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我市各单位与外国驻广州总领事馆进行交往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05:55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我市各单位与外国驻广州总领事馆进行交往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我市各单位与外国驻广州总领事馆进行交往的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外国在华领事馆,是外国政府根据同中国政府的协议,派驻中国某一城市并负责一定区域之内的领事事务的政府代表机构。自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外国驻广州领事馆逐渐增多,我市各有关单位与外国领事馆的交往也日趋增多。为进一步做好外国驻广州领馆的管理工作,更好地适应
我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外交部印发的《外国在华领事馆管理办法》(外发[1989]21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我省各单位与外国驻广州总领事馆进行交往的规定》(粤府外[1989]20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广州市各委、办、局机关单位及区、县人民政府与外国领事馆进行联系和交往时,除经贸活动外,均需事前报市外办。
二、凡属于港口、机场、铁路、邮政、旅游等方面的日常业务以及纯属生活服务方面的事务,各主办单位可按有关规定自行受理。
三、领事馆一般不得同我各级党组织直接联系。如要求拜会会见或宴请党委或党的部门的负责人,均应由市外办报省外办审定,批准。
四、各委、办、局级以上机关单位及市属各区、县与领事馆进行交往活动时应遵循下列的原则:
(一)外国领事馆在广州市进行正常的公务活动,我方应给予方便或必要的协助。领事官员未经我方同意,不有偕其本国驻其它地方(如香港)的领事官员一起进行公务活动。
(二)对外国驻广州领事官员到增城、从化、番禺、花县进行公务活动,应由市外办通知该四个县外办商请有关单位给予安排和协助。如领事馆自行联系或通过其他渠道与各县联系,应询明其意图及来人身份后,与市外办接待处商量再答复对方。
(三)在与领事馆的交往中,应根据两国关系,按有关政策规定,本着以礼相待,实事求是的精神,并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严守国家机密和认真执行请示报告制度,遵守外事纪律。
(四)领事馆向我市各单位索要工业、农业、商业、文教、卫生、科学技术、人口、人民生活等方面的资料,凡已公布发表的,一般可以提供。凡已对外公开,但未作文字公布的,不给书面材料,可以口头相告。如对方索要发明创造资料,应按两国协议处理,两国无协议的,一律不提
供。
(五)各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宴请各国领事官员,须报市外办审定。
(六)与领事馆交往中,严禁以请客送礼为手段,谋求私利,走洋后门,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领事馆官员到外地旅游。
(七)派遣国通过其领事馆邀请我方人员出访,属官方性质,不要擅自应邀,我有关单位的人员收到邀请书(函)应交所在单位研究提出意见后,连同邀请信(函)送市外办统一办理。
(八)各领事馆直接发函或表格向我市有关单位作社会调查的,一律不予答复,并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市外办。
(九)各单位及其人员,如因工作需要,就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事项向领事馆进行交涉、提出要求、进行询问,以及邀请领事馆人员参加“三资”企业的开业典礼,均应报市外办。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直接与领事馆联系。
(十)各单位因公出国人员的护照签证,均由市外办护照签证处办理。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向领事馆申办签证或催问。
五、关于礼遇的掌握:
(一)领事馆为庆祝其国庆和其他重大节日举办招待会邀请市人大、政府、政协等机构副市级以上(含副市级)的领导出席,或领事官员(包括以个人名义)要求拜会、会见或宴请上述领导人,由市外办报省外办后确定。其他人员,各有关单位在接到请贴后,报市外办统一确定。
(二)领事馆如邀请我委、办、局及各区、县领导到其公寓作客,为便于工作,需由本单位外事处、科(办公室)的同志陪同前往,或带翻译、秘书同行。
其他人员出席领事馆的上述活动,除市外经贸委外(请告知市外办),均需报市外办安排。
(三)领事馆邀请我市属有关单位人员出席由领事馆组织的集会、座谈会和讨论会,有关人员应及时请示主管委、办、局,并经市外办同意后才能出席。
(四)领事馆人员事先未经联系或安排,径直进入我厂矿、企业、机关、学校、团体,并要求参观、会见负责人等。我单位应以未得上级通知为由婉言谢绝。
(五)领事馆人员要求参观三资企业(指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和中外合作企业),可由领事馆与企业直接联系,是否安排,由企业自行决定。
(六)各单位一般不邀请领事官员出席本单位组织的内部集会、座谈会、讨论会、元旦、春节晚会及一般性的开幕剪彩仪式和画展等,确因工作需要邀请的,须报市外办,由市外办报省外办,经同意后再发请柬。
六、关于文化宣传方面的交往应注意的事项:
(一)领事馆向我市图书馆、学校、研究所及新闻出版等单位赠送书刊和视听资料,一般可以接受,如发现其中有反华、反共、“两个中国”和涉及边界领土争端或淫秽等内容,应及时报市外办处理。所赠书刊资料其借阅与使用由我方全权管理,领事馆不得干预。
(二)领事馆为庆祝派遣国国庆,与我建交和其他重要纪念日,在馆内举行电影招待会,可应邀参加。
未经市外办许可,任何剧场、影院、礼堂、展览馆等一切公共场所,均不得私自为领事馆放映电影及其他文化宣传活动提供场所。
(三)对领事馆定期或不定期放映电影、录相等一般宣传活动,我有关部门出席的人数要从严掌握。
(四)各机关单位、工厂、学校等均不得自行向领事馆借阅书刊和资料,借用影片和录相带,如确因工作需要,须经市外办按有关规定审批。
(五)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与领事馆联合在领事馆内外举办演出或展览,也不准擅自向其提供展品。




1990年2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4]6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江西省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02〕49号)精神,市卫生局、市发计委、市财政局制定了《九江市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九江市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的通知》(国办发〔2001〕75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结核病防治工作,预防和控制结核病流行,落实完成规划任务,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我市结核病流行与防治工作现状
多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重视下,我市积极开展了结核病防治工作,制定了一系列结核病防治政策,巩固和发展了结核病防治机构,充实了专业人员,实施了有效的结核病防治措施,特别是通过成功实施卫生部加强与促进结核病控制项目、世界卫生组织西太区结核病控制项目、江西省结核病控制项目,提高了项目地区的结核病防治工作能力。活动性肺结核病患病率由1990年的1690/10万降至2000年的434/10万,涂阳肺结核病患病率由1990年的355/10万降至2000年的145/10万。
