整治工作,组织监督、检查、考核与评价;推进健康促进工作;承办自治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一)科技教育处。

  研究拟订全区重点医疗卫生科技发展规划及管理办法,确定卫生科技优先发展领域;负责医疗卫生科研计划和科技成果的普及、推广应用工作;拟订基础性研究、重大疾病研究、应用性研究的政策措施和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在广西的国家、部、省级医疗卫生科研项目的攻关;拟订全区医学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继续医学教育、全科医学教育、住院医师岗位培训、乡村医生教育等成人教育管理工作;负责中等医学教育管理,指导学校专业建设和教学工作,实施医学教育质量监督和检查;联系广西卫生科技管理学会。

  (十二)国际合作处。

  负责组织医疗卫生方面的政府、民间的多边、双边合作与交流;协助卫生部参与国际组织倡导的有关卫生方面的重大活动及接待活动;组织协调我区与世界卫生组织及其他国际组织在医学卫生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负责组织我区医务人员劳务输出及国外进修学习和卫生系统出国人员外语水平考试工作;管理卫生部门港澳台卫生事务有关工作;管理外事行政业务及厅机关外事活动;负责援外医疗队的选派、培训和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卫生国际合作贷款项目的实施。

  (十三)保健处。

  制订全区干部医疗保健工作计划、规章制度、保健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和协调做好来桂的中央和区外主要领导同志、知名人士、来访的外国兀首、高级官员及保密外宾的医疗保健工作;负责国际性、国家、自治区级重要会议、大型活动的医疗保障、卫生防病及引发重大疾病的抢救工作;负责自治区保健委员会确定的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协调自治区、地级市领导干部危重病、疑难病的会诊及医疗救助工作;按照规定管理自治区各部门有关干部医疗工作;组织安排干部年度的健康检查;负责区直保健对象医疗经费的管理和办理诊疗手续。

  (十四)中医管理处。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中医工作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条例;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疗管理工作;研究拟订和实施全区中医工作的政策、规章、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对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护理等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全区中医药、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药医疗、教学、科研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协助组织实施;参与制定全区基本药物目录;负责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批和管理;协同有关部门对中药和中药机构、中医医疗器械的生产和使用以及中药生产流通领域实行业务监督指导;联系相关中医社会团体。

  离退休人员工作处。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职工的管理工作;组织厅机关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落实厅机关离退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开展离退休干部文化、体育活动;办理厅机关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厅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的来信来访和统计汇兑工作;负责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的人员培训、奖励、表彰、经验交流、工作调研等;承办厅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机关党委。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负责厅机关和在南宁厅直属单位党的建设,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协助厅党组做好厅机关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全区卫生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的工作;协助厅党组开展全区卫生行业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群团和统战工作;配合人事处对厅机关、直属单位领导干部进行考核和民主评议。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卫生厅机关行政编制57名(不含纪检监察编制)。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3名,处级领导职数2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五、其他事项

