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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古代民间调解制度看《人民调解法》/石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17:06  浏览:9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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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古代民间调解制度看《人民调解法》

石磊

引言: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下称人民调解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是人民调解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它对于及时、高效、妥善地解决民事纠纷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这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它充分继承古代民间调解制度的精髓,展示了司法为民,服务大局的法律文化。本文将试着从古代民间调解制度历史演进、产生社会思想基础等角度入手,进行梳理和考察, 力图从中探寻同《人民调解法》之间的渊源。

关键词:民间调解制度历史演进、存续原因、和为贵、一脉相承

一、古代民间调解制度的历史演进

古代民间调解最早可追溯至西周, 西周时期的铜器铭文中已有对“调处”的记载。“调处”处理的案件范围相当广泛,诸如户婚、田土、钱债、斗殴等民事纠纷或轻微的刑事案件都在可“调处”之列。在周的官制中,已设有“司万民之难而和谐之”的专门负责调解事务的调人之职。

春秋时的孔子也憧憬建立一个“必也,使无诉乎”[1]的理想社会,在处理具体纠纷特别是家庭内部争议时,力主调诉息讼。《荀子•宥坐》记载,孔子在任鲁国司寇时,有一件父告子的案子,孔子把儿子拘押起来,放之三月而不决,当父亲请求撤销诉讼时,孔子马上就把儿子释放了。孔子的儒家思想自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里一直为主流思想,“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的思想,影响着历代统治者的治国策略和整个中华民族的价值理念、生活态度和处世方式。在这种思想的影响和支配下,调解便成为民间解决矛盾纠纷的基本方法之一。

汉代以后,在县以下的乡、亭、里设有啬夫,负有调私之责,出现纠纷首先由家族或乡一级调处,乡设有长老、里胥一类小官专门负责教化,负责调解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纠纷,调解不成再到县衙起诉。

至两宋时, 民间调解呈现制度化的趋势, 调解制度得到法律确认,调解被引入司法程序,民间调解逐渐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元代时调解制度有了进一步发展,广泛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成为元代诉讼的一大特色。调解的方式有民间调解和司法机关调解,民间调解由基层社长负责对邻里间民事纠纷“以理喻解”,调解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般不能再依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至明清时期,调解制度已经趋于完善,统治者对民间调解更加重视,并将民间调解上升为法律规范。明清的乡约里正都负有解讼之责,《大明律》规定,凡里,各有乡约之规定,……,每当会日,里长甲首与里老集合里民,讲谕法令约规,莫敢无故不到者,或者置有申明亭,里民不孝不悌,或犯奸盗者,榜示姓名于上,发其羞恶之心,而改过自新者则去之;里老于婚户田土细故,许其于申明亭劝导而解决之。明中后期,各地又推行“乡约”制度,每里为一约,设“圣谕”、“天地神明纪纲法度”牌位,每半月一次集合本里人,宣讲圣谕,调处半月来的纠纷,约吏记录,如当事人同意和解,记入“和薄”,不同意者可起诉至官府。清朝《户部则例》则规定族长有查举该族良莠之权, 即包括对宗族内部纠纷的调处权, 族内纠纷调解,不得轻易告官。而其他中央和地方的立法中涉及民间调解的内容就更多。[2] 据清代《顺天府档案》中记载,宝坻县嘉庆15年至25年中自理的案件244件,其中有90%的案件以调解方式解决。

二、古代民间调解形式多种多样

(一)宗族调解, 是指宗族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 族长依照家法、族规、村约所进行的调解和决断。关于宗族调解最早的记述可见于周, 当时的钟鼎铭文中已有“宗子”调解纠纷的记载。宗族调解实质上是族长和家长行使族内审判权的法官。官府既承认家法族规对于调整家族内部关系的法律效力,也认可族长对于族内民事纠纷的裁决。

(二)邻里亲友调解,是民间调解中较为普遍的一种方式, 是指纠纷发生以后, 由纠纷当事人的左邻右舍、亲戚朋友或长辈等人出面进行说合、劝导、调停的方式。在古代社会中, 纠纷大量发生在相邻、亲友之间, 故“熟人”之间的调解往往更易近情而息讼。邻里调解,通常采用疏导、说服、教育等方法,调解主体没有处罚决定权。如明初,在各地各乡设“申明亭”,推举公直老人主持调解民间纠纷,“凡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凡不由里老处分,而径诉县官,此之谓越诉也。”。调解不能息诉的,方可诉至官府。

(三)乡里调解, 又称为乡治调解, 一般是指由乡老、里正等最基层的小吏调解一乡、一里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方式。明代就在乡里设立“申明亭”, 在宣讲礼义道德及圣谕的同时, 由里长、里正调处有关民间纠纷。而在清朝, 保甲组织具有调解纠纷的职责。在清代宝坻县刑房的档案中常见知县有这样的批语:“伤微事细, 著遵堂谕自邀乡保查明理处复夺, 毋轻涉讼”;“起衅甚微, 故着饬差协同乡保查明理处复夺, 毋轻涉讼” ,这些都是对乡里调解的生动再现。

