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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32:11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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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电监会21号令)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已经2006年10月26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柴松岳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行为,促进电网公平、无歧视开放,保证电力交易正常进行,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包括电力并网争议和电力互联争议。电力并网争议是指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达不成并网调度协议,影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争议;电力互联争议是指电网企业之间达不成互联调度协议,影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争议。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遵循合理、合法、公正、高效的原则。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可能危及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造成其他重大影响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扩大。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 电力并网争议由电网企业所在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城市监管办公室负责处理;未设立城市监管办公室的,由所在区域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负责处理。本区域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力并网争议由电网企业所在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负责处理。跨区域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电力并网争议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处理。
电力互联争议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负责处理。跨区域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电力互联争议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六条 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电网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发生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处理。

第七条 发电企业或者电网企业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具体事项;
(三)具体的处理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相关证据材料及其目录。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收到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书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发现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电网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发生电力并网互联争议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核查,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自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受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书面陈述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可以组成争议处理小组。
争议处理小组具体负责联系双方当事人,促进双方当事人意见交流,组织必要的调查研究和论证会,提出协调意见和裁决意见以及处理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查明事实,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审查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和有关证据。必要时,电力监管机构可以组织当事人相互质证和辩论,也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核查。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研究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分歧,促使双方当事人围绕主要分歧交换意见。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进行协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

第十四条 当事人接受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制作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争议处理终止。
当事人应当根据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签署并网调度协议或者互联调度协议。
协调应当自争议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终结。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接受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的,协调终结。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协调终结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作出裁决,应当制作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裁决书。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 争议的事项、理由和请求;
(三) 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
(四) 裁决结果;
(五) 不服裁决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法定期限;
(六) 作出裁决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十七条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裁决书应当自电力监管机构作出裁决后10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情况复杂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可以根据争议的不同类型,邀请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电力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举行专家论证会。每次论证会邀请的专家不得少于5人。
专家论证会作出的结论或者争议解决方案,应当作为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或者裁决决定的依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电力监管机构作出裁决前,可以自行依法达成协议,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视为撤销申请,争议处理终止。

第二十条 电力并网互联争议裁决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裁决规定的时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履行,并向社会公布;拒不履行的,电力监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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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测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涉及测绘(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行使全省测绘行政管理职能,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局的指导。
地(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全省基础测绘资料实行定期更新。重点地区和大中城市5至10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至15年更新一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全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全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列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省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计划统筹安排。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五条 全省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下列范围的测绘项目:
(一)国家四等以上控制测量(含省辖市控制网改造);
(二)航空摄影测量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
(三)等于或者大于以下面积的地形图测绘、地籍测绘、工程测绘:
┌──────┬─────┬──────┬──────┬──────┬───────┐
│ 比 例 尺 │1:500│1:1000│1:2000│1:5000│1:10000│
├──────┼─────┼──────┼──────┼──────┼───────┤
│ 面积 │ 5 │ 10 │ 20 │ 50 │ 100 │
│(平方公里)│ │ │ │ │ │
└──────┴─────┴──────┴──────┴──────┴───────┘
(四)省、地(市)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50公里以上线路测量;
(五)重大测绘项目、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和涉外测绘项目;
(六)1:25000及更小比例尺地图的测绘。
地(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下列范围的测绘项目:
(一)5秒级控制测量与导线测量;
(二)等于或者大于以下面积且小于前款第(三)项规定范围的地形图测绘、地籍测绘、工程测绘:
┌──────┬─────┬──────┬──────┬──────┬───────┐
│ 比 例 尺 │1:500│1:1000│1:2000│1:5000│1;10000│
├──────┼─────┼──────┼──────┼──────┼───────┤
│ 面积 │ 1 │ 3 │ 5 │ 10 │ 25 │
│(平方公里)│ │ │ │ │ │
└──────┴─────┴──────┴──────┴──────┴───────┘

(三)县(市、区)、乡(镇)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10至50公里的线路测量。
省、地(市)管理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县(市、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
第六条 全省测绘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内容将测绘年终统计结果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七条 凡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单位,必须事先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跨部门实行有偿服务的测绘项目,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在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下,由项目投资单位进行公开招标,并实施测绘监理。
第九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对基础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第三章 测绘资格审查与任务登记
第十条 测绘业务活动实行测绘资格审查制度。测绘资格审查的内容包括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等。
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地的地(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经过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资格审查合格,取得测绘许可证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驻本省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必须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
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许可证。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并交回测绘许可证。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已列入国家测绘规划或者本省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已列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测绘规划并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的测绘任务,分别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编制专业测绘规划的部门,在施测前两个月将任务安排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四条 省外测绘单位在本省承担测绘任务,必须到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交纳基础设施费。
第十五条 测绘仪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并取得合格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地籍测绘与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第十六条 全省地籍测绘,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规划,并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协调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地籍测绘任务必须由取得地籍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承担。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提交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从事地籍测绘的作业单位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和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九条 涉及省界的测绘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编制规划,并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地籍测绘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土地登记费中支付。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二十一条 编制出版本省各类地图必须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编制出版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其专业内容应当事先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编制出版的各类地图必须使用标准化地名。
编图单位应当在地图出版后30日内,将样图一式10份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查。
第二十二条 凡绘有涉及国界线的各类地图,在印刷出版前,必须将样图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未经公开出版标有国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必须事先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本省公开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除可以出版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外,不得出版其他公开地图。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五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和储存,按年度编制全省的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提供使用。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二十七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应当保护其知识产权。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受托方不得复制、翻印、转让或者转借。
测绘成果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和收费标准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并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七章 测量标志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分级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改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向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度。标志所在地的县(市、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指派专人保管。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测量标志;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时,都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测前未按照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办理。
第三十五条 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
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还应当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通报批评,并限期汇交。
第三十七条 擅自复制、翻印、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通报批评,可以并处该测绘成果费用2至3倍的罚款;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擅自移动、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修改为:“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行使全省测绘行政管理职能,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局的指导。
“地(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全省基础测绘资料实行定期更新。重点地区和大中城市5至10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至15年更新一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全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全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列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省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计划统筹安排。”
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施测前未按照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办理。”
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还应当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擅自复制、翻印、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通报批评,可以并处该测绘成果费用2至3倍的罚款;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潮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潮府[1999]35号 1999年6月16日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燃气行业管理,维护燃气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维护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燃气实行分级管理。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燃气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城区的燃气管理部门,各县建设局是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劳动、规划、环保、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燃气行业的管理。

