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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阿克苏地区“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50:43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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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阿克苏地区“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阿行署办〔2008〕80号



印发《阿克苏地区“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
《阿克苏地区“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细则》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八年六月二十日



阿克苏地区“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
总量减排考核细则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地区“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阿克苏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要求,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考核细则。
第一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是贯彻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污染物减排考核对象是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县(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本县(市)污染减排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条 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由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地区主要污染物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不定期对各县(市)污染物减排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每年11月上旬考核,考核结果报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领导小组审定后,上报地区行署。
第三条 考核内容包括主要指标和基本内容两个方面。
主要考核指标: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减排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减排量。主要污染物减排量以主要污染物减排核查确认数据为准。
基本内容:污染减排工作的组织实施、工程建设、产业结构调整、清洁生产、项目准入、在线监测、污染源管理、设施运行保障等。
第四条 各县(市)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核算数据、经济发展、人口变化、煤耗、电耗、水耗等情况以地区统计局的数据为依据,重点污染源排放总量以监测报告、监察报告、排污申报登记、环境统计数据和总量减排核查确认的数据为依据。
第五条污染减排工作组织实施。各县(市)要定期召开污染减排工作会议,及时制定并上报污染排放总量减排年度计划,做到目标到位、任务到位、责任到位,实行污染减排工作行政问责制,建立有效的污染减排工作激励机制,完成污染减排各项工作指标。同时,要开展形式多样的污染减排宣传培训活动,营造全社会积极参与污染减排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污染减排工程建设。各县(市)根据年度污染减排计划,全面实施污染减排重点工程建设,按照“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减排方案,推进县(市)污水处理厂建设,促进燃煤电厂、煤焦化企业、制糖企业、燃煤锅炉、建材行业等重点排污单位开展污染治理工程建设,最大限度降低排污总量。
第七条 产业结构调整。各县(市)要按照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对能源消耗高、环境污染重的企业予以关停取缔。严格落实“十一五”期间污染减排计划,重点突出关停压缩黏土实心砖厂,淘汰落后小火电、小冶炼、小化工、小造纸企业,积极推行清洁能源的使用,实现煤改气,推动主要污染物削减。
第八条 加强污染减排管理。
污染减排考核与项目准入、“三同时”建设执行挂钩。各县(市)要依法把好环保准入关,控制污染物新增量。新建项目必须分配排污总量,所增加的污染物排放量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对没有按要求审批项目、不严格执行“三同时”建设的县(市),暂停审批该县(市)新增排放总量项目。
污染减排考核与排污许可证管理和排污口规范挂钩。禁止无证、无序或超总量排污。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按要求规范排污口建设管理,并在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浓度和总量限值范围内实现有序排放。
污染减排考核与在线监测建设挂钩。各县(市)的重点污染源要按要求完成在线监测任务,并与地区监控平台联网,建立实时监控体系,及时掌握总量减排情况,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确保减排措施落到实处。
污染减排考核与清洁生产审核挂钩。各县(市)要加大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力度,全面推动企业清洁生产水平,在重点行业、企业加大推广清洁生产力度,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减少废弃物产生量,从源头上减少污染,实现企业减污增效。
污染减排考核与建立污染物减排管理档案挂钩。各县(市)要加强污染物减排档案建设,落实总量控制“三证”管理,建立污染物排放增量、减量动态管理台账。健全污染减排支撑材料,按要求落实污染减排项目环境的监测、监察。
第九条 考核采取查阅档案资料、现场抽查企业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相结合,考核程序包括减排支撑材料申报、现场考核、总结评价、情况通报等。
第十条 考核采用百分制,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70分到90分为达标,70分以下为不达标。其中,地区污染减排领导小组下达的年度化学需氧量削减量和二氧化硫削减量为“一票否决”指标。即:未完成年度化学需氧量或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削减任务的为不达标。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纳入各县(市)经济社会发展评价和绩效考核,作为各县(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污染物减排工作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对污染减排考核不达标的单位,取消地区开展的先进集体评比资格,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取消地区组织的各类先进个人评比,并在一个月内向行署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阿克苏地区主要污染物减排考核计分表
2、各县(市)总量控制(减排)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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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边贸木材林产品经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边贸木材林产品经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怒政发〔2000〕5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加强边贸木材、林产品管理,促进全州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边贸木材林产品经营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边贸木材林产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边贸木材林产品(以下简称边贸材)管理,维护木材流通正常秩序,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有效保护国内森林资源,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木材经营管理暂行规定》、《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云南省边境经济贸易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的补充规定》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自治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边贸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边贸材是指通过边境贸易从境外进口的原木、竹材,藤条,木制成品,半成品;边贸林产品是指从境外进口的树根、树皮及其他林化、林药产品。

