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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行政仲裁或处理决定行政诉讼的被告/魏军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35:32  浏览:8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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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义务人不服行政机关的仲裁或处理决定,为阻止仲裁书或处理决定生效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例。但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此类案件在审理中会遇到一系列司法实践与法学理论、法规规范的冲突,并会造成原、被告诉讼地位的错位。如果将此类案件纳入行政审判范围,并根据此类案件的特殊情况做一些特别规定,矛盾和冲突就会迎刃而解。

  举一个典型案件为例:申请人劳动者某甲以被申请人乙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乙公司支付所欠工资。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某甲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乙公司向某甲支付所欠工资。乙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支付某甲的工资。法院依法受理后进入诉讼程序,审理中的矛盾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违背诉的基本原理

  乙公司并不是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与原告的地位不符。根据民诉法原理,民事讼诉中的诉,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民事权益纠纷,一方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对方侵害,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请求。对于第一个案例,从案件的发生原因来看,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是某甲而不是乙公司,应当由某甲作为原告而不是乙公司,因为乙公司的民事权益并没有受到对方的侵害,根本无法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请求,但如果不能提起诉讼,可能存在错误的仲裁裁决就会发生法律效力,对方就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民事权益就会受到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乙公司不能将撤销仲裁裁决作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只能将自己在仲裁案件中的反驳意见作为自己的诉讼请求,从而导致诉讼理论与诉讼实践的矛盾。

  二、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举证责任的分配如按举证分配的一般原则处理,则无法全面查明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原告的乙公司应当就与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拖欠某甲工资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不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民诉法原理,需要当事人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是民事法律事实,简称法律事实,是符合民事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事件,是与人的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自然现象;二是行为,是与人的意志有关的法律事实,分为表意行为和非表意行为,表意行为是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旨在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非表意行为,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效果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引起法律效果发生的行为。原告所主张的不存在劳动关系,既不是事件所引发的法律事实,也不是行为所引发的法律事实,确切的说根本就是一个法律事实,从而导致法学原理与诉讼实践的矛盾。作为被告的某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举证责任的,虽然有提交反驳证据的权利,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所审查的对象仍然是某甲在仲裁申请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原告的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要看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严重违反举证责任原则。

  三、违反法庭调查的一般原则

  法庭调查如按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则不能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法庭调查应当以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内容,法庭应当以某甲与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乙公司是否拖欠某甲的工资为内容,但如果乙公司在起诉时只请求确认与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法庭只能就该请求进行调查,不能对是否拖欠工资进行调查,只能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做出判决,不能对是否支付工资做出判决,如此以来,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就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某甲的民事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违背了设置诉讼程序解决劳动争议的目的。在审判实践中,无论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几个诉讼请求,被告都完全按照自己在仲裁中的请求进行答辩,法院不是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法庭调查和判决,而是针对被告的答辩主张进行法庭调查和判决,导致了法律规定与审判实践的严重矛盾。

  四、被告答辩主张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错位

  被告的答辩在诉讼中定位难。从形式上看,被告的答辩是对原告主张的反驳,而实质上原告的主张是对被告答辩的反驳;从形式上看,法院的判决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做出,从实质上是针对被告的反驳主张所做出,这就涉及到被告的反驳主张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认定问题。如果被告仅是对原告主张的反驳,就不应当成为判决的内容,被告的主张可以成为判决内容的只能是反诉,如果称之为反诉,又不符合反诉的概念,因为与原告的主张并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相互依存的。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从来没有把被告的答辩主张作为反诉对待,从来没有要求被告答辩也交缴纳反诉费,从来没有在裁判文书中将只做答辩不做反诉的被告列为反诉原告,但是,一旦被告的答辩主张得到支持,其内容就会写在裁判文书的主文中,从而导致法学原理和审判实践的矛盾。

  五、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无法自由处分

  此类件情况特殊,当事人不能行使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有撤回起诉的权利,但在该案件中,原告的上述权利将受到限制。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来源于被告在仲裁案件中的仲裁请求和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原告只能请求判决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不支付被告工资,而不能提出其他请求,也不能变更为其他请求,因此,没有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如果原告想放弃某项诉讼请求,比如放弃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不会视为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工资,更不会因为原告放弃该项请求而对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工资不予审理和判决,否则,就是原告对义务的认可或者对义务的放弃,均不是对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也没有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可以放弃民事权利的只能是被告,比如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主张,但由于被告的诉讼地位,法律并没有赋予其该项权利,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是允许被告放弃的。

