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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口统计监测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24:25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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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口统计监测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口统计监测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11日)

深府办〔2006〕125号

《深圳市人口统计监测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口统计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口统计工作,确保我市人口统计数据真实准确、统计调查规范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本办法进行统计监测的对象,包括户籍人口、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和管理服务人口。

户籍人口是指拥有深圳市红印户口的人。

常住人口是指公民在所居住的街道按常住地原则进行登记的人,包括:

1.居住在本街道,并已在本街道办理户口登记的人;

2.已在本街道居住半年以上,户口在本街道以外的人;

3.在本街道居住不满半年,但已离开户口登记地半年以上的人;

4.调查时居住在本街道,户口待定的人;

5.原住本街道,调查时在国外工作或者学习,暂无户口的人。

户口在本街道,但已离开本街道半年以上的人,在户口所在地只登记人数,不计入户口所在地的常住人口数内。

深圳市常住人口的计算遵照国家下算一级制度执行。即深圳市统计局按照国家、广东省统计局制定的制度方法,开展人口调查并将调查原始数据资料上报广东省统计局,由广东省统计局计算核定深圳市常住人口总量和结构。

流动人口是指在本街道居住不满半年,且离开户口登记地不满半年的人。

管理服务人口是指常住人口与流动人口之和。

第三条 开展人口统计调查遵照时点统计、常住人口统计、在地登记与抽样调查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在国家普查年份(逢尾数0和5的年份),人口统计数据以人口普查(含1%人口抽样调查)数据为准;在非普查年份,建立深圳市常住人口抽样调查和职能统计相结合的统计调查制度,以确定当年人口统计数据。

第五条 深圳市常住人口抽样调查在非普查年份内每年开展一次。常住人口抽样调查以人口普查或1%人口抽样调查的样本框为基础进行,通过调查数据测算我市常住人口总量和结构。

第六条 深圳市常住人口统计抽样调查由市统计局统一组织,各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区、街道及社区基层人口统计和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在调查时段内,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公安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市出租屋综合管理办公室等部门派员参与调查工作。

第七条 建立深圳市人口统计信息系统,构建全市统一的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现全市人口信息的规范管理与互通共享。以市统计局为主并依托人口统计信息系统,按照国家人口统计标准和制度,从公安、人口计生、劳动保障、教育、出租办等部门和单位的人口管理信息中,定期抽取信息进行清理和集成,形成动态的人口统计信息。

第八条 市统计局负责制定统一的人口统计制度方法,建立市、区、街道、社区(居委会)的人口统计数据报送制度,为人口统计监测和人口目标考核提供依据。

第九条 将深圳市常住人口统计数据与国家人口普查、1%人口抽样调查的数据相衔接,为我市人口调控目标提供宏观监测服务。

第十条 市统计局负责完成国家和广东省组织开展的人口统计调查任务;负责制定全市人口全面调查和抽样调查方法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全市人口统计数据评估和统计分析;负责核准各区常住人口数据,提供全市人口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负责全市人口户政管理统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全市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对象统计,参与人口统计分析;市出租屋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出租屋人口登记。上述部门定期向市统计局提供本部门管理服务人口统计资料,负责完成国家和地方人口统计调查所指定的任务。

第十二条 区、街道统计机构负责人口统计调查的具体实施,负责对辖区内人口登记工作进行统计业务指导、监测和培训。

第十三条 人口统计调查经费由市、区财政分别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对非普查年份全市人口统计数据进行专家评估。专家评估组由市统计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公安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教育局、市出租屋综合管理办公室等部门相关负责人及有关专家联合组成,提出评估意见。

第十五条 全市人口统计数据由市统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归口管理,经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人口统计数据之前,须与市统计局协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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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1月25日以国务院第567号令公布,将于2010年3月1日起实施。为确保《管理办法》顺利实施,切实做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监督管理,服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健康发展,提高利用外资质量,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深刻领会《管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管理办法》是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之后我国颁布的又一部重要法规。《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继续推进我国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是继续推进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的重要步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积极吸收外商投资,促进了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外商投资企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积极引导外商投资,我国陆续通过立法,允许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方式来华直接投资,有效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管理办法》允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我国在对外开放新的形势下,通过立法吸收外商投资的一种新的方式,是我国继续推进改革开放,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的重要步骤,将有助于进一步丰富我国利用外资方式,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提高利用外资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二)《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是不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举措。合伙企业是企业组织形式之一。相对于其他企业组织形式,合伙制企业更具有设立简便、管理灵活等特征。根据合伙企业的性质和特点,《管理办法》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不仅减少了行政审批,简化了办事程序,而且有利于稳定和扩大吸收外资,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设立合伙企业,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对我国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三)贯彻实施好《管理办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面临的新任务。《管理办法》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时,申请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这是《管理办法》在没有规定商务部门归口审批的情况下,为了便于企业登记机关判断、把握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否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而做出的重要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企业登记机关在履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注册职能的同时还具有对外商投资产业政策进行审查的职责,这不仅是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程序的一个重大变化,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首次直接面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申请,是外商投资登记管理工作开展以来所面临的新任务、新情况,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准入中肩负的责任更大,在进一步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承担的任务更重。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高度,立足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大局,深刻领会《管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对经济形势的分析判断上来,把行动统一到中央对利用外资工作的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提高对《管理办法》颁布实施重要意义的认识,精心组织,统筹安排,抓好落实,认真做好《管理办法》贯彻实施的各项工作。

