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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49:09  浏览:9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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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根据2007年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内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调整产业结构,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提高市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促进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确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可实行下列两种方式:
  (一)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实行自行拆迁;
  (二)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应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承担拆迁任务的单位(以下称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取得拆迁资格,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否则不得承担房屋拆迁任务。
  房屋拆除施工作业管理,按建筑施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能熟练掌握与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须严格遵守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
  (二)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宣传解释并现场公示有关政策规定及拆迁事项;
  (三)核实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关系等有关证件;
  (四)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并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拆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人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承租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构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  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各种设施,违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时,其所在单位应按出勤给予公假两天。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建设、水务、工商、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学、信件投递、电话及有线电视迁移、停止供水供电供煤气、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变更和注销登记或者歇业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连办事机构的房屋,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有特殊风格和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订立转让合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相互制约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制度,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净值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类区、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货币补偿金额。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市内区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低于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的,按最低货币补偿标准补偿;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高于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的,按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每户原住房建筑面积不足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的,拆迁人应按增加的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贴。
  市内区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由大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制定、调整并公布施行。
  第三十二条 拆除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成的临时建筑,属于使用人自住、具有常住户口、别处确无住房的,拆迁人应按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中房屋四类区补贴标准给予妥善安置,使用人需按房价的50%承担安置费用。使用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按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中房屋四类区补偿标准的50%支付给使用人。
  第三十三条 住宅用房临时改变用途的,拆迁时按照住宅用房市场评估价格标准补偿。
  拆迁原属集体土地现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屋附属物经评估作价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补贴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房屋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及附属物的价格评估,应当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并委托一家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委托的,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随机抽取或抽签确定。