三、古代民间调解何以长盛不衰

(一) 经济因素。传统中国社会封闭的小农经济是调解制度存续的经济基础。自秦汉到1840年鸦片战争之前1500余年,支撑传统中国社会存续和发展的主要经济形式一直是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在这种经济体制下,社会成员日常所需基本上通过“男耕女织”的自足方式得以满足,而非通过建立在社会分工基础上的商品交换。小农经济极大地制约了社会成员的活动空间,将他们的民事行为压缩到乡村邻里的较小范围内,这就使民事活动往往以既存的人际关系为基础。如果因民事活动发生纠纷,其内在的人际关系基础就为调解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纠纷的解决常常意味着原有人际关系的恢复、维持或至少是当事者的和平共处,而为了达成这样的解决,与其把具有外在强制性的判决作为处理的目标,还不如尽量说服当事者自觉地结束争议更为合理。

(二)宗法制度。古代中国以族而分,尤其是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之上形成的宗法家族制度更是强化了这一基石。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之上,产生了宗法家族制度。在古代中国社会,个人不能超越宗法家族而独立,“宗法家族在对外复仇、对内抚育赡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职能。在这种环境中,个人的权利、利益是靠家族首长来维护的,个人既不能因为据有独立的私有财产而自由,也不能通过交换走上社会。”[3]从整体来看,国家关系、君臣关系只是家族关系、父子关系的延伸,调解解决家族成员间的纠纷是家族族长的应有职责,也是家族族长尊严与“面子”的体现。对于统治者维护统治秩序而言,家族首长在王权鞭长莫及的领域充当皇帝的半官僚、半立法、司法者,帮助皇帝管理臣民。通过族长的宗族调解(包括其他形式的调解)对于维护家族的稳定,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具有特殊的意义。

(三) 思想文化影响。儒家意识形态和无讼社会氛围也成为了调解机制形成和持续的土壤。儒家的“中庸之道”、“以和为贵”、“反省内求”的思想成为“无讼”传统形成的思想主因。无讼是传统和谐理念在司法领域的一个折射,” [4]一方面, 调处息讼是官方实现“无讼”的手段与方法, 是官方刻意追求的结果: 历代官府往往把“讼”的多发与否作为评价官吏政的标准, 息讼则晋升, 大加褒扬, 从而形成了官吏在处理诉讼案件时惯用的四大息讼之术, 即“拖延”、“拒绝”、“感化”和“设置教唆词讼罪”。[5] 另一方面, “耻讼”、“贱讼”的观念在民间和民众意识中根深蒂固, 民间普遍认同“讼不可妄兴”、“讼不可长”, 以涉讼为耻辱。

(四)现实考虑。古代官府对有讼诉到公堂的人,第一反应便是把涉讼各方统统羁押待质。在审讯之时,不论原告、被告、证人都要跪听发落,稍有言辞不慎,便会招致棍棒之灾。刑讯之累外,诉讼费用的负担也是人们选择民间调解息讼的直接而又现实的原因。所谓“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反映了人们为讼费所累不得已放弃诉权的无奈。清代诉讼,打官司有挂号费、递状子有传呈费、领传票有出票费、想排期开庭有开堂费、开庭时交坐堂费、结案时有衙门费,名目繁多的收费使当事人官司终结之日,也是家资耗尽之时,所以多选择调解息诉。[6] 且在古代中国,由于法制的不健全,法律不可能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民间调解以其无所不涉及的灵活性、高效的便捷性及解决矛盾的满意度等方面得到了人们普遍的的认可或首选。

四、《人民调解法》继承和发展了古代民间调解的有益成分

中国传统的古代民间调解制度源远流长、长盛不衰,这种现象足以说明它符合了特定背景历史条件下的需求,即适应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基础和长幼有序的宗族制度根基。凭借礼法结合的多种法律传统思想渊源,维护着三纲五常的伦理秩序,因此而产生的社会负面影响也一直持续至今。[7]由于在古代中国,“耻诉”、“贱诉”、“厌诉”的观念深入人心,民间以涉诉为耻,以互诉为宿仇。当纠纷发生时,人们首先想到的不是心平气和的诉诸于法律,而往往要么采用极端方式去处理,要么违背自己的意愿的忍气吞声,以至于矛盾未得以解决,矛盾更加激化。当然,传统的古代民间调解制度作为我国古代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非是完全是糟粕,其中也不乏相当多的有益成分,比如传统的古代民间调解制度对社会矛盾的缓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当事人诉累的减轻以及邻里关系的和睦等方面的作用还是显而易见的,在这一方面,《人民调解法》很好的继承和发展了古代民间调解制度的有益成分,弃其糟粕,取其精华,将礼法做了较为精准的结合,具体表现如下几点:

(一)人民调解制度实现了“法律”化的重要转变。古代中国的民间调解制度在法律中较少体现。(如在清朝《户部则例》则只是用一小段做了对民间调解的规定)一般只是在民间通过约定俗成形成的纯民间性质的调解机制。而《人民调解法》将民间调解上升到专门的法律。因此,这次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全面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它意味着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实现了“法律”化的重要转变,从而使人民调解工作进一步实现了有法可依,步入规范化、法制化的发展轨道。

