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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域外招商引资工作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36:19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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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域外招商引资工作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域外招商引资工作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6〕9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域外招商引资工作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朝阳市域外招商引资工作考核认定办法

为切实做好域外招商引资考核认定工作,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我市域外引资工作成果,促进域外引资工作深入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域外招商引资的范围
(一)列入域外招商引资统计,并计算奖励的域外直接投资和国外政府组织、国内外各类非政府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赠款。
1、域外直接投资:指域外客商经批准在我市辖区内投资兴办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域外投资者投入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包括资金、设备、技术、商标等。以实际到位资金计算引资额。
2、国外政府组织、国内外各类非政府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赠款:指朝阳市辖区内各类组织、单位经过积极工作,争取到的国外政府组织、国内外非政府组织、友好人士的各类无偿捐(赠)款。
(二)列入域外招商引资统计范围,但不计算奖励的项目。
各部门通过积极工作向上级对口部门额外争取的资金、利用外地银行的贷款、房地产开放项目和来料(件)加工项目等四个方面的资金额只列入招商引资统计范围,在计算工作奖励时予以剔除。
二、域外引资项目和引资额的认定
(一)域外直接投资的认定
1.查验项目档案:依据域外客商填写的域外投资项目审批表、域外投资企业申请书、域外投资企业合同(或章程)、投资者和合作方的法人营业执照(自然人为身份证)复印件、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设备评估报告或银行进帐单等相关资料,认定域外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和资金到位的可靠性。
2.查验项目现场:依据项目土地使用证、土建工程预(决)算报告书、购置设备清单及发票等资料认定项目的真实性和资金实际到位额。
(二)国外政府组织、国内外各类非政府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赠款的认定
项目申报单位提供捐(赠)方和受赠方的捐(赠)款正式协议文本、捐(赠)资金到位证明、捐(赠)款使用方案或使用此款购货的发票。以当年新签协议为准,按文件或协议中捐(赠)款总额计算引资额。
(三)对口额外争取资金、利用外地银行贷款、来料(件)加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认定
各级部门对口额外争取资金的认定,由申报单位提供申请资金的文件、上级拨款文件和资金到位证明。
企业利用外地银行贷款的认定,提供借贷双方贷款协议文本和资金到位证明。
来料(件)加工项目的认定,需提供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及来料(件)入、出库单据。
房地产开发项目按域外直接投资的认定办法认定。
三、年度考核验收
(一)对县(市)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工作的考核验收。
由市外经贸局会同市政府考评办组成考核验收组,按照下列方法进行考核验收:
1.采取不封顶计分办法,按县域经济考评方案中的计分方法进行。
2.设立大项目加分方法。为鼓励和调动各地引进大项目的积极性,对大项目给予加分:引进1个1000万元—4000万元项目,每1000万元加0.5分;引进5000万元以上项目加4分,5000万元以上每1000万元再加1分;引进亿元以上项目每个加10分,亿元以上每1000万元再加1.5分;引进5亿元以上项目每个加80分,5亿元以上每1000万元再加2分。
3.增加年度考核验收次数,对大项目实行逐个现场查验。自2006年起,对引进域外资金工作的年度考核验收分三次进行,即在每年的7月份、10月份和1月份各组织一次检查验收,分别对前二季度、三季度和四季度引进的项目进行考核验收。特别是对引进1000万元以上大项目的档案和现场要进行逐个查验。
4.按照年度分别下达域外招商引资额和引进域外直接投资兴办各类企业投资额两项考核指标,并且分别计算得分权重。
(二)市直部门(单位)域外招商引资的考核验收。
市直部门(单位)域外招商引资项目由本部门(单位)申报,市外经贸局负责建立项目档案,并对每个项目进行一次性现场查验,认定该部门(单位)域外引资项目的真实性和实际到位资金额。
市外经贸局对域外引资项目和到位资金考核验收后,呈报市政府考评办;市政府考评办组织进行抽查复验,并给予最后认定。
(三)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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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和集装箱施封拆封的规定