  二、加强学习培训,为《管理办法》的实施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和社会环境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通过多种形式,采取多种方法,加强《管理办法》的学习、培训和宣传,提高外资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广大投资者守法经营的意识,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和社会环境。

  (一)加强学习,切实增强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自觉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组织机关干部全面学习《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深刻领会《管理办法》颁布实施的历史背景、重要意义、指导原则,认真研究掌握外商投资的各类形式,切实增强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自觉性。通过对《管理办法》的学习,进一步提高执行国家对外开放基本国策和利用外资方针政策的坚定性,推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资登记管理工作迈上新台阶。

  (二)加强培训,全面掌握《管理办法》的内容和精神实质。总局将举办《管理办法》专题培训班,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资处长和骨干人员进行培训。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实际制定培训方案,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开展专题培训、岗位练兵、知识竞赛等形式多样的培训活动。通过培训,使广大外资干部全面掌握《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深刻领会条文规定,准确把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适用原则,认真履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具体登记程序和监督管理职责,切实适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要求。对各地《管理办法》培训情况,总局将进行检查。

  (三)加强宣传,为《管理办法》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有针对性地向社会广泛宣传《管理办法》,尤其要以外国企业、外国企业代理组织和广大投资者作为重点对象,深入宣传。使外国企业和广大投资者了解《管理办法》的重大意义和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熟悉掌握《管理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等内容。使投资者了解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性质、特点、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等知识,增强投资者交易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要将培训宣传活动与登记管理工作结合起来,引导广大投资者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切实增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守法经营的自觉性,为《管理办法》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规范登记行为,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规范行政行为,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登记注册服务。

  (一)准确把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法律适用原则,坚持依法行政。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准确把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适用原则,坚持依法行政。要根据引进外资的不同形式,准确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外合作的非法人企业适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伙的企业适用《合伙企业法》和《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性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或者申请入伙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适用《合伙企业法》和《管理办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公司的,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二)严格规范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程序,提高登记注册效率。为保证《管理办法》顺利实施,规范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下发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以下简称《规定》)。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和《规定》中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的程序性规定和有关提交文件的规范性要求,切实保障登记程序的规范,审查标准的统一。一是规范审核手续,提高登记注册效率。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二是认真审查产业政策说明。企业登记机关认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合伙企业形式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没有法定前置审批的限制类项目或者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其他项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接到有关部门意见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三是认真审查前置审批文件。如果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注册时要严格审查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如果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投资项目核准手续;不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不需审查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维护产业安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形式从事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一律不予登记;对从事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要认真审查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外资比例”的鼓励类、限制类项目,要严格禁止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形式投资这类项目。

  (四)加强对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降低投资风险。《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目前国家尚未对这类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总局对这类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问题作了两条特别规定:一是这类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二是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涉及项目核准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项目核准的规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重点做好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加强与商务、发改、金融、外汇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稳妥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做好这类企业境内再投资的登记管理工作,认真审查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管理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同时,要认真总结这类企业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有益经验,及时发现问题,研究采取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努力降低投资风险和监管风险。

四、提高监管效能,促进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健康发展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总结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建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运用高科技的监管手段,不断提高监管执法效能,促进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健康发展。

  (一)建立监管工作机制,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作为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要建立健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年度检验、日常巡查、专项检查、部门协作等各项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切实把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纳入外资主体监管范畴,不断提高监管质量和水平,促进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健康发展。

  (二)运用高科技手段,提高监管执法效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明确监管重点,节约执法资源,提高监管效能。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要全面实行网上年检,提高年检效率。要严格执行总局的标准规范,确保数据质量和信息共享,加强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数据的收集、整理和监测分析,及时、准确掌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动态,为监管执法、政府决策和外商投资服务。要注重登记数据与监管数据的整合,提高数据质量和分析利用价值。