(二)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自愿平等、不违法、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原则。古代发生纠纷后的调解,主要依据伦理道德、民间习俗及族长意志,主要依靠族长、长者的威望,更多的是一种教化型的调解,但是由于时代的变迁,人际关系的改变,于是有增加合法性原则等现代法治原则的必要性。《人民调解法》在这方面就规定了四项原则,1、自愿平等原则。这是尊重人权的体现,这一原则的确立,有利于保障定纷止争的效率,有利于矛盾纠纷的调解和社会的安定团结;2、不违法原则。人民调解必须坚持依法调解和依社会公德调解,这是公正解决矛盾纠纷的基础;3、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人民调解组织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4、调解优先的原则,积极运用人民调解促成案结事了,这是充分肯定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良好效果。所以,法律对人民调解的严格规定体现了法律的人民性,也使得人民调解制度有坚实可靠的法律地位,保证了人民调解制度的群众基础和法律基础。也是对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有益补充。

(三)科学的规范和完善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主体、调解程序等方面的制度。人民调解法对于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人民调解员的选任、调解程序等诸多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比之古代调解制度更加科学、严密,调解组织更加规范、稳定,如元代法律只是规定村社的社长具有调解的职能。《至元条格》规定,“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可以看出《人民调解法》如此详细科学的规定是在对古代民间调解制度在严密性、科学性上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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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的通知

法发[2009]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9年7月30日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以下简称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刑事审判警务保障(以下简称警务保障)是指司法警察为保证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实施的职务行为。
  本规则所指警务保障包括:在刑事审判工作中维护审判秩序,警卫法庭安全;保护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预防、制止妨碍刑事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押解、看管被告人和罪犯;依法对旁听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传唤证人、鉴定人,传递、展示证据。

  第三条 司法警察在执行警务保障工作中应当做到: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规范执法;保守审判秘密和工作秘密;按规定着装,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持有警官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值庭司法警察在法庭审判活动中,根据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司法警察在执行警务保障任务中,配备、使用警械和武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组织指挥



  第五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司法警察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性质、被告人数量和审理方式等情况,安排、部署警力;配备车辆和武器、警械具。
  按照规定配备警力,根据警务保障要求,分别设立押解、看管、值庭、安全检查和处置突发事件分队(组);
  配备指挥车、囚车,必要时配备备用车辆;
  配备武器、警械具。
  执行警务保障任务前,应当对车辆、武器和警械具进行维护、检查,确保车辆、武器和警械具处于适用状态。

  第六条 检查审判法庭、羁押场所的设施,对于妨碍警务保障工作的设施和物品进行改造和清除。

  第七条 对于被告人人数较多或其他重大刑事案件的警务保障工作,司法警察部门应当制定“警务保障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包含组织指挥、警力部署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内容。

  第八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遇有警力不足情况时,按照《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暂行规则》执行。

  第九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负责死刑第二审案件的警务保障工作,统一组织、协调警力的部署和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需要在被告人羁押地法院审理和提讯被告人的死刑第二审案件,原则上由被告人羁押地法院司法警察部门提供警务保障。

三、实施要求



  第十条 司法警察部门应当根据所在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及时提供警务保障。

  第十一条 对于被告人人数较多或其他重大刑事案件的警务保障,申请使用司法警察提供警务保障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用警前三个工作日向司法警察部门提出用警申请。
  用警申请应当包含申请用警部门、用警时间、案件性质、被告人数量和旁听人员情况等信息。

  第十二条 司法警察部门领受任务后,应当认真审核提押手续和申请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是否完备。对于手续、信息不完备或有错误的,可以要求申请部门予以补正。

  第十三条 执行押解任务的司法警察到达看守所或被告人羁押场所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提押手续。将被告人提押出监区时,应当对照提押票逐个核对被告人的身份、案由等情况,并对被告人进行搜身,防止其携带危险、违禁物品。
  对被告人必须使用戒具。对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的被告人,应当使用脚镣。
  同案被告人应当分车押解,不具备分车押解条件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不发生串供事件。重大案件的被告人应当专车押解。
  押解途中,司法警察应当严密监控被告人,防止被告人脱逃、行凶、自伤、自残及串供。
  押解途中,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警灯、警报器,使用文明、规范的用语。执行押解任务的囚车不得搭乘无关人员。

  第十四条 将被告人押解至羁押室或临时羁押场所后,押解司法警察与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应当履行交接手续。看管司法警察应当核对被告人的数量、身份、案由,了解、掌握被告人身体和情绪状况等情况。
  对被告人出入羁押室的时间、被告人姓名、人数和押解司法警察等,要逐一进行登记,并认真填写看管记录。
  看管司法警察应当使用告知词,告知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应遵守的规定和纪律,同时告知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
  同案被告人、成年被告人与未成年被告人、男性被告人与女性被告人应当分别关押,重大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单独关押。
  看管期间可以解除被告人的戒具,对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和有迹象显示具有脱逃、行凶和自杀、自残可能的被告人,不得解除戒具。
  看管司法警察应当经常巡视看管场所,严密监控被告人的动态,防止发生意外事件。对于重大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加强看管措施。