铁道部


货车和集装箱施封拆封的规定
铁道部

一、使用施封锁施封和拆封的规定
(一)应施封运送的货车、集装箱,均须采用施封锁施封(一吨箱也可使用施封环),罐车和国际联运过轨货车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施封锁分FS型(型形)和FSP直(环形)二种。
FS型施封锁由锁头、锁芯、锁套三部分组成,锁头和锁芯用钢丝绳相连,锁闭后呈直杆状,用于各型集装箱的施封。
FSP型施封锁由锁芯、锁套两部分组成,锁芯和锁套用钢丝绳相连,锁闭时将锁芯垂直向锁套锁孔插入,锁闭后呈环状,用于棚车、冷藏车的施封。
各型施封锁锁套平面上均以钢印方式打印“封印号码、站名、加括号的局名简称(托运人自备的施封锁用托运人编号或专用线编号代替)”,锁套外断面上打印制造厂标记。封印号码,每站或每组6位数码循环使用。
(三)使用施封锁施封的货车,应用粗铁线将两侧车门下部门扣和门鼻拧紧,在每一车门上部门扣处各施施封锁一枚。施封后,应对施封锁的锁闭状态进行检查,确认落锁有效,车门不能拉开。在货物运单、货车装载清单或货运票据封套上记明○锁及其施封号码(如○锁146355
、146356)。
车门构造每侧只有一个门扣的货车的施封,按上部施封办理。车门上部门扣损坏或途中补封须在下部门扣处施封时,施封单位(或委托施封单位)应编制普通记录证明。
(四)发现施封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按失效处理:
1.钢丝绳的任何一端可以自由拨出,锁芯可以从锁套中自由拨出;
2.钢丝绳断开后再接,重新使用;
3.锁套上无站名、号码和站名或号码不清、被破坏。
(五)卸车单位在拆封前,应根据货物运单、货车装载清单或货运票据封套上记载的施封号码与施封锁号码核对,并检查施封是否有效。拆封时,从钢丝绳处剪断,不得损坏站名、号码。拆下的施封锁,对编有记录涉及货运事故的,自卸车之日起,须保留180天备查。
(六)车站应建立施封锁的领取、发放、使用和销毁制度,按封印号码进行登记,责任落实到个人。
附:施封锁样式图(略)

二、使用施封环施封和拆封的规定
(一)按规定需要使用施封环施封的货车应采用施封环施封,一吨型集装箱也可采用施封环施封。
(二)施封环由“环盒”和“环带”两部分组成(式样附图略)。
FB83—1型环盒正面及环带上各印:
1.承运人配备的:站名、施封号码、(局名简称);
2.托运人配备的:站名、施封号码、(专用线简称或编号)。
FC84—1型施封环:环盒规格、印文和FB83—1型环盒相同,环带为22号铁线2股,暂用于罐车灌油口和排油口的施封。
施封号码按站(专用线按每一专用线用户)由00001号至99999号循环编用,同一货车两侧车门的施封号码顺序可以不相衔接。
(三)发往朝鲜需要施封的货车应用10号铁线将两侧车门上部门扣和门鼻拧紧,在每一车门下部门扣处各施施封环一个。施封时,将环带穿过车门门鼻插销孔后,按箭头指向插入环盒,环盒正面朝外,以便交接检查。施封后应对施封环的锁闭状态进行检查,确认环带落锁,并在货物
运单或货车装载清单和货运票据封套上记明○环及其施封号码(例如○环14635、14674)。
(四)罐车应在灌油口和排油口施封,并用铁线拧紧。施封后应将施封号码在货物运单、货运票据封套和货车装载清单上记明○环及其施封号码,中途站补封时在所编记录上记明。
(五)发现施封环有下列情形之一,即按施封失效处理:
1.环带的任何一端,可以从环盒中自由拨出;
2.环带折断;
3.环带与环盒两者站名、施封号码不一致;
4.环盒或环带上无站名或施封号码;
5.环盒被撬变形。
(六)卸车单位在拆封前,应根据货物运单或货车装载清单、货运票据封套记载的施封号码与施封环号码核对,并检查施封是否有效。拆封时,从环带空白处剪断,不得损坏环带和环盒上印文,并保持原来长度(使用施封环剪断钳剪断的环带长度两截相加,可较原来短少1毫米)。每
一货车上拆下的施封环应拴在一起,妥为保管,建立登记、备查和销毁制度,保管期须满1年。
(七)装车站对施封环应建立严密的领取、发放、使用制度,按施封号码进行登记,责任落实到个人。
(施封环式样略)