  (三)突出监管重点,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点加强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否遵守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要求,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加强监督管理,防止个别企业规避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进入国家限制甚至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切实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四)坚持依法行政,严肃查处违法行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注重运用建议、辅导、规劝、提醒、示范、公示等行政指导手段,规范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营行为。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要坚决予以查处。对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或者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项目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管理办法》顺利实施

  《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是一项涉及外资管理部门多、基础工作多、工作量大的系统工程。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搞好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切实保障《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提供有力保障。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的基础上,把贯彻实施《管理办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组织机构和责任分工,制定本地区的具体贯彻实施工作计划,切实保证《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本辖区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情况适时进行检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察机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贯彻工作不力、玩忽职守和造成后果的,严肃追究其责任。

  (二)建立工作机制,保障《管理办法》实施的准确、规范和高效。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一种新的利用外资方式。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能,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工作机制。一是建立健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完善工作机制。二是按照总局的统一要求,做好登记注册文书表格和营业执照的印制和发放工作。三是按照总局的标准规范开发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软件,完善原有信息化业务应用系统,满足登记注册和监管工作的需要。

  (三)加强内部协作配合,形成监管工作合力。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内部各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积极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整体职能作用,全面贯彻实施《管理办法》。要认真研究内外资合伙企业的不同特点,注意做好内外资合伙企业的转换登记工作。要综合运用竞争执法、直销监管、消费维权、市场监管、食品安全监管、广告监管、商标执法等职能手段,切实加强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形成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监督管理的合力,促进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健康发展。

  (四)加强信息通报和工作沟通,建立部门协作机制。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建立与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在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同时,及时生成《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信息通报单》,建立规范的通报单生成、记录、发送渠道,及时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有关登记信息。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与商务主管部门的网上信息交换,提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信息通报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要加强与税务、外汇、海关、劳动、出入境等部门的工作衔接和配合,建立信息沟通和监督管理机制,整合信息资源,提高执法效能,努力建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市场准入管理部门合作机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要将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情况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年二月十日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1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必须立即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在勘查和处理事故现场过程中,可以暂时封闭交通,封闭理由一旦消失,应立即恢复交通。
第六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现场勘查人员应责令并组织当事人迅速清理现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拖延不清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委托单位或个人代为清理,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
第八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后的五日内作出。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的评估,由估损机构进行,估损机构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现有的具有财产评估资格的估损机构中指定;但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也可直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评估确定。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评估时应以事故发生地一般修复费用为准;不能修复的,其损失按折旧价计算。估损结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
经定损后,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有资格承修交通事故车辆的修理厂家,有关部门不得强行指定。
涉及公路路产损失的评估和处理,按《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指定的估损机构限期进行评估。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确定,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根据有关单位出具的单据、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阅、复印有关记录档案、资料、单据等应提供方便,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人身损害医疗费用的赔偿标准参照国家关于公费医疗和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赔偿标准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对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的生活补助,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赔偿年限,按一级伤残每年赔偿百分之百、二级伤残每年赔偿百分之九十,照此,以每降一等级递减百分之十类推计算。
受伤人员有二处以上符合伤残等级的,应按其中最高伤残等级并予以适当补助来计算赔偿费,但补助后的赔偿总额不得高于上一等级赔偿标准。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对事故责任当事人可以依法传唤,传唤采用口头或签发传唤证两种方式。对于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交通事故事实基本清楚、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可以作出责任认定的,无须采集不到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即可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认定。
(二)交通事故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不足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可推定不到案当事人一方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均不到案的,可推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
第十五条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用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故责任认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调档处理;决定调档处理时,原处理机关应将该事故全部卷宗在5日内移送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调档处理的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变更事故责任认定决定后,交通事故的调解程序既可由原事故处理部门进行,也可由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对指定预付抢救治疗费而不预付或无力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直至事故赔偿调解终结。
第十八条 对造成交通事故、有条件报案的机动车当事人,未及时报案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九条 对交通事故现场造成破坏的有关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对于情节严重、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
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对逃逸事故的当事人,除承担相应侦破费用外,对造成轻微事故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下罚款;对造成一般事故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对擅自扣人、扣车、扣物,妨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除责令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外,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有维护道路完好特定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因不履行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对破坏道路完好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威胁、迫使他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外,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交通事故死亡尸体扰乱单位和个人生产、工作、学习、生活等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对事故死亡尸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涉及罚款的,应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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