但是,我市结核病防治工作形势仍很严峻。活动性肺结核患病率和涂阳肺结核患病率仍高于全国平均水平(367/10万和121/10万),接近西部十二省的平均水平(451/10万和137/10万)。结核病已成为我市贫困地区和农村因病致病贫、因病返贫的主要疾病之一。同时,流动人口的增多,耐药病人的产生以及艾滋病病毒与结核菌的双重感染等因素,加大了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难度。未来十年,如不能在我市全面有效地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将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给社会和人民群众带来沉重负担,严重制约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以《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为技术规范,确定结核病是国家重点控制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结核病是政府的职责;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发现并治愈传染性肺结病人是预防与控制结核病的最有效的措施;继续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实施全程督导治疗,按项目要求,对结核病人实行免费诊断、免费治疗、免费管理政策;巩固与完善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与措施,真正落实肺结核病人的归口管理。
三、目标和任务
(一)建立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结核病控制可持续发展机制。
(二)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现和治疗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到2005年,全市治疗和管理传染性肺结核病人数0.51万;到2010年治管传染性肺结核病人数累计1.17万;到2005年底,新发涂阳肺结核病人发现率达到70%,涂阳肺结核治愈率达到85%。
(三)全面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DOTS),到2005年底,DOTS覆盖率达到100%。落实肺结核病患者的归口管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将可疑肺结核病症状者和肺结核病人向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转诊的转诊率达到95%以上,转诊到位率达85%以上。
(四)加强市、县结防专业机构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提高防治能力。市级结防机构至少由15名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县(市、区)级结防机构至少由5名有经验的专职医务人员组成。市级结防机构每年为县级结防机构举办培训班2期,县级结防机构要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年培训率达到90%。
(五)加强健康促进活动,充分利用“3.24世界防治结核病日”和新闻媒体等广泛宣传结核病防治知识,达到促使人们了解结核病防治知识,增强自我保健的能力,增强个人和全社会参与结核病控制,提高全民整体健康水平的目的。健康教育知晓率2005年底达到60%,2010年底应达到80%。
四、主要措施
(一)加强对结防工作的领导。全市各级政府、各部门要紧紧围绕《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的结核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认真领会和贯彻落实全国结防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把控制结核病工作作为政府的一项民心工程、德政工程来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根据结核病防治有关法规,加大依法管理力度,加强执法监督,使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合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经费投入的力度,把解决结核病防治经费问题纳入议事日程。市财政在每年预算安排20万元结防专项经费的基础上,力争每年有所增加。各县(市、区)财政要根据本地实施结核病规划的要求和工作需要,按照当地人口总数每人每年不少于0.10元的标准安排结防专项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切实把结防经费落到实处。同时各地要合理使用赠款、贷款,加强资金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结核病是一个公共卫生和社会经济问题,结核病控制工作是各部门的一项职责,需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
(三)通过实施项目,实现《规划》目标。各级政府必须完成省卫生厅每年下达的治管肺结核病人的任务,最终达到控制结核病疫情的目的。要抓住结核病控制项目的机遇,认真抓落实,确保项目工作的顺利实施,努力实现国家《规划》的目标。
(四)强化结核病的归口管理。归口管理是科学化、法制化控制结核病的首要环节,是落实病人治疗管理的重要手段和措施。卫生部颁布的《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和省卫生厅下发的“肺结核病归口管治的暂行规定”中明确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个体医生发现肺结核病人和可疑结核病人要及时报告并转诊到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结防机构要切实对被转诊者做好追踪、确诊、登记、治疗和督导管理工作。各级卫生部门要切实担起责任,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结核病归口管理实施细则,明确责任单位及奖罚规则,并认真抓好落实。
(五)健全防痨网络,提高防治能力。加强各级结防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功能齐全的结核病防治网络,是保证《规划》和DOTS策略得以落实的基础。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结防机构的建设,从人力、财力、设备和政策方面给予倾斜,确保结防机构能规范化地开展和完成结核病防治工作任务。县以下结防网建设要与基层防疫保健工作相结合,切实做到每例结核病人的督导管理均有人承担,能真正落到实处。
(六)加强健康促进,提高全民防痨意识。结核病控制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结核病控制工作既要政府高度重视,各部门的通力合作;又要重视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卫生意识和防病意识,并使之成为全民的自觉行动。各级政府要把宣传和普及结防知识纳入全民健康教育规划,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抓紧抓好。卫生、教育、广播电视、报刊、工青妇等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相互配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大力宣传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通过广泛宣传,增强全民的防痨意识,营造一个全社会共同参与控制结核病的良好氛围。
