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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8:46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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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0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惩罚和教育未成年罪犯,保障无罪的未成年人不受刑事追究,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联系,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公正、及时地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五条人民法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有关社会团体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六条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

  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统称少年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指导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应当有专人或者设立办公室负责具体指导工作。

  第七条审判第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依照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外。

  第八条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的审判长,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并且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等担任。

  第九条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依法准确,及时地查明起诉指控的案件事实;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帮助其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

  第十条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

  (一)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二)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

  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人民法院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证人是未成年人的,除法律规定外,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本院院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

  第十四条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享有申请回避、辩护、发问、提出新的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经审判长许可,法定代理人可以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证未成年被告人获得辩护。

  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在审判过程中,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拒绝辩护人为他辩护。

  第二章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除依照《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查明是否附有被告人年龄的有效证明材料。对于没有附送被告人年龄的有效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向未成年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向其讲明被指控的罪行和有关法律条款;并告知诉讼的程序及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情绪。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和在开庭审判中应当注意的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条开庭审理前,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安排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会见。

  第二十一条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以及同在押未成年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提供便利条件。经人民法院许可,其他辩护人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未成年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二十三条少年法庭应当将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和活动记录存卷。

  第三章审判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置席位。

  第二十五条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坐着接受法庭调查、询问,在回答审判人员的提问、宣判时应当起立。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委托的辩护人进行辩护,要求另行委托或者人民法院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辩护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

  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进行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如确有正当理由,合议庭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应当为未成年被告人另行指定辩护律师。

  重新开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进行辩护的,一般不予准许。如果重新开庭时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准许,但不得再行委托或者由人民法院再行指定辩护人、辩护律师。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七条法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应当注意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要态度严肃、和蔼,用语准确、通俗易懂。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制止。

  第二十八条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应当核实未成年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挥的行为时的年龄。同时还应当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实施被指挥的行为时的主观和客观原因。

  第二十九条法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从轻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适用刑罚建议的,应当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条休庭时,可以允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会见被告人。

  第三十一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

  第三十二条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通知公诉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

  法定代理人不到庭或者确实无法到庭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近亲属到庭,并在宣判后向其送达判决书副本。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或者教师、公诉人等参加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合议庭可以邀请其参加宣判后的教育。

  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可以围绕下列内容进行:

  (一)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

  (二)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

  (三)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裁判。

  第三十四条开庭审理的上诉和抗诉案件,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四章简易程序

  第三十五条少年法庭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出庭。

  第三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章执行

  第三十八条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应当收监服刑的未成年罪犯,少年法庭应当填写结案登记表并附送有关未成年罪犯的调查材料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表现材料,连同起诉书副本、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副本、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

  第三十九条少年法庭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与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未成年罪犯服刑场所建立联系,了解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情况,协助做好帮教、改造工作;并可以对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

  第四十条少年法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敦促被收监服刑的未成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探视,以使未成年罪犯获得家庭和社会的关怀,增强改造的信心。

  第四十一条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的未成年罪犯,少年法庭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同其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制定帮教措施。

  第四十二条少年法庭可以适时走访被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的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了解对未成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以引导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正确地承担管教责任,为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十三条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的未成年罪犯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且附送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对于执行机关依法提出给未成年罪犯减刑或者假释的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审核、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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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一条 为了使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工作规范化,根据《城市规划条例》和《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均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工作,除道路、桥梁、铁路、地下管线、地上杆线等市政工程建设规划设计条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外,其他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建设用地位置,核发建设用地(位置)规划许可证;
二、审定设计方案,核发建设许可证;
三、定位验线。
第四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均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位置申请书,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确定建设用地位置。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设用地位置申请的工程和具体情况,视需要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后,即可为申请者确定建设用地位置,并发给其建设用地(位置)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位置)规划许可证。
在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工程,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确定建设用地位置通知书。
第六条 工程建设用地位置确定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规划审查,审查批准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许可证。
第七条 经规划审查、批准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后,再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位、验线,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进行道路、桥梁、铁路、地下管线、地上杆线等市政工程的建设,建设单位须持市政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和技术文件及图纸,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与有关部门综合研究后,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对已批准的用地位置、范围发生变更的,须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建设许可证批准的内容有变更的,须经批准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同意,附具新的设计图纸资料报经原发证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有重大变更的,必须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领建设许可证,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报告,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建设许可证批准的内容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用地须按批准的期限使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须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擅自动工建设的,按非法用地、非法建设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10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 〔2010〕23 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审计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促进廉政建设和科学决策,更有效地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各级政府投资的项目。主要包括:财政性资金(含各级政府债务)投资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资金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以及对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项目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批准的项目和计划以及相关文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项目计划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保证质量的原则,确定重点审计范围,编制年度项目审计计划。项目的审计监督按照确定的重点范围和计划进行。


  审计机关确定的重点审计范围和编制的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抄送本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被审计单位。


  审计机关可以对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题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投资项目、政府投资的应急工程项目以及其他重要项目进行同步跟踪审计,并对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第七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立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文件;


  (二)项目招标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施(竣)工图、有关计价文件和计价依据,设备材料采购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等;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审计机关有权就项目审计事项的相关问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本级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灭与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九条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审核的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等结果,应当自审计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核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逾期不核对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条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和国家基本建设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概算的编制、审批、调整和执行情况;


  (三)建安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四)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和执行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六)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七)建设成本核算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列入重点审计范围和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完工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审计机关接到申请后原则上在2个月内安排审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人员或中介机构参加审计。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重大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经过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审计内容;


  (二)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资金节余、分配以及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五)项目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根据项目特点逐步开展绩效审计。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目标的实现程度,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和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分析。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出具审计报告,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对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项目建设各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审计或者审计调查,拖延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的,由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并建议被审计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下列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处理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咨询服务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项目的审计结果。发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通报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加强项目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审计机关在项目的审计过程中,可以利用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有效审核或者审计结论。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审计人员的培训,提高审计人员业务水平;应当加强计算机技术的应用,积极开展计算机辅助审计,逐步建立项目审计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在审计项目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非国有企业和民间组织投资的项目、其他主体投资的涉及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项目,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应当按照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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