  第十五条 值庭司法警察应当在法庭审判活动开始前进人法庭,确定警卫法庭的位置。
  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员,值庭司法警察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和制止的人员,值庭司法警察在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下,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制止其违法行为或强制将其带出法庭。
  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员,值庭司法警察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控制;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的,由司法警察执行。
  值庭司法警察在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下,负责传唤证人、鉴定人,传递、展示证据;引导证人、鉴定人出入法庭,并保护证人、鉴定人在法庭上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负责法庭押解的司法警察在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下,押解被告人进、出法庭;在法庭审判活动进行过程中,要严密监控被告人,始终将被告人置于可以控制的范围内。
  未经批准,严禁被害人及其亲属、被告人的亲属和其他无关人员接近被告人。
  在法庭审判活动中,应当为被告人解除戒具;对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和有迹象显示具有脱逃、行凶和自杀、自残可能的被告人,可以不解除戒具。

  第十七条 审判活动结束后,司法警察应及时将被告人还押看守所或羁押场所,一般不得在法庭和羁押室让被告人阅读庭审笔录。
  经批准,可以让被告人在羁押室签收判决书或裁定书。

四、特殊情况处置



  第十八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突发紧急情况,司法警察必须果断予以处置,待险情消除后,立即向司法警察部门领导或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报告或请示,根据命令或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九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经警告无效,司法警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使用警械:
  (一)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二)被告人、罪犯或其他人员企图袭击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
  (三)围堵、攻击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司法警察的;
  (四)强行冲越司法警察为履行警务保障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五)其他危害法庭秩序、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司法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经警告无效,司法警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使用武器:
  (一)被告人、罪犯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的;
  (二)被告人、罪犯脱逃,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
  (三)劫夺被告人、罪犯的;
  (四)抢劫、抢夺枪支、弹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司法警察,危及司法警察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司法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司法警察使用武器时,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不得使用武器和立即停止使用武器的情形时,禁止使用武器和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五、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审判秩序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影响和被告人脱逃等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三)与被告人或其家属相互串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物品,通风报信,致使发生严重后果的;
  (四)对于发生在警务保障工作中的突发紧急情况,没有采取措施及时予以处置,致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工作纪律和相关规定,致使发生严重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审判秩序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影响和被告人脱逃等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领导责任:
  (一)没有按照规定制定“警务保障实施方案”的;
  (二)司法警察的警力不足以完成警务保障任务,而又不向相关领导报告,违反规定强行命令司法警察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
  (三)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武器、车辆和警械具不符合警务保障工作的需要,而又不向相关领导报告,致使发生严重事故的;
  (四)对于发生在警务保障工作中的突发紧急情况,应对不及时,指挥不正确,致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需追究司法警察部门领导责任的情节。

  第二十三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审判秩序受到严重干扰、造成恶劣影响和被告人脱逃等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民法院主管院领导责任:
  (一)法庭、羁押室设施和设备不符合警务保障工作要求,没有采取措施进行完善和改造的;
  (二)司法警察的警力不足以完成警务保障任务,违反规定强行命令司法警察部门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
  (三)执行警务保障任务的武器、车辆和警械具不符合警务保障工作的需要,没有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的;
  (四)具有其他需追究领导责任的情节。

  第二十四条 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发生事故,根据事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警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办函 〔2012〕 147 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以下简称《分工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1〕42号)精神,把环境保护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司其职,抓出成效。要按照《分工方案》的要求,对涉及本部门的工作进一步细化分解,制定具体措施,认真抓好落实。对工作分工中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部门间要密切协作,牵头部门要加强协调,及时跟踪进展情况。环境保护部要积极发挥主体作用,认真做好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督促检查,把推进国家环境保护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落实地方责任,做好与有关部门的衔接沟通,抓好工作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8月21日