  六、撤诉的法律后果违背法学原理

  此类案件如果撤诉,会导致行政机关原裁决的生效,与一般意义的撤诉法律后果不同。在一般民事案件中,如果原告撤回起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就会恢复到原来的没有得到解决的状态,而在该案中,如果原告撤回起诉,仲裁委的裁决就会发生法律效力,就会受到仲裁裁决的约束,并不能回到争议没有得到解决的状态。劳动争议案件的起因是申请人向仲裁委的请求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不服,一旦申请人的请求得到解决或者不愿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时,却无法终结诉讼的进行,因为他不是原告,没有撤诉的权利,一旦原告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满足被告的请求后也不能终结诉讼的进行,因为撤诉的后果就是仲裁裁决的生效,从而导致双方不知所终。

  在一般民事案件中,经法庭调查,如果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判决予以支持,不成立的,判决予以驳回。在该案中,如果原告的主张成立,就应当判决某甲与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乙公司不需向某甲支付工资,就第一项判决我们可以暂且称之为消极的确认之诉,对于第二项判决,我们无法将其归属于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中的任何一种;如果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如此判决等于使被告在劳动仲裁中的仲裁请求没有得到解决,为避免该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判决支持被告的反驳主张,从而导致审判实践的不统一。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在被申请人不服行政机关仲裁或处理决定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中,有许多按法学理论和现行法律规定无法解决的现实问题,形成理论与实践的冲突,也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上面只是举出此类案件中的一例。其实在劳动争议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和行政机关就民事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中,如果让被申请人作为原告,都会出现很多类似的、难以克服的矛盾,会严重的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形象。

  在司法实践中,不服行政机关仲裁或处理决定提起诉讼的案件主要有四类,一是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是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是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发生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四类诉讼均是有关组织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处理后,因当事人不服而发生的诉讼,不同的是前三类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第四类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在第四类诉讼中,当事人可以以有关组织为被告,请求法院撤销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而在前三类诉讼中,当事人只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除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裁决外,不能请求法院撤销或者维持有关组织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对有关组织所作出的前三类处理决定,可能是申请人不服,也可能是被申请人不服,如果是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的,申请人为原告,被申请人为被告,当事人主从的地位没有发生变化,不会存在什么问题。如果是被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的,被申请人为原告,申请人为被告,当事人的主从地位无一例外地发生了变化,出现理论与实践的诸多问题。为解决此类案件审理中理论与实践的冲突,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方法解决:

  第一,将劳动仲裁裁决、农业仲裁裁决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的处理决定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就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所做出的处理决定一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同时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做出判决。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虽然不是严格的行政主体,但与行政主体并无本质的区别,因为仲裁委是以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为主导,我们可以称之为准行政主体,所做出的仲裁裁决虽然不是严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与具体行政行为也大同小异,因为仲裁委行使的国家权利,我们可以称之为准具体行政行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组成相类似。对民事争议作出处理的行政部门是典型的行政主体。况且人民政府所处理的当事人之间关于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纠纷也属于民事纠纷,既然对该处理决定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对劳动仲裁委、农村仲裁委所做出的裁决和行政部门就民事争议所做出的处理决定也应当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对象。所以将该三类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第二,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处理决定,并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做出裁判。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的,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或者处理决定,请求成立的,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处理决定,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做出裁判。该方案与第一种方案的唯一不同就是,第一种方案将仲裁裁决或者处理决定作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将诉讼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该方案将仲裁裁决或者处理决定作为非具体行政行为,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三,参照《仲裁法》重新仲裁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请求成立的予以撤销,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机构予以仲裁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维持原仲裁裁决或者处理决定。

  这样处理在于商事仲裁与劳动仲裁、农业仲裁和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同之处,都是某组织以第三人的身份对争议的民事纠纷所做出的决断,不同之处是所解决的民事争议的范围,商事仲裁解决的是商事纠纷,劳动仲裁解决的是劳动争议,农业仲裁解决的是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处理决定解决的是与行政管理相联系的民事纠纷。既然都是某组织以第三人的身份对民事争议的处理结果,就应当得到相同的对待。如此解决可以保留仲裁裁决和处理决定的快捷性、经济性和独立性,也可以不改变诉讼的种类和性质。

