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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5:56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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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2]23号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八月十三日



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改善居住条件,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在编在职的干部、职工(下称在职人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下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已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的在职人员,在本市城区,潮安、饶平县城购买合法开发的自住房(二手房除外)并设定为抵押物而开设的专项政策性低息贷款。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受托经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下称受托人)根据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利率和期限等内容办理。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年度计划由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按规定连续、足额缴付住房公积金(含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二)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书;

(三)有拟购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首期购房款;

(四)符合委托人和受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每个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以户为单位)只能享受一次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最高额不超过借款人借款时已就业的家庭成员至法定退休年龄内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且不高于所购住房评估价值或实际购买价的70%。

第九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担保,并按上级规定办妥有关担保手续。

第十二条 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应提交以下资料:

1、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一式二份;

2、经潮州市房地产交易所鉴证的购房合同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3、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一式二份;

4、按要求填写完毕的贷款审批表一式二份;

5、借款人承诺书、保证书、担保书(开发商阶段性保证书)一式二份;

6、借款人家庭成员同意动用其住房公积金的书面证明;

7、首期付款收据;

凡提交复印件的须带齐原件以备校验。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天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贷款的,委托人应将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委托书及有关资料转送受托人,由受托人办理贷款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贷款资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受托人以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十五条 借款人必须将所购住房设定为抵押物,作为公积金贷款的担保。

第十六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应按规定签订抵押合同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抵押合同签订时,必须到委托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指定险种的抵押物保险,保险金额不得少于借款额,并将委托人列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抵押期间,保险单由受托人保管。

第十八条 抵押物的保险期限应比贷款抵押期限延长6个月。在保险期间,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因借款人过错而造成的损毁,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 借款人经委托人同意后,可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人应在15天内将抵押房屋权属证件及其他权益文件退回借款人,并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受托人可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之条款。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时,经协商采取作价转让、开发商回购或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委托人有权优先受偿。

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含罚息)和其他费用时,委托人有权向借款人、担保人追索不足部分。受托人有义务提供协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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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积极推进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关于积极推进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教基[999]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
  积极发展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对于提高国民受教育水平,适应普九日益增长的需求,缓解初中升学压力,创造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良好环境,提高民族素质,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增加居民消费,带动与教育相关产业的发展,减轻就业压力,稳定社会的重要兴措。为积极推动高中阶段教育事业的的发展,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中央有关文件精神,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在确保实现“两基”目标和巩固提高的基础上,重视发展高中阶段教育事业,积极发展包括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在内的高中阶段教育,为初中毕业生提供多种形式的学习机会。城市和经济发达的地区要有步骤地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满足初中毕业生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需求。已经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地方,要优化教育结构和教育资源配置,进一步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二、积极发展高中阶段教育要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要以改革为先导,促进事业发展,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周密制定改革和发展措施,平稳操作;要处理好速度、规模与质量、效益的关系,在加快发展、扩大规模的同时,要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避免发生盲目追求速度和规模,忽视质量和效益的倾向;要处理好与“普九”目标的实现和巩固提高,要初中发展规模相适应;要处理好发前扩大招生规模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在积极扩大今年招生规模的同时,根据初中毕业生变化情况对今后高中阶段教育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保证高中阶段教育的可持续发展;要处理好普通高中的发展与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关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逐步优化高中阶段教育结构,促进普通高中教育与中等职业教育的协调发展。
  三、高中阶段教育的发展要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已经“普九”的地方,可以通过学校布局调整、高初中分离、重点学校与薄弱学校联合办学、灵活多样的授课制等形式,挖掘潜力,扩大现有公办普通高中的招生规模。鼓励重点职业学校特色专业扩大招生规模;在教育厅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办学质量较高的重点职业学校可以根据社会需求与办学条件的可能,自主确定招生规模,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跨地区招生,少数重点骨干示范性职业学校、专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有条件的地区,农村职业学校可以免试招收农村应届初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的学生入学;有条件的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可以根据条件扩大招收就应届初中毕业生;加强示范性高中的建设,扩大示范性高中的招生规模,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对高质量高中阶段教育的需求。
  四、各地要实行鼓励民间办学的优惠政策,包括无偿提供办学用地,免收配套费用,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和房屋等,为民间兴办高中阶段的学校创造条件,并加强管理、指导和监督。举办民办学校的单位和个人要落实担保责任,教育行政部门不承担金融责任。
  鼓励办学条件较好、教育质量较高的公办普通高中在保证本校规模和教育质量的前提下,采取多种方式与其它学校、社会力量联合举办民办普通高中;部分公办职业学校可以在政府的指导下,进行办学体制改革的试验;中等专业学校要加快招生、毕业生就业体制改革的步伐,实行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自主择业的制度;鼓励行业、企业举办的高中阶段各类学校面向地方、社会扩大招生;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民办机制举办附属普通高中和外语体育、艺术等特色高中。
  五、高中阶段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要在充分考虑当地群众承受能力的基础上,经物价部门批准,区别不同地区和不同类型学校,适当调整学费标准,提高高中阶段学费在培养成本中的比例。要进一步完善助学金制度,扩大对困难家庭子女的助学金、特困学生补助的规模。要积极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助学。
  各地要加强对高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要保证收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学校乱收费、乱摊派。
  六、各地要深化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充分发挥现有教师的潜力,以适应高中阶段教育发展的需要。学校可以根据教学需要返聘退休教师或以合同制的形式从社会招聘教师。积极鼓励非师范类高等学校毕业生到高中阶段各类学校从教。要避免将义务教育阶段教师拔高使用。
  七、各地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周密部署,平稳操作。扩大1999年高中阶段学校的招生情况要及时分别报送教育部基础教育司、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和发展规划司。同时,要认真研究制定今后几年发展高中阶段教育的方案。