  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自治区卫生厅负责拟订职业卫生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性规章、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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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等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外事司(局):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来华的外国人越来越多,外国人在华死亡、或者因违反中国法律而被拘留、逮捕和被起诉、判刑的涉外案件也相应增加。
我国已加入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领事条约中,对派遣国公民在接受国被拘留、逮捕、审判或死亡时接受国所应承担的义务都作了原则规定。但在办案的实际工作中,对上述问题的具体处理,目前有的尚无规定,有的虽有规定,却与我国承担的多边或双边
条约义务相抵触。为此,对处理外国人在华死亡以及被拘留、逮捕和关押期间的探视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涉外案件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以维护我国主权。同时亦应恪守我国参加和签订的多边或双边条约的有关规定。当国内法以及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我国不应以国内法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所承
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这既有利于维护我国的信誉,也有利于保护我国国民在国外的合法权益。
(二)涉外案件必须及时查证,依法处理。
凡对外国人予以治安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以及对外表态口径等及时呈报上级公安机关,并同时告知当地外事办公室。外事办公室应将当地公安部门通报的情况及时报告外交部。
凡拟对外国人予以刑事拘留或逮捕的一般案件,应按法律程序办理。但在执行拘留或逮捕前,主管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或检察院应及时将案情、处理意见和对外表态口径呈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并抄报外交部。
(三)涉外案件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通知的时限问题,按下列原则办理:
1.关于外国人在华死亡后的通知问题。
凡属正常死亡的外国人,在通报公安部门和地方外事办公室后,由接待或聘用单位负责通知;如死者在华无接待或聘用单位,由公安部门负责通知。
凡外国人非正常死亡的和在案件审理中正常死亡的,由案件审理机关负责通知;在监狱服刑过程中死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通知。
通知时限,如死者所属国家已同我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规定的,按条约规定办理;如无此类条约规定,应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
外国人在华死亡的善后处理,有接待单位的由接待单位负责;没有接待单位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同时,尸体应做防腐处理并妥为保管。如需火化或解剖,应由死者家属或其所属代表团(队)长或所属国驻华使、领馆提出书面申请后方可进行。尸体运送出境,由死者
家属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凡属正常死亡,医院可为死者出具《死亡证明书》;凡属非正常死亡,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法医出具《死亡鉴定书》。棺柩出境时,需持《死亡证明书》或《死亡鉴定书》以及医院出具的“防腐证明书”和防疫检疫所发给的“棺柩出境
许可证明书”。上述证明书均须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公安机关或接待单位,一份交给死者家属或其所属代表团(队)长或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如在境外使用,原则上须办理领事认证。
出境前公安机关应将死者原持有护照上的有效签证注销或收缴其居留证件。
2.关于外国人被拘留、逮捕的通知问题。
(1)在设有外国驻华领事馆的辖区内,如有外国人被行政、刑事拘留或逮捕等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负责通知其所属国家驻华领事馆。在未设外国驻华领事馆的地区,由该地区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报公安部或国家安全部通知所属国的驻华使馆。
(2)外国人被司法拘留的,由人民法院负责通知所属国的驻华使、领馆。
(3)通知时限,凡外国人被拘留(含行政、刑事和司法拘留)或逮捕,如当事人所属国家已同我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规定的,按条约规定办理。如无此类条约规定的,亦应尽快通知。
(四)关于驻华使、领馆要求探视被拘留、逮捕和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问题。
外国驻华使、领馆要求探视其被拘留、逮捕或正在监狱服刑的本国公民,应予以安排。
当事人被拘留期间和被逮捕后法院未判决前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分别由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安排;经法院判决后在监狱服刑期间的探视则由司法行政部门安排。需要同有关驻华使、领馆联系时,地方外事办公室或外交部可予以协助。
探视时限,如当事人所属国家已同我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规定的,按条约规定办理。如无此类条约规定,探视亦应尽快安排。
(五)凡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也未同我国签订领事条约的国家,其公民在华死亡、被拘留、逮捕后是否通知其驻华使、领馆或是否准许探视,可视案情和两国关系决定。
(六)个别确因侦查需要,暂不宜通知有关驻华使、领馆,或暂不准其探视的特殊案件,主管部门应事先将主要案情、不宜通知、不准探视的理由,以及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对策、口径等呈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并商外交部后办理,必要时报中央批准后才能执行。
(七)重大涉外民事或刑事案件,在判决或判决公布前,主管部门应同外交部联衔将案情、对外表态口径等及时通报我驻外使、领馆。
(八)涉外民事或刑事案件的新闻报道,须在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后,方可发表。
(九)外国驻华使、领馆如向我索要其公民被拘留、逮捕或审讯等有关材料,有关部门不直接提供。可请其通过外交途径向外交部或地方外事办公室提出。
(十)对与我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我各主管部门应按照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定下达之后,此前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一: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有关条款


第三十六条 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联络
一、为便于领馆执行其对派遣国国民之职务计:
(一)领事官员得自由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会见。派遣国国民与派遣国领事官员通讯及会见应有同样自由。
(二)遇有领馆辖区内有派遣国国民受逮捕或监禁或羁押候审、或受任何其他方式之拘禁之情事,经其本人请求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迅即通知派遣国领馆。受逮捕、监禁、羁押或拘禁之人致领馆之信件亦应由该当局迅予递交。该当局应将本款规定之权利迅即告知当事人。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讯,并代聘其法律代表。领事官员并有权探访其辖区内依判决而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但如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各项权利应遵照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此项法律规章务须使本条所规定之权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三十七条 关于死亡、监护或托管及船舶毁损与航空事故之通知
倘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有有关情报,该当局负有义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死亡时,迅即通知辖区所及之领馆;
(二)遇有为隶籍派遣国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之利益计,似宜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迅将此项情事通知主管领馆。惟此项通知不得妨碍接受国关于指派此等人员之法律规章之施行。
(三)遇具有派遣国国籍之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国水域毁损或搁浅时,或遇在派遣国登记之航空机在接受国领域内发生意外事故时,迅即通知最接近出事地点之领馆。

附二: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国家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叙利亚
塞浦路斯 塞舌尔
印度 不丹
伊朗 吉布提
伊拉克 马拉维
约旦 苏里南
科威特 海地
老挝 佛得角
黎巴嫩 阿尔及利亚
尼泊尔 贝宁
阿曼 埃及
巴基斯坦 扎伊尔
菲律宾 奥地利
土耳其 比利时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捷克斯洛伐克
孟加拉 肯尼亚
赤道几内亚 马达加斯加
加蓬 马里
加纳 毛里求斯
南朝鲜 摩洛哥
尼日尔 意大利
尼日利亚 列支敦士登
卢旺达 卢森堡
塞内加尔 挪威
索马里 波兰
突尼斯 葡萄牙
喀麦隆 罗马尼亚
布基纳法索 西班牙
莱索托 瑞典
坦桑尼亚 瑞士
英国 厄瓜多尔
南斯拉夫 萨尔瓦多
冰岛 危地马拉
梵蒂冈 圭亚那
澳大利亚 洪都拉斯
斐济 牙买加
新西兰 墨西哥
汤加 巴拿马
巴布亚新几内亚 秘鲁
基里巴斯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丹麦 阿根廷
芬兰 玻利维亚
法国 巴西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智利
希腊 哥伦比亚
爱尔兰 哥斯达黎加
古巴 尼加拉瓜
多米尼加 巴拉圭
图瓦卢 乌拉圭
多哥 委内瑞拉
莫桑比克 加拿大
朝鲜 印度尼西亚
巴哈马 圣多美普林西比
美国 日本
参加签字但未获其本国立法机构批准的国家
中非 以色列
刚果 利比里亚
科特迪瓦