  前款规定的价格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由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并已达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或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属于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的20%支付给被拆迁人,80%和增加的建筑面积补贴支付给房屋承租人;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的30%支付给被拆迁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九条 拆迁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的私有租赁房屋,应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100%支付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对房屋承租人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拆迁市内区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使用人补助:
  (一)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而迁出的,一次性支付每户搬迁补助费800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为计户单位;
  (二)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600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每户安置补助费1000元。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含网络)迁移费、有线电视迁移费以及对有偿取得煤气设施费用的补偿,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由拆迁人支付因搬迁发生的运输费和设备安装费,并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含经批准住宅临时改变用途的),对经房屋产权人同意装修的不动产部分,拆迁人应按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装修原值的评估价格,进行折旧后对装修人予以补助,年折旧率为20%。
  第四十三条 拆迁生产、经营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停产、停业期间,按上年度市统计局公布的人均收入标准的1.5倍,向被拆迁单位支付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生活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金额、补贴金额、支付方式、搬迁期限、违约责任及违约纠纷的处理方式等事项。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包括补偿安置方式、补助金额、补贴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差价结算方式、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违约纠纷的处理方式等事项。
  第四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采取过渡安置的,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安置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安置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六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以内的,每月附加50%;1年以上的,每月附加100%。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每户每月20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必须具有与其拆迁补偿安置任务量相适应的资金,并足额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专门帐户。
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可持所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到金融机构办理货币补偿、补贴资金领取手续。
  拆迁人应根据拆迁进度,按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求,及时向金融机构的专门账户追加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人完成全部拆迁补偿安置任务后,如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尚有余额,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意见将余款返还拆迁人。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
  实施行政处罚,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资金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大政发〔1994〕106号《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大政发〔1999〕88号《大连市棚户区及重点工程地块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房屋拆迁的补偿、补贴、补助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和管理委员会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附件:大连市市内区房屋类区划分标准
  特类区:
  天津街(东至民生街、西至胜利广场)、修竹街(北至长江路、南至天津街);普照街(北至长江路),五惠路(东至解放路、西至友好街),中山路(东至中山广场、西至友好街);解放路(南至五惠路);隆盛巷;新盛街;进步街;友谊街;兴隆街;青泥街;青泥四街;中山广场;友好广场;胜利广场;荣盛街。
  一类区:
  指市内三个商业繁华中心及交通方便的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
  1、以中山广场为中心,东至五五路;西至英华街;南至五惠路、南山路;北至长江路,除特类区以外的范围。
  2、以人民广场为中心,东至市场街;西至不老街;南至珠江路、五四路;北至长江路。
  3、以五四广场为中心,东至万岁街;西至中长东五街和如意街;南至黄河路;北至长江路和兴工街。
  二类区:
  指区域性商业、服务行业和交通条件比较方便的生活居住区,即市街区范围以内、一类区以外的区域。
  具体范围:北至铁路沿线;西至中长街、盖州街和马栏河;南至胜利路(东至绿山巷14号);东至寺儿沟市场;甘井子百货商店附近商业区(文体街、甘井子路、甘井子街围合区域);西南路百货商店附近商业区(西南路、华北路、学工街围合区域);解放路(南至秀月街)、八一路(西至长春路与八一路交界处)沿街两侧。
  三类区:
  指小区性商业服务网点和一般性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
  中山区、西岗区除特类区、一类区、二类区外其余均为三类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侯家沟、春柳、台山、黑石礁、马栏子、周水子、金家街、椒房、金南路、新甘井子等地区。
  四类区:
  三类区以外的区域均属四类区。
  根据城市经济发展变化情况,由大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适时对《大连市市内区房屋类区划分标准》进行修订并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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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

卫生部等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
