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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对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实行进网许可证制度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32:52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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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对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实行进网许可证制度的通告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对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实行进网许可证制度的通告
1994年5月19日,邮电部

为保证国家通信网的通信质量,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邮电部决定从1994年6月1日起对进入我国公用移动通信网使用的移动电话机和无线寻呼机实行全国统一的进网审批、颁发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凡进入公用移动通信网使用的移动电话机和无线寻呼机必须具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在设备上必须贴有邮电部统一印制的进网标志。
未经邮电部审查批准、无进网许可证的移动电话机和无线寻呼机,各地邮电部门不得安排进网使用。
二、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具体负责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的进网审批事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进网设备的审核管理工作。
三、对从国外进口的无线寻呼机和移动电话机采取批量审批、批量检测的办法,由国内经销单位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办理申报手续。
国内生产厂家生产上述终端设备在具备规定的条件后,可直接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提出申请,按型号办理进网审批手续。
四、用户自备的移动电话机和无线寻呼机,若其型号属邮电部已批准进网的型号范围内的,则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核后批准进网使用;若其型号是未经邮电部批准进网的,用户须到邮电部电信政务司申办进网审批手续。
五、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对已批准进网的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实行质量跟踪和监督检查制度,随时受理用户申告并负责查处。
六、为保证进入国家公用移动通信网使用的移动电话机的通信安全,邮电部决定该设备的维修工作须由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查批准的单位承担。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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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4〕62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我局于1995年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查封、扣押、拍卖的试行办法》(京地税检[1995]541号)。该办法对于强化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行为、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出台,有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规定发生了较大变化,因此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局应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关于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具体执行措施,明晰工作职责、规范工作程序。
二、各局征管部门是负责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主管部门。为简化审批程序,在税务检查中由检查部门负责实施上述措施的审批。
三、各局在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进行内部审批时,应统一使用《实施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
四、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以及各区、县稽查局在税务检查中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时,需由市局或各区县局审批或授权后执行。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只有在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才可以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六、本《办法》中规定的《北京市 区(县)地方税务局封条》,由市局统一印制下发。对在实施中应使用的其他法律文书,由各局自行印制。
七、有关委托拍卖、变卖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另行规定。
八、市局在本《办法》实施前所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九、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办法法律文书
2..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流程图
3..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内部工作流程图


二ОО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保全
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税收征收管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保全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下简称财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书面通知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二)对已扣押、查封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的财物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被执行人是指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行政相对人。
第二章 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和条件
第六条 各区县局、各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财物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财物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第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调查,确认纳税人在纳税申报表、发票、帐簿、凭证和其他财务、纳税资料上有弄虚作假情形的,为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根据。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为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财物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
(一) 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或者发生合并、分立情形,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
(二) 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三) 其他明显转移、隐匿应纳税的财物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行为。
第三章 税收保全措施的审批和实施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保全类)》或《冻结存款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应经主管税务机关局长批准。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扣押、查封措施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通知其本人或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被执行人拥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财物实施扣押、查封措施。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扣押财物时必须向被执行人开付《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查封财物时,必须向被执行人开付《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并加贴《北京市 区(县)地方税务局封条》,封条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第十五条 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
第十六条 对依照法律法规需进行权属登记的财产,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提请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通知书》,提请在扣押、查封期间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
第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扣押、查封、冻结:
(一)个人及共同居住的配偶、直系亲属或无生活来源而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用品和费用。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二)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财物,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扣押、查封的财产的,税务机关不可整体扣押、查封。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物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财物的价值时,应当包括应纳税款、滞纳金或罚款,以及在查封、扣押、保管、拍卖、变卖等过程中预计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措施时,应将所扣押的财物运至存储地点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对被查封的财物,被执行人不得损坏封条或者擅自转移、隐匿、毁坏。如发生封条损坏或者被查封的财物被擅自转移、隐匿、毁坏等现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协调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可以由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实施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帐户措施时,税务人员应向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决定书》并出具相关工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个月。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保全期限,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税收保全措施的解除
第二十五条 实施扣押、查封措施后,被执行人按照《查封(扣押)决定书(保全类)》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并支付扣押、查封、保管等相关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一日内,制作《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解除扣押、查封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被执行人按照《查封(扣押)决定书(保全类)》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一日内,向有关部门发出《提请解除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通知书》,提请解除停止办理财产过户手续。同时,归还被执行人的产权证件。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解除查封措施时,应由税务人员到查封地点解封;主管税务机关在解除扣押措施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指定地点领取。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解除扣押、查封措施时,税务人员应与被执行人当场清点查封、扣押的物品,共同在税务机关留存的《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上注明收到返还的财物情况,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九条 已被冻结存款的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一日内,制作《解除冻结存款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及其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解除冻结措施。
第三十条 在冻结帐户期间,被执行人如需用冻结的存款缴纳税款或发放职工工资等,且无其他资金来源的,可由被执行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如系缴纳税款的,还需同时提交由被执行人签章的《税收缴款书》,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制作《解除冻结存款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及其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解除冻结措施。
第五章 强制执行措施的审批和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一)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财物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从被执行人存款中直接扣缴税款的,应制作《扣缴决定书》及《扣交通知书》,经局长批准后,《扣缴决定书》送达金融机构及被执行人,《扣交通知书》送达金融机构。
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从被执行人被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需同时向开户的金融机构提交《解除冻结通知书》,由开户的金融机构办理解除冻结后,一并办理协助扣缴的手续。
如被执行人在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的存款不足应扣缴的金额时,需保留不高于100元的存款。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的,应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强执类)》,经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财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时,应当交由具有拍卖依法没收物品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
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的财物,应当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财产包括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第三十六条 关于拍卖、变卖的具体工作程序及要求,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七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专业稽查局在税务检查中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应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或授权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原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适用本办法;如法律、法规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1月22日 财建[2007]730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中央财政决定设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专项奖励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专项资金管理。
附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及国务院关于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有关部署,为支持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中央财政决定设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专项奖励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为支持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鼓励中西部地区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能力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西部地区,是指除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以外的其他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四条 为明确责任,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积极性,促进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减排工作,中央财政对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实行专项转移支付。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实行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用于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第二章 以奖代补的范围