第四条 经营边贸材首先要具备州边贸主管部门核准的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同时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运输设备、检验手段和贮木场地等条件,并经县、州林业主管部门核准,由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边贸材经营许可证》、《边贸材加工许可证》(经营边贸特种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边贸特种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挂靠经营要严格审查,由口岸或边贸通道所在县边贸主管部门根据挂靠双方提供的《挂靠责任合同书》,审查挂靠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并核准其挂靠资格,报州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后,由被挂靠企业负责办理提供给挂靠企业《经营许可证》副本;当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挂靠企业边贸材经营责任由被挂靠企业负责,严禁二次以上挂靠经营。

第五条 对边贸材经营企业每年进行一次检审,边贸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首先由县边贸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初审,经州边贸主管部门检审合格,州林业主管部门审验换发《经营许可证》,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审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检审不合格企业要限期整改,连续两年检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和边贸材经营资格。

第六条 边贸材以法人方式入账登记;《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厂一证,不得转租、转借、涂改和过期使用,严禁无证经营。

第七条 边贸材的经营、加工以及贮木场地,必须在指定的区域范围内进行,由县人民政府建立边贸材交易市场,并由林业主管部门与边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监督集中管理。

第八条 具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并持有《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到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和边贸主管部门备案,才能取得《边贸木材运输许可证》票权。

《边贸材运输许可证》的发放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和边贸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边贸主管部门负责边贸材的入境管理,核发边贸材“倒短单”’,并注明入境地点、经营企业、承运人、树种、材种、规格、材积或数量、经办人、责任人等内容;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边贸主管部门提供的证明依据,严格检尺,核发《边贸材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销。实行“验货开单发证”制度,严禁“先单后货”或“无货发证”行为。

州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边贸材入境后的流通、加工环节进行监管和服务。

第九条 州县林业主管部门设置边贸木材票证服务站,并在边境口岸或边境通道会同边贸主管部门的边贸物资进出检查站,配合海关查验,施行林政稽查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条 出材率折算标准:

(一)原木加工成普通锯材、枕木、家具、门窗等,《边贸材运输许可证》按70%折算。

(二)方料加工一般锯材,《边贸材运输许可证》按80%折算。

(三)原木加工地板条、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边贸材运输许可证》按40%折算。

(四)方料加工地板条,《边贸材运输许可证》按60%折算。

(五)地板等毛料进行精加工,《边贸材运输许可证》按90%折算。

(六)以吨位计算的根、径、皮、叶、竹类,《边贸材运输许可证》按每吨为1立方米进行计发。

第十一条 在生产加工过程中由于机械设备的改进,生产工艺水平的提高,充分利用边贸材进行深加工,提高木材利用率,在原核定的标准基础上,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可追加《边贸材运输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无证经营边贸材的,依照《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款处罚。

(二)边贸材经营单位未按期参加年度检审,超期使用《经营许可证》未满3个月的,令其提交书面说明并补办年检手续,3个月以上视为自动放弃,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转租、转借、涂改、伪造“边贸材倒短单”、《经营许可证》、《边贸材运输许可证》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款处罚。

(四)未在指定区域或边贸材交易市场经营的视为无证经管,按本条1款处罚。

(五)使用《边贸材运输许可证》贩运国内材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款处罚。

(六)不能提供可靠有效的边贸材来源证明,视作非法经营国内材,按本条5款处罚。

(七)手续与货物不符、伪装逃避木材检查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八)林政工作人员失职,工作不负责任、徇私舞弊、行贿受贿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怒江傈僳自治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和林业局负责解释。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2012年9月21日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资金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具体行业分类表见附件1)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是指前款规定的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第三条 集团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本集团内使用的单用途卡的集团母公司。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第四条 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一)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
(二)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
商务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规模发卡企业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用途卡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信息咨询和宣传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 备 案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可以从备案机关处领取或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www.mofcom.gov.cn)下载 (格式见附件2)。
第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除外;
(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
(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
(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
(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
第十条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及合并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除外;
(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
(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
(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
(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
(六)与售卡企业签订的协议文本及售卡企业清单;
(七)集团发卡企业提交集团股权关系说明;品牌发卡企业提交企业标志、注册商标所有权或排他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予以编号,并在商务部和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 发行与服务

第十三条 企业可发行记名卡和不记名卡,记名卡可挂失。
发卡企业应在实体卡卡面上记载发卡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卡号、使用规则、注意事项等。集团发卡企业还应标明集团名称,品牌发卡企业应标明统一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虚拟卡也应记载上述信息。已备案的发卡企业可标明备案编号。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定期核对与单用途卡业务相关的账务,及时对交易数据进行记录和清算。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二十八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可以使用担保预收资金的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全部或部分存管资金。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发卡企业应将单用途卡业务纳入日常管理,制定预收资金结算、风险管理、日常监督、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积极预防、妥善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单用途卡业务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并及时上报商务部。
第三十三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处罚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已开展单用途卡业务的发卡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完成备案。
第四十一条 动力燃料销售企业发行的,用于为确定的生产经营性车辆兑付动力燃料的记名预付凭证,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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