三、使用铅质封饼施封的技术要求
(一)封饼印文必须清晰可辨,式样略。
(二)封车的材料分为铅饼、麻绳或棉绳、铁线等。其规格如下:
1.铅饼为杏核形,直径15毫米,厚5毫米,在圆周的一侧有直径3毫米的圆孔两个。两孔间距为2毫米。该两圆孔在铅饼中心汇合到圆周的另一侧为一大孔,作为容纳绳扣之用。
2.麻绳或棉绳应无接头、光滑、坚韧。
(三)托运人用封车钳子和封车材料可由承运人代购,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四)罐车应在灌油和排油口施封,并用铁线拧紧。施封后应将施封号码在货物运单、货运票据封套和货车装载清单上记明;中途站补封时在所编记录上记明。
(五)铅饼施封失效条件:
1.麻绳、棉绳、铁线任何一端可以从铅饼中脱出;
2.麻绳、棉绳、铁线折断;
3.封饼上的站名、号码无法辨认。
(六)施封的货车,到站在接收和拆封时,应进行核对检查。发生货运事故时,将封饼与有关的货运单据一并保存,供判明责任参考。



1991年3月18日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促进经营者加强成本管理,建立健全成本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下称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省或者一定区域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称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制定价格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工作,也可以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成本监审工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成本调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成本监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政府制定价格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按照规定实行价格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和调整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政府制定价格前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成本监审间隔时限,间隔时限不得少于1年。

第六条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政府制定价格前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

对已经成本监审制定的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规定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以核定的平均成本作为定价成本。

第八条 实行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定价成本具体监审核算办法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统一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核算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分别核算。

第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成本监审前,向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

成本监审通知书应当载明具体实施成本监审的成本调查机构、监审日期、经营者应当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以及与成本监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成本监审通知书的要求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三)主要成本项目、内涵、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定额依据说明;

(四)最近3年成本变动情况及其原因说明;

(五)最近3年与成本直接相关的主要凭证原件或者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六)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尚未营业或者营业不足1年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经有权审批单位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前款第(一)、(六)项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进行审查,成本资料不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经营者予以补正。

经营者拒绝提供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成本资料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当次成本监审,并不予制定、调整价格;确需调低价格的,可以同地区或者相类似地区同行业的较低成本为依据调整。

第十三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审查合格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核算办法等规定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监审。监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成本项目、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

(二)成本是否与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者间接相关;

(三)经营者的成本分摊是否合理;

(四)其他与成本相关,需要监审的内容。

第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对经营者成本的监审结果,核算定价成本。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活动发生的费用;

(四)生产经营支出中已经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或者政府给予补偿的部分;

(五)向投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六)各类捐赠、赞助、罚款、违约金等支出;

(七)不符合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核算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形成定价成本监审意见后,应当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定价成本监审意见之日起5日内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定价成本,出具成本监审报告。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及其基本情况;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监审的主要内容;

(五)成本核增或者核减情况及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由参与成本监审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七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经过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中附具成本监审报告。需要举行价格听证的,应当向参加价格听证的代表通报成本监审情况。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成本监审需要,对经营者实施书面成本监审或者实地成本监审。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

对专业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成本监审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成本监审工作。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证件,做好成本监审记录。

第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施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成本监审工作时,应当主动回避。

经营者知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与成本监审工作有利害关系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回避申请。情况属实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为掌握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行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可以选择部分经营者作为成本监审点,建立重要商品和服务定点成本监审制度。

成本监审点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为其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平均生产经营成本及供求信息等服务,并对其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填写成本监审表,并按时报送。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成本监审点报送的有关资料,应当及时汇总,并定期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

第二十三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本监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算办法实施成本监审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回避的;

(三)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

第二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不得收费,其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收费标准时,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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