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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提高法官思想素质/杨亚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3:33:38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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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提高法官思想素质

杨亚新


  邓小平理论是在和平与发展尤为时代主题的历史条件下,在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践中,在总结我国社会主义胜利和挫折的有中国特色经验并借鉴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兴衰成败历史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与当代中国实际和时代特征相结合的产物,是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是毛泽东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是全党全国人民集体积存的结晶,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最可宝贵的精神财富。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在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在跨越世纪的新征途上,一定要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用邓小平理论来指导我们整个事业和各项工作。这是党从历史和现实中得出的不可支援的结论。
  一、概述
  中国共产党是非常重视理论指导的党。它在领导我国革命和建设的过程中,先后实现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两次历史性飞跃,产生了两大理论成果。第一次飞跃的理论成果是被实践证明了的关于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正确的理论原则和理论总结,它的主要创立者是毛泽东,我们党把它称为毛泽东思想。第二次飞跃的理论成果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它的主要创立者是邓小平,我们党把它称为  邓小平理论。
  邓小平理论的形成、发展,直至成熟,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邓小平理论形成、发展的起点。
  第二阶段: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到十二大,邓小平理论开始产生,形成主题。
  第三阶段:从十一大到十三大,邓小平理论逐步展开,形成轮廓。
  第四阶段:从十三大到十四大,邓小平理论走向成熟,形成体系。
  第五阶段:从十四大到十五大,邓小平理论进一步发展。
  邓小平理论的研究对象是“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围绕这个根本问题,邓小平坚持一切从中国的国情出发,一切从我们所处的时代特征出发,尊重群众,尊重实践,既继承前人又突破陈规,在人民群众实践的基础上实现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具体实践的结合,产生了邓小平理论的科学体系。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邓小平理论“是贯通哲学、政治经济学、科学社会主义等领域,涵盖经济、政治、科技、教育、文化、民族、军事、外交、统一战线、党的建设等方面比较完备的科学体系。”
  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了邓小平理论的历史地位:“在当代中国,只有把马克思主义与当代中国实践和时代特征结合起来的邓小平理论,而没有别的理论能够解决社会主义的前途和命运问题。
  二、邓小平理论的主要内容
  (一)解放思想、实事求是
  “实事”就是客观存在着的一切事物,“是”就是客观事物的内部联系,即规律性,“求”就是我们去研究。
  对邓小平理论中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的精髓,同时也是马克思主义的根本观点,根本方法更是无产阶级世界观的基础。
  2、实事求是与解放思想是分不开的,“解放思想,开支脑筋,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首先是解放思想。”
  3、改革开放就是解放思想。
  4、确立了党的思想路线。
  5、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就是要勇于冲破落后的传统观念的束缚,善于从实际出发,努力去开拓进取。
  (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
  邓小平在党的十二大开幕词中宣布:“把马克思主义的普遍真理同我国的具体实际结合起来,走自己的道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这就是我们总结长期历史经验得出的基本结论。
  (三)坚持用马克思主义的宽广眼界观察世界
  邓小平理论坚持用马克思主义的宽广眼界观察世界,对当今时代特征和总体国际形势,对世界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成败,发展中国家谋求发展的得失,发达国家发展的态势和矛盾,进行正确分析,作出了新的科学判断。
  (四)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是泛指任何国家进入社会主义都会经历的起始阶段,而是特指我国在生产力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条件下建设社会主义必然要经历的特定阶段。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表明我们党对我国国情的客观判断和科学认识,为我们党制定今后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提供了科学依据。
  (五)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
邓小平同志认为:“我们现在真正要做的就是通过改革加快发展生产力。
  (六)改革开放是社会主义中国的强国之路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决定把党和国家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上来的同时,就作出了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
  (七)四项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建设的政治保证
  四项基本原则,包括:社会主义道路,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党的领导,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八)实施有中国特色的发展战略
  制定科学的发展战略,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前提条件。
  为了实现上述“三步走”的战备目标,邓小平同志着重论述了以下问题:
  1、确立了这个战备总体而已就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路线,即“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
  2、要处理好改革、稳定与发展的关系。
  3、贫穷不是社会主义,发展太慢也不是社会主义。
  4、制定了“科教兴国”的战略。
  5、正确处理好眼前和长远的关系。
  6、教育事业的发展必须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
  (九)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
  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就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发展市场经济,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1、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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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现代公司的治理

郝连忠


内容提要:公司是经济大发展的产物,迎合了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对公司的治理成为人们所探讨的话题。本文从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董事责任、竞业禁止和知识产权保护四个方面论述现代公司之治理,既借鉴了国内外学者的观点,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公司治理结构 竞业禁止 商业秘密 知识产权


