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3:22:38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6〕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工作,完善土地执法监察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及其办公室
  国务院授权国土资源部代表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1名,由国土资源部部长兼任;兼职副总督察1名,由国土资源部1名副部长兼任;专职副总督察(副部长级)1名。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制度。
  在国土资源部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正局级)。主要职责是:拟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工作的具体办法和管理制度;协调国家土地督察局工作人员的派驻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家土地督察局的工作;协助国土资源部人事部门考核和管理国家土地督察局工作人员;负责与国家土地督察局的日常联系、情况沟通和信息反馈工作。
  二、向地方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
  由国土资源部向地方派驻9个国家土地督察局,分别是: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督察范围为: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土地督察沈阳局,督察范围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及大连市;国家土地督察上海局,督察范围为:上海市、浙江省、福建省及宁波市、厦门市;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督察范围为:江苏省、安徽省、江西省;国家土地督察济南局,督察范围为:山东省、河南省及青岛市;国家土地督察广州局,督察范围为: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及深圳市;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督察范围为:湖北省、湖南省、贵州省;国家土地督察成都局,督察范围为: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国家土地督察西安局,督察范围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为正局级,每个国家土地督察局设局长1名、副局长2名和国家土地督察专员(司局级)若干名。根据工作需要,国家土地督察局可以适时向其督察范围内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派出国家土地督察专员和工作人员进行巡视与督察。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代表国家土地总督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落实情况;监督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执法情况,核查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监督检查土地管理审批事项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履行情况;监督检查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贯彻中央关于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要求情况;开展土地管理的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土地管理的政策建议;承办国土资源部及国家土地总督察交办的其他事项。
  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省级人民政府在报国务院时,应将上报文件同时抄送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发现有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及时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报告。依照法律规定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应及时将批准文件抄送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发现有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纠正意见。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及时向其督察范围内的相关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对整改不力的,由国家土地总督察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被责令限期整改地区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审批。整改工作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结束对该地区整改,由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审核后,报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
  三、人员编制
  国家土地督察行政编制360名,其中,副部长级(国家土地专职副总督察)领导职数1名,司局级领导职数67名。国家土地督察行政编制在国土资源部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外单列。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和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的具体编制方案另行下达。
  四、其他事项
  (一)要严格国家土地督察局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防止失职、渎职和其他违纪行为。国家土地督察局的人员实行异地任职,定期交流。国家土地督察局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查不力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负责对其督察范围内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改变、不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管理职权。
  (三)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直接查处案件。对发现的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规问题,由国家土地总督察按照有关规定通报监察部等部门依法处理。
  (四)国家土地督察局所需经费列入中央财政预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利于加强土地监管,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国土资源部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商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措施和办法尽快组织落实。各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中央编办要对国家土地督察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情况及时跟踪检查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 要:民事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它对于及时解决民事纠纷,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随着“三位一体”大调解格局的推行和完善,它已成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主要结案手段。但是随着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的不断提高,也逐渐暴露出来一些问题和矛盾。近年来,当事人因不服生效调解书到检察院申诉的现象不断增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采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引起再审程序,从而实现其法律监督的职能,切实维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民事调解 检察监督