《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

一、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
(一)加大结构调整力度。
1.加大钢铁、有色、建材、化工、电力、煤炭、造纸、印染、制革等行业落后产能淘汰力度。制定年度实施方案,将任务分解落实到地方、企业,并向社会公告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建立新建项目与污染减排、淘汰落后产能相衔接的审批机制。落实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制度。(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能源局、电监会、财政部。列第一位为牵头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下同)
2.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促进非化石能源发展。增加天然气、煤层气供给。提高煤炭洗选加工水平。在大气联防联控重点区域开展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试点。(能源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电监会、环境保护部、统计局、国土资源部)
3.探索建立单位产品污染物产生强度评价制度。(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
4.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提高造纸、印染、化工、冶金、建材、有色、制革等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清洁生产评价指标。推进农业、工业、建筑、商贸服务等领域清洁生产示范。深化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加快资源再生利用产业化,推进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循环经济发展,构建覆盖全社会的资源循环利用体系。(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科技部、财政部、能源局)
(二)着力削减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
5.加大重点地区水污染物减排力度。禁止在重点流域江河源头新建有色、造纸、印染、化工、制革等项目。严格控制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的造纸、印染、制革、农药、氮肥等行业新建单纯扩大产能项目。在已富营养化的湖泊水库和东海、渤海等易发生赤潮的沿海地区实施总氮或总磷排放总量控制。(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洋局、水利部)
6.推进造纸、印染和化工等行业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控制,削减比例较2010年不低于10%。(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7.提升城镇污水处理水平。(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
8.推动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优化养殖场布局,合理确定养殖规模,改进养殖方式,推行清洁养殖,推进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严格执行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养殖小区、散养密集区污染物实行统一收集和治理。全国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配套建设固体废物和污水贮存处理设施的比例达到50%以上。(农业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能源局)
(三)加大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减排力度。
9.持续推进电力行业污染减排。新建燃煤机组要同步建设脱硫脱硝设施,未安装脱硫设施的现役燃煤机组要加快淘汰或建设脱硫设施,烟气脱硫设施要按照规定取消烟气旁路。加快燃煤机组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和烟气脱硝设施建设,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的燃煤机组要全部加装脱硝设施。加强对脱硫脱硝设施运行的监管,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要限期进行改造。(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电监会、财政部)
10.推进钢铁行业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全面实施烧结机烟气脱硫,新建烧结机应配套建设脱硫脱硝设施。加强水泥、石油石化、煤化工等行业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治理。石油石化、有色、建材等行业的工业窑炉要进行脱硫改造。新型干法水泥窑要进行低氮燃烧技术改造,新建水泥生产线要安装效率不低于60%的脱硝设施。因地制宜开展燃煤锅炉烟气治理,新建燃煤锅炉要安装脱硫脱硝设施,现有燃煤锅炉要实施烟气脱硫,东部地区的现有燃煤锅炉还应安装低氮燃烧装置。(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财政部)
11.开展机动车船氮氧化物控制。实施机动车环境保护标志管理。加速淘汰老旧汽车、机车、船舶,基本淘汰2005年以前注册运营的“黄标车”。(环境保护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铁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12.提高机动车环境准入要求,加强生产一致性检查,禁止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生产、销售和注册登记。鼓励使用新能源车。积极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探索调控特大型和大型城市机动车保有总量。(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科技部、能源局、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
13.提升车用燃油品质,鼓励使用新型清洁燃料,在全国范围供应符合国家第四阶段标准的车用燃油。(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财政部、能源局、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
二、切实解决突出环境问题
(一)改善水环境质量。
14.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深化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抓好其他流域水污染防治。(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
15.综合防控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坚持陆海统筹、河海兼顾,推进渤海等重点海域综合治理。落实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加强近岸海域与流域污染防治的衔接。加强对海岸工程、海洋工程、海洋倾废和船舶污染的环境监管,在生态敏感地区严格控制围填海活动。降低海水养殖污染物排放强度。到2015年,近岸海域水质总体保持稳定,长江、黄河、珠江等河口和渤海等重点海湾的水质有所改善。(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海洋局、农业部、林业局、交通运输部)
16.加强海岸防护林建设,保护和恢复滨海湿地、红树林、珊瑚礁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加强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在重点海域逐步增加生物、赤潮和溢油监测项目,强化海上溢油等事故应急处置。建立海洋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海洋局、林业局,农业部、交通运输部、环境保护部、气象局)
17.加强重点行业地下水环境监管。取缔渗井、渗坑等地下水污染源,切断废弃钻井、矿井等污染途径。防范地下工程设施、地下勘探、采矿活动污染地下水。(环境保护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
18.控制危险废物、城镇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对地下水的影响。严格防控污染土壤和污水灌溉对地下水的污染。在地下水污染突出区域进行修复试点,重点加强华北地区地下水污染防治。开展海水入侵综合防治示范。(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海洋局)
(二)实施多种大气污染物综合控制。
19.深化颗粒物污染控制。加强工业烟粉尘控制,推进燃煤电厂、水泥厂除尘设施改造,钢铁行业现役烧结(球团)设备要全部采用高效除尘器,加强工艺过程除尘设施建设。20蒸吨(含)以上的燃煤锅炉要安装高效除尘器,鼓励其他中小型燃煤工业锅炉使用低灰分煤或清洁能源。(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电监会)
20.加强石化行业生产、输送和存储过程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排放控制。鼓励使用水性、低毒或低挥发性的有机溶剂,推进精细化工行业有机废气污染治理,加强有机废气回收利用。(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
21.实施城市清洁空气行动,加强乌鲁木齐等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实行城市空气质量分级管理,尚未达到标准的城市要制定并实施达标方案。(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气象局)
22.加强城乡声环境质量管理。加大交通、施工、工业、社会生活等领域噪声污染防治力度。划定或调整声环境功能区,强化城市声环境达标管理,扩大达标功能区面积。做好重点噪声源控制,解决噪声扰民问题。(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铁道部)
(三)加强土壤环境保护。