附三:中国同外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关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
第三十一条 关于派遣国国民死亡的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某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立即通知派遣国有关领事官员,并应其请求送给一份死亡证书或其他证实死亡文书的副本。
第三十二条 关于死亡国民财产的通知
(一)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由于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而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未留下具名的继承人或又无遗嘱执行人时,应尽速将此事通知派遣国的领事官员。
(二)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死者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不论该人属于何国国籍,根据死者遗嘱或按照接受国的法律,居住在接受国之外的派遣国国民在其中可能有利益时,应尽速将此事通知派遣国的领事官员。
第三十四条 临时保管派遣国死亡国民的钱和物
如果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内又无法律代表时,在接受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所有的钱、文件和个人用物,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授权接受这些财物的人。
第三十五条 与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事区内与派遣国的国民联系和会见。必要时,可为其安排法律协助和译员。接受国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制领事官员和派遣国国民的会见。
(二)领事区内遇有派遣国国民被逮捕或受到任何形式的拘禁,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通知,最迟于该国民被逮捕或受拘禁之日起的四天内通知派遣国领事馆,如果由于通讯设备方面的困难在四天内无法通知派遣国领事馆,也应设法尽快通知。应领事官员要求,应告知该国民被逮捕或
受到何种形式拘禁的理由。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告知该派遣国国民本条所给予的同领事官员进行联系的权利。
(四)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或受到任何形式拘禁的派遣国国民,包括根据判决处在狱中的此等国民,以派遣国或接受国语言、文字与之谈话和通信,并可协助安排法律代表和译员。探视应尽快进行,最迟于主管当局通知领事馆该国民受到任何形式拘禁之日起的二天后,不应拒绝探
视。探视得按重复方式进行。经领事官员请求,两次探视之间的间隔不应超过一个月。
(五)倘遇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有关当局经领事官员请求应告知对该国民提出的指控,并应允许一位领事官员旁听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
(六)对于适用本条规定的国民,领事官员有权供给装有食品、衣服、医药用品、读物和书写文具的包裹。
(七)领事官员得请接受国当局协助查明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所掌握的一切有关情况。
(八)本条所载各项权利的行使,应遵照接受国的法律。但是,此项法律的适用,务使本条所规定的这些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
第十一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七天内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交谈或通讯,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的探视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作出安排,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五)领事官员在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二条 监护或托管
(一)在领区内未成年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未成年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三)如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某种原因被推荐的人是不可接受的,领事官员可另行推荐。
第十三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益时,领事官员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四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领事官员有权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住或临时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在获悉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失踪、重伤的意外事故后,应迅即通知领馆。领事官员有权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事故的情况,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害的国民的利益。
(四)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临时保管和转交派遣国国民的证件、现款和贵重物品。
第十五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免费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三)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二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四)在接受国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死亡后遗留在接受国境内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按接受国的法律处理。但是动产中的绝产,应移交给派遣国领事官员处理。
(五)如派遣国某一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事宜通知领馆。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遗产诉讼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直至被代表的人指定自己的全权代表或可自行维护其权益时,此种代表权即行终止。
(七)领事官员有权接受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转交给该国民。
(八)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且其遗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间所承担的义务的,领事官员有权领取、保管和转交其遗留物品。
(九)根据本条第六、七、八款规定,领事官员将遗产或遗赠转交给在接受国境外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第二十六条 保护派遣国国家和国民的权益
(一)领事官员有权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益。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或因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及时在接受国保护自己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接受国主管当局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这种代表权一直持续到该国民指定自己的代表或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三)领事官员在进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九条 财产继承和遗产保护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将派遣国国民的死亡和有关其遗产、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遗嘱的情况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在领馆要求时,应提供死亡证书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果派遣国某一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事宜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执行有关派遣国国民遗产继承方面的下列职务,并可由本人或通过自己的全权代表行使这一权利:
(1)可在接受国主管当局登记遗产和制作有关记录时到场;
(2)为保护遗产而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联系;
(3)如果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逗留期间死亡,遗有财物,且其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则应由领事官员按照派遣国法律处理有关国民的现金、文件和财物。
(四)派遣国国民死亡后在接受国境内留下的绝产中的动产,应将其移交给派遣国领事官员。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如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遗产诉讼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前代表该国民。
(六)如果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决定把遗产或其变卖后的款项交给不在接受国居住的身为派遣国国民的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则应将该遗产或变卖后的款项移交给代表该国民的派遣国领事官员。
(七)如派遣国国民财产无人保护时领事官员可以指派财产保护人。
(八)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三、四、五、六、七款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三十条 指派监护人或托管人
(一)在领区内无行为能力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按接受国法律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无行为能力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领事官员有权对监护人或托管人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可与本国国民会见和联系,为其提供建议,其中包括尊重接受国法律以及一切协助,必要时采取措施提供法律协助。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逮捕或以其他方式拘留派遣国国民,应在逮捕或拘留后七天内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
(三)如接受国主管当局逮捕或以其他方式拘留或监禁派遣国国民,派遣国领事官员有权在通知该国民被逮捕或拘留后的三天内与其会见和联系,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领事官员在合理期限内可继续探视。
(四)领事官员寻找在接受国境内失踪的派遣国国民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该国民的情况。
(五)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派遣国国民前往本国领馆或同领馆进行联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第三十九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被逮捕或被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最迟不超过七天就此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被逮捕或被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谈话,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探视该国民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不迟延地、最迟不超过三天作出安排,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拘留或被逮捕的派遣国国民。
(四)领事官员在行使本条第二款权利时应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现。
第四十条
当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失踪、重伤或有严重困难时,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并应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四十一条
当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留有财产,或派遣国国民在属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内的遗产中享有利益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
第四十二条
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留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领事官员可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联系,并有权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和保存该财产。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财产和采取保护措施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第四十四条
遇有不在接受国定居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时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及无负债,领事官员有权领取和保管其遗留物品,并转交给有权接受该物品的人。