卫生部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宪法中有关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以及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使工业企业的设计符合卫生要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工农业生产建设的发展,特制订本标准。
第二条 在设计工业企业时,应坚持自力更生、土洋结合的原则,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技术,将粉尘、毒物及其它有害因素和“废水、废气、废渣”等,消除在生产过程中,使其少产生或不产生;对于生产过程中尚不能完全消除的部分,亦应采取必要的综合预防、治理措施,使工
业企业设计符合本标准的有关规定。
工业企业的设计,尚应符合现行的工业“三废”排放等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新建、改扩建、续建的工业企业,必须把各种有害因素的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各主管部门必须会同工业企业所在省、市、自治区建委、卫生、劳动、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合理选择厂址,认真审查设计,做好竣工验收,严格把关。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必须发动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认真监督本标准的实行。
第四条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改扩建、续建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对于产生显著毒害的小型工业企业,亦应按本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现有工业企业,有污染危害的,亦应积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逐步达到本标准的有关规定。
注:工业建设项目的大、中、小型划分标准应按国家现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大气、水源和土壤的卫生防护
第一节 厂址选择和大气卫生防护
第五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区、居住区、废渣堆放场和废水处理场等用地及生活饮用水水源、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地点,应同时选择,并应符合当地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选择厂址时,必须防止因工业废气的扩散、工业废水的排放和工业废渣的堆置污染大气、水源和土壤。
第七条 产生危害较大的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有害物质以及噪声和振动等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居住区内修建。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应布置在居住区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排放有害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位于当地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下游。
第九条 在工业区或厂区内布置各种不同性质的工业企业或车间时,应避免互相影响。
第十条 建筑物的方位,应保证室内有良好的自然采光、自然通风并应防止过度日晒。建筑物之间的距离,一般不得小于相对两个建筑物中较高建筑物的高度(由地面到屋檐)。
第十一条 产生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在生产区内除值班室外,不得设置其它居住房屋。
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 表1
-------------------------------------------------------------------------------------------
|编 | | 最高容许浓度 ||编| | 最高容许浓度 |
| | 物 质 名 称| (毫克/立方米) || | 物 质 名 称| (毫克/立方米) |
| | |---------------------|| | |---------------------|
|号 | | 一次 | 日平均 ||号| | 一次 | 日平均 |
|---|-----------------|---------|-----------||--|-------------------|---------|-----------|
|1 |一氧化碳 | 3.00 | 1.00 ||20|氨 | 0.20 | |
|2 |乙醛 | 0.01 | ||21|氧化氮 | 0.15 | |
|3 |二甲苯 | 0.30 | || |(换算成NO2 ) | | |
|4 |二氧化硫 | 0.50 | 0.15 ||22|砷化物 | | 0.003 |
|5 |二硫化碳 | 0.04 | || |(换算成AS) | | |
|6 |五氧化二磷 | 0.15 | 0.05 ||23|敌百虫 | 0.10 | |
|7 |丙烯腈 | | 0.05 ||24|酚 | 0.02 | |
|8 |丙烯醛 | 0.10 | ||25|硫化氢 | 0.01 | |
|9 |丙酮 | 0.80 | ||26|硫酸 | 0.30 | 0.10 |
|10 |甲基对硫磷 | 0.01 | ||27|硝基苯 | 0.01 | |
| |(甲基E605) | | ||28|铅及其无机化 | | 0.0007 |
|11 |甲醇 | 3.00 | 1.00 || |合物(换算 | | |
|12 |甲醛 | 0.05 | || |成PB) | | |
|13 |汞 | | 0.0003 ||29|氯 | 0.10 | 0.03 |
|14 |吡啶 | 0.08 | ||30|氯丁二烯 | 0.10 | |
|15 |苯 | 2.40 | 0.80 ||31|氯化氢 | 0.05 | 0.015 |
|16 |苯乙烯 | 0.01 | ||32|铬(六价) | 0.0015| |
|17 |苯胺 | 0.10 | 0.03 ||33|锰及其化合物 | | 0.01 |
|18 |环氧氯丙烷 | 0.20 | || |(换算成MNO2 ) | | |
|19 |氟化物 | 0.02 | 0.007 ||34|飘尘 | 0.50 | 0.15 |
| |(换算成F) | 3 | || | | | |
-------------------------------------------------------------------------------------------
注:(1)一次最高容许浓度,指任何一次测定结果的最大容许值。
(2)日平均最高容许浓度,指任何一日的平均浓度的最大容许值。
(3)本表所列各项有害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卫生部批准的现行《大气监测检验方法》执行。
(4)灰尘自然沉降量,可在当地清洁区实测数值的基础上增加3-5吨/平方公里/月。
第十二条 设计产生有害工业废气的工业企业时,应积极改革工艺流程,使之少产生或不产生废气;对于还必须向外排放的有害废气,应采用行之有效的废气回收、综合利用和净化处理等措施。并根据当地规划和自然条件的特点,使排入大气经扩散稀释后,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
高容许浓度,不得超过表1的规定。
第十三条 产生有害因素的工业企业与居住区之间,应设置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卫生防护距离的宽度,应由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省、市自治区卫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在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设置经常居住的房屋,并应绿化。
第二节 给水卫生