23.研究建立建设项目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评估与备案制度及污染土壤调查、评估和修复制度,明确治理、修复的责任主体和要求。开展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评估与安全等级划分试点。(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质检总局)
24.加强城市和工矿企业污染场地环境监管,开展污染场地再利用的环境风险评估,将场地环境风险评估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禁止未经评估和无害化治理的污染场地进行土地流转和开发利用。经评估认定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污染场地,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且不得用于住宅开发,对已有居民要实施搬迁。(环境保护部、国土资源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
25.以大中城市周边、重污染工矿企业、集中治污设施周边、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区域、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废弃物堆存场地等典型污染场地和受污染农田为重点,开展污染场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试点示范。对责任主体灭失等历史遗留场地土壤污染要加大治理修复的投入力度。(环境保护部、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
(四)强化生态保护和监管。
26.加强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估体系建设,开展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连续监测和定期评估。实施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严格控制重点生态功能区污染物排放总量和产业准入环境标准。(环境保护部、林业局、农业部、水利部、海洋局、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气象局)
27.提升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监管水平。开展自然保护区基础调查与评估,统筹完善全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加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抢救性保护中东部地区人类活动稠密区域残存的自然生境。(环境保护部、林业局、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水利部、中科院、海洋局、财政部、发展改革委)
28.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开展生物多样性监测试点以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示范区、恢复示范区等建设。推动重点地区和行业的种质资源库建设。加强生物物种资源出入境监管。研究制定防止外来物种入侵和加强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法规。强化对转基因生物体环境释放和环境改善用途微生物利用的监管,开展外来有害物种防治。(环境保护部、科技部、农业部、林业局、海洋局、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中科院、教育部)
29.推进资源开发生态环境监管。落实生态功能区划,规范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加强矿产、水电、旅游资源开发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的生态监管,落实相关企业在生态保护与恢复中的责任。(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旅游局、林业局、农业部、海洋局)
30.实施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制度。(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土资源部、能源局、林业局)
三、加强重点领域环境风险防控
(一)推进环境风险全过程管理。
31.开展环境风险调查与评估。以排放重金属、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为重点,全面调查重点环境风险源和环境敏感点,建立环境风险源数据库。研究环境风险的产生、传播、防控机制。(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电监会、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国资委)
32.开展环境污染与健康损害调查,建立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体系。(环境保护部、卫生部、财政部)
33.完善以预防为主的环境风险管理制度,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制定环境风险评估规范,完善相关技术政策、标准、工程建设规范。建立企业突发环境事件报告与应急处理制度、特征污染物监测报告制度。(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资委、交通运输部)
34.对重点风险源、重要和敏感区域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对高风险企业要予以挂牌督办、限期整改或搬迁,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关停。(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监察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能源局、国资委)
35.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体系,构建政府引导、部门协调、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环境应急救援机制,依法科学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卫生部、安全监管总局、水利部、气象局、海洋局、监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36.建立环境事故处置和损害赔偿恢复机制。将有效防范和妥善应对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任务,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环境保护部、财政部、监察部、司法部、交通运输部)
37.推进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建设,建立鉴定评估工作机制,完善损害赔偿制度。建立损害评估、损害赔偿以及损害修复技术体系。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研究建立重金属排放等高环境风险企业强制保险制度。(环境保护部、司法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保监会、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农业部、交通运输部)
(二)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管理。
38.提高核能与核技术利用安全水平。加强重大自然灾害对核设施影响的分析和预测预警。进一步提高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运行的可靠性。加强研究堆和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整改,对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设施要限制运行或逐步关停。规范核技术利用行为,开展核技术利用单位综合安全检查,对安全隐患大的核技术利用项目实施强制退役。(环境保护部、国防科工局、卫生部、气象局、发展改革委、地震局、海洋局)
39.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完善核与辐射安全审评方法。加强运行核设施安全监管,强化对在建、拟建核设施的安全分析和评估,完善核安全许可证制度。完善早期核设施的安全管理。加强对核材料、放射性物品生产、运输、存储等环节的安全监管。加强核技术利用安全监管,完善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加强辐射环境质量监测和核设施流出物监督性监测。完善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国际合作机制,加强核安全宣传和科普教育。(环境保护部、国防科工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教育部)
40.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推进早期核设施退役和放射性污染治理。开展民用辐射照射装置退役和废源回收工作。加快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和处置能力建设,基本消除历史遗留中低放废液的安全风险。加快铀矿、伴生放射性矿污染治理,关停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铀矿冶设施,建立铀矿冶退役治理工程长期监护机制。(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国防科工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卫生部)
(三)遏制重金属污染事件高发态势。
41.在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重点区域实施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加强重点行业和区域重金属污染防治。以有色金属矿(含伴生矿)采选业、有色金属冶炼业、铅蓄电池制造业、皮革及其制品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等行业为重点,加大防控力度,加快重金属相关企业落后产能淘汰步伐。合理调整重金属相关企业布局,逐步提高行业准入门槛,严格落实卫生防护距离。坚持新增产能与淘汰产能等量置换或减量置换,禁止在重点区域新改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鼓励各省(区、市)在其非重点区域内探索重金属排放量置换、交易试点。制定并实施重点区域、行业重金属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对重点企业每两年进行一次强制清洁生产审核。(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卫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科技部)
