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航天科学研究和应用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13:20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航天科学研究和应用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航天科学研究和应用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在航天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领域的合作,根据缔约双方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精神,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按照两国的法律和规章,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目的,开展航天科技领域的交流、合作和贸易。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合作的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有关财务等事项,由双方为执行本协定而分别指定的有关机构负责商定、落实和协调,并为此签订具体协议和合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所确定的合作项目内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第四条 中方指定航空航天工业部中国精密机械进出口公司和中国长城工业公司,阿方指定国防部空军参谋部(系统总局),为各自执行本协定的机构。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十二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二年。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协议的执行,直至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根廷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钱其琛             丹特·卡普托
      (签字)             (签字)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试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试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草原是国家的重要自然资源,是种草种树、治穷致富,发展畜牧业生产的物质基础。为了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好草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农区用于畜牧业的草山、草坡和河(湖)滩草地,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 草原属全民所有。国营单位或部队对于国家划给的草原有使用权。
农村集体单位使用的草原,应将使用权固定在基层经济单位。对畜牧专业户,可实行承包责任制。在草原上种的草和树,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子女有继承权。
草原使用权固定后,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绘制使用范围图,做到界线清楚,归属明确,颁发草原使用证书,长期使用,但不得转让、出租和买卖。
第四条 草原使用权需要变动或调整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建设和城镇兴办集体企业、事业需要使用草原时,应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按照国家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原使用单位的投资建设,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如不继续使用时,应如数退还原使用单位,不得转让。

(二)遇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特殊原因,县境内乡(社)与乡(社)之间临时调剂草原时,由有关双方协商,规定使用期限、范围,报县人民政府备案。跨县的草原临时调剂使用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县协商解决。
(三)历史形成的跨县、跨乡(村)的放牧,在颁发草原使用权证书前,应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妥善处理。
第五条 发生草原纠纷时,双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有争议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决。县与县之间的草原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授权行署、市调解裁决。跨省(区)之间的草原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有关省(区
)协商解决。在纠纷没有解决之前,双方应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不得破坏草原和在草原上的一切建筑、设施。
草原纠纷裁决后,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后十日内,向草原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拒不执行的,裁决机关可提请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并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条 草原使用单位要建立草原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的责任制,把群众养畜和草原管理、保护、利用、建设的责、权、利紧密联系起来。
第七条 实行以草定畜。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不同类型的草原产草量,规定合理的载畜量,实行封山育草、划区轮牧,合理利用草原。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草原使用单位,有计划地建设好草原。在固定使用范围内,清除毒害草、灭鼠、灭虫,保护有益鸟兽、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天然草原。采用优良野生草种,改良天然草原。种植优良牧草,建立人工草地。本着因地制宜(有水土条件),先易后难的原则,在
畜禽点周围围建草围栏,建设冬、春保畜基地。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开垦草原。山区新建水利设施,确有水利灌溉条件的,需要开垦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于已经开垦的草原,引起沙化和水土流失的,必须退耕种草还牧。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打活柴、烧生灰。教育群众不要在草原上铲草皮。
草原上的甘草、苦豆子等药材资源,在保证繁衍的前提下,应严格控制收购指标。各地的收购任务,由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分片下达,由当地商业部门与乡(社)、村(队)按计划签订交售合同,合理采挖,不允许超指标采挖和毁坏资源。
甘草、苦豆子等药材,只限于当地商业部门收购,严禁外单位或个人采挖和抢购,违者必须赔偿因破坏草原所造成的损失,并没收其抢购的药材。
当地商业部门完成收购任务后,按获得利润的百分之十至十五交纳草原建设费。若超计划收购,没收超收部分。
第十一条 不准在草原上随意开辟便道。厂矿、石油、部队等单位确需临时在草原上开辟便道时,由草原使用单位指定合理的行驶路线和规定行驶期限。离开指定行驶路线行驶的车辆要罚款。
第十二条 工矿企业、石油等部门排出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对草原造成污染的,排放单位要负责治理,并按国家环境保护法和自治区排污收费暂行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草原管理的法律、法令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长期热爱草原事业,并在草原建设和科学实验上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保护、建设草原,基本上解决了牲畜冬春的饲草,并持续三年稳产,促进了畜牧业发展,成绩显著的;
(四)种植苜蓿或其他多年生优良牧草,干旱地区每羊单位达到零点三亩以上,阴湿和半干旱地区每羊单位达到半亩以上,并在生产上发挥效益的;
(五)对于滥垦草原、打活柴、铲草皮、烧生灰、乱挖药材等行为,开展积极斗争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乡人民政府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凡未经批准,擅自开垦的草原,必须退耕种草。对开垦者,每开垦一亩罚款十至二十元;
(二)凡超载放牧的,必须限期处理。超过限期未处理的,超载部分每羊单位每月罚款一至二元;
(三)对于打活柴、烧生灰、乱挖药材以及抢牧、滥牧不听劝阻的,根据情节每次罚款五至二十元;
(四)随意在草原上开辟便道,破坏草原的,每次罚款三十至五十元;
(五)破坏草原建设设施或科学实验基地,影响科学实验的,除赔偿损失、酌情罚款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处理;
(六)对违反草原法规,不听劝阻,行凶闹事,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罚款,必须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贯彻执行,并授权各级农牧业主管单位组织实施。农牧主管单位要建立健全各级草原管理机构,负责草原的管理和建设。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草原管理单位有权向公安、司法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9月12日

