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辽宁省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16:25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辽宁省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办法》业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控制畜禽产品药物残留,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活体、胴体、脏器、脂、骨、皮、头、蹄、蛋、生乳、血液等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工作。省、市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机构负责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的具体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和商品流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监测体系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畜禽饲养单位和养殖户进行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相关知识培训,向全社会宣传畜禽产品药物残留危害,提高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第六条 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并定期公布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结果。
  第七条 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标准;无国家规定标准的,执行省规定的地方标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举报,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畜禽饲养单位和养殖户应当遵守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国家及省规定的执业兽医指导用药管理制度、药物禁用限用管理制度和休药期管理制度。
  第十条 畜禽饲养单位和养殖户应当建立畜禽用药记录并及时、准确填写。使用处方药的,应当将处方粘贴在用药记录上。
  用药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药的畜禽种类;
  (二)药物名称、生产厂家和产品批号;
  (三)药物剂量、用药日期及休药期。
  用药记录应当经执业兽医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一条 畜禽饲养单位和养殖户销售使用有休药期规定兽药的畜禽,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用药记录。
  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畜禽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销售单位和养殖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用兽药及其他化合物饲喂畜禽;
  (二)在饲料和畜禽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
  (三)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畜禽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畜禽;
  (四)弃置或者倾倒药物残留超过规定标准且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或者其排泄物、废弃物;
  (五)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药物残留超过规定标准的畜禽产品;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机构可以进入畜禽饲养场、畜禽产品加工厂、屠宰厂(点),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比例对畜禽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并出具检测结果。
  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组织实施药物残留检测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另行指定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资料;
  (二)查阅、复制、摘抄相关资料;
  (三)查封或者扣押经检测不符合规定的畜禽产品。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实施前款规定的措施。
  违法查封或者扣押畜禽产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告知所需资料的范围、内容和提交时间。当事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含有违禁药物的畜禽活体及含有违禁药物或者药物残留超出规定标准的畜禽胴体、脏器、脂、骨、皮、头、蹄、蛋、生乳、血液,责令当事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已经售出的,予以追回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对含有国家允许使用药物但药物残留超出规定标准的畜禽活体,责令当事人暂停出售、屠宰,并实行监控饲养、定期检测,直至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出售、屠宰。
监控饲养和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养殖户擅自销售、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畜禽活体、胴体、脏器、脂、骨、皮、头、蹄、蛋、生乳、血液或者监控饲养的畜禽活体。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销售、转移、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畜禽活体、胴体、脏器、脂、骨、皮、头、蹄、蛋、生乳、血液的,处畜禽产品等值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
  (二)擅自转移或者销售监控饲养的畜禽活体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畜禽产品药物残留检测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蜂产品药物残留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 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政办发〔2008〕68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六月六日





湖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效率和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 按照“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彼此分离、互相制约的原则,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建成后交付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推行代建制本着“先行试点,逐步推广”的原则。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试点项目首先在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中进行,在此基础上,再逐步推广。实行代建制的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市级机关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中心、社会事业项目、政法设施项目和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代建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即由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开始,经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保修期结束,实行全过程管理;也可以采用分阶段的代建方式,将代建项目分前期和实施两阶段委托代建单位进行管理。

第五条 代建制实行合同管理制,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在满足项目功能的前提下,确定项目的投资、质量和进度要求。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具体履约保证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可以向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申请代建单位资格: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

(三)具有相应的建设管理能力;

(四)具有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七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本着“竞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代建单位资格评审的具体规定,组织代建单位资格评审和资格认定。

成立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审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由市发改委、财政局、建设局、水利局、交通局、监察局等部门组成,所有代建单位须经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方可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原则上每年公布一次代建单位名单。

第八条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代建单位;

(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审批初步设计;

(四)下达年度投资计划以及资金调整计划;

(五)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六)依法进行稽察和监管,查处违规行为;

(七)组织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九条 使用单位的职责:

(一)负责项目建议书编制及办理立项、规划等报批手续;

(二)负责提出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等;

(三)参与确定代建单位及项目招标活动,监督工程建设;

(四)负责建设资金的筹措与结算;

(五)提出年度投资建议计划,经批准后,下达给代建单位;

(六)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合理性提出建议;

(七)组织审核工程决算,并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代建单位的职责:

(一)工程前期征地、拆迁和建设条件的落实、协调;

(二)根据合同要求办理或协助办理项目报批的相关手续;

(三)在全过程代建中,负责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

(四)负责办理开工报告、建筑许可证等工程实施中有关手续;

(五)负责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设备采购等公开招标工作;

(六)负责有关合同的洽谈、签订以及合同履行的全过程管理;

(七)负责按项目进度情况向市发改委提出投资计划申请,向市财政局报送项目进度用款报告,并按月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八)审核、签证工程进度报表及提出进度拨款意见;

(九)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的报批手续;

(十)协助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编制工程决算,负责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的整理汇编。

第十一条 对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并明确具体代建方式。

第十二条 采用全过程代建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后,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采用分阶段代建的,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项目建议书和初步设计批复后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分别确定代建单位。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根据“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按中标的投资估算,实行限额设计,控制可研报告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进行审核后,根据审核结论,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初步设计进行审核批复。使用单位根据批准的概算确定相应的代建合同约定投资额,并作为代建单位控制投资和对其考核管理的依据。

第十四条 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七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由代建单位负责管理,市财政局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财政管理和监督。

政府拨款资金(含政府非税收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相关合同等,直接拨付给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以及其它相关单位;

其他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的年度投资计划直接拨付给代建单位。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帐户,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并接受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九条 代建项目管理费为代建单位在项目前期、实施、验收阶段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包括代建单位自行承担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招标代理、设计和监理等咨询服务费用。代建项目管理费计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以此取代原建设单位管理费,具体数额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二十条 核定的投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使用单位同意,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按规定程序审批后方可变更。