42.鼓励铅蓄电池制造业、有色金属冶炼业、皮革及其制品业、电镀等行业实施同类整合、园区化管理,强化园区的环境保护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卫生部)
43.健全重金属污染健康危害监测与诊疗体系。(卫生部、环境保护部、财政部)
(四)推进固体废物安全处理处置。
44.对企业自建的利用处置设施进行排查、评估,促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产业化、专业化和规模化发展。控制危险废物填埋量。取缔废弃铅酸蓄电池非法加工利用设施。(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45.加快推进历史堆存铬渣的安全处置,确保新增铬渣得到无害化利用处置。(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46.推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建设废旧物品回收体系和集中加工处理园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加强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开展工业生产过程协同处理生活垃圾和污泥试点。(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
47.鼓励垃圾厌氧制气、焚烧发电和供热、填埋气发电、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能源局、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科技部、农业部)
(五)健全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体系。
48.完善相关行业准入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排放标准和监测技术规范,推行排放、转移报告制度,开展强制清洁生产审核。建立化学品环境污染责任终身追究制和全过程行政问责制。(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铁道部、安全监管总局、科技部)
49.新建涉及危险化学品的项目应进入化工园区或化工聚集区,现有化工园区外的企业应逐步搬迁入园。(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
50.以铁矿石烧结、电弧炉炼钢、再生有色金属生产、废弃物焚烧等行业为重点,加强二口恶英污染防治,建立完善的二口恶英污染防治体系和长效监管机制。(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卫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科技部)
四、完善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一)推进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51.制定国家环境功能区划。根据不同地区主要环境功能差异,以维护环境健康、保育自然生态安全、保障食品产地环境安全等为目标,结合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国家环境功能区划。在重点生态功能区、陆地和海洋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红线”,制定不同区域的环境目标、政策和环境标准,实行分类指导、分区管理。(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林业局、能源局、海洋局、国土资源部、气象局)
52.推进区域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合理确定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和标准,加强城乡和区域统筹,健全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
53.中央财政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和生态补偿等措施,加大对西部地区、禁止开发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特殊困难地区的支持力度,提高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供给水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支出,加强基层环境监管能力建设。(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林业局、水利部)
(二)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水平。
54.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地调查评估,推进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的划定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监管体系,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水源保护意识。在有条件的地区推行城乡供水一体化。(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卫生部)
55.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水平。(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56.提高农村种植、养殖业污染防治水平。推动生态农业和有机农业发展。开展水产养殖污染调查,减少太湖、巢湖、洪泽湖等湖泊的水产养殖面积和投饵数量。(农业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林业局)
57.实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目标责任制,实施农村清洁工程,开发推广适用的综合整治模式与技术,着力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突出的村庄和集镇,到2015年完成6万个建制村的环境综合整治。(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农业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
58.优化农村地区工业发展布局,严格工业项目环境准入,防止城市和工业污染向农村转移。对农村地区化工、电镀等企业搬迁和关停后的遗留污染要进行综合治理。(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
(三)加强环境监管体系建设。
59.完善污染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监督管理和运行维护。加强农村和机动车减排监管能力建设。全面推进监测、监察、宣教、统计、信息等环境保护能力标准化建设,大幅提升市县环境基础监管能力。(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统计局)
60.利用物联网和电子标识等手段,对危险化学品等存储、运输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监控。(交通运输部、安全监管总局,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公安部、科技部、铁道部)
61.以中西部地区县级和部分地市级监测监察机构为重点,推进基层环境监测执法业务用房建设。建立经费保障渠道和机制,按照运行经费定额标准及更新机制,保障国家与地方环境监管网络运行、设备更新及业务用房维修改造。健全核与辐射环境监测体系,建立重要核设施的监督性监测系统和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时在线监测系统,推动国家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技术研发基地、重点实验室、业务用房建设。加强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反恐能力建设,完善应急决策、指挥调度系统及应急物资储备。(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国防科工局、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气象局)
62.开展农业和农村环境统计。开展面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研究,探索建立面源污染减排核证体系。(环境保护部、农业部、统计局)
63.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村庄河流(水库)水质监测试点,推进典型农村地区空气背景站或区域站建设,加强流动监测能力建设,提高农村地区环境监测覆盖率,启动农村环境质量调查评估。开展生物监测。推进环境专用卫星建设及其应用,建立卫星遥感监测和地面监测相结合的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估。(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林业局、国防科工局、气象局、农业部、海洋局)
64.研究建立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及核安全重要岗位人员技术资质管理制度。培养引进高端人才。(环境保护部、国防科工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
五、完善政策措施
(一)落实环境目标责任制。
65.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绩考核。实行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对未完成环保目标任务或对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负有责任的地方政府要进行约谈,实施区域限批,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环境保护部、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二)完善综合决策机制。