民事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定方式,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在我国,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矛盾的日益凸显,公民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民事纠纷呈大幅上升趋势,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有70%以上的民事诉讼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由于调解过分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导致对调解监督机制的弱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调解的监督职权,有效填补了民事调解监督的空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如何加强对民事调解案件的监督,成为当前不容忽视的课题。本文拟从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法律监督的必要性、监督的范围和如何完善等方面进行一些初探。
一、民事调解目前存在的问题
1、“调审合一”,调解的自愿性得不到保障。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即调解与审判相互结合,两者可以相互转换,交互运行,两种权力高度集中于同一审判法官,法官对调解或判决有绝对的选择权。由于法官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往往易演变为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直接给当事人形成心理上的压力,影响当事人自由合意的形成。另一方面,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法官来往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劝导、协调,由法官提出来的调解协议,其中必然包含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法律上的判断,有先入为主之嫌。当事人会因害怕而违心地接受调解,存在或明或暗的强制调解问题,调解的自愿性得不到保障。
2、调解过程缺乏程序保障,给法官提供了违法机会。比较于严谨的审判程序,法院调解程序及方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一是没有明确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婚姻案件应当调解外,对哪些案件应当调解,哪些案件不应调解缺乏明确规定。二是调解的启动权在谁未明确。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解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这就导致法官往往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常常明示或暗示当事人必须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对不愿调解的当事人存在劝说、诱导的现象,不但调解的自愿性原则得不到保障,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得不到彻底的化解。三是调解无期限、次数限制。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调解可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任何阶段进行,无期限和次数限制,调解的随意性大。一些法官对待棘手案件往往会一而再,再而三地进行调解,不仅拖延了诉讼,还给当事人无形压力,使得当事人的合意发生彻底变化。此外也有一些当事人会滥用调解的权利,随意提出调解,拖延诉讼。四是调解过程缺乏公开性。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有违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容易“暗箱操作”滋生司法腐败。
3、法院未对调解协议进行合法审查,使违法违规行为逃避制裁。因调解制度在执行程序法、实体法方面没有像开庭判决那样具有严格的规范要求,法院对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事实的认定、证据的调查采取的是一种置身事外的状态,一般只会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大概了解和对调解协议进行字面上的审查,很难达到对调解协议进行实体合法审查的目的。这不仅不能保护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利,而且变相地剥夺了当事人其它的诉讼权利,容易存在法官在调解中偏袒一方或是法官在调解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行为等情况。
4、民事调解救济途径单一 ,难以维护当事人权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不能上诉,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但再审的理由仅限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并且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事实上是很难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能够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这实际上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难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检察机关民事调解监督的必要性
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长期法律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从近几年法院对民事调解案件的审理情况看,民事调解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有些案件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然后通过调解结案的形式来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二是有的法官为了追求高调解率,有时会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言语威胁的形式强迫进行调解。三是一些法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导致调解结果有失公正。这些问题的存在客观上需要监督,而检察监督作为有效的外部监督力量,确实有助于此类调解案件的纠正和解决。
1、对民事调解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符合《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宪法在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并未对监督的范围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从立法层面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使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走向制度化、法治化。
2、对民事调解案件进行检察监督是现实的客观需要。从近几年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看,调解结案的案件一般占受理总数的70%以上,且一般集中在基层法院。从办案的质量看,调解错误的案件确有一定比例,其原因有片面追求结案率、办人情案、关系案、地方保护主义、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客观上需要监督,而检察监督作为有效的外部监督力量,有助于此类调解案件的纠正和解决。
3、对民事调解案件进行检察监督有其自身的优势。 我国现行法律对诉讼调解的救济途径只规定了当事人认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时可以申请再审。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比较,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属于公权,与审判权居于平等地位,检察机关的监督更有利于再审程序的启动。当事人申请再审,是从维护私权出发,对某些如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情形,当事人往往就不会去申请再审,这就容易导致错误的审判行为得不到有效的监督,也会无形中产生许多新的矛盾和纠纷,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而检察机关监督的存在,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有着一定的制约和平衡,可促使审判活动正确进行,促进调解公正。与法院自行提起再审相比较,检察机关的监督更符合权力制约原则。由法院自身进行监督,只是一种内部监督,监督的方式和力度不免会弱化。而检察监督作为一种外部监督,能较好地排除干扰而摆脱法院难以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局面。
三、民事调解案件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一)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
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为成立基础的,只要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调解协议即无法达成,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是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民事调解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应界定在调解案件违反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的基础上。应从审查调解案件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入手。我们认为具体应对以下几种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案件进行监督:一是申诉人有证据证明在调解协议达成期间受到对方当事人欺诈或胁迫的案件,对此类案件应认定该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调解协议是受到欺诈或胁迫达成的,它并不能因为有审判权的介入而获得正当性,法律理应赋予检察机关通过检察监督纠正已生效调解书的权力。二是法院在调解活动中,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案件。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是当事人的合意,如果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都坚持不愿调解,法院就不能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否则,该调解就因缺乏当事人的合意而不合法。三是调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四是双方当事人为规避法律义务或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相互勾结串通,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案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未尽审核之责的案件。五是人民法院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调解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如有回避情形的法官未主动回避或未被申请回避,在调解中偏袒一方,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等。法院违反程序的行为会使得法院的中立性受到质疑和挑战,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六是法官在调解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案件。这种行为必然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造成调解结果的实质不公。
(二)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简称《意见》),结合司法实践,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的监督方式主要有四种。一是抗诉。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承认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抗诉权,有利于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二是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意见》第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可以看出,对民事调解监督不光停留在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即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而是将监督范围更加细化,同民事判决、裁定一样,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均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三是检察建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以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四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法院在民事调解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
四、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审查
根据民事调解案件的特殊形式及调解结案的特点,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审查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是以书面审查为主、调查取证为辅。对调解书内容无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虽有错误但不至于严重违法,如法官违反自愿原则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应回避的未予以回避、在调解中明显偏袒某一方当事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这些案件要以当事人(案外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为前提,需要申诉人实质性举证,检察机关只需对当事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案件卷宗进行书面审查。检察机关发现调解书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行使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发现调解书内容无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法官在调解活动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有可能影响调解结果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二是坚持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全面审查指的是按照规定,审查调解是否有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重点审查是指按照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审查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
检察机关在处理生效民事调解申诉案件时,应掌握好以下三点:一是对当事人在调解时自愿放弃相关利益,事后又反悔的,检察监督不能给予救济;二是要认真接待不服调解的申诉,注意从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违纪问题,将对调解提出异议与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有机结合起来,保证对生效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实效。三是有些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案件,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一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却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超出了当事人合法处分权的范围,检察机关不能因当事人不申诉就对法院在调解过程中的错误视而不见,不管当事人有否申诉,检察机关都应依职权监督。
五、完善对民事调解案件检察监督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学习,不断提高监督水平。近年来,由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进行监督没有法律明文规定,造成检察监督可操作性不强。2011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会签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开始了在全国范围内对民事调解案件实行法律监督的破冰之旅。该意见从法律上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调解案件实施监督以及进行监督的程序,为开展民事调解监督提供了有力手段。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从更高立法层面细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更新执法理念,加强对民事调解制度、原则、具体法律条文的学习和把握,进一步提高对加强调解监督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不断提高监督水平,做到对人民法院民事调解案件既敢于监督,又善于监督,从而改变一直以来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监督不力的局面。
(二)领导重视,注重与法院的沟通协调。虽然修改后的民诉法和“两高会签文件”中将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等规定为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但就实践情况来看,要想收到应有的法律效果,还要取得人民法院的认可和配合。为此,基层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检察长、分管民行工作的副检察长要及时与人民法院的领导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解决民事调解检监督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利于检察机关民事调解监督工作的开展,最终达到共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进一步提升检察监督的实效。
(三)完善相关立法,便于实践中具体操作。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两高会签文件”,为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调解监督提供了有力手段。但对于调解的抗诉范围的规定却只限于“民事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使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刚性监督的范围太过局限。而且目前我国法律对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认识也不一致。有的检察机关认为,只要是错误调解,就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就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建议是否在立法层面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提出抗诉的范围能进一步拓展,两高能否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联合做出解释,以便于实践中具体操作。
(四)加强对涉嫌虚假诉讼的调解案件的监督力度。一是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虚假调解方式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撤销虚假调解书。同时,可以建议法院按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对毁灭、伪造主要证据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应当及时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是将办理虚假调解案件与监督审判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有机结合。对于当事人与审判人员互相串通或因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导致虚假调解得逞的案件,检察机关在依法提出抗诉的同时,应当依法对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查办,达到有效查处和打击民事虚假调解行为的目的。
民事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解决人民群众纠纷的主要手段,也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调解的结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加强对调解活动的法律监督更显重要,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更具有不可推卸的神圣使命。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对提升检察监督权威性,保障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都有重要影响和意义。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九一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九一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3月21日 生效日期1991年3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0年十月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贸易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办理结算和支付的议定书的规定,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九九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的相互供货根据本议定书附件一(苏联向中国出口商品指导性清单)和附件二(中国向苏联出口商品指导性清单)进行,上述附件是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中国有对外经济贸易经营权的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经济组织”)和苏联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组织,可以在上述指导性商品清单规定的品种和/或数量之外相互供应商品及提供服务。

