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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犯罪防治浅析/王维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6:44:20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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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犯罪防治浅析

医疗腐败是当前的社会热点问题,医疗腐败不仅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更直接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近年来有关数据表明,商业贿赂在卫生系统呈现多发高发的态势已不容勿视。因此,研究医药领域商业贿赂犯罪的特点及产生的原因,探索防治的策略,对控制和减少医药领域商业贿赂犯罪、保障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及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推进我县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犯罪的特征
  1、隐蔽性强。实际操作中,药品和医疗器材购销渠道单一,缺乏价格透明度和公开的竞争环境,多数为供货方主动上门推销,通过秘密的方式向个人或单位支付财物,其所支付的金额款项通常以伪造财务会计帐薄等非法形式进行掩盖。这便形成主管领导或负责采购的人员与销售人员间的“单线联系”,少数腐败分子乘机“暗箱操作”,在上项目和大额购销活动中进行幕后交易,从中收受贿赂。
  2、目的明确化。供销商暗中给予医疗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目的是希望获取交易机会,从而将自己的药品、医疗器材“打进去”销售,或者通过“二次促销”给予某些医务人员“回扣费”,以提高药品销售量。
  3、手段多样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查处力度的加大,商业贿赂的花样不断翻新。供销商通常以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如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货币现金、有价证券、物品、礼品、佣金、“赞助费”等;为对方单位中的有关人员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等。
  4、窝案串案多。医药购销领域业务范围广,涉及部门多,呈网络分布,一旦有犯罪发生,往往是窝案串案。涉案人员往往是一把手、主管领导、药事委员会成员、采购员、主治医生等。
二、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犯罪产生的成因
  1、利益驱动,见利忘义。少数医务人员,看到在改革大潮中有人大把赚钱,生活奢侈,而自己辛辛苦苦工作多年,却不如人家一笔生意赚得多,导致明显的心理失衡,部分意志薄弱者,从此放松世界观改造,抵不住诱惑,经不起考验,偏离了人生追求的轨道,成为金钱的“奴隶”。另方面,许多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将贿赂视为必要的业务费用,营销人员的工资、奖金与个人销售额直接挂钩,导致营销人员不择手段拉拢、贿赂有关人员。在金钱面前,少数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逐渐丧失,养成了不给钱不办事,多给钱多办事,甚至主动索取贿赂的恶习,把职权变成了摇钱树。
  2、滥用优势。医药行业的特殊性是产生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根本原因。首先,我国长期以来施行“医药不分家”的模式,在制度上“以药养医”为医生利用诊疗过程中的处方权收取药品回扣创造了条件。其次,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在诊疗过程中,病人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使得其在治疗各个环节都只能听从于医生。因此,用什么药、用多少药完全取决于医生的处方,医生完全可以选择价格高、回扣多的药品。加上有些医院施行的奖励机制往往以医生业务过程中所开的处方数挂钩,按月结算奖金,更使多数医生开“回扣药”。
  3、管理机制不完善。我国目前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医疗卫生管理机制不完善,相配套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以及调控手段还不健全,在某种程度上为卫生系统一些腐败现象的发生提供了权钱交易的方便。最明显的就是药品、医疗器械经销市场不完善,招标体制不规范,流于形式,特别是药品、医疗器械招标的范围和地域较小,造成了采购环节上的普遍行贿受贿。目前我市药品的集中招标制度,使药品中标定价与实际成本有一定的差距,就是说利润空间较大,医药经营商完全可以降低中标定价暗中与购进单位特别是跟标卫生医院进行议价交易,这就给购与供双方创造了贿赂条件。
  4、监督机制不健全、不落实。从查处的案件看,涉案单位在机制建设上,存在一手硬、一手软的现象,业务工作方面都有一套比较完善的规章制度,但纪律作风、廉政建设方面的监督制约机制比较薄弱,缺乏切实有效的监督、约束。一是因药品、医疗器械经销市场不完善,招标体制不规范,容易形成“暗箱操作”,使有监督职责的部门、人员无法实施监督;二是心术不正者在药品、器械采购中,以亲自把关、实地考察、调查摸底等借口,挖空心思创造单独与对方洽谈业务的环境,有意逃避有效监督。三是庞大的系统导致主管部门“心有余而力不足”,想监督又监督不了。
  三、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犯罪的防治策略
  在现有招投标体制的情况下,作为县级卫生系统只能参照执行,为有效地防治我县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发生,要结合实际做好如下工作。
  1、强化教育,提高医务工作者的素质。一是加强党的宗旨教育,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牢固树立医务工作人员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提高免疫力,严格自律、自重、自省、自警、自励,自觉抵制权钱交易等腐朽思想的侵蚀。二是加强廉政教育。在整个行业大力倡导端正的医德医风,教育广大医务工作者要以党和人民利益为重,廉洁行医,恪守“救死扶伤、治病救人”职业宗旨,杜绝收受红包、回扣、提成等有损“白衣天使”形象的不廉行为,切实纠正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三是加强法制教育。在抓好业务学习的同时,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和重要岗位人员的法纪教育,筑牢思想防线,严格依法办事,避免“失足成恨”的悲剧上演。
2、完善管理制度,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建立健全内部自律机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修订完善有关医药购销和管理的规章制度,从源头上预防商业贿赂行为的产生。一是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大资金监管,规范医院的收支管理。要大胆探索改革医院的运行机制和完善医务人员收入分配制度,将工作岗位、工作技术和风险程度、工作数量、服务质量与效率、医德医风等作为分配要素纳入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医务人员收入不直接与医疗收费直接挂钩的分配制度。严查和杜绝科室承包、收入分成、小金库等违规行为。建立医务人员医德医风考评档案制度、医院目标管理考核制度以及班子考核管理制度。二是认真推行和完善院务公开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全面、及时、真实向社会公开医疗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药品及医用耗材价格、医疗服务流程等;健全并严格执行住院费用清单制度和费用查询制度,增加收费透明度,以尊重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三是完善用药管理规章,规范用药行为。要制定用药知情同意制度,公布药品价格,在不影响疗效的情况下,列出一部分药品供患者自己选择;对群众反映不良的医务人员,要及时批评教育,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从而建立起良好的用药秩序。四是严格处方管理,加强处方监督。要针对各科室的特点,建立一套有效的监督机制,药事领导小组可以抽调专家成员定期、不定期对处方进行随机抽查,对出现大处方要及时分析,要求开方医生说明情况;对滥用高价药品的违规人员,要严肃处理;每月对用药量大的用药人和药品进行公布,请医生及群众监督。
  3、明确行业规则,规范药品采购操作程序。首先要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医用试剂等的集中采购招标制度,对列入招标采购范围的药品、器材等要100%实行集中招标采购,推进和完善“新药购进阳光工程”。要充分发挥药事领导小组的作用,在药品、器材采购中要本着公正、公平、公开,为患者考虑和服务的宗旨,增强采购透明度。在采购药品时,随机抽调人员组成临时药事领导小组,并邀请医院纪检、行风办有关人员参与监督,将药品回扣拒之院外。其次要坚持医院用药申请制度。“新特药”由医院各科室集体研究提出申请,常规药品均由医院药剂科集体研究决定,拟出购药计划,统一汇总提交医院药事领导小组讨论决定。第三,在药事领导小组的成员中,吸收有中、高级职称的医生参与,扩大药事领导小组组织,并实行药品采购部门人员轮岗制。第四,预防关口前移,推行医务人员廉政承诺制。主管机关可与各医疗下属单位签订《拒绝医药购销商业贿赂承诺书》,各医疗单位与药品经营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廉洁协议书》,院方与医务人员可签订廉政承诺书,明确廉政责任,自觉抵制贿赂犯罪。