66.完善政府负责、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环境管理体系。(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
(三)加强法规体系建设。
67.加强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修订的基础研究工作,研究拟订污染物总量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土壤环境保护、排污许可证管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机动车污染防治、有毒有害化学品管理、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法律法规。(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
68.统筹开展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核电标准、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环境监测规范、环境基础标准制修订规范、管理规范类环境保护标准等制修订工作。完善大气、水、海洋、土壤等环境质量标准,完善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常规污染物和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加强水污染物间接排放控制和企业周围环境质量监控要求。推进环境风险源识别、环境风险评估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环境保护标准建设。鼓励地方制订并实施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部、质检总局、海洋局会同有关部门)
(四)完善环境经济政策。
69.落实燃煤电厂烟气脱硫电价政策,研究制定脱硝电价政策,对污水处理、污泥无害化处理设施、非电力行业脱硫脱硝和垃圾处理设施等企业实行政策优惠。对非居民用水要逐步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制度,对高耗水行业实行差别水价政策。研究鼓励企业废水“零排放”的政策措施。(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电监会、水利部)
70.健全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使用制度,发展排污权交易市场。(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71.推进环境税费改革。全面落实污染者付费原则,完善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收费标准要逐步满足污水处理设施稳定运行和污泥无害化处置需求。改革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加大征收力度,适度提高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和财政补贴水平。(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税务总局)
72.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加大对符合环保要求和信贷原则企业和项目的信贷支持。建立银行绿色评级制度,将绿色信贷成效与银行工作人员履职评价、机构准入、业务发展相挂钩。(人民银行、环境保护部、银监会)
73.推行政府绿色采购,逐步提高环保产品比重,研究推行环保服务政府采购。推行资源型企业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制度。(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管局、中直管理局)
74.探索建立国家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研究制定实施生态补偿条例。建立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等生态补偿机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水利部、林业局、海洋局、能源局)
(五)加强科技支撑。
75.推进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野外观测研究站等建设。(环境保护部、科技部)
76.大力研发污染控制、生态保护和环境风险防范的高新技术、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研发氮氧化物、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危险化学品等控制技术和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壤修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等技术。大力推动脱硫脱硝一体化、除磷脱氮一体化以及脱除重金属等综合控制技术研发。强化先进技术示范与推广。(科技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财政部、水利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六)发展环保产业。
77.大力推动以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脱硫脱硝、土壤修复和环境监测为重点的装备制造业发展,研发和示范一批新型环保材料、药剂和环境友好型产品。推动跨行业、跨企业循环利用联合体建设。实行环保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制度,推进烟气脱硫脱硝、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等污染设施建设和运营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进程,推行烟气脱硫设施特许经营。制定环保产业统计标准。(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电监会、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统计局、科技部)
78.研究制定提升工程投融资、设计和建设、设施运营和维护、技术咨询、清洁生产审核、产品认证和人才培训等环境服务业水平的政策措施。(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质检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
(七)加大投入力度。
79.把环境保护经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适时增加同级环境保护能力建设经费安排。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环境保护的支持力度。围绕推进环境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改善环境质量状况,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中西部地区和民族自治地方环境保护的转移支付力度。深化“以奖促防”、“以奖促治”、“以奖代补”等政策,强化各级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
80.推进环境金融产品创新,完善市场化融资机制。探索排污权抵押融资模式。推动建立财政投入与银行贷款、社会资金的组合使用模式。鼓励符合条件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以直接、间接的融资方式拓宽环境保护投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环保企业发行债券或改制上市,鼓励符合条件的环保上市公司实施再融资。探索发展环保设备设施的融资租赁业务。鼓励多渠道建立环保产业发展基金。引导各类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社会捐赠资金和国际援助资金增加对环境保护领域的投入。(人民银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银监会、证监会、民政部)
(八)严格执法监管。
81.完善环境监察体制机制,明确执法责任和程序,提高执法效率。建立跨行政区环境执法合作机制和部门联动执法机制。持续开展环境安全监察,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强化承接产业转移环境监管。开展环境法律法规执行和环境问题整改情况后督察,健全重大环境事件和污染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鼓励设立环境保护法庭。(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监管总局、司法部、监察部)
(九)发挥地方人民政府积极性。
82.进一步完善领导干部政绩综合评价体系,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把环境保护放在全局工作的突出位置,及时研究解决本地区环境保护重大问题。完善中央环境保护投入管理机制,带动地方人民政府加大投入力度。(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
(十)积极引导全民参与。
83.实施全民环境教育行动计划,动员全社会参与环境保护。推进绿色创建活动,倡导绿色生产、生活方式。(环境保护部、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
(十一)加强国际环境合作。
84.加强与其他国家、国际组织的环境合作,积极引进国外先进的环境保护理念、管理模式、污染治理技术和资金,宣传我国环境保护政策和进展。加大中央财政对履约工作的投入力度,探索国际资源与其他渠道资金相结合的履约资金保障机制。积极参与环境与贸易相关谈判和相关规则的制定,加强环境与贸易的协调,维护我国环境权益。(环境保护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防科工局、海洋局、科技部、交通运输部)
85.研究调整“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的进出口关税政策,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产品出口。全面加强进出口贸易环境监管,禁止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产品、技术、设施等引进,大力推动绿色贸易。(环境保护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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