5.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
第十一条
(一)领事有权在领事区域内保护派遣国国家、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二)领事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同领事区域内的有关机关联系,并且可以请求有关机关给予协助。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领事条约
第十五条 保管证件和物品
(一)在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现款或贵重物品。
(二)领事官员也有权接收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失的物品,以便转交失主。
(三)遇有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接受国主管机关应保护死者遗留在该国的所有物。并将其交给领事官员,无须经过司法程序。领事官员应偿付死者在接受国的所有欠款,但以这些财产的价值为限。
第十六条 建立监护或委托关系
(一)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需要建立监护或委托关系时,接受国主管机关应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机关进行合作,必要时,可推荐监护人或委托人。
第十七条 拘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被拘禁、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通知领事官员,通知不得迟于采取该措施后的第七天。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禁、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以便同其交谈,为其提供协助,包括法律辩护并与其通讯。探视应尽速进行,但自通知之日起三天后接受国主管机关不应拒绝探视,以后在合理期限内可继续再行探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在接受国被监禁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告知有权享受此权利的当事人。
(五)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应不限制这些权利的实施。
第十八条 事故和死亡通知
(一)遇有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或重伤的事故,接受国主管机关应迅速通知领事官员。
(二)接受国主管机关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立即通知领事官员并应领事官员请求免费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文件的副本或抄本。
第十九条 关于遗产的职务
(一)如派遣国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遗赠受领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死者在接受国境内的遗产,不论死者为何国国籍,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将该国民开始办理继承和受领遗产事宜通知领事官员。
(二)如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并在接受国留有遗产,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将该国民的遗产内容、遗产所在地、受权接受遗产人的所在地通知领事官员。如死者立有遗嘱,经领事官员请求,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将遗嘱的副本送交领事官员。
(三)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不在或不能出席诉讼,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关面前代表该国民,并无需出示授权书,直至该国民本人或他指定的代表担负起保护其权益时为止。领事官员代表派遣国国民时,应
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应采取本国法律规章规定的一切适当措施保护本条第二款所述的遗产,并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领事官员。清点、封存、拆封、变卖或采取某种措施保护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五)继承诉讼或其他正式程序一经结束,接受国主管机关应立即通知领事官员,并尽速将领事官员所代表的当事人所继承的遗产或遗产份额在减除债务和税款后转交领事官员。
(六)领事官员有权领取在接受国无永久住所的派遣国国民应获得的遗产份额或遗赠,以及属于遗产的抚恤金、赔偿金、养老金、保险金及其他应收款,以便转交有权接受该遗产的国民。
(七)领事官员将本条第五、六款所提及的财产和现金转出接受国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7.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
第十八条 剥夺自由和会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
(一)不迟延地将派遣国国民在领事区内被剥夺自由的情况通知领事馆;
(二)不迟延地传递领事馆和根据具有最后效力的司法判决或其他当局的决定而被拘留、被逮捕或服刑的派遣国国民之间的信息;
(三)使领事官员能够尽快会见以任何方式被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并为其安排法律代表,除非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不允许这样做;
(四)使领事官员能够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会见在监狱中的派遣国国民并同他谈话。
第十九条 事故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离出事地点最近的领事馆关于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重伤或承受严重物质损失的公路事故或铁路事故。
第二十条 死亡通知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将派遣国国民的死亡通知派遣国领事馆,同时提供有关继承人、他们的住址或停留地、遗产内容等一切所知情况。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在派遣国死亡的某一派遣国国民的遗产系在接受国境内,或某一派遣国国民是已死的某一非派遣国国民的继承人时,应随即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三)领事馆如果先于接受国当局得知派遣国国民的死亡,应立即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
第二十一条 突然死亡和失踪
(一)派遣国国民如在接受国过境或逗留时死亡或失踪,接受国当局应将该国民身边的财物和金钱,在扣除欠款后,连同清单交给派遣国领事馆,无须其他手续。
(二)如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船只上或飞机上死亡或失踪,属于死者或失踪者的个人财物应连同清单就近送交死者或失踪者所属国主管当局或其使馆或领事馆。
第二十二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如果死亡的派遣国国民的遗产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应根据要求或根据职权,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适当处理遗产,并应不迟延地通知派遣国设在附近的领事馆。
(二)领事馆应立即将立遗嘱人的死亡、遗嘱和遗产内容通知身为派遣国国民的继承人,以便他们能够亲自或通过代表参加继承程序。在派遣国国民不在场或者没有指定代表时,领事官员有权未经专门授权在接受国主管当局前进行的继承程序中代表该国民,直到本人担负起保护自己权
利的任务或指定代表时为止。
(三)领事官员如代表派遣国国民临时保管该国民有权继承的金钱和其他动产,他应向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证据表明他已将金钱或其他动产转交给该国民。