  4、创新监督制约机制,加强自身的管理与监督。进一步完善纠正医药购销领域中的不正之风的监督制约机制。以完善的制度,加强内涵建设,规范医院管理,形成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机制。要加强对药品采购、高精尖设备购置、临床新技术应用等项目的科学监管,将医院的科学管理变成工作的常态,从而形成行风工作的长效机制。建立纪检监察联络员制度,在各医疗单位任命二名以上政治素质较高、富有正义感的医务人员为纪检监察联络员,付于其职责和权力,加强对所在单位的领导、药事领导小组成员、采购员等在药品、医疗设备购销环节的监督,对主治医生收受药品回扣的监督,使局机关更好地掌握了解基层单位的情况,以拓宽监督渠道。
  5、惩防并举,积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能,积极运用严厉打击这一预防措施中最有效、最有力度的手段,对医药领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依法严厉查处,达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充分发挥打击犯罪过程中所蕴涵的预防功能。同时,将结合执法办案,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用医疗卫生行业中的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广泛开展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针对新形势下医药领域商业贿赂犯罪的特点和规律。要充分发挥社会化大预防网络的作用,形成上下联动、左右互动、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积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有效地遏制医药领域商业贿赂犯罪的发生。
作者:王 维 新
单位: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电话:0917-822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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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5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
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遵守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
第三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式取水的。
前款二、三项取水严重妨碍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其取水。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前,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护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七)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八)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以直接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工程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六)前条第一款的六、七、八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或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不符的;
(四)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取水许可的审批权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工程竣工验收时,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期满后仍需继续取水的,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在距期满90日前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更换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逾期未作出决
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持证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认为其申请取水许可符合法定条件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其取水量决定不服的。
第十四条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变更取水地点、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等取水标的的,持证人应当持需要变更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资料、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等文件,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取水的,持证人应当在终止取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缴纳水资源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按水资源的丰缺情况、不同类别、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质确定。具体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按季度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到通知书指定地点缴纳水资源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收取水资源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
水资源费作为水资源监测、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安置取水计量设施或者人为使计量设施慢转的;
(四)不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六)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检查取水情况的;
(七)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的水资源费3‰的滞纳金。
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50%的罚款;抗拒不缴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涂改、转让、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伪造取水许可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取水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持取水登记表及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实际取水记录等有关材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取水登记手续,申领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取水登记的,按未经许可取水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登记表、取水报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发放取水许可证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含本数;日取水量乘以365的积为年取水量。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二十六、《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八条中“可以并处400元至5000元罚款”的规定;并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之前增加“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1995年7月5日

