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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21:24  浏览:8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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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坚持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重视生态环境工程建设,对环境标志产品、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有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畜牧业、水产业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机构建设,使其具有独立执法的资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协调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四)统一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五)负责管理环境监督和环境监理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省、设区的市(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公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本省的环境监测网络,并负责组织监测人员的技术考核工作。
因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由当地或者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认定。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和造成生态破坏及其他公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
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的环境标准,提出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环境功能区的方案,经省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工作,并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意见,经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加强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严格控制工业、农业用水指标和水质指标,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和水环境的保护。
工业企业应当做到工业废水的清污分流和循环使用。含有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严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补失调地区、海水入侵地区和地面沉降地区开发地下水。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工作。
严禁猎捕、采挖、出售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动植物。
严禁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风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管理,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水土流失。
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化肥、农药。用于农田覆盖不可降解的塑料薄膜,用户必须负责回收,防止对土地造成危害。
禁止乱砍滥伐树木、毁林开荒或者在牧场毁草开荒,防止植被破坏。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性质、环境条件和功能分区,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实行对大气、水等污染的集中控制,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
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兴建水利工程和军事设施,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预审单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建成后,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建成后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类开发区的建设,必须预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区内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设区的市(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评价资格,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时,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申报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的要求,对排放污染物逐步实行排放总量控制,提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对产生严重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征收的排污费必须按照规定用于污染的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特殊污染严重企业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一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凡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的能耗高、污染严重的产品、工艺、设备,应当停止生产、使用。
不具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工业企业,不得从事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生产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从境外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不得从境外进口有害废弃物。因特殊需要从境外进口废弃物作为原料、能源或者进行再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废弃物的进口者和利用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条件。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物质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环境受到污染。
严禁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严禁在市区焚烧杂草、树叶等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各种活动。建筑施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夜间作业的,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照规定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第三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现污染事故时立即向事故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最迟不得超过12小时,并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环境保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责令补缴,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国家规定,进口有害废弃物的,责令进口单位将废弃物退运出境,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转出方处以三千元至六万元的罚款;
(七)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和在市区焚烧杂草、树叶等废弃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九)对废放射源和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未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十)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发现污染事故后未及时向事故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或者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预审单擅自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
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使用,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设项目在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时即投产使用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产使用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弄虚作假的,或者不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评价所得费用,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处罚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非法干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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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07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于2007年6月1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邵明立
二○○七年七月十日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规范药品注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药物临床试验、药品生产和药品进口,以及进行药品审批、注册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注册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审批过程。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对创制的新药、治疗疑难危重疾病的新药实行特殊审批。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注册工作,负责对药物临床试验、药品生产和进口进行审批。

  第六条 药品注册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注册实行主审集体负责制、相关人员公示制和回避制、责任追究制,受理、检验、审评、审批、送达等环节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在药品注册过程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查询的药品注册受理、检查、检验、审评、审批的进度和结论等信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或者注册申请受理场所公开下列信息:
  (一)药品注册申请事项、程序、收费标准和依据、时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二)药品注册受理、检查、检验、审评、审批各环节人员名单和相关信息;
  (三)已批准的药品目录等综合信息。

  第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单位以及参与药品注册工作的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技术秘密和实验数据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十条 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药品注册申请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
  境内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制药厂商。境外申请人办理进口药品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办理药品注册申请事务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药品注册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药品注册申请包括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进口药品申请及其补充申请和再注册申请。
  境内申请人申请药品注册按照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境外申请人申请进口药品注册按照进口药品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新药申请,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的注册申请。
  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增加新适应症的药品注册按照新药申请的程序申报。
  仿制药申请,是指生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批准上市的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注册申请;但是生物制品按照新药申请的程序申报。
进口药品申请,是指境外生产的药品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注册申请。
  补充申请,是指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或者进口药品申请经批准后,改变、增加或者取消原批准事项或者内容的注册申请。
  再注册申请,是指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后申请人拟继续生产或者进口该药品的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充分可靠的研究数据,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并对全部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药品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引用文献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外文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可以组织对药品的上市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药品注册过程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进行现场核查、有因核查,以及批准上市前的生产现场检查,以确认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作为申请人的,应当向其中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均为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申请生产制剂的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均不是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样品试制现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药物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的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对申请人提交的说明或者声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予以公示。
  药品注册过程中发生专利权纠纷的,按照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解决。

