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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4:34:01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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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1997年2月25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扩大外贸出口,推行代理制,国务院决定,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免、抵、退”税的范围。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
对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税办法继续执行到1998年12月31日。期满后也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
二、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应予免征或退还的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已纳税款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款;“退”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在一个季度内,因应抵顶的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抵顶完时,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对未抵顶完的税额部分予以退税。
三、实行“免、抵、退”税办法,仍执行《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规定的退税率,并按照出口货物的离岸价计算“免、抵、退”税额。
四、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是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重要改革。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全局出发,加强领导,积极支持这项改革。各有关部门要注意密切合作,及时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同时要认真总结经验,为逐步扩大“免、抵、退”税办法的实施范围,进一步完善出口退税机制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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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民事上诉案件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予科刑时,应按何种程序处理的复函(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民事上诉案件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予科刑时,应按何种程序处理的复函(节录)
1956年9月17日,最高法院

复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接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程序的请示一件,因系越级请示,本院不宜直接处理,现就原请示内所提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送请你院研究处理。
(一)原请示内所举倪如英与何振昌婚姻纠纷一案,原审人民法院当作民事案件处理后,倪在上诉中要求“惩处”被告人何振昌,上诉审人民法院如果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且需要科刑的时候,应当斟酌案件情况,发交原审人民法院另案进行审判,或者由上诉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程序另案进行审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上诉审,在对民事上诉案件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何振昌的刑事犯罪部分一并予以审判,这是不妥当的,这样被告人就难以充分行使其辩护权利。(下略)


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繁荣农村牧区经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牧民投入为主,在苏木乡(镇)、嘎查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牧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其主要形式有:
(一)苏木乡(镇)、嘎查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苏木乡(镇)、嘎查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牧民举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企业;
(三)农牧民合伙举办的企业;
(四)农牧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五)乡镇企业同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合资合作举办的各类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乡镇企业条件的其他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下列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一)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在城市开办的企业;
(三)乡镇企业示范区内的企业;
(四)承担支援农牧业义务的城镇、街道和居民办的企业。
第四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牧区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乡镇企业应当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牧区剩余劳动力,提高农牧民收入,支援农牧业,推进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乡镇企业要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组织形式、多种分配方式共同发展的原则。
乡镇企业要深化改革、创新体制,不断完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和技术水平,增强企业整体素质,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企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重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立足当地实际,加强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引导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城乡一体化。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发展乡镇企业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乡镇企业的职能部门,依法对乡镇企业进行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发展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参与制订各级人民政府发展乡镇企业的政策,编制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乡镇企业体制改革和经营管理,培育和发展各类商品市场,促进服务体系建设,为乡镇企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三)指导乡镇企业科技进步、人才开发、新产品开发、新技术的引进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协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乡镇企业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的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六)负责乡镇企业的统计、审计和登记备案工作,协调、指导乡镇企业的经济合作、产品销售和创汇等工作;
(七)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证书后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止、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乡镇企业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财产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农牧民集体所有,由能够代表全体农牧民利益的经济组织行使。
农牧民合伙举办的企业,其财产所有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合伙人所有,由合伙人共同行使。
个体私营企业,其财产所有权属于个人,由业主行使。
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全体股东所有,由股东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行使。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它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其所有权由各方共同组成的管理机构或者股东(代表)大会行使。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根据市场需求依法组织生产经营。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的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企业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依法自主招聘、辞退职工,在招聘录用职工时必须与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对女职工给予特殊劳动保护,严禁使用童工。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福利和劳动条件,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给职工办理劳动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乡镇企业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职业道德、科学文化教育,加强业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企业职工的素质。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已经建立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属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有权返回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或者由职工自谋职业。
第十七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组织实施乡镇企业收费登记卡制度。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需持有关文件经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在被收费企业持有的登记卡上予以记载。乡镇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撤换企业负责人,转变乡镇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乡镇企业在立项、申请批地、办理执照、银行贷款等各个方面,应当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援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社会性支出,其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要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必须依法使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乡镇企业要坚决执行国家有关保护环境和资源的法律、法规,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切实防治环境污染,防止破坏生态和资源。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要增加科技投入,积极开发资源消耗低、附加值高、技术含量高的新产品和名优特新产品,对产品无市场或者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企业要转产或者改造。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要依法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乡镇企业要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依法足额交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优先扶持下列乡镇企业:
(一)生产科技含量高、创汇高、附加值高的产品和传统民族手工艺品的企业;
(二)集体经济薄弱的嘎查村的集体企业;
(三)实施国家“东西合作工程”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进入国家级、自治区级乡镇企业示范区的企业;
(四)从事农畜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企业;
(五)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兴办的企业;
(六)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技术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的所得税;
(二)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三)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从投产之日起减征或者免征五年所得税;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
(一)从事农畜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二)出口创汇和科技含量高的;
(三)对落后工艺进行改造和创新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优惠的税种、比例、期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鼓励和扶持自治区内乡镇企业的发展,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效益好有发展前途且生产资金困难的应当给予优惠贷款。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发展乡镇企业和扶持嘎查村发展集体经济的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提留不低于5%;
(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牧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四)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五)其他可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资金。
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主要使用范围是:
(一)支持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发展效益好、高科技、无污染的企业;
(三)扶持发展嘎查村集体经济;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优、特、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品;
(五)支持国家“东西合作工程”项目和乡镇企业示范区建设、外向型企业发展;
(六)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企业;
(七)发展从事农畜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企业及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八)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三十条 从乡镇企业收取的排污费主要用于乡镇企业污染治理。从乡镇企业煤矿征收的煤炭发展基金、维简费,全部用于乡镇企业煤矿改造。以上各项费用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列入教育发展总体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各类人才到乡镇企业工作;各大中专院校和科研院所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积极为乡镇企业培养各类专业人才;乡镇企业要采取优惠措施积极引进人才。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在人事、劳动部门的指导下,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乡镇企业专业技术职称和工人技术等级评审条件和办法,对乡镇企业职工定期组织评定,合格者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和职工技能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乡镇企业出口创汇,鼓励乡镇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建设出口商品基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其他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对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集资、摊派、罚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在其改正之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承担支援农牧业义务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所作的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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