第十四条 工业企业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标准,应符合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生活饮用水管道通过毒物污染区时,或与排水等管道平行或交叉时,应按现行的《室外排水设计规范》和《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的生活饮用水管道,不得与非饮用水管道连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以生活饮用水作为生产备用水源时,两种管道的连接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生活饮用水。
当生产用水和生活饮用水采用同一管道供水时,其水质应符合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水质标准。向有毒生产设备供水时,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有毒物质进入管道,污染生活饮用水。
注:以城镇自来水作为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并有可能向有毒生产设备供水时,同样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有毒物质污染城镇自来水。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不得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必须连接时,应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并应取得当地卫生、环境保护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节 地面水和地下水的卫生防护
第十八条 在设计产生有害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时,应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技术,并将废水的综合利用、清污分流、循环使用等措施纳入生产工艺流程,应少排或不排有害废水,减少或消除废水中有害物质。对于生产中还不能完全消除的有害工业废水,应符合本标准第二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应有完善的收集、必要的处理和排放系统,防止污染厂内外环境。
几种工业废水混合时能形成有毒气体(如硫化氢、氰化氢等)和大量不溶性物质时,应分别处理后,方准排入厂内同一排水管道。
工业废水排入城镇排水管道时,应符合现行的《室外排水设计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用于农田灌溉的工业废水,应积极处理、慎重利用,并应符合现行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有关水源卫生防护的要求。当不能达到终年利用,而必须排入地面水时,应符合本标准第二十一条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应经必要的处理,方准排入地面水。当其排入地面水后,下游最近用水点的水质,应符合表2、表3的要求。
注:(1)最近用水点是指排出口下游最近的:城镇、工
业企业集中式给水取水点上游1,000米断面处,
或农村生活饮用水集中取水点。
(2)在城镇、工业企业集中式给水取水点的上游
1,000米及下游100米的范围内,不得排入工业
废水和生活污水。
(3)地面水的流量应按最枯流量或95%保证率的
最旱年最旱月的平均小时流量计算。污水按排出
时最高小时流量计算。
地面水水质卫生要求 表2
----------------------------------------
| 指 标 | 卫 生 要 求 |
|---------|----------------------------|
| 悬浮物质色、臭、| 含有大量悬浮物质的工业废水,不得直接排入地面水,不得呈|
|味 |现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所特有的颜色、异臭或异味 |
| | |
| 漂浮物质 | 水面上不得出现较明显的油膜和浮沫 |
| | |
| pH值 | 6.5—8.5 |
| | |
| 生化需氧量 | 不超过3—4毫克/升 |
| | |
|(五日20℃) | |
| | |
| 溶解氧 | 不低于4毫克/升(东北地区渔业水体应不低于5毫克/升)|
| | |
| 有害物质 |不超过表3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 |
| | |
| 病原体 | 含有病原体的工业废水和医院污水,必须经过处理和严格消 |
| |毒,彻底消灭病原体后方准排入地面水 |
----------------------------------------
第二十二条 当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排入不能发挥稀释能力,或不宜考虑稀释作用的地面水时,排入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水质,应符合本标准第二十一条表2、表3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水力排灰、冲渣、尾矿和洗煤等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本标准第二十一条的要求时方可排入地面水。
第二十四条 为防止污染地下水源,有害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不得排入渗坑或渗井等。
输送有害工业废水的管道和明渠,应防止渗漏。能散发有毒气体的工业废水,在流入处理设备前,不得采用明渠。
地面水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 表3
------------------------------------------------------
|编 | | 最高容许浓度 ||编 | | 最高容许浓度 |
| | 物质名称 | || | 物质名称 | |
|号 | | (毫克/升) ||号 | | (毫克/升) |
|--|----------|-----------||--|----------|-----------|
| 1|乙腈 | 5.0 ||13|六氯苯 | 0.05 |
| | | || | | |
| 2|乙醛 | 0.05 ||14|内吸磷(E059) | 0.03 |
| | | || | | |
| 3|二硫化碳 | 2.0 ||15|水合肼 | 0.01 |
| | | || | | |
| 4|二硝基苯 | 0.5 ||16|四乙基铅 | 不得检出 |
| | | || | | 0.02 |
| 5|二硝基氯苯 | 0.5 ||17|四氯苯 |(按地面水需氯量计算)|
| | | || | | |
| 6|二氯苯 | 0.02 ||18|石油(包括煤油汽油)| 0.3 |
| | | || | | |
| 7|丁基黄原酸盐 | 0.005 ||19|甲基对硫磷(甲基 | 0.02 |
| | | || |E605) | |
| 8|三氯苯 | 0.02 ||20|甲醛 | 0.5 |
| | | || | | |
| 9|三硝基甲苯 | 0.5 ||21|丙烯腈 | 2.0 |
| | | || | | |
|10|马拉硫磷(4049)| 0.25 ||22|丙烯醛 | 0.1 |
| | | 按地面水中生化 || | | |
|11|乙内酰胺 | ||23|对硫磷(E605) | 0.003 |
| | | 需氧量计算 || | | |
| | | || | | |
|12|六六六 | 0.02 ||24|乐戈(乐果) | 0.08 |
------------------------------------------------------
续表
------------------------------------------------------
|编 | | 最高容许浓度 ||编 | | 最高容许浓度 |
| | 物质名称 | || | 物质名称 | |
|号 | | (毫克/升) ||号 | | (毫克/升) |
|--|----------|-----------||--|----------|-----------|
|25|异丙苯 | 0.25 ||40|钴 | 1.0 |
|--|----------|-----------||--|----------|-----------|
|26|汞 | 0.001 ||41|铍 | 0.0002 |
|--|----------|-----------||--|----------|-----------|
|27|吡啶 | 0.2 ||42|硒 | 0.01 |
|--|----------|-----------||--|----------|-----------|
|28|钒 | 0.1 ||43|铬:三价铬 | 0.5 |