  第十九条 对他人已获得中国专利权的药品,申请人可以在该药品专利期届满前2年内提出注册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本办法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在专利期满后核发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二十条 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批准该许可之日起6年内,对未经已获得许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其未披露数据的申请不予批准;但是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为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药物临床前研究,包括药物的合成工艺、提取方法、理化性质及纯度、剂型选择、处方筛选、制备工艺、检验方法、质量指标、稳定性、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研究等。中药制剂还包括原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制等的研究;生物制品还包括菌毒种、细胞株、生物组织等起始原材料的来源、质量标准、保存条件、生物学特征、遗传稳定性及免疫学的研究等。

  第二十二条 药物临床前研究应当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其中安全性评价研究必须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第二十三条 药物研究机构应当具有与试验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并保证所有试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所用实验动物、试剂和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药物研究或者进行单项试验、检测、样品的试制等的,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合同,并在申请注册时予以说明。申请人对申报资料中的药物研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单独申请注册药物制剂的,研究用原料药必须具有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且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研究用原料药不具有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药品注册申报资料中有境外药物研究机构提供的药物试验研究资料的,必须附有境外药物研究机构出具的其所提供资料的项目、页码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该机构已在境外合法登记的经公证的证明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审查需要组织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承担试验的药物研究机构按照其申报资料的项目、方法和数据进行重复试验,也可以委托药品检验所或者其他药物研究机构进行重复试验或方法学验证。

  第二十八条 药物研究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申请人采用其他评价方法和技术的,应当提交证明其科学性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获得药品批准文号后,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对申请人的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药物的临床试验

  第三十条 药物的临床试验(包括生物等效性试验),必须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且必须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批准的临床试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申请新药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仿制药申请和补充申请,根据本办法附件规定进行临床试验。
  临床试验分为I、II、III、IV期。
  I期临床试验: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试验。观察人体对于新药的耐受程度和药代动力学,为制定给药方案提供依据。
  II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初步评价阶段。其目的是初步评价药物对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也包括为III期临床试验研究设计和给药剂量方案的确定提供依据。此阶段的研究设计可以根据具体的研究目的,采用多种形式,包括随机盲法对照临床试验。
  III期临床试验:治疗作用确证阶段。其目的是进一步验证药物对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评价利益与风险关系,最终为药物注册申请的审查提供充分的依据。试验一般应为具有足够样本量的随机盲法对照试验。
  IV期临床试验:新药上市后应用研究阶段。其目的是考察在广泛使用条件下的药物的疗效和不良反应,评价在普通或者特殊人群中使用的利益与风险关系以及改进给药剂量等。
  生物等效性试验,是指用生物利用度研究的方法,以药代动力学参数为指标,比较同一种药物的相同或者不同剂型的制剂,在相同的试验条件下,其活性成份吸收程度和速度有无统计学差异的人体试验。

  第三十二条 药物临床试验的受试例数应当符合临床试验的目的和相关统计学的要求,并且不得少于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最低临床试验病例数。罕见病、特殊病种等情况,要求减少临床试验病例数或者免做临床试验的,应当在申请临床试验时提出,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菌毒种选种阶段制备的疫苗或者其他特殊药物,确无合适的动物模型且实验室无法评价其疗效的,在保证受试者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进行临床试验。

  第三十四条 药物临床试验批准后,申请人应当从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

  第三十五条 临床试验用药物应当在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车间制备。制备过程应当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申请人对临床试验用药物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按照其拟定的临床试验用样品标准自行检验临床试验用药物,也可以委托本办法确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应当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
  临床试验用药物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临床试验用药物抽查检验。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在药物临床试验实施前,应当将已确定的临床试验方案和临床试验负责单位的主要研究者姓名、参加研究单位及其研究者名单、伦理委员会审核同意书、知情同意书样本等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抄送临床试验单位所在地和受理该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发现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照临床试验方案执行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并将情况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完成临床试验后,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统计分析报告以及数据库。

  第四十条 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在批准后3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原批准证明文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四十一条 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研究者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申请人,并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临床试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责令申请人修改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
  (一)伦理委员会未履行职责的;
  (二)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严重不良事件的;
  (四)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无效的;
  (五)临床试验用药物出现质量问题的;
  (六)临床试验中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临床试验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或者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控制措施,责令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申请人和临床试验单位必须立即停止临床试验。

  第四十四条 境外申请人在中国进行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临床试验用药物应当是已在境外注册的药品或者已进入II期或者III期临床试验的药物;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受理境外申请人提出的尚未在境外注册的预防用疫苗类药物的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申请;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进行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的同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中国首先进行I期临床试验;
  (三)在中国进行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时,在任何国家发现与该药物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和非预期不良反应,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临床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将完整的临床试验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五)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取得的数据用于在中国进行药品注册申请的,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临床试验的规定并提交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的全部研究资料。