教育部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

(一九五八年三月十七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五八年四月十九日交通部、水产部发布一九五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凡使用人力、风力、拖力的非机动船,在海上从事运输、捕鱼或者其他工作,都应当遵守本规则。
在港区内航行的时候,应当遵守各该港港章的规定。
第二条 非机动船在夜间航行、锚泊的时候,应当在容易被看见地方,悬挂明亮的白光环照灯一盏。如果因为天气恶劣或者受设备的限制,不能固定悬挂白光环照灯,必须将灯点好放在手边,以备应用;在与他船接近的时候,应当及早显示灯光或者手电筒的白色闪光或者火光,以防碰撞。
非机动船已经设置红绿舷灯、尾灯或者使用合色灯的,仍应继续使用。
第三条 非机动渔船,在白昼捕鱼的时候,应当在容易被看见的地方,悬挂竹篮一只,当发现他船驶近的时候,应当用适当信号指示渔具延伸方向;使用流网的渔船,还要在流网延伸末端的浮子上,系小红旗一面;在夜间捕鱼的时候,应当在容易被看见的地方,悬挂明亮的白光环照灯一盏,当发现他船驶近的时候,向渔具延伸方向,显示另一白光。
第四条 非机动船在有雾、下雪、暴风雨或者其他任何视线不清楚的情况下,不论白昼或者夜间,都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1)在航行的时候,应当每隔约1分钟,连续发放雾号响声(如敲锣、敲梆、敲煤油桶、吹螺、吹雾角、吹喇叭等)约五秒钟;
(2)在锚泊的时候,如果听到来船雾号响声,应当有间隔地、急促地发放响声,以引起来船注意,直到驶过为止;
(3)在捕鱼的时候,也应当依照前两项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两艘帆船相互驶近,如有碰撞的危险,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避让:
(1)顺风船应当避让逆风打抢、掉抢的船;
(2)左舷受风打抢的船应当避让右舷受风打抢的船;
(3)两船都是顺风,而在不同的船舷受风的时候左舷受风的船应当避让右舷受风的船;
(4)两船都是顺风,而在同一船舷受风的时候,上风船应当避让下风船;
(5)船尾受风的船应当避让其它船舷受风的船。
第六条 在航行中的非机动船,应当避让用网、曳绳钓或者拖网进行捕鱼作业的非机动渔船。
第七条 非机动船应当避让下列的机动船:
(1)从事起捞、安放海底电线或者航行标志的机动船;
(2)从事测量或者水下工作的机动船;
(3)操纵失灵的机动船;
(4)用拖网捕鱼的机动船;
(5)被追越的机动船。
第八条 非机动船与机动船相互驶近,如有碰撞危险,机动船应当避让非机动船。
第九条 非机动船在海上遇难,需要他船或者岸上援救的时候,应当显示下列信号:
(1)用任何雾号器具连续不断发放响声;
(2)连续不断燃放火光;
(3)将衣服张开,挂上桅顶。
第十条 本规则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交通部、水产部联合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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