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以及全国绿化委员会《全国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技术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较大的保护价值,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予以保护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区外(下称“农村”)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城市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二)农村古树分三级管理,国家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国家二级古树300年至499年,国家三级古树100年至299年。国家级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统一标准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并按下列规定设立标志牌:
(一)城市一、二级古树名木经省、市人民政府确认后,依照有关规定设立标志牌;
(二)农村一、二、三级古树名木分别经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按有关规定设立标志牌;
(三)古树后备资源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设立标志牌,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标志牌式样由同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以资识别和保护。
第七条 各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木名称、科属、编号、树龄、保护级别、挂牌单位和日期;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对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第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保护区内原有建筑物,根据实际有计划地逐步迁出保护区,新规划的建筑应当在保护区外。
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应当征求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意见。其中对城市古树名木,应按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单位;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铁路、公路、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三)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绿化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四)城镇居民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五)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村民委员会;
(六)寺观教堂所属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宗教堂管会(寺管会)。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市、县(市、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养护责任人的规定进行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依法给予原养护责任人适当的补偿。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县(市、区)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养护技术规范。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理与保护费用由所在市、县(市、区)政府承担,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护管理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科研、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及日常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状况定期进行检查: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年1次;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两年1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要求养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检查情况应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内,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发现危及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存活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排除妨害。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移植、砍伐城市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城市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铺埋管线、倾倒有害废渣废液、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森林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相关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梅市府办函〔2004〕161号)同时作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征免车船使用牌照税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征免车船使用牌照税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的通知(附英文)
1994年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近接一些省、市税务机关来函请示,新税制实行后,原对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征免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规定是否继续执行问题,现答复如下:
税制改革后,财政部(78)财税字第2号《关于对外国籍人员征免车船使用牌照税的通知》、原财政部税务总局(80)财税外字第2号《关于驻华使、领馆公务人员的眷属和外籍非公务人员自用车辆免征使用牌照税的通知》和外交部、财政部外发(1986)50号《关于对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免征地方性捐税的通知》等规定中关于对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人员免征一切地方性直接捐税和对使、领馆公用车辆和外交官、领事官员自用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规定应继续执行。
CIRCULAR ON THE CONTINUED VALIDITY OF THE REGULATIONS RELATED TOEXEMPTION OF VEHICLE AND SHIPPING LICENSE FEES FOR PERSONNEL OF FOREIGNEMBASSIES AND CONSULATES IN CHINA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5 February 1994 Coded Guo ShuiFa [1994] No. 028)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Recently our Administration has received letters from tax authorities
of some provinces and cities asking for instruction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whether or not, after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tax system, the
original stipulations on exemption from vehicle and shipping license fees
should continue to be implemented, we hereby give you the following reply:
After reform of the tax system, the stipulations as set in the
Circular Concerning Foreigners who are Exempt From Vehicle and Shipping
Licence, a document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Coded (78) Cai Shui Zi No.
2, and in the Circular Concerning Exemption From License Fees On Vehicles
for Self Use by Families of Public Functionaries of Foreign Embassies and
Consulates in China and Non- Foreign Public Functionaries, a document of
the General Bureau of Taxation of the original Ministry of Finance Coded
(80) Cai Shui Wai Zi No. 2, and in the Circular On Personnel of Foreign
Embassies and Consulates Who Are Exempt From Local Taxes and Levies, a
document of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and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Coded Wai Fa [1986] No. 50, these stipulations concerning personnel of
foreign embassies and consulates in China who are exempt from all direct
local taxes and levies and the exemption of vehicle and shipping license
fees on public-use vehicles for embassies and consulates and on self-use
vehicles for diplomats and consulate officials shall continue to be
carried ou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