|--|----------|-----------||--|----------|-----------|
|29|松节油 | 0.2 || |六价铬 | 0.05 |
|--|----------|-----------||--|----------|-----------|
|30|苯 | 2.5 ||44|铜 | 0.1 |
|--|----------|-----------||--|----------|-----------|
|31|苯乙烯 | 0.3 ||45|锌 | 1.0 |
|--|----------|-----------||--|----------|-----------|
| | | || | | 不得检出 |
|32|苯胺 | 0.1 ||46|硫化物 | |
| | | || | |(按地面水溶解氧计算)|
|--|----------|-----------||--|----------|-----------|
|33|苦味酸 | 0.5 ||47|氰化物 | 0.05 |
------------------------------------------------------

------------------------------------------------------
|34|氟化物 | 1.0 ||48|氯苯 | 0.02 |
|--|----------|-----------||--|----------|-----------|
|35|活性氯 | 不得检出 ||49|硝基氯苯 | 0.05 |
|--|----------|-----------||--|----------|-----------|
|36|挥发酚类 | 0.01 ||50|锑 | 0.05 |
|--|----------|-----------||--|----------|-----------|
|37|砷 | 0.04 ||51|滴滴涕 | 0.2 |
|--|----------|-----------||--|----------|-----------|
|38|钼 | 0.5 ||52|镍 | 0.5 |
|--|----------|-----------||--|----------|-----------|
|39|铅 | 0.1 ||53|镉 | 0.01 |
------------------------------------------------------
注:表2表3所列各项指标和有害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卫生部批准的现行《地面水水质监测检验方法》执行。
第四节 废渣处置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废渣,应积极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凡已有综合利用经验的,必须纳入工艺设计。利用有害工业废渣,必须防止产生新的污染。
废渣堆放或填洼时,应有防止扬散、流失、淤塞河道等措施,以免污染大气、水源和土壤。
第二十六条 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有机磷及其他毒性大的可溶性工业废渣,必须专设具有防水、防渗措施的存放场所,并严禁埋入地下与排入地面水体。

第三章 车间卫生
第一节 防尘、防毒
第二十七条 放散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尽量考虑机械化和自动化,加强密闭,避免直接操作,并应结合生产工艺采取通风措施。放散粉尘的生产过程,应首先考虑采用湿式作业。有毒作业宜采用低毒的原料代替高毒的原料。
第二十八条 产生有害物质的车间,有害物质发生源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放散不同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布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时,毒害大与毒害小的应隔开。
(二)有害物质的发生源,应布置在工作地点的机械通风或自然通风的下风侧。
(三)如布置在多层建筑物内时,放散热和有害气体的生产过程,应布置在建筑物的上层。如必须布置在下层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上层的空气。
第二十九条 产生危害较大的粉尘、有毒物质或酸碱等强腐蚀性介质的车间,应有冲洗地面和墙壁的设施。车间地面应平整防滑,易于清扫。经常有液体的地面应不透水,并坡向排水系统。
第三十条 产生汞、砷等剧烈毒物质的车间,其墙壁、顶棚和地面等内部结构的表面,应采用不吸收毒物的材料。必要时加设保护层,以便清洗。其废水应纳入工业废水处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 经常有人通行的地道,应有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并不得敷设有毒液体或有毒气体的管道。
第三十二条 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表4的规定。
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 表4
--------------------------------------
| | | 最高容许浓度 |
|编 号| 物 质 名 称 | |
| | | (毫克/立方米) |
|---|-------------------|------------|
| | (一)有毒物质 | |
| 1| 一氧化碳 | 30 |
| 2| 一甲胺 | 5 |
| 3| 乙醚 | 500 |
| 4| 乙腈 | 3 |
| 5| 二甲胺 | 10 |
| 6| 二甲苯 | 100 |
| 7| 二甲基甲酰胺(皮) | 10 |
| 8| 二甲基二氯硅烷 | 2 |
| 9| 二氧化硫 | 15 |
| 10| 二氧化硒 | 0.1 |
| 11| 二氯丙醇(皮) | 5 |
| 12| 二硫化碳(皮) | 10 |
| 13| 二异氰酸甲苯酯 | 0.2 |
| 14| 丁烯 | 100 |
| 15| 丁二烯 | 100 |
| 16| 丁醛 | 10 |
| 17| 三乙基氯化锡(皮) | 0.01 |
| 18| 三氧化二砷及五氧化二砷 | 0.3 |
| 19| 三氧化铬、铬酸盐、重铬酸盐 | 0.05 |
| | (换算成CrO3 ) | |
| 20| 三氯氢硅 | 3 |
| 21| 乙内酰胺 | 10 |
| 22| 五氧化二磷 | 1 |
| 23| 五氯酚及其钠盐 | 0.3 |
| 24| 六六六 | 0.1 |
| 25| 丙体六六六 | 0.05 |
| 26| 丙酮 | 400 |
| 27| 丙烯腈(皮) | 2 |
| 28| 丙烯醛 | 0.3 |
| 29| 丙烯醇(皮) | 2 |
| 30| 甲苯 | 100 |
| 31| 甲醛 | 3 |
| 32| 光气 | 0.5 |
| | 有机磷化合物: | |
| 33| 内吸磷(E509)(皮) | 0.02 |
| 34| 对硫磷(E605)(皮) | 0.05 |
| 35| 甲拌磷(3911)(皮) | 0.01 |
| 36| 马拉硫磷(4049)(皮) | 2 |
| 37| 甲基内吸磷(甲基E059)(皮) | 0.2 |
| 38| 甲基对硫磷(甲基E605)(皮) | 0.1 |
| 39| 乐戈(乐果)(皮) | 1 |
| 40| 敌百虫(皮) | 1 |
| 41| 敌敌畏(皮) | 0.3 |
| 42| 吡啶 | 4 |
| | 汞及其化合物 | |
--------------------------------------
续表
--------------------------------------
| | | 最高容许浓度 |
|编 号| 物 质 名 称 | |
| | | (毫克/立方米) |
|---|-------------------|------------|
| 43| 金属汞 | 0.01 |
| 44| 升汞 | 0.1 |
| 45| 有机汞化合物(皮) | 0.005 |
| 46| 松节油 | 300 |
| 47| 环氧氯丙烷(皮) | 1 |
| 48| 环氧乙烷 | 5 |
| 49| 环乙酮 | 50 |
| 50| 环乙醇 | 50 |
| 51| 环乙烷 | 100 |
| 52| 苯(皮) | 40 |
| 53| 苯及其同系物的一硝基化合物 | 5 |
| | (硝基苯及硝基甲苯等)(皮) | |
| 54| 苯及其同系物的二及三硝基化合 | 1 |
| | 物(二硝基苯、三硝基甲苯等)(皮) | |
| 55| 苯的硝基及二硝基氯化物(一硝 | 1 |
| | 基氯苯、二硝基氯苯等)(皮) | |
| 56| 苯胺、甲苯胺、二甲苯胺(皮) | 5 |
| 57| 苯乙烯 | 40 |
| | 钒及其化合物: | |
| 58| 五氧化二钡烟 | 0.1 |
| 59| 五氧化二钡粉尘 | 0.5 |
| 60| 钡铁合金 | 1 |