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2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


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确保投资咨询评估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项目应当进行咨询评估:

  (一)国家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国家或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企业投资项目;

  (三)国家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

  (四)省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咨询评估的项目后评价及其他需要进行咨询评估的项目。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咨询评估机构可以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的咨询评估任务:

  (一)具有所属专业乙级以上咨询资格,连续3年年检合格;

  (二)近3年承担10个以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项目的咨询评估、审查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任务;

  (三)具有9名以上所属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四条 省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符合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审查,依照委托咨询评估的任务量及近3年来的咨询业绩,确定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委托咨询评估依照以下规则和程序进行:

  (一)对入选咨询评估机构,依随机排队顺序确定承担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机构;

  (二)省投资主管部门向接受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机构出具《咨询评估委托函》;

  (三)对于重要项目、特殊事项或特定行业具有特殊要求项目的咨询评估任务,省投资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或指定方式确定咨询评估机构,并可要求咨询评估机构邀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参加咨询评估。

  第六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机构应按照《咨询评估委托函》要求的内容及时限完成咨询评估任务,出具项目咨询评估报告报送省投资主管部门。

  咨询评估机构要重点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角度对咨询评估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符合条件、材料和相关附件齐备的,咨询评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咨询评估报告(不含申请人补充材料延时和咨询评估机构评审时间)。

  咨询评估机构不能按照《咨询评估委托函》的要求完成咨询评估内容或提交咨询评估报告的,应当在收到《咨询评估委托函》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省投资主管部门。

  第七条 项目咨询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

  (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评估;

  (三)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评估;

  (四)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主要建设内容、工艺方案、工程设计、投资规模评估;

  (五)节能方案评估;

  (六)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评估;

  (七)环境和生态影响评估;

  (八)经济影响评估;

  (九)社会影响评估;

  (十)主要风险及应对措施评估;

  (十一)主要结论和建议。

  第八条 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有重要影响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入选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对已经完成的项目咨询评估报告进行后评价。

  第九条 承担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编制等业务的咨询评估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或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设计、优化设计、招标代理、监理、代建、后评价等业务。

  第十条 对完成的项目咨询评估报告,省投资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后评价或参照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对项目咨询评估报告质量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入选咨询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对其提出警告或取消其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依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一)项目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的;

  (二)咨询评估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三)一年内两次拒绝接受咨询评估任务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省投资主管部门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接受社会监督。咨询评估费用的使用和支付,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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