(七)强化督导检查,抓好《规划》落实。各级政府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按照《规划》要求,每年组织卫生、计划、财政等部门对本地区的《规划》执行情况、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督查,并将结果及时予以通报,同时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2005年和2010年分别组织中期和终期检查评估,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规划》的要求和项目实施情况,组织经常性的督导检查,促进DOTS策略的正确实施,努力提高病人发现和治愈水平,确保《规划》目标的如期实现。


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
  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4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予以安排。
  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经营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自觉性。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文明作业。
  第十条 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和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开发区、风景旅游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共绿地、公园、飞机场、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镇(乡)、村由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六)沿街门店的卫生责任区,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七)建设工程单位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八)新建道路、养护中的道路、河道、缓洪池、汾河沿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铁路、公路沿线,由铁路、公路部门负责;
  (十)已征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开工建设的,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写、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积存垃圾、暴露垃圾,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制止无效时,可以要求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单位、个人,应当在建设前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外观造型、装饰及色彩设计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政府划定的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顶、阳台、窗外和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封闭阳台、安装护网或者搭建其他附属设施,必须遵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装立面和在建筑物上设置的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破损的墙体和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原定色调及时整饰、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以及单位、居民院落的垃圾和污水排放口不得朝向道路。
  第十九条 临街设置的广告、标语牌、标志牌、牌匾、画廊、厨窗、灯饰等,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标准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宣传条幅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小广告等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 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维修作业时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作业者必须当日清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由产权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从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内清理出的污泥,必须当日清运。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堆放、搭建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临街建设施工必须围栏作业;建筑工地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车辆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因特殊情况,临时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明显污迹,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必须清洁干净。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场地经营机动车辆维修、装璜和清洗业务。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降雪后,临街单位和居民应当及时清除各自卫生责任区至道路中线的积雪。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塑料包装袋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