  第二条 双方还将在商定的相互联系供货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
  一九九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在相互联系基础上供应商品以及相互提供服务,按照本议定书附件三(中国向苏联出口商品和提供服务的清单)和附件四(苏联向中国出口商品和提供服务的清单)进行,上述附件是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双方指定的中国经济组织和苏联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组织负责完成按照本议定书附件三和附件四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
  双方将通过各自主管机构采取措施,完成本议定书附件三和附件四规定的在相互联系基础上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
  本议定书附件三和附件四所列商品和服务的品种和数量在必要时经双方协商后可进行调整。

  第三条 在本议定书项下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由中国经济组织和苏联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组织按照国际市场上相应商品和服务的现行价格和国际贸易中通用的条件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商品将以美元或中国经济组织与苏联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组织商定的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
  本议定书附件三和附件四所列商品和服务的结算,通过中国银行和苏联对外经济银行根据一九九0年十月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办理结算和支付的议定书第五条开立的专门帐户以瑞士法郎办理。上述商品和服务以瑞士法郎计价。
  如果上述专门帐户的差额超过一九九一年贸易额百分之四,即三千四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应按年利百分之四计息。
  双方商定,中国银行和苏联对外经济银行根据上述一九九0年十月二日议定书第二条开立的清理帐户余额应按年利百分之四计息。

  第五条 中苏两国的组织和企业可以根据各自国家现行规定,在本议定书附件三和附件四所列品名和/或数量之外,在相互联系基础上签订供货合同。这种供货的结算,将通过中国银行和苏联对外经济银行及上述银行的分行单独开立的帐户办理。

  第六条 本议定书一切未尽事宜将按照上述一九九0年十月二日签订的贸易协定和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其规定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在本议定书项下签订,但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未执行完的合同,将根据议定书规定执行完毕。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正本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佟志广            亚·卡恰诺夫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