8.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第十一条 同派遣国公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公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公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公民在领区内被逮捕或拘留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该公民被逮捕或拘留后七天内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派遣国公民,同其交谈或通讯,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的探视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作出安排,以后应定期提供探视机会。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派遣国公民。
(五)领事官员在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四条 协助派遣国公民和法人
领事官员有权了解派遣国公民和法人在接受国的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领事官员有权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派遣国公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三)领事官员在接受国履行对派遣国公民进行教育并帮助他们遵守接受国法律的职务。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在获悉派遣国公民死亡、失踪、重伤等意外事故后,应迅即通知领馆。领事官员有权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事故的情况,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害的公民的利益。
(五)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公民或法人的证件、现款和贵重物品。
第十五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公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迅即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免费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公民死亡,并在接受国有遗产,但在接受国无遗产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三)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接受保管本条第二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四)如派遣国某一公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派遣国公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公民继承或受领遗产事宜通知领馆。
(五)遇有派遣国公民或法人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遗产诉讼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公民或法人。
(六)领事官员有权接受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派遣国公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转交给该公民。
(七)如果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公民在接受国死亡,而其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公民所有的钱、文件和个人用物,以便转交给该公民的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授权接受这些财产的人。
(八)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五、六、七款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领事条约
第三十八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在其同接受国当局交往以及由该当局处理的事务中给以支持和帮助,保证其得到律师或他人的帮助,并介绍译员。
(二)接受国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的联系及进入领馆。
第三十九条 在处理派遣国国民刑事诉讼事务中的权利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事官员关于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被暂时拘留、逮捕或以别的方式限制个人自由的情况。通知应在该国民被暂时拘留、逮捕或以别的方式限制个人自由的七天之内发出。
(二)领事官员有权同被暂时拘留、逮捕或以别的方式限制个人自由或在接受国监禁的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会见应在该国民被暂时拘留、逮捕或以别的方式限制个人自由后的十天之内批准,可以隔适当时间重复会见。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向当事的派遣国国民说明他按本条享有的权利。
(四)本条所称的权利应按接受国法律行使,但以这些权利并不因此而被取消为前提。
第四十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需要为居住或停留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安排监护人或托管人的所有事项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有权就为派遣国国民安排监护人或托管人的事情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联系,并建议安排适当的人为监护人或托管人。
第四十一条 保管物品
(一)在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
(1)为派遣国国民保管文件、现金、贵重物品和其他属于他们的物品;
(2)从接受国主管当局领取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停留期间所遗失的文件、现金、贵重物品和其他物品,转送给物主。
(二)按第一款加以保管的物品,只有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方可带出接受国国境。
第四十二条 送达文件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向派遣国国民送达派遣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拟送交的文件和文书。
第四十三条 向领事官员通报情况
(一)领事官员有权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生活和工作的情况,必要时,向他们提供协助。
(二)接受国当局应协助领事官员了解派遣国国民的情况,以便领事官员同这些国民联系或会见。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在获悉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或重伤的事故后,应立即通知领事官员。
第四十四条 处理遗产事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将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的消息通知领事官员,并免费提供死亡证书和其他证明该国民死亡的文件。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向领事官员提供一切所知的关于在接受国死亡的派遣国国民的遗产情况。
(三)在接受国遗产诉讼中,如派遣国国民是继承人或其他要求继承遗产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事官员。
(四)如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留下遗产,或派遗国国民是继承人或其他要求继承遗产者,领事官员有权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采取保护、保存和管理遗产的措施。领事官员可按接受国法律规章协助实施这些措施。
(五)如派遣国国民是继承人或其他要求继承遗产者,但该国民或其代表不在接受国境内,领事官员可为继承人或其他要求继承遗产者安排代表。
(六)领事官员有权在遗产诉讼结束后从接受国主管当局接收属于遗产的财产,以便转交给在接受国无住所的派遣国国民。
(七)如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短暂逗留期间死亡,其财产无法转交代理人,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所带入的个人物品、现金和贵重物品转交给领事官员。
(八)第六和第七款中所述财产的转交和出境,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受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在曼彻斯特设立中国总领事馆和在上海设立项国英领事馆的协议
第八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区内与其本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派遣国国民与领馆联系或进入领馆。
(二)在其领区内遇有派遣国国民被捕、被监禁或以任何其它形式被拘留,接受国有关当局应尽可能快地通知,最迟于该国民的个人自由受到限制之时起七天内通知派遣国领馆。领事官员要求探视上述国民,接受国有关当局应于通知领馆该国民的个人自由受到限制之日起二天后安排。