             第四章 新药申请的申报与审批

  第四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下列申请可以实行特殊审批:
  (一)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其制剂,新发现的药材及其制剂;
  (二)未在国内外获准上市的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生物制品;
  (三)治疗艾滋病、恶性肿瘤、罕见病等疾病且具有明显临床治疗优势的新药;
  (四)治疗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新药。
  符合前款规定的药品,申请人在药品注册过程中可以提出特殊审批的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组织专家会议讨论确定是否实行特殊审批。
  特殊审批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多个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应当由其中的一个单位申请注册,其他单位不得重复申请;需要联合申请的,应当共同署名作为该新药的申请人。新药申请获得批准后每个品种,包括同一品种的不同规格,只能由一个单位生产。

  第四十七条 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注册申请,应当采用新技术以提高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性,且与原剂型比较有明显的临床应用优势。
  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以及增加新适应症的注册申请,应当由具备生产条件的企业提出;靶向制剂、缓释、控释制剂等特殊剂型除外。

  第四十八条 在新药审批期间,新药的注册分类和技术要求不因相同活性成份的制剂在国外获准上市而发生变化。
  在新药审批期间,其注册分类和技术要求不因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申报的相同活性成份的制剂在我国获准上市而发生变化。

  第四十九条 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应当一次性提交,药品注册申请受理后不得自行补充新的技术资料;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注册申请或者涉及药品安全性的新发现,以及按要求补充资料的除外。申请人认为必须补充新的技术资料的,应当撤回其药品注册申请。申请人重新申报的,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且尚无同品种进入新药监测期。

               第一节 新药临床试验

  第五十条 申请人完成临床前研究后,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送有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对药物研制情况及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申请注册的药品属于生物制品的,还需抽取3个生产批号的检验用样品,并向药品检验所发出注册检验通知。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以及申报资料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 接到注册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应当按申请人申报的药品标准对样品进行检验,对申报的药品标准进行复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并抄送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完成技术审评后,提出技术审评意见,连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技术审评意见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 新药生产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完成药物临床试验后,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申请生产的申报资料,并同时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报送制备标准品的原材料及有关标准物质的研究资料。

  第五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对临床试验情况及有关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除生物制品外的其他药品,还需抽取3批样品,向药品检验所发出标准复核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及申报资料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 药品检验所应对申报的药品标准进行复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复核意见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抄送通知其复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六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经审评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通知申请人申请生产现场检查,并告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经审评不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将审评意见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技术审评意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生产现场检查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提出现场检查的申请。

  第六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在收到生产现场检查的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对样品批量生产过程等进行现场检查,确认核定的生产工艺的可行性,同时抽取1批样品(生物制品抽取3批样品),送进行该药品标准复核的药品检验所检验,并在完成现场检查后10日内将生产现场检查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第六十三条 样品应当在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车间生产;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其样品生产过程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六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应当依据核定的药品标准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六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依据技术审评意见、样品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和样品检验结果,形成综合意见,连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新药证书,申请人已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具备生产条件的,同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以及增加新适应症的注册申请获得批准后不发给新药证书;靶向制剂、缓释、控释制剂等特殊剂型除外。

                第三节 新药监测期

  第六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保护公众健康的要求,可以对批准生产的新药品种设立监测期。监测期自新药批准生产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
  监测期内的新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改变剂型和进口。

  第六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考察处于监测期内的新药的生产工艺、质量、稳定性、疗效及不良反应等情况,并每年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生产企业未履行监测期责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六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及检验、监督单位发现新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或者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时,应当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设立监测期的新药从获准生产之日起2年内未组织生产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批准其他药品生产企业提出的生产该新药的申请,并重新对该新药进行监测。

  第七十条 新药进入监测期之日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批准其他申请人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申报与审批程序继续办理该申请,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该新药的生产或者进口,并对境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该新药一并进行监测。

  第七十一条 新药进入监测期之日起,不再受理其他申请人的同品种注册申请。已经受理但尚未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其他申请人同品种申请予以退回;新药监测期满后,申请人可以提出仿制药申请或者进口药品申请。

  第七十二条 进口药品注册申请首先获得批准后,已经批准境内申请人进行临床试验的,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申报与审批程序继续办理其申请,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其进行生产;申请人也可以撤回该项申请,重新提出仿制药申请。对已经受理但尚未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其他同品种申请予以退回,申请人可以提出仿制药申请。

              第五章 仿制药的申报与审批

  第七十三条 仿制药申请人应当是药品生产企业,其申请的药品应当与《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一致。

  第七十四条 仿制药应当与被仿制药具有同样的活性成份、给药途径、剂型、规格和相同的治疗作用。已有多家企业生产的品种,应当参照有关技术指导原则选择被仿制药进行对照研究。