引言
创造是人类的天性,创造使人类最终脱离动物界,人类的文明史,就是浸润着无穷创造精神的历史。公司的产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显示人们创造天性的表征。公司基于与其他组织形式不同的产权结构,形成了独特的治理结构,这种治理结构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和集中体现。但是,仅仅依靠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是远远不能够胜任现代公司发展的,因此,我们还需要引进其他相关制度对公司加以管理。

一、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结构指的是适应公司的产权结构,以出资者(股东)与经营者分离、分立和整合为基础,连接并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相互之间权利、利益、责任关系的制度安排。它包括公司的组织结构及其运行机制两方面。①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公司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基础,是公司在现代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组织保障,健全、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对于公司的设立和有效运营至关重要。鉴于公司已经成为现代经济最重要的微观基础,凡确立公司制度、通过公司立法确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的国家,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均是公司立法的重心。
(一)公司治理结构奉行的原则
由于公司的产权结构和基本理念趋于一致,在世界范围内,确立公司治理结构的原则又大体趋同。综观各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富有成效的公司实践,在确立公司治理结构的具体模式时,均确认并奉行以下原则:
1.资本支配与资本平等:这是确立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石。资本支配体现为出资者主权,意味着股东享有公司的最高权利,这种权利是其他权利的源泉,相对于其他权利有至上性。资本支配在股东内部的分配原则上要奉行资本平等原则,公司股东在资本面前人人平等,按投入公司的资本份额分享权利,这是资本支配的具体化和实现方式。它的基本要求是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即同种股份享有同种股权,等额股份取得等额权利。
2.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这一原则决定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形式框架。权力分立好似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具体体现,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和社会角色的分化,公司的经营管理成为一种职业性活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三权”分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存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架构。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平衡了公司内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最大程度的保证了公司的行为理性,实现了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3.效率居先与兼顾公平:这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价值取向。公司各组织机构的权利或权力是一种此消彼长的负相应关系,其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而效率居先和兼顾公平是解决这些矛盾和冲突、科学合理配置公司权利的准则,当权利的配置发生矛盾和冲突时,要按照效率居先与兼顾公平的原则处理。因为合法权利或权力的初始届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
(二)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
由于法律、哲学、历史传统、政治制度及其他条件的影响,适应外在环境的不同,各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具体模式又各有特点,其间所有者、经营者及其监督者的角色定位存在一定差异,反映了不同的管理理念。
根据职工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程度,各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可分为以德国、日本等国家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型和以英美等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型。我国采取的公司治理模式属大陆型,其特征在于吸收职工参与公司管理,强调感受发展的稳定性。此种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外,还在董事会之外设有行使监督职能的监事会或检察人。在监事会与董事会的关系上,又存在两种模式,即双层型和并列型。我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并列型模式,监事会或检察人和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这种公司治理模式的理念基础在于把公司的治理活动视为职工与管理层之间的合伙行为。其功能有利于公司利益共同体的形成,减少劳资双方的摩擦与对立,维护职工的正当利益,防止和抵御外来的恶意接管,维护公司管理的稳定延续性,使得公司管理阶层免受证券资本市场的压力和干扰,从长远角度进行决策,谋求公司的长远发展。
事实上,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的规定相对于丰富多彩的公司实践来说,是极其苍白的,它只能确定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架构,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普遍性问题,它不可能概括出统一的、最佳的治理模式出来。公司要取得成功,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在实践中适应公司具体情况的有效治理结构,遵循《公司法》的规定,经过公司组织结构的长期磨合,在公司运营中找到最适合公司发展的治理模式。不求公司花样,但求公司长足发展。

二、突出公司董事的责任
董事对公司的义务是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内容,大陆法系普遍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委任合同关系,基于双方的相互信赖,公司委任董事处理公司业务。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董事与公司间存在信托关系,董事是公司的受托人,为公司的利益管理和处分财产。在我国,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理解为委托关系。就一般来讲,董事对公司应尽两大义务,即善良管理义务和忠实义务。
但是在我国,按《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的善良管理义务仅限于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其标准显然过低,不利于提高董事的整体素质,强化董事的责任心。我们大 可以考虑美国人的做法,规定董事处理公司事务,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之,而在董事具有特殊识别能力场合,则应承担与其识别能力相应的更高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即指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履行其职责的义务,禁止背信弃义,不得使个人利益优于公司利益。
在此,我们还可以借鉴日本商法对董事责任的规定。日本商法不仅严格规定了董事责任的发生原因及其责任内容,应承担责任的董事范围的确定以及董事责任的免除等,而且还针对董事、监事间以及董事间的特殊关系往往使公司不能有效的追究董事责任的现状,对董事责任追究制度做了明确规定,设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和股东制止董事违法行为的制度。①实际上,日本也是参照了美国的做法。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日本商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自6个月前连续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原则上向监事提出)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该条第2款规定,自请求日起30日内如果公司仍未提起诉讼时,该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就可亲自提起诉讼。此外,该条第3款规定,如果在30日期间,有发生使公司蒙受无法恢复的损害的危险时,该股东就可不拘于前两款的规定立即提起诉讼。当然,为了防止股东以扰乱公司等为目的的诉讼滥用,同时为了担保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商法明确规定,在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况下,被告董事如果能证明原告股东出于恶意而提起诉讼时,法院可命令原告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另外,为了防止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暧昧诉讼带来的弊端,日本商法还规定了股东或公司可请求诉讼参加和再审的制度。
股东制止董事违法行为制度:股东的此项权利即董事违法行为制止权的对象就是董事的各种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包括违反如商法有关自己股份取得和有关新股份或公司债发行等具体规定的行为,而且包括违反董事的善管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等一般性规定的行为。只要是违反了法令或章程的行为,不管行为是否有效,都要成为股东行使董事违法行为制止权的对象。
由上可见,我国公司法对董事责任的规定可以合理的借鉴美国、日本等的做法,以完善我公司董事责任制度之不足。