| 61| 苛性碱(换算成NaOH) | 0.5 |
| 62| 氟化氢及氟化物(换算成F) | 1 |
| 63| 氨 | 30 |
| 64| 臭氧 | 0.3 |
| 65| 氧化氮(换算成NO2 ) | 5 |
| 66| 氧化锌 | 5 |
| 67| 氧化镉 | 0.1 |
| 68| 砷化氢 | 0.3 |
| | 铅及其化合物: | |
| 69| 铅烟 | 0.03 |
| 70| 铅尘 | 0.05 |
| 71| 四乙基铅(皮) | 0.005 |
| 72| 硫化铅 | 0.5 |
| 73| 铍及其化合物 | 0.001 |
| 74| 钼(可溶性化合物) | 4 |
| 75| 钼(不溶性化合物) | 6 |
| 76| 黄磷 | 0.03 |
| 77| 酚(皮) | 5 |
| 78| 萘烷、四氢化萘 | 100 |
| 79| 氰化氢及氢氰酸盐(换算成 | 0.3 |
| | HCN)(皮) | |
| 80| 联苯一联苯醚 | 7 |
| 81| 硫化氢 | 10 |
| 82| 硫酸及三氧化硫 | 2 |
| 83| 锆及其化合物 | 5 |
--------------------------------------
续表
--------------------------------------
| | | 最高容许浓度 |
|编 号| 物 质 名 称 | |
| | | (毫克/立方米) |
|---|-------------------|------------|
| 84| 锰及其化合物(换算成MnO2 ) | 0.2 |
| 85| 氯 | 1 |
| 86| 氯化氢及盐酸 | 15 |
| 87| 氯苯 | 50 |
| 88| 氯萘及氯联苯(皮) | 1 |
| 89| 氯化苦 | 1 |
| | 氯化烃: | |
| 90| 二氯乙烷 | 25 |
| 91| 三氯乙烯 | 30 |
| 92| 四氯化碳(皮) | 25 |
| 93| 氯乙烯 | 30 |
| 94| 氯丁二烯(皮) | 2 |
| 95| 溴甲烷(皮) | 1 |
| 96| 碘甲烷(皮) | 1 |
| 97| 溶剂汽油 | 350 |
| 98| 滴滴涕 | 0.3 |
| 99| 羰基镍 | 0.001 |
|100| 钨及碳化钨 | 6 |
| | 醋酸脂: | |
|101| 醋酸甲脂 | 100 |
|102| 醋酸乙脂 | 300 |
|103| 醋酸丙脂 | 300 |
|104| 醋酸丁脂 | 300 |
|105| 醋酸戊脂 | 100 |
| | 醇: | |
|106| 甲醇 | 50 |
|107| 丙醇 | 200 |
|108| 丁醇 | 200 |
|109| 戊醇 | 100 |
|110| 糠醛 | 10 |
|111| 磷化氢 | 0.3 |
| | (二)生产性粉尘 | |
|112| 含有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 | 2 |
| | 粉尘(石英、石英岩等)** | |
|113| 石棉粉尘及含有10%以上石棉 | 2 |
| | 的粉尘 | |
|114| 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 | 4 |
| | 滑石粉尘 | |
|115| 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 | 6 |
| | 水泥粉尘 | |
|116| 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 | 10 |
| | 煤尘 | |
|117| 铝、氧化铝、铝合金粉尘 | 4 |
|118| 玻璃棉和矿渣棉粉尘 | 5 |
|119| 烟草及茶叶粉尘 | 3 |
|120| 其他粉尘*** | 10 |
--------------------------------------
注:(1)表中最高容许浓度是工人工作地点空气中有害物质所不应超过的数值。工作地点系指工人为观察和管理生产过程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点,如生产操作在车间内许多不同地点进行,则整个车间均算为工作地点。
(2)有(皮)标记者为除经呼吸道吸收外,尚易经皮肤吸收的有毒物质。
(3)工人在车间内停留的时间短暂,经采取措施仍不能达到上表规定的浓度时,可与省、市、自治区卫生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一氧化碳的最高容许浓度在作业时间短暂时可予放宽:作业时间1小时以内,一氧化碳浓度容许达到50毫克/立方米;半小时以内-100毫克/立方米;15~20分钟-200毫克/立方米。在上述条件下反复作业时,两次作业之间需间隔2小时以上。
**含有8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生产性粉尘,宜不超过1毫克/立方米。
***其他粉尘系指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在10%以下,不含有毒物质的矿物性和动植物性粉尘。
(4)本表所列各项有毒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卫生部批准的现行《车间空气监测检验方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露天作业的工艺设备,亦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工作地点有害物质的浓度符合本标准第三十二条表4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数种溶剂(苯及其同系物或醇类或醋酸脂类)的蒸气,或数种刺激性气体(三氧化硫及二氧化硫或氟化氢及其盐类等)同时放散于空气中时,全面通风换气量应按各种气体分别稀释至最高容许浓度所需要的空气量的总和计算。除上述有害物质的气体及蒸气外,其他有害物
质同时放散于空气中时,通风量仅按需要空气量最大的有害物质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机械通风装置的进风口位置,应设于室外空气比较洁净的地方。相邻车间的进气和排气装置,应合理布置,避免不利影响。
第三十六条 为了更好的保证车间空气达到本标准表4的要求,机械通风送入车间空气中有害气体、蒸气及粉尘的含量,不应超过本标准表4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的30%。
第三十七条 空气中含有病原体(如毛类、破烂布等分选车间)、极难闻气味的物质(如熬胶等)及有害物质浓度可能突然增高的车间,不得采用循环空气作热风采暖和空气调节。
第三十八条 供给车间的空气,一般直接送至工作地点。产生粉尘而不放散有害气体或放散有害气体而又无大量余热的车间,有局部排气装置的工作地点,可由车间上部送入空气。
第三十九条 容易凝结蒸气和积聚粉尘的排气装置,以及物质混合时能引起爆炸、燃烧或形成更有害的混合物、化合物的排气装置,不得联成一个排气系统。
第四十条 局部排气装置排出浓度较高的有害物质,经过净化回收处理,达到本标准第十二条规定时,方可向大气排放。
第四十一条 在车间的生产中可能突然产生大量有害物质时,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事故排风装置的排出口,应避免对居民和行人的影响。
第二节 防暑、防寒、防湿
第四十二条 为了达到防暑的目的,工艺流程的设计宜使操作工人远离热源,同时根据其具体条件采取必要的隔热降温措施。
第四十三条 为了减少车间内热量的散发,热源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尽量布置在车间外面。
(二)采用热压为主的自然通风时,尽量布置在天窗的下面。
(三)采用穿堂风为主的自然通风时,尽量布置在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侧。
(四)便于对热源采用各种有效隔热措施。
(五)使工作地点易于采用降温措施。
第四十四条 热车间宜设有避风设施的天窗。天窗和侧窗应便于开关和清扫。
第四十五条 夏季自然通风用的进气窗其下端距地面不应高于1.2米,以便空气直接吹向工作地点。冬季自然通风用的进气窗,其下端一般不低于4米。如低于4米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冷风吹向工作地点。
第四十六条 自然通风应有足够的进风面积。产生大量热、湿气、有害气体的单层厂房的附属建筑物,占用该厂房外墙的长度不得超过外墙全长的30%,并不宜设在厂房的迎风面。
第四十七条 产生大量热或排出有害物质的车间,在平面布置上应以其最大边作为外墙。如四周均为内墙时,应采取措施向室内送入清洁空气。
第四十八条 当室外实际出现的温度等于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时,车间内作业地带的空气温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小时散热量小于20千卡/立方米的车间,不得超过室外温度3℃。