  第四,增加当事人可以事后提出异议的规定。如果为了保持现在的诉讼制度基本不变,可以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规定变更为,申请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仲裁委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书,申请人在收到异议书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此解决方案,与原先不同的是,只能由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由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与前三种方案相比较,不需要修改任何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只需要补充一条新的司法解释即可。原来,当事人只需要持劳动仲裁裁决和起诉状就可以申请立案,现在,如果是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话与原来一样,如果是申请人基于被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话,还需要持有被申请人的异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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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六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6年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教育与保护相结合以及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依法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具体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等有关社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捐赠和资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在生存发展及教育保护等方面享有的权利,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必要的物质和医疗保健条件,保障未成年人的休息和娱乐时间。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关注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况,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道德品质,引导未成年人参与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等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偷窃、破坏公私财物;

(二)赌博、吸毒;

(三)携带危险物品、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吸烟、酗酒、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

(五)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六)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二)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

(三)强迫未成年人参加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四)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歧视、虐待、伤害、遗弃未成年人;

  (五)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六)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一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接受委托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委托监护的,委托人应当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育教学大纲和课程设置,关心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促进未成年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以及组织学生参加文化、艺术、娱乐、体育、科技、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中,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学;

(二)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学生收取费用;

(三)以各种形式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四)在义务教育阶段公开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成绩排名;

(五)在义务教育阶段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

(六)随意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

(七)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

(八)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九)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十)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法定节假日举办各种名目的补习班;

(十一)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营利性或者与学生年龄、身心健康等不相适应的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身心特点,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和教师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成长经历、心理健康咨询情况等个人信息保密。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所受的处分不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强校园安全管理工作。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在校园出入口、教学楼、食堂、饮用水供给、实验室等要害部位以及易发安全事故场所,采取安装视频监控和红外线报警器等措施,加强校园安全的监控和防范。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现校舍和相关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和管理,组织教学和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时,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对在校园内或者本单位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时救助,妥善处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瞒报、迟报和谎报。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对地震、火灾应急和自救、救护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

第十九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向未成年学生提供安全的食宿条件,建立完善的食宿管理制度,确保未成年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幼儿教育和身体发育特点,提供适宜的活动场所和日常用品,制定适合其发育的营养食谱,按时、足量提供安全食品。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使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合格的客运车辆接送未成年人。

接送未成年人的校车应当设置统一标识,配备除驾驶员以外的管理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安全。

禁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出租校园场地停放机动车辆。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文化、人口及未成年人发展需要,将新建、改建、扩建未成年人文化、科技、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纳入城乡发展规划,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县(市、区)应当至少有一所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不得非法转让、侵占,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三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站)、美术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公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体育馆(场)、影剧院、文化宫、动物园、植物园等场所及设施, 对未成年人和由学校集体组织的参观、游览活动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将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

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在入口、大厅等位置设置明显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寄宿制学校的建设,为留守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入学,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和落实未成年人救助制度,对流浪乞讨、孤儿、弃儿、生活无着、贫困辍学等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提供救助。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已经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为聋、哑、盲、智力障碍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提供定向培训条件。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聋、哑、盲、智力障碍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兴办福利事业。

第三十条 加强广播、电影、电视、戏曲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鼓励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图书、报刊、计算机软件、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文化产品。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内容、情节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阅读,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图书、报刊、计算机软件、文艺节目和其他文化产品。

第三十一条 学校、文化馆(站)、青少年宫、图书馆、书店等建立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免费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公益性上网场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出租或者承包。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严厉打击各种针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设警务室,并在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对学校周边巡逻、执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附近的道路交通监管,合理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和机动车辆减速设施。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收容教养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或者对其进行教育、改造时,应向其宣布应有的权利,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辱骂和体罚。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方式,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经验的人员承办。

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对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并通知其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教育、挽救未成年人有利的有关人员到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公安、文化、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依照职权没收违法文化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转方式、调结构与经济犯罪防范、治理边缘化问题探析