  第七十五条 申请仿制药注册,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生产现场检查申请。

  第七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已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自中药品种保护申请受理之日起至作出行政决定期间,暂停受理同品种的仿制药申请。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对研制情况和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并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组织进行生产现场检查,现场抽取连续生产的3批样品,送药品检验所检验。
  样品的生产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符合规定的,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及申报资料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同时通知药品检验所停止该药品的注册检验。

  第七十九条 药品检验所应当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八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审查意见和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依据技术审评意见、样品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和样品检验结果,形成综合意见,连同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做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完成临床试验后,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报送临床试验资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技术意见,发给药品批准文号或者《审批意见通知件》。

  第八十三条 已确认存在安全性问题的上市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决定暂停受理和审批其仿制药申请。

             第六章 进口药品的申报与审批

               第一节 进口药品的注册

  第八十四条 申请进口的药品,应当获得境外制药厂商所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的上市许可;未在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获得上市许可,但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该药品安全、有效而且临床需要的,可以批准进口。
  申请进口的药品,其生产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中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八十五条 申请进口药品注册,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八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对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进行注册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组织对其研制和生产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抽取样品。

  第八十七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收到资料和样品后,应当在5日内组织进行注册检验。

  第八十八条 承担进口药品注册检验的药品检验所在收到资料、样品和有关标准物质后,应当在60日内完成注册检验并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报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特殊药品和疫苗类制品的样品检验和药品标准复核应当在90日内完成。

  第八十九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接到药品注册检验报告和已经复核的进口药品标准后,应当在2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必要时可以根据审查意见进行再复核。

  第九十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完成进口药品注册检验后,应当将复核的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和复核意见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并抄送申请人。

  第九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依据技术审评意见和样品检验结果等,形成综合意见,连同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做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三条 临床试验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及有关要求进行试验。
  临床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按照规定报送临床试验资料及其他变更和补充的资料,并详细说明依据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其他技术人员对报送的临床试验等资料进行全面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做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制药厂商申请注册的药品,参照进口药品注册申请的程序办理,符合要求的,发给《医药产品注册证》;不符合要求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五条 申请进口药品制剂,必须提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用于生产该制剂的原料药和辅料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原料药和辅料尚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应当报送有关生产工艺、质量指标和检验方法等规范的研究资料。

             第二节 进口药品分包装的注册

  第九十六条 进口药品分包装,是指药品已在境外完成最终制剂生产过程,在境内由大包装规格改为小包装规格,或者对已完成内包装的药品进行外包装、放置说明书、粘贴标签等。

  第九十七条 申请进口药品分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该药品已经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二)该药品应当是中国境内尚未生产的品种,或者虽有生产但是不能满足临床需要的品种;
  (三)同一制药厂商的同一品种应当由一个药品生产企业分包装,分包装的期限不得超过《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
  (四)除片剂、胶囊外,分包装的其他剂型应当已在境外完成内包装;
  (五)接受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进口裸片、胶囊申请在国内分包装的,接受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还应当持有与分包装的剂型相一致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六)申请进口药品分包装,应当在该药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届满1年前提出。

  第九十八条 境外制药厂商应当与境内药品生产企业签订进口药品分包装合同,并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

  第九十九条 申请进口药品分包装的,应当由接受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由委托方填写的《药品补充申请表》,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后,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将申报资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时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和药品批准文号;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一条 进口分包装的药品应当执行进口药品注册标准。

  第一百零二条 进口分包装药品的说明书和标签必须与进口药品的说明书和标签一致,并且应当标注分包装药品的批准文号和分包装药品生产企业的名称。

  第一百零三条 境外大包装制剂的进口检验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包装后产品的检验与进口检验执行同一药品标准。

  第一百零四条 提供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应当对分包装后药品的质量负责。分包装后的药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撤销分包装药品的批准文号,必要时可以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撤销该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七章 非处方药的申报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仿制的药品属于按非处方药管理的,申请人应当在《药品注册申请表》的“附加申请事项”中标注非处方药项。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仿制的药品属于同时按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的,申请人可以选择按照处方药或者非处方药的要求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七条 属于以下情况的,申请人可以在《药品注册申请表》的“附加申请事项”中标注非处方药项,符合非处方药有关规定的,按照非处方药审批和管理;不符合非处方药有关规定的,按照处方药审批和管理。
  (一)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非处方药改变剂型,但不改变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给药剂量以及给药途径的药品;
  (二)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非处方药活性成份组成的新的复方制剂。

  第一百零八条 非处方药的注册申请,其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应当符合非处方药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进口的药品属于非处方药的,适用进口药品的申报和审批程序,其技术要求与境内生产的非处方药相同。