(二)每小时散热量20~100千卡/立方米的车间,不得超过室外温度5℃。
(三)每小时散热量大于100千卡/立方米的车间,不得超过室外温度7℃。
注:(1)作业地带系指工作地点所在的地面以上2米
内的空间。
(2)在通风室外计算温度较低的地区,当作业地带
的空气温度按本条设计确有困难时,可适当放
宽,但不得超过本标准第四十九条表5中对工
作地点的要求。
(3)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的规定,应按现行的
《工业企业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执
行。
第四十九条 车间内工作地点的夏季空气温度,应按车间内外温差计算。其室内外温差的限度,根据各地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确定,不得超过表5的规定。
车间内工作地点的夏季空气温度规定 表5
--------------------------------------
| 当地夏季通风室外计算 | 工作地点与室外温差(℃) |
| 温度(℃) | (不得超过) |
|--------------|---------------------|
| 22及22以下 | 10 |
| | |
| 23~28 | 相应地不得超过9,8,7,6,5,4 |
| | |
| 29~32 | 3 |
| | |
| 33及33以上 | 2 |
--------------------------------------
第五十条 某些企业或车间(如炼焦、平炉、轧钢等)的工作地点温度确受条件限制,在采用一般降温措施后,仍不能达到表5要求时,可再适当放宽,但以不超过2℃为限。同时应在工作地点附近设置工人休息室,休息室的温度一般不得超过室外温度。
第五十一条 特殊高温工作地点,如高温车间的天车驾驶室、轧钢机的操纵室、拦焦车的驾驶室等需有良好隔热,并应设小型空气调节机组或采取其他有效降温措施。室内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表4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高温工作地点采用局部送风降温措施时,带有水雾的气流,到达工作地点的风速应控制在3~5米/秒,雾滴直径应小于100微米;不带水雾的气流到达工作地点的风速,轻作业应控制在2~5米/秒;重作业应控制在5~7米/秒。
第五十三条 高温作业的工业企业,应有配制含盐清凉饮料的设备和用室。设备和用室的布置应便于卫生管理。
第五十四条 工艺上以温度为主要要求的空气调节车间(如纺织工厂),当室外实际出现的温度等于夏季空调室外计算温度时,车间内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表6的规定。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高于31℃的地区,可按规定的温度加1℃,温度不变。
车间的空气调节夏季空气温度规定 表6
---------------------------------
| 相 对 湿 度(%) | 空 气 温 度(℃) |
|--------------|----------------|
| 50~60 | 相应地不得超过33~32 |
| | |
| 60~70 | 相应地不得超过32~31 |
| | |
| 70~80 | 相应地不得超过31~30 |
---------------------------------
注:夏季空调室外计算温度的规定,应按现行的《工业企业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执行。
第五十五条 设计集中采暖车间时,车间内工作地点的冬季空气温度:轻作业时不低于15℃,中作业时不低于12℃,重作业时不低于10℃。当每名工人占用较大面积(50~100平方米)时:轻作业可低至10℃,中作业可低至7℃,重作业可低至5℃。在每名工人占用的建

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时,仅要求工作地点及休息地点设局部采暖装置。
注:(1)冬季采暖室外计算温度的规定,应按现行的
《工业企业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执
行。
(2)轻作业系指能量消耗在120千卡/小时以下的
工种,如仪表、机械加工、印刷、针织等;
中作业系指能量消耗在120~190千卡/小时
的工种,如木工、板金工、焊接等;
重作业系指能量消耗在190~250千卡/小时
的工种,如室内大型包装、人力运输等。
第五十六条 集中采暖地区辅助用室的冬季室内空气温度,不得低于表7的规定。
辅助用室的冬季室内空气温度 表7
------------------------
| 辅助用室名称 | 室内空气温度(℃) |
|----------|-----------|
| 厕所、盥洗室 | 12 |
| | |
| 食堂 | 14 |
| | |
| 办公室、休息室 | 16~18 |
| | |
| 技术资料室 | 16 |
| | |
| 存衣室 | 16 |
| | |
| 哺乳室 | 20 |
| | |
| 淋浴室 | 25 |
| | |
| 淋浴室的换衣室 | 23 |
| | |
| 女工卫生室 | 23 |
------------------------
第五十七条 每名工人所占容积小于20立方米的车间,应保证每人每小时不少于30立方米的新鲜空气量;如所占容积为20~40立方米时,应保证每人每小时不少于20立方米的新鲜空气量;所占容积超过40立方米时,允许由门窗渗入的空气来换气。采用空气调节的车间,应
保证每人每小时不少于30立方米的新鲜空气量。
第五十八条 冬季采暖室外计算温度为-20℃及-20℃以下的地区,为防止车间大门长时间或频繁开放而受到冷空气的侵袭,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置门斗、外室或热空气幕等。
第五十九条 设计热风采暖时,应防止强烈气流直接对人产生不良影响,一般应在0.3米/秒和0.1米/秒之间,送风的最高温度一般不得超过70℃。
第六十条 生产时用水较多或产生大量湿气的车间,设计时应采取必要的排水防湿设施,防止顶棚滴水和地面积水。
第六十一条 车间的围护结构,应防止雨水渗入。采暖车间围护结构的内表面,应防止凝结水汽。
注:围护结构不包括门窗。特殊潮湿车间工艺上允许
在墙上凝水汽的除外。

第四章 辅助用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根据生产特点、实际需要和使用方便的原则,设置生产卫生用室(浴室、存衣室、盥洗室、洗衣房),生活用室(休息室、食堂、厕所),妇幼卫生用室卫生医疗机构。
第六十三条 辅助用室的位置,应避免有害物质、病原体、高温等有害因素的影响。建筑物内部构造应易于清扫,卫生设备应便于使用。
第六十四条 浴室、盥洗室、厕所的设计计算人数,一般按最大班工人总数的93%计算。存衣室的设计计算人数,应按车间在册工人总数计算。
第二节 生产卫生用室
第六十五条 浴室、存衣室、盥洗室的设置,应根据车间的卫生特征分级确定,其分级应符合表8的规定。
车间的卫生特征分级 表8
---------------------------------------
|卫生| 1 级 | 2 级 | 3 级 | 4 级 |
|特征| | | | |
|--|-------|--------|--------|--------|
|有毒| 极易经皮肤吸| 易经皮肤吸收 | 其他毒物 | 不接触有毒物 |
|物质|收引起中毒的剧|或有恶臭的物 | |质或粉尘,不污 |
| |毒物质(如有机|质,或高毒物质 | |染或轻度污染身 |
| |磷三硝基甲苯、|(如丙烯腈、吡 | |体(如仪表、金属|
| |四乙基铅等) |啶、苯酚等) | |冷加工、机械加 |
| | | | |工等) |
|--|-------|--------|--------|--------|
|粉尘| | 严重污染全身 | 一般粉尘 | |
| | |或对皮肤有刺激 | (如棉尘) | |
| | |的粉尘(如碳黑、| | |
| | |玻璃棉等) | | |
|--|-------|--------|--------|--------|
|其他| 处理传染性材| 高温作业、井 | 重作业 | |
| |料动物原料(如|下作业 | | |
| |皮毛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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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切实保障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批准的,并以地方国家机关的强制力保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均属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的;
