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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6:03:00  浏览:8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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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1]191号


关于印发《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委、局),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推动西部交通科技工作,规范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现将《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四月十九日







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西部大开发的战略决策,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在西部交通建设中的作用,交通部设立专项资金作为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用于安排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提高西部地区交通建设的整体水平、运输效率和队伍素质,实现西部地区交通的跨越式发展。

第二条 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计划是部科技年度执行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公路、水运交通科技发展“十五”计划》的总体要求,紧密结合西部地区交通建设的特点和需求,重点开展有关西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及管理、运输管理与装备、环境治理与对策、技术政策、技术标准与规范、仪器设备等方面的研究开发和人才培养的项目。

第三条 为加强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使其管理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二、组织机构



第四条 领导机构为交通部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主管副部长和科教司、公路司、水运司、财务司和规划司等有关司局的领导组成。

第五条 办事机构为交通部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由部科教司、公路司、水运司、财务司和规划司的有关人员组成,设在交通部科技教育司。西部各有关省(市、区)交通厅(局)应明确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区内项目的辅助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办公室下设交通部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第七条 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1.审议并批准西部交通科技发展计划;

2.研究决定西部交通科技项目的重大事项;

3.制定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有关管理办法;

4.审定年度项目计划和年度经费预算计划;

5.审批办公室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第八条 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1.组织制定西部交通科技发展计划;

2.负责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和年度经费预算计划;

3.负责监督指导管理中心的工作;

4.负责向领导小组提出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5.归口管理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招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订),签订

项目合同;

6.负责项目的验收工作;

7.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管理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1、受理有关单位提出的立项申请,进行有关形式审查;

2、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专题调研和论证,提出咨询意见;

3、负责向办公室提出年度项目建议;

4、负责定期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向办公室提交项目管理工作报告;

5、负责项目的有关信息发布和简报编印工作;

6、完成办公室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各有关省(市、区)交通厅(局)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提出本省年度科技项目申请;

2.作为本省执行项目合同的保证方,协调项目承担单位之间的工作,

监督项目执行情况;

3.负责落实项目依托工程和推广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1、 严格执行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保证项目按时、保质完成;

2、 提交项目进度和经费使用工作报告;

3、 提交鉴定验收所需技术文件和经费使用报告,做好鉴定验收的准备

工作;

4、 负责项目应用所需人才的培训及成果推广应用。



三、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均可按照有关要求填写项目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地方单位报送各省(市、区)交通厅(局)初审并汇总后,统一由各省(市、区)交通厅(局)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管理中心,部属单位和其他单位可按上述时间要求直接报送管理中心。

第十三条 项目初审。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形式审查,对申报的项目组织专家评议,提出年度项目建议,于每年5月31日前报送办公室;

第十四条 项目审批。每年7月31日前,办公室提出下年度项目执行计划,报请领导小组审批,并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五条 项目立项。经领导小组审批通过的项目,管理中心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格式见附件二)进行评审或由招标代理机构组织专家评标后,办公室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科技项目合同。



四、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资金来源为国家从车购税中安排的专项资金。经费管理办法另行颁布。

第十七条 项目采用合同方式管理。由办公室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科技项目合同(格式见附件三)。

第十八条 各承担单位按时间报工作进度,跨年度执行的项目由办公室结转,列入下一年度执行计划中;

第十九条 项目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则撤消或中止执行:

1、经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不合理或无实用价值的;

2、国内已有相同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的;

3、对执行不力,长期拖延或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使计划无法执行的;

4、因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运输生产任务发生变化而导致项目不落实或不宜继续执行的;

撤销或中止执行的项目,由办公室提出意见提交领导小组审批后,办公室通知项目承担单位。

第二十条 承担单位在项目的执行过程中,如确需对合同中所列内容及计划进度进行调整时,经项目保证方同意后,报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一条 领导小组将对在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项目不能按计划执行,甚至造成损失的,视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五、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合同内容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将工作总结、研究报告、技术总结及有关资料上报管理中心。由办公室或委托管理中心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具体内容见附件四)。项目的成果鉴定按照交通部科技成果鉴定、评审实施办法(交科教发(1998)773号)进行。