             第八章 补充申请的申报与审批

  第一百一十条 变更研制新药、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已获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载明事项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
  申请人应当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评估其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并进行相应的技术研究工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品补充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进口药品的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提交生产国家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批准变更的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修改药品注册标准、变更药品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等的补充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时通知申请人。
  修改药品注册标准的补充申请,必要时由药品检验所进行标准复核。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改变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名称、改变国内生产药品的有效期、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内部改变药品生产场地等的补充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五条 按规定变更药品包装标签、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修改说明书等的补充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进口药品的补充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其中改变进口药品制剂所用原料药的产地、变更进口药品外观但不改变药品标准、根据国家药品标准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修改进口药说明书、补充完善进口药说明书的安全性内容、按规定变更进口药品包装标签、改变注册代理机构的补充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药品生产技术转让、变更处方和生产工艺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等的补充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药品注册批件》附件或者核定的生产工艺,组织进行生产现场检查,药品检验所应当对抽取的3批样品进行检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补充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补充申请获得批准后,换发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原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注销;增发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原批准证明文件继续有效。

                第九章 药品再注册

  第一百二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控制情况,如监测期内的相关研究结果、不良反应的监测、生产控制和产品质量的均一性等进行系统评价。

  第一百二十二条 药品再注册申请由药品批准文号的持有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按照规定填写《药品再注册申请表》,并提供有关申报资料。
  进口药品的再注册申请由申请人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

  第一百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再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再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对药品再注册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不符合规定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进口药品的再注册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并在6个月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不符合规定的,发出不予再注册的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不予再注册:
  (一)有效期届满前未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二)未达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上市时提出的有关要求的;
  (三)未按照要求完成IV期临床试验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
  (五)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评价属于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应当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七)不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生产条件的;
  (八)未按规定履行监测期责任的;
  (九)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后,经审查不符合药品再注册规定的,发出不予再注册的通知,并说明理由。
  对不予再注册的品种,除因法定事由被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外,在有效期届满时,注销其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十章 药品注册检验

  第一百二十八条 药品注册检验,包括样品检验和药品标准复核。
  样品检验,是指药品检验所按照申请人申报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定的药品标准对样品进行的检验。
  药品标准复核,是指药品检验所对申报的药品标准中检验方法的可行性、科学性、设定的项目和指标能否控制药品质量等进行的实验室检验和审核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 药品注册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承担。进口药品的注册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实施。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药品的注册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所承担:
  (一)本办法第四十五条(一)、(二)规定的药品;
  (二)生物制品、放射性药品;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药品。

  第一百三十一条 获准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药品,药品检验所应当优先安排样品检验和药品标准复核。

  第一百三十二条 从事药品注册检验的药品检验所,应当按照药品检验所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家计量认证的要求,配备与药品注册检验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符合药品注册检验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要求。

  第一百三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药品注册检验所需要的有关资料、报送样品或者配合抽取检验用样品、提供检验用标准物质。报送或者抽取的样品量应当为检验用量的3倍;生物制品的注册检验还应当提供相应批次的制造检定记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进行新药标准复核时,除进行样品检验外,还应当根据药物的研究数据、国内外同类产品的药品标准和国家有关要求,对药物的药品标准、检验项目等提出复核意见。

  第一百三十五条 要求申请人重新制订药品标准的,申请人不得委托提出原复核意见的药品检验所进行该项药品标准的研究工作;该药品检验所不得接受此项委托。

             第十一章 药品注册标准和说明书

               第一节 药品注册标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国家药品标准,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品注册标准和其他药品标准,其内容包括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以及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
  药品注册标准,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给申请人特定药品的标准,生产该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该注册标准。
  药品注册标准不得低于中国药典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药品注册标准的项目及其检验方法的设定,应当符合中国药典的基本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技术指导原则及国家药品标准编写原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选取有代表性的样品进行标准的研究工作。

               第二节 药品标准物质

  第一百三十九条 药品标准物质,是指供药品标准中物理和化学测试及生物方法试验用,具有确定特性量值,用于校准设备、评价测量方法或者给供试药品赋值的物质,包括标准品、对照品、对照药材、参考品。

  第一百四十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物质。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可以组织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药品研究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协作标定国家药品标准物质。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对标定的标准物质从原材料选择、制备方法、标定方法、标定结果、定值准确性、量值溯源、稳定性及分装与包装条件等资料进行全面技术审核,并作出可否作为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的结论。

             第三节 药品名称、说明书和标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申请注册药品的名称、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由申请人提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根据申报资料对其中除企业信息外的内容进行审核,在批准药品生产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核准。
申请人应当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科学性、规范性与准确性负责。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跟踪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情况,及时提出修改药品说明书的补充申请。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根据核准的内容印制说明书和标签。