呼和浩特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9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者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经贸、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私营企业向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方向发展,为私营企业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私营企业必须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七条 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注册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规定其他前置条件。
第八条 私营企业有权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 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自主决定出租、抵押、转让或者作其他处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私营企业挂靠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以集体所有制性质登记注册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脱离挂靠关系,明晰产权,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被挂靠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不得阻挠私营企业依法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自主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利润分配、产品销售;
(三)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申请参加驰名、著名商标的认定;
(四)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五)聘用、辞退职工,依法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六)自主决定本企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七)自主参加政府授予荣誉称号、评比先进、出国考察等活动;
(八)申报科研课题、开发项目;
(九)自主参加国家或者有关部门组织的产品鉴定和质量认证、技术鉴定、展销订货、文化技术培训、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国内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商品交易会及其他行业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以及公司制企业股东,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缴纳各自应当交纳的出资额;
(二)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未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虚假出资;
(三)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
(四)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或者股东过半数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五)其他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人、管理人和职工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侵占企业财物、挪用企业资金;
(二)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或者存入其他账户;
(三)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不履行企业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义务;
(五)泄露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六)损毁企业的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被聘任的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企业授权的范围内履行职务。因超越企业授权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故意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私营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投资和经营,从事农业综合开发。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各类企业,可以与不同的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联合经营,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强迫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私营企业依法与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业务,可以到国外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职工在参加工会组织、民主管理、评选先进、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方便私营企业开户结算,支持私营企业合理的资金需求,遵循公平、公正和诚信的信贷原则发放贷款。
私营企业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成立的,符合股票上市条件的,政府应当积极推荐股票上市。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创办或者受聘于私营企业。在私营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其档案由市人才交流中心负责管理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第二十二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向私营企业转让专利技术取得的收入按程序报批的,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在自治区确定的“两区”(沙区、山区)从事农、牧、林、渔业等开发性事业,在国贫、区贫旗县和边境牧区投资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从事正常经营活动三年以上非本市户籍的私营企业投资者,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按本市居民子女对待,安排入学。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私营企业收取各类费用和进行摊派;
(二)强行安排企业参加各类会议、评比;
(三)违法对企业进行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
(四)擅自采取停电、停水、吊扣证照、冻结账户等惩戒性措施;
(五)利用职权向私营企业推销商品,要求私营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六)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必须出示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在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保护私营企业的各项规定,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私营企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受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投诉或者起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私营企业及其职工行使有关行政许可、注册登记、批地、贷款、税收、外汇、职称评定、审查出入境等管理权限时,在法定条件以外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借故推诿、无故拖延以及有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场所,不依法予以安置或者补偿的;
(三)阻挠私营企业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
(四)非法要求私营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对拒绝接受推销、摊派的私营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的;
(六)侵犯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认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6月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