(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只有原则规定,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根据我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侨务、外事等事业发展情况,迫切需要的;
(四)其他应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第四条 下列机关或人员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五条 享有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在每年1月30日以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汇总编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需要作部分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签署。主任会议提请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各专门委员会提请的,由该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
以上联名提请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七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须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参考资料,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四十五日报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十五日,将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参考资料分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未按前两款规定时限报送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推迟提请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八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向各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国家机关等单位应当提出书
面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在《吉林日报》公布法规草案,广泛征求各界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向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建议。
第九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请机关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等列席会议人员有权对法规草案发表意见。
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审议意见,解答问题。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就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立法技术问题进行审议。如有原则性分歧,应举行联组会议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对有意见分歧的某些条款进行表决。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提出修改建议,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研究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如多数委员认为法规草案比较成熟,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如多数委员认为条件尚不成熟,主任
会议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
表决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如果本次会议不能通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会同提请机关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或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采取举手或其它方式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形式颁布。公告和法规在《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吉林日报》全文刊登。
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单位必须及时报道,运用各种形式进行宣传。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请求对地方性法规解释的,应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在地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办事处)分别提出。
凡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执法解释,应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废止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由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修改、补充,但不得与该法规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并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第十八条 长春市、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均参照《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组成部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体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必须依法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严肃执法、认真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保证地方性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地方性法规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应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由有关国家机关追究责任。
负有执法和监督责任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的案件拒不受理的,按其情节由主管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渎职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和执行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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