  (三)在街道和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第三十二条 火车和汽(电)车上的垃圾和粪便不得抛撒或者清扫在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三十三条 运输流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苫盖,不得沿途遗撒、泄露,污染路面或者形成二次扬尘。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垃圾桶、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处置场内捡拾垃圾。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城乡交错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城乡交错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严禁在垃圾处置场放养猪、羊、鸡、鸭、鹅等家禽、家畜。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垃圾申报制度,并按照国家标准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居民(村民)及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承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垃圾装袋后,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投放到指定的垃圾站(桶、池)。
  第三十八条 自行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建立管理制度,及时清运。
  第三十九条 各类开发区在开发期间产生的生产垃圾、粪便,由开发单位负责收集、清运。
  第四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产生的垃圾,由拆除单位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生活垃圾站(桶、池)的垃圾,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
  第四十二条 由于建设施工堵塞道路,造成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停运生活垃圾、粪便的,停运期间停运区域内的垃圾、粪便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四十三条 厕所、化粪池应当保持畅通,粪便不得满溢。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筑垃圾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产生并自行清运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城市垃圾准运证上签注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倾倒垃圾。
  第四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宾馆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应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收集处置。严禁擅自焚烧、掩埋、外运或者混入其他垃圾中倾倒。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接纳垃圾。
  垃圾处置场应当对倾倒的垃圾核查登记。
  第四十八条 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担单位,可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中标或者接受委托作业的服务企业不得将服务项目擅自转让或者委托给其他人。
  第五十条 从事街道清扫、生活垃圾清运、公共厕所管理等环境卫生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因特殊原因必须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十天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塑料包装袋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向生活垃圾站(桶、池)内倾倒建筑垃圾、流体废弃物、动物尸体的;
  (三)在街道和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的;
  (四)生活垃圾不实行袋装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投放的;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小广告等宣传品的;
  (六)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屋顶、阳台、窗外和外走廊堆放和吊挂有碍观瞻物品的;
  (七)在城市建成区、城乡交错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
  (八)在垃圾处置场放养猪、羊、鸡、鸭、鹅等家禽、家禽的;(九)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车体不洁,车身有明显污迹、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
  第五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不履行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及时清除积雪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张挂宣传条幅或者不按批准期限清理撤挂的;
  (二)沿街建筑物上设置的檐板、遮阳(雨)篷或者临街广告、标语牌、标志牌、牌匾、画廊、厨窗、灯饰等破损、污损或者内容过时,不及时维修、更换、拆除,影响市容的;
  (三)维修作业时产生的枝叶、渣土、污泥等废弃物,不在当日清理的;
  (四)厕所、化粪池满溢外流,污染环境的。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临街建筑、院落的垃圾和污水排放口朝向道路的;
  (三)临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围栏作业、建筑垃圾不及时清运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拆除违法建筑不及时清理垃圾的,每立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二)擅自接纳垃圾的,每立方米处以30元罚款;
  (三)运输流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不按规定苫盖、密闭运输的,处以200元罚款;造成遗撒、泄露,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四)未领取城市垃圾准运证或者不按城市垃圾准运证上签注的路线拉运垃圾的,每车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火车、汽(电)车上的垃圾和粪便抛撒或者清扫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垃圾倾倒于非指定场所的,每立方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占用道路工嗜公共场地经营机动车辆维修、装璜美容和清洗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规定擅自焚烧、掩埋、外运或者随意倾倒有毒有害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侮辱殴打和伤害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