刘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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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转方式、调结构在当前的我国俨然成为关涉政治大局、社会稳定和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以至于在执法一线民警看来,如何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为其平稳过渡,从源头上防范,实务中防范、治理、扼制经济犯罪问题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已经成为当前办案工作的重中之重。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任何一项决策,不乏实践之根基,外加理论的提升,这是转方式、调结构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新的认识基础。如何把转方式、调结构理论之精髓(保障、改善民生)在现实中实现,各行业的理论对接、实务应用就成为必然。对此,各行业均应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层次对转方式、调结构进行系统的分析研究,随着情势的变化不断地对事物进行系统的分析研究、研究分析,从而形成知识化的理论系统,进而将现存的具体问题科学地转化为问题的解决方法。而今通过转方式、调结构中研究经济犯罪萌芽、出现及恶化态势,亦即在执法实践中经济犯罪行为如何被边缘化,理论上破解经济领域中涉及经济犯罪防范、治理难点、热点问题,进而指导、引领打击经济犯罪执法实务,此为应对转方式、调结构之精髓的利器。更何况,这一调研行为本身,亦是公安机关自身在新形势下的转方式、调结构具体实务。
  关键词:转方式 调结构 转型 跨越 以党为本 以人为本 以法律公正为本 准确温和执法
  一、转方式和调结构的现实解读
  转方式,就是推动经济发展方式由粗放型增长到集约型增长,从低级经济结构到高级、优化的经济结构,从单纯的经济增长到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经济发展的转变。
调结构,就是通过调整国民经济各组成部分的地位和相互比例关系,使其更加合理化、高级化,适应并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不仅包括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同时涉及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消费行为、文化、人与人的关系等各个方面。经济结构的调整,不仅包括宏观上社会总需求结构、所有制结构、分配结构、产业结构、区域经济结构的调整等,也包括微观上企业组织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等。所以,转方式、调结构看起来是经济领域的一场变革,实质上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膻变。
我们循着上述解读到现实中去探察、考量转方式、调结构的历史衍变。
  首先转方式、调结构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鲜有所闻,对照上述概念来理解当时土地分田到户转而成立农业生产合作组织,这应是一次全国性较大的转方式、调结构的行动,但该实践尚未上升至理论上的提出。
  其次至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改革开放,特别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党中央提出经济体制改革,“我们实现了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恢复和坚持了长时期行之有效的各项经济政策,又根据新的历史条件和实践经验,采取一系列新的重大的经济措施,对经济管理体制和经营管理方法着手认真的改革,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积极发展同世界各国平等互利的经济合作,努力采用世界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 生产方式和产业结构调整才被关注,这应当是对转方式和调结构理解和提出的雏形,是始作俑者。
  再次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纵深发展,农业方面,截止到1983年,全国农村实行“双包”(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生产队达到93%, 工业方面,贯彻国民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八字方针,邓小平在讲话中强调指出:“为了使国民经济各种比例关系逐步协调,使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某些建设项目要下马,某些企业要关、停、并、转,或者减少生产任务。” ,实践中,结合国民经济调整,关停并转了一大批能耗高、质量差、货不对路、长期亏损的企业,这应是转方式、调结构的具体实践。