第二十三条 项目的承担单位应注意知识产权的保护,实验记录、数据、图片、录像、报告等资料,按照技术档案管理办法整理归档,不得散失。

第二十四条 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交通部所有,项目承担单位享有成果持有权。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推广该项成果,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可由承担单位申请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或发明奖;可按《专利法》的规定向专利管理部门申请专利。



六、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交通部批准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一:(封面)





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

立项申请书

(字体宋体1号黑,居中,段落间距2倍,上边距6CM)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

(字体宋体4号黑,左边距6CM,段落间距2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

XXXX年XX月

(字体宋体3号黑,居中,下边距3CM,段落间距2倍)



填写格式及说明:

一、格式:

纸张规格:A4,页边距:2.5CM,字体:宋体,4号字

二、填写款项要求

申报单位要按照“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与要求,编写立项申请书。申请书的主要款项如下:

1.项目的背景和必要性(包括项目概况,项目研究目的);

2.项目前期科研及工作基础(包括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与评价,应附主要参考文献及出处);

3.项目实施内容、地点、期限;

4.项目承担单位及参加单位概况(包括单位概况,各自承担的主要工作);

5.项目依托工程情况及其他必要支撑条件(包括依托工程的概况,投资来源,工程进度与项目科研进度的配合);

6.项目经费估算及资金筹措情况(包括项目总经费和年度经费预算,经费构成及构成比例,经费使用范围);

7.项目预期目标及经济、社会效益;

8.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9.申报单位签章(包括单位的法人代表签字)。





附件二:(封面)



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

可行性研究报告

(字体宋体1号黑,居中,段落间距2倍,上边距6CM)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

(字体宋体4号黑,左边距6CM,段落间距2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

XXXX年XX月

(字体宋体3号黑,居中,下边距3CM,段落间距2倍)



填写格式及说明:

一、格式:

纸张规格:A4,页边距:2.5CM,字体:宋体,4号字

二、填写款项要求:

申报单位要按照“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与要求,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款项如下:

1.项目的背景和必要性(包括项目概况,项目研究目的,市场需求前景或推广应用领域,达到的技术水平及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2.项目前期科研及工作基础(包括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与评价,应附主要参考文献及出处);

3.项目实施方案(包括拟解决的关键问题,实施的具体内容及实施方案,年度工作进度安排及完成期限,拟采取的技术路线,与后续技术改造或基本建设计划的衔接,有关技术经济指标);

4.项目承担单位及参加单位概况(包括单位概况,各自承担的主要工作,技术力量及人员构成,项目主要负责人情况);

5.项目依托工程情况及其他必要支撑条件(包括依托工程的概况,投资来源,工程进度与项目科研进度的配合,组织管理形式);

6.项目经费估算及资金筹措情况(包括项目总经费和年度经费预算,经费构成及构成比例(包括部拨经费、配套经费和自筹经费),经费使用范围及使用明细);

7.项目预期目标及经济、社会效益(包括提供主要分析指标及演算公式,形成的生产能力,市场占有率,利税、创汇或有关节约工程造价,缩短工期指标等);

8.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9.申报单位签章(包括单位的法人代表签字,加盖申报单位公章)。



附件三:

项目合同编号:(字体宋体4号.上边距2CM,左边距2CM)









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

合 同 书

(字体宋体1号黑,居中,段落间距2倍)







项目名称: XXXXXXXXXXXX

承担单位: XXXXXXXXXXXX

项目负责人:XXXXX

起止年限: XXXX年XX至XXXX年XX月

(字体宋体4号,左边距6CM,段落间距2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

XXXX年XX月

(字体宋体3号黑,居中,下边距3CM,段落间距2倍)



填写说明

1.此文本要求采用计算机打印或铅打印,字迹清晰,字间距采用标准距离,行间距为1.5倍;

2.项目合同编号由合同甲方填写;

3.合同甲方为交通部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

4.合同乙方为项目承担单位;

5.合同保证方为项目实施所在地的省(市、区)交通厅(局);

6.第二项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是具体的技术经济参数。





一、项目目标和主要研究内容:

(要解决的主要技术难点和问题)

1、目标

2、主要研究内容

3、依托工程





二、项目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1.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2.经济和社会效益





三、项目年度计划内容及考核目标:



专题的年度计划内容及考核目标(每栏限125字)

X
X

X

X年
1、XXXX;

2、XXXX;

3、XXXX;

4、。









X
X

X

X年
1、XXXX;

2、XXXX;

3、XXXX;

4、。



































四、项目经费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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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资委、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财务局、国资委、监察局,安徽、福建、贵州省经贸委(经委):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障问题,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要求,在妥善解决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保问题的基础上,彻底解决其他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等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认真按照中发〔2009〕6号和国发〔2009〕12号文件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于2009年年底前将未参保的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统筹解决包括关闭破产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等在内的其他各类城镇人员医疗保障问题,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医疗需求。
  二、各地要通过多渠道筹资的办法,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在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时,要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通过企业破产财产偿付退休人员参保所需费用。企业破产财产不足偿付的,可以通过未列入破产财产的土地出让所得、财政补助、医疗保险基金结余调剂等多渠道筹资解决。省级政府对困难市、县应给予帮助和支持。地方各级政府安排用于帮助解决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的补助资金,可分年到位。对地方依法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央财政按照“奖补结合”原则给予一次性补助。今后,各地要严格执行《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妥善解决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所需资金,中央财政不再给予补助。
  三、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将中央和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及其参保所筹集资金纳入属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统一管理,不得单独管理、封闭运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待遇与原所属企业(或企业集团)脱钩,统筹地区应按规定确保退休人员享受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待遇。中央财政在按国办发〔2003〕2号文件规定安排补助的基础上,对中央和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给予一次性补助。
  四、各地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切实将目前尚未参保的、关闭破产集体企业等其他各类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央财政对此项工作做得好的地区,通过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一次性补助。对确有困难、难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央财政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给予补助。省级人民政府要明确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企业的具体标准和审批程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认真按照规定严格组织实施,防止有缴费能力的企业逃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责任,损害退休人员和职工权益。到2010年年底前,基本解决所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的参保问题。
  五、各地要加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扩面进度,确保实现到2011年年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均达到90%以上的目标。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其他相关文件精神,大力推进解决城镇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参保问题,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全部纳入属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要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5号)要求,全面推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将城镇非就业居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央财政将根据各地实际参保率,与各类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参保情况一并进行考核,通过以奖代补给予补助。
  六、各地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责任,进一步明确政策,制定周密详尽、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切实加大对统筹地区的工作指导力度,确保专款专用和工作目标的实现。为强化工作责任,明确工作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将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工作目标协议书。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要精心组织,制定具体实施计划,确保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地方各级政府要积极调整支出结构,努力通过多渠道方式筹措所需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到2011年年底,东、中、西部省份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保问题地方政府所需筹集资金到位率要分别达到50%、40%和30%。地方各级政府在分配上级和本级财政补助资金时,要对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参保任务重、财力困难的地区给予倾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督促落实各项政策。中央有关部门将对各地落实本通知的情况适时进行督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  政  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监  察  部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1986年8月25日海关总署批准 1986年9月20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结合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方通过,并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海关在特区通往内地的陆上主要通道、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渔船集散地、机场和邮局,分别设置海关机构,执行监管工作。
第三条 海关在特区周围海域派出关艇,执行海上巡逻、检查任务。
第四条 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及其储存的仓库场所受海关监管,并应建立专门帐册,按统一格式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物资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等有关情况,海关有权随时派员进入企业检查货物情况和有关帐册。必要时,海关可以在生产企
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用房。