第九条
本协议未提及的领事事宜将由缔约双方政府按照1963年4月24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通过友好协商,本着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进行解决。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设立领事机构的协议
第六条
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区内与其本国公民联系和会见,驻在国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派遣国公民进入领事馆。在其领区内,遇有派遣国公民被逮捕、监禁或以任何其它形式被拘留,驻在国有关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领事馆。领事官员要求探视上述公民,驻在国有关当局一俟条件允许,最迟应
于该公民个人自由受到限制后的第十四天准予探视,并允许以后按合理的间隔重复探视。本条所述的权利应在驻在国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执行。然而,这些法律和规章务须使上述权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之间的领事关系以1963年4月24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本协议的规定为准。
本协议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两国的外交使团行使领事职务。

12.中澳关于中国在悉尼和澳大利亚在上海或广州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五、领事官员的主要职务包括如下:
(一)在国际法准许的范围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和法人的正当权益。
(二)发给派遣国国民护照或身份证件,并发给拟赴派遣国旅行人员的签证或其他适当文件。
(三)公证派遣国国民出生、结婚、离婚、死亡证明文件;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机关所发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四)如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时候自行维护其正当权益时,在遵守接受国现行规定和程序的情况下,为这些国民安排适当的代表,以便按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申请采取临时措施以保护这些国民的正当权益。
六、领事官员与派遣国国民之间相互可以通讯及会见。
七、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如果接受国主管当局得悉有关情况,应将此事通知派遣国总领事馆。
八、如果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被逮捕或以任何方式被拘留,而本人提出要求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得悉该有关情况时应将此事立即通知派遣国总领事馆,并将应领事官员会见被逮捕者或被拘留者的请求,根据情况作出适当的安排。领事官员将不代表被拘留国民采取行动,倘若该国民明
确表示反对采取这种行动。

13.中加关于中国在温哥华和加拿大在广州或上海设立总领事馆及关于两国公民到对方国家访问、定居等问题的换文
(六)如果派遣国的一个公民被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被拘留,而他本人提出请求,或者如果领事机关,或在领事机关设立之前,派遣国的大使馆提出请求,接受国的当局将按其请求通知领事机关或大使馆,并不迟延地准予探望。



1987年8月27日

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办字〔201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积极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进一步提高对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是党的十七大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是增强我国经济国际竞争力、抗市场风险能力、可持续发展能力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必然要求。国际金融危机的发生,对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冲击凸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已刻不容缓。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对形势的分析判断上来,切实把行动统一到落实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充分认识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进一步增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自觉性和紧迫感。

  2.进一步增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中央推动科学发展、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政策措施,很多需要通过市场来实现,需要通过加强市场监管去保障落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部门,在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中任务艰巨、责任重大。要真正把这项工作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提高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尽心尽力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作出积极贡献。

  3.进一步突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的工作重点。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是我国经济领域的一场深刻变革,关系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围绕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八项重点工作,按照全面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搞好“五个统筹”的要求,坚持把发挥宏观调控作用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结合起来,坚持把加强政策引导与充分调动市场主体积极性结合起来,坚持把落实总局提出的“增加总量、扩大规模、鼓励先进、淘汰落后”的十六字方针与不断创新服务发展体制机制结合起来,紧密结合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突出重点,整体推进,在“加快”上下功夫,在“落实”上见成效。

  二、大力促进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

  4.大力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作价出资,积极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利用股权出资等方式进入战略性新兴产业。对投资新能源、节能环保、新材料、新医药、生物育种、信息网络、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支持不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技术作为上述新兴产业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

  5.大力支持企业重组改制。大力支持企业通过并购重组,促进产业整合、行业升级、结构优化、做强做大。指导企业特别是重点国有企业完善改制方案,理顺资产关系,调整产业结构,做强做精主业,增强市场竞争力。积极引导东中西部产业有序转移。对企业跨区域、跨行业重组的,有关企业登记机关要加强协调衔接,做好全程服务。