  而今十七届五中全会公报提出顺应各族人民过上更好生活的新期待,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把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作为主攻方向,把科技进步和创新作为重要支撑,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根本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这是一场深刻变革,必将贯穿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各领域。与此相对应,农业方面:一是加快推进城镇化的进程,二是要努力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如大力发展农业龙头企业,加大农业科技投入力度,大力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社与各种专业协会,走“现代农业+农业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或专业协会)的发展道路。”三是推进农村社会“集聚式”社区化发展。工业方面:一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需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二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必然涉及到各个方面的切身利益,必须处理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三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需要加快推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科技进步和创新将人类社会生活带来巨大变化,四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并不仅仅意味着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更多的是要解决人与经济、经济与社会、经济与资源、经济与环境、经济与文化等一系列各个层面的问题,而且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是一个无止境的过程,要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全过程。
总之,转方式、调结构是一个主题分解成两个既相关联又不可用一种解读方法去理解的两个词,是同一矛盾问题的两个方面。所谓转方式的解读,应多侧重于在生产方式的转变上,实务中主要是适应与不适应,由不适应的方式转变成适应方式,过去适应的传统生产方式,在生产进度加快的今天就会不适应,转变成为必然。而调结构,结构本身作为一框架,其存在主要是合理与不合理的问题,改革的中心之一是结构调整,其是否被调整的前提,便是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的内在有机联系是否统一、协调。
  二、转方式、调结构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应然选择
  纵观世界所有经济体,都在深刻反思和积极求变,当人们探寻发展目的超越了发展本身,我们在不知不觉中感受到了时代变迁的讯息,转方式和调结构便是经济发展历程中决定命运的转折点。
首先,从横向看,国际形势新变化,是促使转方式和调结构的应然选择。国际金融危机后,尽管世界格局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趋势没有改变,但整个世界面临着自冷战以后最大的经济萧条的冲击与发展模式的转型。从美国政府推行的经济新战略到欧盟倡导的低碳经济,世界各国都把振兴实体经济,推进科技创新,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发展新能源作为调整的重点。这些调整一方面侧重新的技术革命,使我国在一些新技术和新产业上面临发展机遇。另一方面,通过产业转移、跨国并购,为我国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提供难得的历史机遇。
  其次,从纵向上看,国内发展与改革新阶段,是转方式、调结构提出的质变点。改革开放30多年,特别是“十一五”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经济实力显著增强,科学发展理念渐入人心。一方面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新高度,也面临新矛盾新问题。我国业已积累的庞大的物质生产能力,人均收入接近中等收入国家水平,为进一步改善民生、调整结构奠定了坚实基础,同时在科学发展的道路上也探索和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甚至教训。如工业化进入中期后如何协调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城市化水平提高与消除二元结构的问题。另一方面,改革进入攻坚时期。收入分配体制、财税体制、金融体制以及行政管理体制等深层次矛盾与问题也日益暴露,制约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迫切需要制度创新与深化改革。