                第十二章 时 限

  第一百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行政许可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药品注册时限要求。本办法所称药品注册时限,是药品注册的受理、审查、审批等工作的最长时间,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止审批或者申请人补充资料等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药品注册检验、审评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说明理由,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报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报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应当受理药品注册申请。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药品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药品注册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完成对研制情况及原始资料的核查、对申报资料的审查、抽取样品、通知药品检验所进行注册检验、将审查意见和核查报告连同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工作,同时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四十九条 药品注册检验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样品检验:30日;同时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60日;
  (二)特殊药品和疫苗类制品的样品检验:60日;同时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90日。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药品检验所进行临床试验用样品检验的,应当按照前款样品检验的时间完成。

  第一百五十条 技术审评工作时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药临床试验:90日;获准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品种:80日;
  (二)新药生产:150日;获准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品种:120日;
  (三)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和仿制药的申请:160日;
  (四)需要进行技术审评的补充申请:40日。
  进口药品注册申请的技术审评时间参照前款执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技术审评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发出补充资料通知,申请人对补充资料通知内容提出异议的,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的陈述意见。申请人应当在4个月内按照通知要求一次性完成补充资料,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按照特殊审批程序的要求办理。
  收到补充资料后,技术审评时间应当不超过原规定时间的1/3;进入特殊审批程序的,不得超过原规定时间的1/4。
  药品注册过程中申请人自行提出撤回申请的,其审批程序自行终止。

  第一百五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作出药品注册审批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送达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三章 复 审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批准:
  (一)不同申请人提交的研究资料、数据相同或者雷同,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在注册过程中发现申报资料不真实,申请人不能证明其申报资料真实的;
  (三)研究项目设计和实施不能支持对其申请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进行评价的;
  (四)申报资料显示其申请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存在较大缺陷的;
  (五)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资料的;
  (六)原料药来源不符合规定的;
  (七)生产现场检查或者样品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应当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六条 申请人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批准的通知之日起60日内填写《药品注册复审申请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审申请并说明复审理由。
  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申报资料。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复审申请后,应当在5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维持原决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再受理再次的复审申请。

  第一百五十八条 复审需要进行技术审查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原申请时限进行。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有关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第一百六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评、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报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批准药品注册申请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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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背景·读书·法学教育
——读梁治平等《我的大学》(注1)

贺胤应


梁治平等人写作的《我的大学》,我早就垂涎已久。无奈囊中羞涩,一直停留在在书店里翻阅的状态。然而,幸运之神还是眷顾了我,终于在中法图西安分公司开张之际以优惠价购了进来。记得书是星期五早晨买的,至第二天下午时,已经全部读完了。真切地体会了一次什么叫“一口气读完”,这种经历于我极为罕见。读完这本书,让我这个在大学里发表了几篇论文的有点沾沾自喜的人,感到万分汗颜;同时,也颇有几分遗憾及与此书相见恨晚的感觉。如果这本书能早点出版,且我能早点读到,或许我的大学会是另一番模样。现在,读到了,有点迟,但还能弥补一下。毕竟大学还有多半年,这多半年,应该不会再“浪费”了。
《我的大学》是西南政法大学(50周年校庆)学子学术文库中多部作品的“自序”的结集,是关于大学、关于西南政法学院的“集体记忆”。换句话说,是西南政法大学毕业生中成功者的人生和学术的回忆录。这些回忆录基本都从大学入校后写起,写大学的生活和学习,写怎样与学术有心或无心的接触,写怎样在学术上取得硕果累累,等等,直至现在。阅读这些情真意切的回忆性文章,一方面,能使我们这一代人更清晰地体察上一代人求学和成长的艰难和坎坷,感受一位学者甚或“大师”级人物在思想和知识求索道路上艰辛与快乐。另一方面(也是颇有意义和重要的一方面),通过品味、反思甚或联想,思考中国的法学教育、法学学习及其它可能思考也应当思考的问题,这也是本篇书评要探讨的问题。