  6.大力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指导传统服务业企业做强做大,发展连锁经营,实现规模化、网络化。鼓励金融保险、科技研发、文化创意、现代物流、服务外包等生产性服务业优先发展。推进社区服务、信息咨询等生活性服务业转型升级。鼓励支持知识密集型服务业加快发展。

  7.大力支持经营性文化产业发展。积极为文化单位转企改制、资本投资、股权转让提供咨询指导,支持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文化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联合或重组,支持引导一批有实力、有竞争力的文化骨干企业创立文化品牌,支持培育新的文化业态。

  8.大力促进广告业转变发展方式。积极争取地方政府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把广告业列入重点发展的产业,制定和落实扶持广告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具有综合服务功能或专业特色的广告产业园区(基地);支持各地加快培育主业突出、核心创新能力强、具备竞争实力的广告骨干龙头企业;支持广告企业跨行业、跨地区、跨媒体和跨所有制进行资产重组;支持符合条件的优质广告公司上市融资,优先推动科技型、创新型广告公司在创业板上市;支持和引导互联网、移动网、楼宇视频等新兴媒体发挥自身优势,开发新的广告发布形式,提升广告策划、创意、制作水平,拓展广告产业新的增长点。

  9.大力推动旅游产业发展。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资旅游产业,支持从事旅游服务、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休闲娱乐、旅游商品经营等市场主体健康发展。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推广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完善旅游市场监管和服务机制,维护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

  10.大力促进网络经济发展。积极引导各类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开展网络商品交易。抓紧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办法和制度,规范网络商品交易行为,促进网络经济健康发展。

  11.大力支持利用外资方式多样化和优化利用外资结构。认真做好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注册工作,不断探索完善外商合伙企业登记制度。积极引导外商投资现代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清洁能源、节能环保产业、现代服务业,对外商投资上述行业的,提前介入,及时指导,跟踪服务。

  12.大力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着力营造多种所有制经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除国家明令禁止的外,凡允许国有和外资企业进入的投资领域,一律对个体私营企业开放。鼓励私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对个体私营企业申请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没有列入的经营项目,凡法律法规和政策未禁止的,积极予以支持。积极支持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就业困难群体以创业带动就业。进一步完善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措施,申办个体工商户无法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申请人可以持市场主办单位、开发小区(含工业小区、科技园区)管委会、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办理注册登记。引导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促进其向规范的企业和公司方向发展。

  13.大力支持企业拓宽融资渠道。积极推行动产抵押当场登记制度,切实提高股权出质、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工作效能,为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拓宽融资渠道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完善动产抵押、股权出质、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查询方式和途径,降低融资风险,提高融资效率。

  14.强化对落后产能企业的政策约束。积极参与建立以政策约束、政策激励、监督检查、组织协调为核心的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机制。对未按规定淘汰落后产能、被地方政府责令关闭或撤销的电力、煤炭、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焦炭、造纸、制革、印染等重点行业企业,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积极支持重点产业调整结构、优化布局,支持行业内优势企业兼并、收购、重组落后产能企业。认真做好淘汰落后产能转产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倡导开展以“调结构、促转变”为主题的公益广告活动。

  15.大力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各类示范区、新区、“两型社会”试验区、城市圈经济区等,根据区域经济发展实际需要,按照先行先试、改革创新的原则,依法积极支持、大力发展。

  16.大力支持东中西部加强经贸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主办和支持举办“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等多种形式的经贸洽谈和展览展销活动,努力搭建项目对接与合作平台,促进东中西部地区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合作、共赢发展。建立完善区域执法协作、商标专用权保护协作等机制,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三、深入推进农业发展方式加快转变

  17.积极支持农村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积极支持发展农村物流业,引导加工、流通、储运等各类企业在农村地区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积极支持连锁超市、农家店、农家乐发展。加大对农民自主创业的支持力度。积极支持农村金融体制创新,提升农村金融服务水平。

  18.加快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依法允许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探索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以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出资,兴办林农专业合作社。不断拓宽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家乐、农机服务、土肥植保服务等业务。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办农产品加工企业提供法规政策咨询和行政指导。

  19.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积极实施农资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推广农资市场监管软件,全面推行购销台账、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完善农资市场长效监管机制。扎实开展打假扶优活动,集中开展“保春耕”、“保夏种”等专项行动,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商品坑农害农行为,提高农资市场监管效能,保障农业生产顺利进行。

  20.大力培育发展农村经纪人。加强政策引导,重点培育发展科技型农村经纪人。建立农村经纪人联系指导制度,强化经纪业务培训,提升农村经纪人综合业务能力。引导农村经纪人提高组织化程度,拓展业务范围。充分发挥农村经纪人桥梁作用,实现农业生产与市场流通的实质性对接,推进农产品市场化,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

  21.扎实推进合同帮农工作。继续制定和推广涉农合同示范文本,规范合同条款内容,强化涉农企业和农户的合同法律意识,提高农业合同的签约率和履约率。加强对农业合同履约事前、事中、事后的行政指导,推动合同农业发展,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促进农民增收。认真开展农业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工作,严厉打击利用合同坑农害农的违法行为。