最后,从纵横交叉点上比较,转方式、调结构是大有作为的历史机遇期。这意味着,在“十二五”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将要作出重大调整,体制改革深度推进。“十二五”时期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关键时期,要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建设方面取得实质性进展。因此,“十二五”规划是跨越危机、引领未来、奠定基础的战略部署和行动纲领。如何把这一战略付诸实施,必然要求我们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为主线,以改善民生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改革开放为动力,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道路上大有作为。
  在这次调研中,笔者从临沂市经贸委了解到,临沂市围绕转方式、调结构这一主线,为确保圆满实现“加快工业发展年”目标任务,出台关于加快工业提升发展的意见、加快产业集群发展的意见,加强企业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政策文件,设立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不断加大对工业转方式、调结构的政策支持力度。全年确保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增长15%以上,经济效益同步提高;技术改造投资增长22%以上;万元GDP能耗完成比2008年降低23%的“十一五”规划目标。
  树欲静而风不止,时代改革的步伐悄然进行,不以我们个人的意志为转移,如何顺应历史潮流,完成历史所赋予的使命将是摆在各行业精英面前的崭新课题。
  三、公安机关在转方式、调结构形势下的必然应对
  转方式、调结构是党的十七大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浓厚的思想内涵、理论渊源、实践依据和群众基础。不仅指导经济社会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也是当前推动社会各项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以此为契机,作为公安机关及相关民警,清醒自身认识与社会发展现实存在的差距和不足,以科学的理念、科学的精神和科学的方法解决新情况新问题成为历史的必然。通过理论调研理清思路、创新机制、改进方法,实务中认真受理、查处受害人、受害企业反映比较集中的突出法律问题,这亦是顺应时代发展潮流的必然。
  转方式、调结构将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公安机关工作的中心和主线。在这一特殊时期,笔者结合公安实务与当前历史机遇期的要求,用 “三个发展”解构社会各行业转方式、调结构中所面临的法律事件与问题,以期相得益彰。
  所谓三个发展,一是转型发展,二是创新发展,三是跨越发展。转型发展是转方式、调结构的具体实践,创新发展是转方式、调结构的发展动力,跨越发展是转方式、调结构的最终目标。“三个发展”内涵丰富,紧密相连,相辅相成,是循序渐进的内在统一体。实际工作中准确把握“三个发展”的深刻内涵,是各领域转方式、调结构的有利保障,亦是激发公安工作创新变革的不竭动力。
  首先,公安工作与社会发展唇齿相依,与民生休戚相关。当前,我们正在深入学习领会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精神,在此前提下,以“三个发展”应对新时期各领域的转方式、调结构,是把握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和先进性建设,立足公安机关自身的性质、特点和所担负的职责、任务,进一步创新机制、完善制度,深化“三基”工程建设和“三项建设”的纵深。在实务工作中,一是必须立足于讲政治、讲大局、讲责任的高度,努力在认识和把握社会防范、治理的发展趋势中明确前进方向,在认识和驾驭公安工作防范、治理的客观规律中掌握工作主动;二是必须着眼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正确处理好发展与稳定、发展与安全、发展与效率、发展与公正的关系;三是必须着力于公安工作和保障民生,优化公共服务职能,提高质效,切实做到民安、顺民意、解民忧;四是必须以发展的眼光更新理念,大力推动思想解放和机制创新,切实做到解放思想有新境界,公安工作有新作为,机制创新有新突破,各项工作有新举措,推进公安工作进入后劲迸发的新境界,推进执法建设进入公平优先的新境界,推进警民关系进入融洽互动的新境界。