记得刚刚接触法学,就有教法理学的老师告诉我们,要学好法学,必须得有很好的哲学社会科学知识背景;后来,一位有点激进思想的老师甚至还说“从法学到法学是一条‘死路’”。这些中肯的经验之谈,许多同学都不以为然,大都左耳朵进,右耳朵出;即使不“出”,也留在脑海里发霉了。我似乎也患有这种毛病。梳理完这些学者甚或“大师”级人物人生和学术发展的轨迹后,我确信我犯了一个十分严重的甚至可能使自己人生理想破灭的错误:对哲学社会科学的学习太不重视了;大学三年,读的哲学社会科学论著太少了。这些学者甚或“大师”级人物虽然都术有所攻学有专长,但同时都具有一定甚或扎实的哲学社会科学知识背景,这种知识背景或为哲学、或为文学、或为历史、或为经济学等。例如,田平安读中学时的梦想是当一个作家或做一个能言善辩的哲学家,高考填志愿时也毫不犹豫地选择了中文专业和哲学专业(第36页,本文所注页码,无特别说明者,均出自《我的大学》);江山在哲学方面有很高的天赋,上大学前就已经写了一部二十余万字的哲学论著(第52页);李浩因“中文基础还不错”,本科读的就是汉语文言文学专业(第84—85页);卓泽渊也称他中文学习的相当不错(第201页);赵万一本科阶段学习的是经济学,具有较为扎实的经济学专业基础(第226页);程燎原也自小酷爱历史,高考第一、二志愿分别填报了武汉大学和华中师范大学历史系,不料却被西南政法学院录取(第287页),等等。另外,基于兴趣的原因,书中的许多作者当初在选择法学时显现出或多或少的不情愿性或意外性,但入了“法门”,既来之,则安之,这种因为兴趣而形成的知识背景则为他们在法学领域“建功立业”创造了有利条件。联系到这些学者目前在中国法学界所取得的杰出成绩,我们似乎可以说,法律学者要想在法学研究方面有创造性的突破,就必须得具备一定甚或扎实的哲学社会科学知识背景。
通过进一步考察,我发现,这些学者甚或“大师”级人物之所以具有一定甚或扎实的哲学社会科学知识背景,除了兴趣这一至为重要的因素外,似乎就只有一条路:读书,勤奋的读书。书中的许多作者都是这样过来的。顾培东说:“作为彼时西政研究生的一员,三年期间,我不敢有丝毫的疏懒与懈怠,读书和写作构成当时生活的全部内容”(第262页);从小就喜欢读书且有点读书“狂”的舒扬更是认为:“一个喜好阅读的人,如果不去上学,肯定是一种巨大的损失”,他把读书和读书的过程视为自己生命的年轮(第274—286页);张卫平也谈到许多同学“学习的劲头是如此之大,疯狂阅读各种书籍”(第139页);李少平当时“找来一切可读的书来看”,认为“一本好书,就是世界上最好吃的东西”(第94页);其他人,如舒扬提到的读书最用功的叶峰、江必新、夏勇(第284页),读书读的没有星期天甚至达到忘我境界的潭世贵(第296页)等都让我由衷地敬佩。此外,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我们知晓,政法学院都属于灾后重建,可读的法律书籍少的可怜,可以推测,他们当时读的书在类型上来说主要是哲学社会科学书籍。
前辈们读书如此用功,然而,今天的法学院学生却由于种种原因很少读书了。笔者今年五月有幸参与了所在年级的一次学生综合状况问卷调查的策划、统计和分析工作。发现大学三年来,全年级近600名学生中竟然有23%的学生没有读过一本法学著作(教材除外,下同);52%的学生读了1—3本法学著作;15%的学生读了3—6本法学著作;6%的学生读了6—9本法学著作;4%的学生读了9本以上的法学著作(注2)。 作为法律专业的学生阅读自己本专业书籍的情况都如此糟糕,对于其它哲学社会科学领域书籍的阅读就更不敢想了。
法学院学生读书少甚或不读书,有两方面可能的原因。一是从来不喜欢读书;二是没有时间或顾不上读书。关于前一种原因,我认为发生的概率十分低。首先,一个能考入大学的学生,足以证明其智力不低,对学习有一定兴趣,不会不喜欢读书。其次,自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以来,法律专业日益火暴,报考的学生逐年增多,法律专业的录取分数线也水涨船高,如笔者所就读的学校,虽属二本,但招来的学生大多都上了一本分数线。因此,就高考这一标尺来衡量的话,法学院学生的素质明显高于其它同类专业(如中文、历史等),从这一点言,法学院学生甚至比较喜欢读书。关键是后一种原因。法学院学生没有时间或顾不上读书,他们的时间都“消费”在什么事情上了?每一位对当下中国大学有所了解的人,都会看到这样的现象。许多学生刚踏入校门,就被各种各样的过级过关考试吸引了过去,形成:大一开始考计算机,大二开始考英语四六级,大三大四开始复习考研考公务员及参加各类职业资格考试(注3)。 同时,以期末考试成绩作为唯一标准的且具有实质意义(奖学金)的评价体系,也使许多同学在很大程度上继续沿用高中阶段的老一套学习进路,抱守残缺,仅局限于上课、读教材、考试突击复习、争取分数,视野得不到扩展。大学标榜的是一种素质教育,实则仍然是一种变化了形式的应试教育。这一点,全国的大学和法学院基本是一样的。在应试教育的体制下,学生疲于应付各种考试,读书自然没有时间。前面关于读书的调查情况在许多大学都存在,有的甚至比这更严重!
法学院学生读书少甚或不读书,产生的直接后果有二。
首先,法科学生人文素质的下降。人文素质怎样获得,除了学校设置的课程教育,在很大程度上主要靠读书,尤其是读哲学社会科学方面的书籍。现在,法科学生很少或根本不读这方面的书籍,知识面自然狭窄,人文素质必然不高,进而,会影响到法律人的整体素质,这对我们建设法治十分不利。众所周知,在西方诸法治国家,法律人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有十分高的收入、社会地位及威望,是名副其实的社会精英。近年来,许多学者也大力呼吁应提高中国法律人的收入、社会地位及威望,这种要求是正当而且必要的,也是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的一环。但问题是,我们的法律人们是否具有那样的“素质”去获得较高的收入、社会地位及威望。在一个公平透明的社会里,一个人的能力与他所工作的地区的发达程度及他在这个地区中的社会地位一般是成正比例的。
其次,法学研究生素质的下降。近年来,研究生素质下降,学历贬值,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法学研究生也不能例外。法学研究生素质下降的根由在于本科生素质的下降,两者是前后相关的联系。由于本科阶段学习的教条和知识面的狭窄,使得许多在本科阶段学习较好的学生考上研究生在研究生学习阶段呈现出一种类似经济学上所说的“后发劣势”(注4), 即以前那种学习路径不再起作用,迫不得已而更加着迷于他专业里的那一亩三分地。于是,学问不是越做越深,而是越做越僵化,越没有潜力。进而,为完成所谓的科研任务,掏钱发表论文成为时尚(注5)。
鉴于此,我认为,并呼吁。
第一,改革现有的法学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大学四年,应该拿出一年半的时间来开设一些少意识形态性而多科学性的哲学社会科学方面的课程,如哲学、经济学,政治学等,通过一年半的时间,培养起法科学生基本的哲学社会科学常识,法学专业课则开设在余下的两年多时间里。
第二,要充分重视就业难对大学生学习的影响,减少以至根除学生中急功近利的心态,形成一种读书,静心读书,读自己喜欢书的氛围,让大学生在读书中获得乐趣。