三、突出竞业禁止制度,保护公司商业秘密
我国《公司法》第61条对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职员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作了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经营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劳动者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竞业禁止也称竞业限制。它的主要内容是指企业的职工(尤其是高级职工)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兼职于竞争公司或兼营竞争性业务,在其离职后的特定时期或地区内也不得从业于竞争公司或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就拿公司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来说,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不得自营或是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竞业禁止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雇主或企业的商业秘密不为雇员所侵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10条第3款中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做了专门规定,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经济市场化的今天,对于很多企业,拥有商业秘密,就等于拥有了自己独立的旗帜。而竞业禁止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职工现职或离职后商业秘密的保护作用,因而,此制度为越来越多的公司、企业所利用。
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这是我们任何人都不能够回避的问题,竞业禁止制度亦始然,因此我们对待竞业禁止制度要用“一分为二”的态度对待。我们在看到此种制度“优”的一面并加以充分利用的同时,也应该主义你消极的一面,也即:首先竞业禁止只能是对员工的择业权有所限制,而不能剥夺其就业权;其次,公司、企业在限制员工的择业权时应给予劳动者合理的补偿;再者,是竞业禁止最高年限应为3年,公司、企业不能以其他借口任意加长禁止年限。

四、显现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作用
知识产权制度是人类的一项伟大发明,它以荣誉、社会地位和财富为杠杆,发掘每个人生命中最为高贵的创造本能,为生生不息的创造之火添加利益的柴薪。创造在社会进步中居于源泉与核心的地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制度文明为杠杆,恰当地找到利益的支点,一端有效地激发了人们的创造热情,另一端把个人才智转化为无尽的社会财富,极大地推动了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巨大进步。①我们言及的知识产权指的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或工商业标记的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统称。
谈及知识产权制度的原因,我们可以先看一个案例:2003年1月23日,思科公司在美国得克萨斯州地方法院正式起诉中国华为公司及华为在美国的两家分公司(华为美国公司、FutureWei技术公司),称华为在美国销售的Quidway路由器和转换器侵犯其专利,要求华为停止上述行为。思科提交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共77页,主要指控华为非法抄袭、盗用包括源代码在内的思科IOS软件,抄袭思科拥有知识产权的文件和资料并侵犯思科其它多项专利。一石激起千层浪,在知识产权领域里看似普通的一起侵权纠纷案,由于涉案双方的特殊身份和地位,触发了某些关注IT行业发展的热心人士的敏感神经,也在媒体上掀起了讨论热潮。
上面的案例说明了什么呢?我们先不管谁对谁错,重点看一下这个案例给了我们什么启示。上面这个案例至少说明了公司的知识产权专利或者是知识产权产品受到了侵犯,给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损失。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究其原因不外乎公司对知识产权知识的缺乏,而作为知识产权助手的知识产权文化的作用在于宣传和教育,但是在文化领域或者更进一步的说是在知识产权领域,没有知识产权文化这一概念,所以知识产权得不到广泛的宣传,除去法律界人士外,很少有人对知识产权有个大致的了解,甚至没有听过“知识产权”这个名字。
这个案例的最终判决结果是中国华为公司败诉,但是败诉并不是什么坏事,华为公司并没有白交学费,至少在公司以后的发展过程中,他会对知识产权领域有个深刻的了解。就像游泳初学者一样,刚下水时可能会被水呛到,这可以说是学游泳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但是喝几口水并不代表什么,问题的关键在于你喝了水之后使你懂得了什么。跌倒了并不可怕,可贵之处在于你跌倒了能够再爬起来,去思考跌倒的原因。
我们中国的名牌几乎无一例外都有被仿冒的经历。不管是哪行哪业,只要你一出名就必定有人防冒。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一是企业的主体创新保护意识不强,二是使用保护意识不强。因此,企业要想提高自己的经济效益,就必须保住自己的“名牌”不被乱用,产品不被防冒。我国很多企业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自己的品牌被盗用,从而导致企业的经济效益下滑,甚至面临破产的境地。企业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的一个重要原因,我认为是企业对知识产权缺乏了解,知识产权意识不强。中国已经加入WTO,更应该学会去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最直接的就是运用知识产权来维护自己的品牌和产品。
因此,公司、企业应该学会用知识产权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非法的侵害,以为自己在竞争中站稳脚跟,迎接市场经济化所带来的任何挑战。