  其次,准确把握发展机遇和挑战,切实增强危机意识和责任意识。 “三个发展”的理念在与社会各领域转方式、调结构的博弈互动过程中,会给公安工作带来新的机遇,各职能部门能否把握发展机遇,增强忧患意识、危机意识和责任意识,事关重大。多年来,公安工作尽管在不断发展进步,但毋庸置疑的是,一些薄弱环节仍未能改善,仍然存在一些与“三个发展”不适应、不符合的问题,更遑论转方式、调结构所赋予的历史使命。笔者根据实务中的调研,总结如下几点。
  ①是执法理念还不能适应创新发展的要求。执业民警(包括各个层级)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不强,关注社会发展动态、主动融入大局的意识薄弱,无形中削弱了改革创新的动力,对潜在的矛盾冲突、涉及面广的新型经济犯罪、经济转型中的难点、热点等问题,无法形成清晰认识,更缺乏应有的危机感和紧迫感。
  ②是运行机制还不能适应动态防范、治理经济犯罪的变化。办案单位难能形成主动研究工作、科学安排部署的习惯和氛围,更有甚者,经侦部门不办案、抓获率不高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经济活动活跃,新型经济犯罪不断涌现,而与此相对应的管理手段还跟不上,阵地控制存在盲区,安全监管有漏洞,运行机制还不能适应动态办案的需求,这些在一定程度上还现实存在,这必将对经济领域内发生的法律事件的顺利解决形成制约,成为各领域在转方式、调结构过程中的掣肘。
  ③是能力素质还不能适应当前执法工作的需要。譬如有的经侦民警自身业务不精通、能力跟不上,少数执法民警心思不放在工作上,缺乏敬业精神和职业道德;部分民警应知应会的技能不懂,对信息化应用一知半解,只是停留在录入信息、查询信息的初级阶段,运用警务平台侦查破案的招数不多,还没有完全发挥警综平台在分析研判、预警提示、网上作战的实战功能。这样的办案人员一旦应用于经济犯罪执法实务中,必然加大执法成本。从微观上考量,会消解人们在转方式、调结构中的热情与勇气。
  ④是队伍管理还不能适应形势任务的要求。相关制度在执行和监督的环节上与执法理念存有差距,个别执法民警无法胜任办理案件工作,无法娴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现实中的矛盾与问题,客观造成对社会的危害。工作中在其位,不谋其政的现象存在,统筹能力不足,致使一些本应办好的案件没有办,更谈不上办得让当事人满意,一些本应解决的法律问题没有彻底解决,诱发不安定因素。
  最后,围绕“三个发展”,以自身转方式、调结构的主线,消解社会各行业在转方式、调结构过程中遇到的法律矛盾与问题,提升服务经济和保障民生的水平。毋庸置疑,转方式、调结构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主线,“三个发展”则是公安机关抓住这一契机的有力应对,具体的实务中的表现就是积极融入大局,用主动的服务促进经济发展。创新服务机制,整合警力资源,从人员、时间、办公等方面建立保障机制,创新服务方式,充分发挥“网上公安局”的警综平台作用,拓展法律服务范围,融防范、治理于一体,在金融、保险等高风险企业开辟“绿色通道”,为企业转方式、调结构活动创造安定环境。创新工作机制,用平安的环境保障转方式、调结构的顺利进行。在维稳机制方面,加强网上网下阵地建设,探索网上维稳、舆情疏导、网上侦控的新办法。完善对接运作机制和保障机制,将各领域转方式、调结构中遇到的经济犯罪问题控制在内部和萌芽状态,强化防范、治理工作。在打击机制方面,强化信息、网侦、技侦、预审等侦查业务部门建设,建立职能部门与相关业务部门联动机制,做到各领域在转方式、调结构中经济犯罪一出现,就坚决予以打击,毫不手软。
  四、经济犯罪防范、治理实务与转方式、调结构的掣肘前瞻
  转方式、调结构是当前社会变革的具体矛盾,其所蕴涵的法律事件-经济犯罪总是交织于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中,我们只有根据认识的目的和依据实际的情况,对事件进行系统的分析研究,才能真正实现对具体矛盾的辩证思考,由此形成对具体矛盾的科学认识,进而达到解决的目的。传统并不乏以这个问题的研讨,譬如执法实务中经常提到的诸如法律的不健全、警力不足等原因回应经济变革领域中的经济犯罪问题,由此形成了对经济犯罪打击弱化,笔者在这里不多赘述。当然并不否认执法实务中存在法律不健全、警力不足等的问题,但上述问题是一个非常模糊的问题。譬如实务中对经济法律事件的常见答复不构成犯罪,法律上有障碍,亦即把板子打到“法制不健全”身上。这问题可以反过来想,若等至法律健全再去执法,则永无执法之日,这一想法可能极端,但这足以应对执法实务中一些人的说辞,用以搪塞受害人、受害单位,客观上为执法不作为、消极作为找借口。纵观哪一个国家法制是健全的、如果健全了你还有努力的空间?在这里我们要探讨的是对经济法律事件边缘化问题的认识,也就是说,当一起经济犯罪案件出现,不存在诸如法律上的障碍、警力上的困难,而受害人、受害单位的正义是否得以伸张的问题。笔者拟从现阶段法律框架内,从执法一线在微观上探析执法实务,这是目前依法治国的制度与逻辑使然。对造成无法认识、进而打击经济犯罪的另有它因,亦即边缘化认识、打击问题(客观上造成对经济犯罪的放纵),对其中掣肘内在原因作一瞻望。
  (一)人性的劣根性充斥于转方式、调结构过程中利益博弈的各个环节,此为掣肘之一