历来,能对读书及教育问题谈四说三者,非资深之辈莫属。而我,又何德何能,明知故犯,岂不冒天下之不韪。所以想说,理由有二。一是作为一名正在接受法学教育的的学生,我对法学教育之现状有切肤之察,我更理解作为一名法科学生最需要什么。二是应该感谢《我的大学》,通过阅读及产生共鸣,使我终于鼓起勇气将心中积蓄已久的东西写出来。但就这本书而言,仍然有两点遗憾。一是作为回忆录,尤其是非专业作家撰写的回忆录,容易犯一个错误,即对回忆中的人和事往往流于过度的夸张和赞扬,使原来真切的事实变了味。在阅读一些文章的过程中,我不时会感觉到,似乎当时每个人都是“拼命三郎”,都很用功。多次翻阅之后才在舒扬的文章中释了惑,当时也有学生“平日不怎么认真读书,考试前就临时抱佛脚居然也能像模像样地混过去(第285页)”。其次,因为是人生和学术的回忆录,一些文章完全成了学术观点的堆彻,《老师栽树,学生乘凉》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因没有读过作者写的论文,读起来就颇有点困难,有一头雾水的感觉。然而,瑕不掩瑜,这本书还是值得称道。对于生活在今日僵硬教育体制下想学点东西的莘莘学子来说,十分值得一读;对于关注中国大学教育、法学教育及其改革的人来说,也颇值一读。
注释:
(1)梁治平等:《我的大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版。
(2)李永宁执笔:《关于法学一系2001级学生综合状况系统问卷调查的总结报告》,2001年9月, http://www.nwupl.edu.cn/xwfb/subSite2596/program14340/15182.htm
(3)这里一个对比似乎更能说明问题。张卫平谈到“有一段时间,端着饭碗,看看教室、食堂红砖墙上张贴的各种像‘大字报’一样的文章,也是一种享受……这些文章无疑构成了当时大学的一道风景线(第141页)”。今天的大学校园里,各种各样的培训海报、招生广告也构成了一道风景线。尽管时代不同了,这种对比却颇值我们思考。
(4)杨小凯:《后发劣势》,载张曙光主编《思考变迁—经济演讲录》,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版。
(5)余杞:《研究生的论文》,载《读书》,2004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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