  四、努力营造安全放心的市场消费环境

  22.积极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进一步丰富消费教育引导的内容和形式,创新工作手段,利用有效载体,宣传国家鼓励消费的政策措施和法律法规,普及消费知识,提振消费信心,提高维权能力,扩大消费需求。依法发布消费警示和消费提示,努力营造和谐消费环境。积极引导消费者自觉抵制过度包装、高能耗、高污染的商品,倡导以低碳排放为特征的绿色生活和消费模式。

  23.切实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和服务领域消费维权。深入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顿,严格食品市场主体准入,严格食品质量监管,严格食品经营者行为规范,构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保障体系。继续深化流通领域商品准入退出制度改革,强化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严厉打击以“家电、汽车摩托车下乡”和“家电和汽车以旧换新”名义销售不合格商品和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及时退市不合格和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产品,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经营者的查处力度,进一步健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长效机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努力营造便利、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促进产品质量整体提升。综合运用消费维权、合同监管、广告监管等手段,重点解决服务领域存在的欺诈消费者和虚假宣传等突出问题。

  24.充分发挥12315行政执法体系在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中的积极作用。加快推进12315行政执法体系建设,进一步畅通消费纠纷的解决渠道,研究探索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提高消费申诉、举报案件的办结率,努力把消费纠纷化解在企业,解决在基层。密切关注新型消费领域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提高对市场消费突发事件的防范能力和快速应急处置能力。及时形成12315数据分析报告,反映消费者的利益诉求和关注的消费热点,为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提供决策参考。

  五、全面推进商标战略实施

  25.加强商标战略实施的示范、创新和服务工作。积极推进商标战略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工作,大力支持地方实施商标战略。不断总结推广商标战略实施经验,创新商标战略实施体制机制。加强中国商标网建设,切实做好商标网上公告、网上查询、网上申请工作。依法发布商标综合信息,为政府和企业提供商标决策信息服务。

  26.进一步完善商标确权机制。缩短商标审查和评审案件审理周期,增加商标注册总量,支持企业运用商标开拓市场。建立数量与质量并重的商标审查、异议裁定和商标评审工作机制。健全商标异议和商标评审案件的提前裁定制度,防范恶意注册、恶意异议等行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商标权益。

  对涉及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等重点行业企业的商标异议和评审案件,根据案情提前加快审理。

  27.加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培育认定工作。推进驰名商标立法工作,进一步严格认定标准、规范认定程序、完善监督体系。鼓励引导企业以创立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为重点,提升产品质量和商业信誉,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大对创新型、科技含量高、市场占有量大、经济效益好等企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力度。支持企业提高应用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能力,引导企业利用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出质出资。

  28.积极推进商标富农工作。积极引导农产品商标、地理标志申请注册,开辟“绿色通道”,缩短审查周期。积极推广“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商标+农户”等新型农业产业经营模式,继续完善“一所一标”、“一所多标”工作机制。着力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地理标志、农产品商标,支持鼓励以特色产业带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

  29.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建立遏制商标侵权行为发生的长效机制和全国联动商标案件查处协调机制,严厉打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重点加大对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加强协调配合,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执法联席会议机制。加大对特殊标志的保护力度。引导和规范商标代理机构加强自律,维护商标代理秩序。

  30.切实提高商标国际注册量,健全商标海外维权机制。切实提高商标国际注册申请量和注册量,重点支持引导拥有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企业,进行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建立健全商标海外维权机制,加强同商务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逐步构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商标主管机关及司法机关的快速沟通机制,加大我国商标的海外保护力度。建立商标国际注册和维权数据库,为企业海外维权提供信息服务。

  六、努力创新体制机制,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31.进一步完善企业登记服务机制。推进完善企业名称远程核准机制,逐步授权符合条件的副省级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不冠行政区划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的受理工作。进一步扩大外资登记管理授权范围,方便外商投资企业就近办理登记手续。

  32.建立市场主体综合信息发布制度。强化信息服务,以国家产业政策为指引,做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基本情况分析,重点开展对特定行业特别是重点产业、新兴产业、限制淘汰产业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的分析,引导投资人合理投资,为政府宏观决策提供参考,服务国家经济结构调整。充分发挥工商电子政务平台作用,为社会公众提供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查询服务。

  33.切实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制度保障。继续改革完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商品准入、消费维权、食品安全监管等各项制度,完善体制机制,巩固创新成果,提高制度执行力,充分发挥制度建设在维护市场秩序中的机制性作用,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制度保障。

  34.努力为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充分发挥行政指导作用,丰富服务发展手段。积极开展创建文明集市、诚信市场等活动,引导企业守合同重信用,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加大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查处力度,保护企业创新权益。强化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治理商业贿赂、打击“傍名牌”、打击传销和规范直销等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努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35.强化对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工作的组织领导。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是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分解目标任务,搞好协调配合,强化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不断作出新的贡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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