  劣根性是指人类固有的不良品质和不健康的心理需要,是人之所以犯罪的根源所在。从小的方面看,诸如人的贪婪、自私、虚荣、权力欲,从大的方面讲,如缺少独立思考问题的能力、对事物真实性和精确性的基本尊重、无视对他人的优点、喜欢通过侮辱或嘲笑他人缺点得到满足、将个体或部分特点扩大为集体特点等。这些劣根性的存在,固然有其好的一面,但其差的一面从历史上看,将变革发展成果付之一炬的事例比比皆是,在现实中的种种扭曲亦是一种必然。譬如实务中的执法行为,同一部法律,不同层级、角度、经历的法律人有不同的理解,形成的定见纷纭复杂,我们抛却案件本身的结构性复杂因素不谈,人为的诱因致使案件扑朔迷离,致使经济犯罪案件无法从刑事上打击的现象亦屡见不鲜。
  转方式、调结构本身是各种利益的再分配、再流转,其行为本身即是经济运行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从微观上观察,不乏各色人等充斥其中。其行为如若上升为经济犯罪,达到了刑法予以制裁的程度,便是人性之劣根性在转方式、调结构过程中恶化至极致的产物。而处置经济犯罪行为这一“恶果”本身,亦是由正在转方式、调结构这一框架下的办案机关中不同层级、角度、经历的民警逐鹿其中,执法实务中常见对同一法律问题、同一事件理解上的千差万别,令人唏嘘。
  (二)现实人文对法律的扭曲理解与转方式、调结构的掣肘
  我国是一个传统儒学统领社会的国度,从春秋战国时期的“百家争鸣”孔子、孟子的儒家思想雏形,经过汉代董仲舒改造儒家思想,提出“春秋大一统”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进而提出“君权神授”的政治思想,及至宋明理学对儒学的发展,更加肯定了“万物只是一个天理,天理是万物的本源,天理和伦理道德直接联系,仁是万物俱生的”,尽管到了明朝有了反对声音,如李贽思想中破除对孔子思想的迷信,抨击男尊女卑的传统观念,赞扬改革家、农民起义等,但仁、义、礼、智、信、恕、忠、孝、悌的儒家思想占据社会事务的方方面面。儒家学说所形成的人文在现实中一个突出的表现,便是感性思维充斥于处置法律事件的全过程。
  再看法律,是西学东渐的产物,由于法律权力来源不是出自血统的或世袭的因素,而是源于建立在实践理性基础上的形式法学理论和形式法律规定的制度,是人类业已选择并遵守的规则来解决现实所面临的法治难题。这与我国自身所构成儒家文化共同体,它永远不可能撇开自身的文化积淀和现实关切而栖身于任何意义上的异文化的“卵翼”中,否则易出现水土不服,发生橘南北枳的现象。所以目前对转方式、调结构与经济犯罪防范、治理实务问题的研究、探讨,付出与收益的极大反差,居高不下的成本亦是对社会前进与发展的阻碍。
这实际是不同人文环境造就的不同思维方式,在社会管理方式嫁接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变异。在执法实务中,你不妨根据每个人的现实状况进行考量,执法环节中你所遭遇的人,或飞黄腾达、或志得意满,或左,或右,或独善其身,或趋炎附势,或依违两可,随世浮沉,其中种种,对法律问题、事务各抒己见,即是同一人,在不同场合下对同一经济法律问题的表述不一。该行为现实的存在,将在经济犯罪防范、治理实务与转方式、调结构博弈中成为掣肘,但不易为外人察觉。
  (三)经济法律问题执法中的“扯淡”现象规避了转方式、调结构中所遇到的经济利益矛盾,进而丧失对经济法律事件进行依法处置的可能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方式,其技术性构架不言而喻,有无数的从业人员以此谋生便是明证。无法律信仰、对法律知识匮乏、以法律谋私利是对依法治国的硬伤害。实务中的“东郭先生”是如何弥补上述缺陷的呢?那便是实务中经常出现的扯淡、糊弄行为。
  这里需要界定的是扯淡、胡扯、糊弄、说谎之间的区别,胡扯是欺骗性的错误表达,扯淡似乎包含了某种形式的故意糊弄,也比较接近糊弄,但并非接近说谎。说谎和糊弄皆为错误表述或欺骗的形态,对说谎而言,它的概念里最主要的乃是虚假:说谎者刻意地去传播一种虚假信息。至于糊弄,也是要传达某种虚假,但它并不像纯粹说谎,更准确地说,乃是它不是在传播虚假,而是“以假乱真”。
  实务中说谎需要相当程度的技术水准,说谎的人会受限于他必须知悉何为法律真相的客观条件,因此他无可避免地必须关心案件事实真假。为了编造谎言,他必须以自己知道什么才是真相为前提。并且为了编造出可信的谎言,他必须在真实的指引下,设计他的假话。相较于说谎者所受到的束缚而言,扯淡的人有着更多的自由,当然,这并不必然意味着扯淡比说谎容易。但比起说谎,扯淡这种行为模式,不需要撒谎那么多分析和深思熟虑。它更开阔、更独立,有更多机会即兴表演、渲染和想象。
  总之,当形势需要人们去讲他自己都不知所云的话的时候,扯淡即不可避免。当对法律事件的把握一知半解的时候,但还要对其进行指点迷津、施以决策,有责任或机会,针对该法律问题去认知、执行、实施超过了对该经济法律问题的把握时,他就开始从各种角度扯淡。就执法影响效力而言,扯淡远比说谎更严重,是案件“真实”的更大敌人,扯淡的危害在于“这种‘反真相’的信条渐渐蚕食掉我们的信息,让我们不再相信可以通过正直的努力去取得证据,来判断案件真假,甚至无法理解客观探索这一概念” 。给社会变革形势形成硬伤害,因为扯淡的人既不关心何者为正义、何者为非正义,只在乎自身利益,更何况执法办案本身,就是还原法律事件本身的面目,即经济犯罪是如何造成的,进而让犯罪人员受到应用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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