  第四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报市建设、工商、公安消防部门(机构)批准。

燃气储罐站和管道供气企业须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瓶装气销售点须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单位须申领《燃气使用许可证》。上列证书按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办理申领手续。

资质证书和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五条 市城区、县城镇的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瓶装气)允许多家经营。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主管部门审核,物价部门批准。

第六条 燃气的储罐、槽罐、压力管道、钢瓶以及安全阀、压力表等设施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定期检测,取得相应的证书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操作、维护人员必须经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燃气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燃气专项规划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编制规划时,应征求当地公安消防、劳动、环保等部门的意见。

  燃气专项规划须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须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九条 燃气的建设必须符合当地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的审批和报建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配建储罐站及输送管道供自用的单位(下称自供气单位),应按建设工程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应当接受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工程建成之后,应经批准机关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燃气建设项目与周边的安全间隔应由燃气建设单位留足内控用地,并由建设单位一次性征用。

  第十六条 燃气工程自批准建设起一年内仍未动工的,重新开工时须重新办理报建手续。

   

第三章 储罐站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燃气储罐站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划定安全保护范围,禁止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储罐站内应当划定安全禁区,禁区内应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储罐站必须配备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和可燃气体浓度检测等设施,储罐站的球罐、卧罐还应当配备喷淋降温设施,并定期检测,保持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 严禁储罐超量储存、钢瓶超量充装燃气,严禁利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严禁给没有检验标记和超过使用期限的储罐、钢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一条 燃气储罐、钢瓶内的残液应由配置有残液收集罐的气站指定专人清除,已收集的燃气残液应当由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共同指定的专业单位回收处理或利用。

  第二十二条 需在燃气储罐站内明火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报批后方可实施,作业时应当有专人监护,并有积极的应变措施和设备。



第四章 瓶装气的经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瓶装气须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企业设点经营。

  第二十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申请设立瓶装气销售点(包括供应站和代销点):

(一) 符合瓶装气销售点布点规划;

(二) 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

场所和设施;

(三)安全防火负责人落实,从业人员经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培训合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和文明服务措施;

(五)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维修、安全保障措施;

(六)有完备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 各经营企业及其所属的销售点钢瓶必须按规定统一编号、喷字,实瓶气必须加封由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联合监制的封口章。

  第二十六条 各销售点的钢瓶由其所属的燃气企业按规定送检,钢瓶检测费由燃气企业按规定提取。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点或非本企业销售点供应瓶装气。

  第二十八条 各销售点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场所外设立收发瓶点或委托他人收发钢瓶;不得销售所属燃气企业以外的瓶装气,不得兼营燃气器具以外的物品。

  

    第五章 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开展安全宣传。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应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保养和检修。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在燃气调压器(柜)、凝水缸和过河燃气管道(包括随桥过河管、河底穿越管、管桥)等管道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大型或区域燃气调压器应按规定安装在独立的建筑物内。调压器室不得加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加装任何管道燃气设施;不得在卧室内安装管道燃气设施和使用燃气;不得擅自抽取燃气或采取不正常手段使用燃气;不得遮挡室内外管道燃气和阀门;不得将室内外燃气管道做为接地导体或在管道上吊、挂、牵、套物品。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增加供气或燃气用具必须经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批准并由有资质单位安装。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已办妥手续的燃气管道的敷设施工。

  第三十六条 已埋设燃气管道的,在管道地面应标明界桩,在管道中心线两侧 2米范围内不得堆放影响管道安全的重物;4米范围内不得堆放、倾倒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管道周围(管线水平距离5米范围内)植树、埋管、挖坑、取土及开挖地面的,应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燃气企业派员实地勘查后,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须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施工时,应在施工前的30天内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并与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需要变动管道燃气设施的,必须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有专人24小时值班。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责任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给居民生活、公共建筑和生产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企业是指持有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单位(包括瓶装气经营企业和管道气经营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是指燃气的储存、充装、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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