(一)不可抗力;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使用单位要求,内容、标准等设计方案有重大变更,累计额超过项目概算10%的或投资超过金额在200万以上的;

(四)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时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并经工程决算审核批准后,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奖励资金从项目节余资金中开支。奖励资金按节余资金的10%到30%提取,但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200万元,其它节余资金按原投资比例分配。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从代建单位的履约保证金中补偿;履约保证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代建项目管理费;代建项目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

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湖州市代建单位资格评审暂行办法





附件



湖州市代建单位资格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健康发展,规范代建单位评审活动,提高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湖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湖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是指在政府投资项目中负责代建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组织实施任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 代建单位资格分专业类和综合类。暂不分等级。

(一)专业类主要指交通、水利、电力等行业;

(二)综合类不受专业限制。

第四条 取得代建单位资格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一)满足“1+X”条件的资质要求。“1”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甲、乙级工程咨询资格单位。“X”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甲级工程设计资质、乙级及以上工程监理、二级及以上施工、二级以上房地产中的任一项。近期“X”项可以是其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近期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三)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四)专职从事工程管理的技术人员除满足国家有关规定外,还需配有经济师、会计师、注册造价师、注册监理师、注册结构工程师若干人;

(五)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六)有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已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从优;

(七)从事过同类项目建设的管理经验,无不良纪录;

(八)行政或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从事工程咨询相关业务不少于5年。

第五条 申请单位按照上述资格认定标准申请专业类或综合类的代建资格。

第六条 申请代建单位资格,申请单位应提出申请报告(含单位基本情况、行政和技术负责人简介,单位工程建设管理经历,工程建设项目情况和经验),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技术装备清单、管理制度、工程技术人员名单等,并附国家发改委颁发的甲、乙级工程咨询资格证书,监理、施工等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验看后退还)。

第七条 申报的申请材料可直接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八条 代建资格认定定期集中受理、审定。已取得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代建资格证的,须经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取得代建单位资格的单位,要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自检内容主要按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以及投标承诺的合同检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要组织一次现场检查,对严格按合同办事,要给予表扬;对违反合同的现象,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代建单位资格的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西宁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阳光决策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合法和公开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严格执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信息的公开、新闻发布或者新闻媒体宣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职责对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面广、专业性和政策性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包括:
(一) 研究市政府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编制和修改各类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服务总体规划或专项规划、年度计划;
(三)使用重大财政资金,安排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
(四) 制定涉及民生的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医疗服务、文化教育、社会救助、城镇住房保障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五) 研究市政府职能转变、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涉及市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六) 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市政府规章,研究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需要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 决定市政府人事任免;
(二) 制定市政府及部门内部事务管理措施;
(三) 处置突发事件;
(四) 不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一般决策事项;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决策程序已作出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七条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可以按照各自的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政府认为需要市政府决策的事项,可以向市政府提出相关决策事项建议。
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可以通过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提出相关决策事项建议。
第八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提出决策事项的,依照市政府部门法定职权确定承办单位。涉及若干部门、职能交叉难以界定的,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按照市政府工作规则的权限指定承办单位;
(二)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决策事项的,提出部门为承办单位;
(三)区县政府向市政府提出决策事项的,区县政府为承办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决策事项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按照市政府工作规则的权限指定承办单位。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政府办理拟提交市政府决策的事项,应当深入开展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起草或委托所聘请的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方案。
第十条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交决策建议方案、草案。决策建议方案、草案可由承办单位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
凡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一条 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专业性、政策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报告。
对可能涉及社会稳定、环境、经济、法律等方面风险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风险评估制度。风险评估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进行评估,评估后提出书面风险评估报告。
决策风险评估可以分类委托有关专门研究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取公众意见或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按规定程序征求公众意见或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有书面听证报告。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广泛征求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承办单位应当依据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相关部门和区县政府意见、公众建议等完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
对拟提交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由承办单位法制机构依法进行审核,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上报。
第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决策建议方案、草案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提请市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方案及其制定说明;
(三)决策论证相关报告及材料,包括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以及征求意见汇总材料等。进行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四)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收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其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材料齐备的,送请市政府领导批示,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齐备的,告知承办单位补充材料。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自接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其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合法性审查。
根据市政府要求,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承办单位可以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暨立法咨询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论证。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向市政府提出提交审议、暂缓提交审议的审查建议。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厅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送请市政府领导提出意见。可以提交审议的,提请审议;不能提交审议的,书面通知承办单位。

第四章 决策审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按照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集体审议制度。
第二十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市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由市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审议的决策事项做出原则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再次审议的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审议通过后应当明确执行单位。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形成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五章 决策公开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可以向市政府办公厅提请重大行政决策审议会议邀请市民旁听或进行现场直播的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政府审议会议市民旁听制度和现场直播制度等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审议会议拟进行现场直播的,在会前20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办公厅协调通过市级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进行现场直播的预告,公布会议举行的主要议题等相关信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办公厅申请旁听,市政府办公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后,市政府办公厅按照有关规定,自通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执行单位应当制定执行方案,明确执行目标,落实执行措施,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实行绩效评价制度。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应当纳入全市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执行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颁布实施本年内作出决策执行情况的绩效评价报告,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查。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执行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市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执行单位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中的实际情况以及绩效评估报告,可以对原有决策作出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的决定后,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社会影响。
第三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行政监察机关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工作,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确保决策的正确执行,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主动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重大行政决策制定、执行工作的依法监督和市政协的民主监督,接受民主党派、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市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专项监察监督工作,及时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县政府违反本规定,导致市政府决策失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依照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
各区县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