第二章 对特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六条 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进口供特区内生产、建设和自用的物资,应凭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件,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
进口国家规定的限制进口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或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一)用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
(二)旅游、饮食业营业用餐料;
(三)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国家规定限制进口货物(品名见附件一)及其零件、部件,照章征税。
上述货物,如果是供本企业生产或营业自用的,以及供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的,予以免税。
三、本条一、二款所列的物品以外的各种物资,在国家审定的进口用汇额度以内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超出额度的,对超出部分照章征税。
第八条 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特区企业利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加工的出口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特区产品,海关径凭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验放。
特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自产商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特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比照来料加工或保税工厂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条 经营转口贸易的企业,应是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转口贸易货物在进出口时,须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后,存放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仓库或场所。
转口贸易货物在区内存放期限为一年。必要时,可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转口贸易货物需要在存放地点改换包装、整理、刷贴标志、商标时,应向海关提出申请,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三章 对来往特区与内地货物的管理
第十一条 特区经批准运往内地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交验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特区企业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组装件)生产、组装的产品,需运往内地的,海关验凭下列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核放:
一、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组装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运往省内的,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运往外省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二、用部分进口料、件,部分国产料、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由国家规定的管理部门批准;
三、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使用进口料、件或部分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转内销时,海关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依照下列原则确定征、减、免税:
一、产品在特区内销售的,按本细则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的原则补征或免征税款;
二、产品运往内地的,照章补税;
三、需补征税款的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对所含进口料件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补税。
第十三条 特区用全部国产料、件生产的产品和特区的土特产品,如需运往内地,由海关径予核放。
第十四条 特区单位更新的原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运往内地,以及在特区承包工程的内地单位,施工结束后,如需将上述物资运往内地,海关凭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补税验放。
第十五条 内地运入特区使用和销售的进口货物,运入特区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查。这类货物运入特区时,不予退税。
上述货物因故退回内地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交验经海关签章的《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确系原货的,准予退回,否则,按特区进口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特区进口料、件如需运往内地加工,应持凭特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海关比照来料加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对内地委托特区企业加工而运回内地的加工产品,如需使用进口料、件的,应事先向海关登记备案。产品运出特区时,海关对所使用的进口料、件予以补税。
第十七条 通过特区到内地的进口货物,管理线海关凭口岸海关的关封或证明验放。
第十八条 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货样,展览品等,如属进口货物或含有进口料、件,在确定六个月内运返特区的,海关可收取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
第十九条 特区内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出租给内地单位的进口机器、设备,海关凭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按期运回特区。

第四章 对特区企业的驻厂监管
第二十条 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企业是指经国家或地方有权审批的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在特区内有权从事生产、加工、装配进出口产品的大、中型生产企业。
第二十一条 凡向海关申请派驻人员的企业,应向海关提交书面报告一式两份,并随附《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保证遵守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承担各项责任,经海关审查批准后,派驻关员,按对保税工厂的有关规定对其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驻厂监管企业从境外进口的货物经入境地海关同意,可以在口岸按转关运输货物办理申报手续,货物加封后直接到厂,由海关驻厂监管人员办理货物查验放行手续;运往境外的出口货物,可以向海关申请,由驻厂监管人员就地按转关货物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货物加封后由出境地海关核查放行。
本细则第三章所述来往特区与内地的货物,可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海关查验货物时,企业应当派出人员到场,并且按照海关要求负责开箱、拆包、搬运等事项,经海关加封的货物,应负责保护封志的完整。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开启封志。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违反海关规定和不履行承担的责任的,海关可以根据情况,随时吊销其《保税工厂登记证书》。

第五章 对进出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客货运输的汽车、船舶和特区企业及个人所有的运输汽车、船舶,应当由经营单位或者车辆、船舶所有人,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连同车、船的名称、型号、数量和车、船牌照号码的清单及驾驶员(或船员)名单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从特区载运货物前往内地的船舶,必须在经海关批准的码头装运。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进出特区运输工具和所装货物进行检查时,驾驶人员、船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应接受检查。海关认为必要时,对有走私、违章嫌疑的运输工具有权予以扣留、审查。

第六章 对进出特区的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由境外到特区或者由特区到境外的人员行李物品以及从境外寄进特区或者从特区寄往境外的个人邮递物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进口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予以查验免税放行。
第三十条 特区与内地往来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以及从特区寄往内地或者从内地寄到特区的个人邮递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经海关查验放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走私、违章行为,海关按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厦门海关公布,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实施。
附件: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含散件)*
1.汽车 13.汽车起重机
2.计算机 14.电子显微镜
3.电视机 15.复印机
4.显像管 16.电子分色机
5.摩托车 17.X射线断层检查仪(CT)
6.录音机 18.气流纺纱机
7.电冰箱 19.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8.洗衣机 20.计算器
9.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 21.录音机机蕊
10.照像机 22.自行车
11.手表 23.收音机
12.空调器 24.电风扇
注*:本目录的变更,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公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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