结束语
本文重在公司治理之探讨,以上所言及的都是公司在发展治理中所必须尽最大注意的,同时也是为公司更好的发展形成一种无形的保护墙。而法律是社会的调节器,也是社会保障强有力的工具,公司要得到长足、健康、顺利之发展,必须学会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抵制一切不法侵害。由于笔者水平有限,本文权做引玉之砖,希望能够引起众学者和企业、公司届人士的共鸣。

参考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有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计征流转税的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有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计征流转税的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1994年1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广州、湛江、天津、上海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已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的文件,经审核有关计征流转税的规定部分,原则上仍可沿用,但原规定中“工商统一税”应改为“营业税”,适用税目应改为“服务业”,适用税率为5%。仍可沿用的文件如下:
一、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5月15日财政部公布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二、1985年5月13日财政部(85)财税字第122号,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
三、1985年9月25日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197号,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四、1985年9月19日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198号,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定收入额计算征税问题的通知;
五、1986年11月4日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273号,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佣金率的通知;
六、1985年9月19日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200号,关于对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七、1986年3月1日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053号,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代理商品贸易区分问题的通知;
八、1986年3月3日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055号,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九、1986年2月26日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046号,关于适当延长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报缴纳工商统一税期限问题的通知;
十、1988年12月5日国家税务局(88)国税外字第333号,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通知;
十一、1988年12月12日国家税务局(88)国税外字第337号,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CIRCULAR ON THE HANDLING METHOD FOR IMPLEMENTING THE STIPULATIONSCONCERNING THE LEVY OF TURNOVER TAX ON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FOREIGN ENTERPRISES PUBLISHED BEFORE DECEMBER 31, 1993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6 March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070)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Our Administration issued the Circular On the Handling Method for
Implementing the Stipulations Concerning the Levy of Turnover Tax on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Published Before
December 31, 1993, a document issued on January 18, 1994 Coded Guo Shui
Ming Dian [1994] No. 120, an additional document is hereby issued as
follows: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Business Tax and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had been put
into practice on January 1, 1994. The document concerning the levy of tax
on the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published
prior to this, the stipulations on the levy of turnover tax, which have
been examined and verified, may continue to be used in principle, the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set in the original
regulations, however, shall be changed into "business tax" the applicable
tax items shall be changed into "service trades", the applicable tax rate
is 5 percent. Documents that can continue to be used are listed as
follows:
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Concerning
the Levy of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nd Enterprise
Income Tax on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publish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n May 15, 1985 and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April 11, 1985.
II. The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Levy of Tax at
Lowering the Verified Profit Rate on the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n
October 6, 1985, Coded (86) Cai Shui Zi No. 290;
III. Several Policy-elated Business Issues outlined in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Levy of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nd Enterprise Income Tax on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n May 13, 1986, Coded (85) Cai Shui Zi No. 122;
IV. Additional Regulations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Levy of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nd Enterprise Income Tax on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September 25, 1985, Coded (85)
Cai Shui Wai Zi No. 197;
V.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Calculation and Levy of
Tax on the Verified Income Amount of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September 19, 1985, Coded (85) Cai Shui Wai Zi No. 198;
VI. Circular on Lowering the Commission Rate for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November 4, 1986, Coded (86) Cai Shui
Wai Zi No. 273;
VII.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Method of Levying Tax on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September 19, 1985, Coded (85)
Cai Shui Wai Zi No. 200;
VIII.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Differentiating
Self-Managed Commodities and Agency Commodities Undertaken by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March 1, 1986, Coded (86) Cai Shui Wai
Zi No. 053;
IX.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Determining the Tax- Levying
Method of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March 3, 1986, Coded (86) Cai Shui Wai Zi
No. 055;
X.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Extending the Time Limit for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to Declare Payment
of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February 26, 1986, Coded (86) Cai Shui
Wai Zi No. 046;
XI. Circular Concerning That the Expenses Paid by the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for Their General Agency May
Not Be Taxed As the Expense Equivalent Income of the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December 5, 1988, Coded (88) Guo Shui Wai Zi No. 333; and
XII. Circular on the Levy of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nd Enterprise Income Tax on the Commission and Service Charges Gained
From Advertising Business by Residence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 document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December 12, 1988, Coded (88) Guo Shui Wai Zi No. 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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