第七条 实行以奖代补的范围为中西部地区纳入《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
(一)不属于国家规划范围内的项目;
(二)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

第三章 以奖代补的核定原则

第九条 中央财政将专项资金按规划确定的范围,按一定标准补助到省级政府,具体项目由各地确定。
2007年专项资金按因素法分配到中西部地区各省(区、市)。具体分配公式如下:
分省(区、市、兵团)专项资金分配额=(规划内该地污水处理需配套管网总长度/规划内中西部地区污水处理需配套管网总长度)×年度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规模×70%+(规划内该地新增污水处理能力/规划内中西部地区新增污水处理能力)×年度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规模×30%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建设等部门将专项资金奖励到规划内的具体项目。奖励标准如下:
1.“十一五”规划内配套管网已建成并使用的,每公里奖励标准为20万元。
2.“十一五”规划内日污水处理能力每增加1万立方米奖励40万元。
3.对于完成“十一五”规划年度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减排目标的地市、市县城镇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4.采取上述奖励措施后,当年未用完的专项资金,可用于“十一五”规划内在建的配套管网建设,每公里补助10万元。
第十一条 从2008年开始,中央财政将根据各地上一年度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完成情况、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进行考核。本着鼓励快建、多建并早日投入使用的原则,对因素分配法进行适当调整,加大以奖代补力度。专项资金奖励方案如下:
1.规划内各省(区、市、兵团)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的配套管网,按建成管网长度每公里奖励20万元,日污水处理能力每增加1万立方米奖励40万元。
2.奖励标准与COD减排目标完成情况挂钩,对于完成“十一五”规划年度COD减排目标的,适当提高奖励标准;对于没有完成COD减排目标的,将适当降低奖励标准。
3.采取上述奖励措施后,年度内专项资金如有余额,中央财政将再按2007年的因素法分配到补助范围内各省(区、市、兵团)。
第十二条 已享受在建管网每公里奖励10万元的项目,建设完成投入使用后每公里再奖励10万元。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建设等部门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对规划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合理排序:
1.优先考虑重点流域区域内污水处理能力大的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2.重点考虑水源地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3.兼顾废水排放量大的人口集聚地城镇的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4.规划内其他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下达和使用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将通过转移支付方式下拨专项资金。
2007年专项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后,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建设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明确实施项目,并及时将资金按规定拨付到市、县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项资金后两个月内将具体实施项目清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全部用于规划内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地方财政、建设等部门应加强配套管网建设管理工作,积极筹措配套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将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将会同建设部等部门对专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污水配套管网建设情况、建成管网运行情况,以及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等进行不定期或重点监督检查;财政部授权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或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规定,有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或取消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方财政要会同审计、建设等部门建立健全监管制度,重点对资金到位及使用、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建设管理、建成项目运行、实际污水处理、COD减排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有关省(区、市、兵团)的财政部门要汇总上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以及配套管网建设完成情况、污水收集处理情况、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等,于每年9月底之前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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