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
2008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证中心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非营利性专门机构,依照规定权限从事各类涉案财物价格鉴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是指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等有关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构)的委托,对有形与无形资产、有偿服务等涉案标的物进行价格鉴别、认定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认定的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注册登记。
第七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高效的原则。
价格认证中心和鉴定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价格认证中心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定业务;(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证书;(三)出具虚假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四)给予委托机构回扣;(五)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 价格鉴定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认证中心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定业务;(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四)利用在价格鉴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定以外的活动;(五)泄露国家及委托机构的秘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价格鉴定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一)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定客观公正。
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委托机构委托价格鉴定,应当如实、全面提供有关资料,出具价格鉴定委托书。
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委托机构的名称和地址;(二)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型号、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及其他与该财物相关的情况;(三)价格鉴定的基准日;(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中心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的内容及涉案财物进行审核查验,并当场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当场不能决定的,于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属于本机构鉴定范围的,价格认证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委托,并与委托机构签定价格鉴定协议书。不能接受委托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中心因鉴定需要留存涉案财物时,应当征得委托机构的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物,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鉴定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承办。
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当根据涉案财物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一)涉案财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二)涉案财物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三)涉案财物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物,可以根据委托机构认定或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定。
第十七条 价格认证中心对文物、邮票、字画和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以及无形资产等需要进行专业技术鉴定的涉案财物,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技术鉴定,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当按照价格鉴定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出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委托机构、价格认证中心的名称和地址;(二)价格鉴定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三)价格鉴定的依据、方法和过程;(四)价格鉴定结论;(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定人员、价格认证中心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印章。
第十九条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财物或者新的影响价格鉴定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价格鉴定结论提出补充鉴定的,委托机构可以向原价格认证中心提出补充鉴定。
第二十条 委托机构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原价格认证中心或者上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可以向省级以上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
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复核裁定委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送交委托机构。委托机构与复核裁定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由原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价格鉴定人员鉴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价格认证中心和价格鉴定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中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后于3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价格鉴定相应资质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难以认定的,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价格认证中心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价格认证中心未按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鉴定程序、方式进行价格鉴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定结论无效,责令退还鉴定费用,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定人员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价格认证中心对留存的涉案财物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费用,由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取。
价格认证中心承担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价格认证中心对实行司法援助的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当减收、缓收或免收鉴定费用和复核裁定费用。
第二十七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文书采用由省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第153号
《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土资源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城区土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城区土地储备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决定土地储备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各区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以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主管城区土地储备工作,其所属的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城区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
市财政、规划、发展改革、住建、房屋征收、房管、城管执法、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区土地储备工作。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土地储备政策措施和管理规范;
(二)审议、决定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三)审议、决定土地储备、开发和供应方案;
(四)审议、决定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和贷款规模;
(五)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六)对土地储备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条各区人民政府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土地储备规划,拟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二)审核土地储备、开发和供应方案;
(三)储备土地调查和权属登记;
(四)组织土地储备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报批;
(五)组织实施储备土地供应;
(六)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财政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
(二)审核土地储备贷款规模;
(三)安排土地储备资金;
(四)审核并列支土地储备成本;
(五)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市规划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规划成果;
(二)下达储备土地用途等基本规划条件;
(三)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二)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市住建部门对土地储备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土地储备控制区范围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二)组织实施储备土地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三)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实施土地储备、开发、供应方案;
(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对土地收购及开发成本进行核算;
(三)筹集、使用土地储备资金;
(四)负责土地储备日常工作;
(五)承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市监察部门依法对土地储备工作实施效能监察,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章规划与计划
第十五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住建、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编制土地储备规划,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土地储备规划应当包括一定时期(5~10年)内城区土地储备的总量、规模、结构类型、区域分布、分期储备方案等。对近期拟进行储备的特定区域,应当划定为土地储备控制区。
对土地储备控制区范围内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性质、用途及利用现状。
第十七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规划、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市场供需状况,拟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范围与程序
第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三)依照城市规划或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六)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储备的土地。
第十九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征收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施征收与补偿。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纳入土地储备。
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收购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收购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二)市规划部门下达收购土地用途等基本规划条件;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评估;
(四)市土地储备中心拟定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五)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批准的储备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及地上房屋收购价款;
(六)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土地使用权人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二十二条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后纳入土地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储备规划,向市规划部门申请下达储备土地用途等基本规划条件;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拟储备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调查核实;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提请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手续;
(四)被征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与安置;
(五)征地补偿与安置完成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涉及地上房屋已登记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纳入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城市规划用途或储备用途,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土地储备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储备土地开发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确定的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储备土地开发方案,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
第二十六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对土地储备项目建立档案和台帐,进行动态管理,并完善土地储备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在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及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并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用地应当优先从储备的土地中选用。储备土地应当优先保证保障房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后,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规定的用途和开发时限要求使用土地。对不按规定用途和开发时限要求使用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重新纳入土地储备。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土地储备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纯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条市财政部门按照国有土地纯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项用于国有土地储备。
第三十一条市土地储备中心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预算相衔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土地储备贷款实行专款专用。
储备土地设定抵押权,其价值按照规划用途的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二条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储备工作的需要及概算情况,安排适当的土地储备周转金,并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对市土地储备中心垫付的储备成本,财政部门在收到土地价款后,按宗地优先拨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属于成片开发的储备土地,先按成本概算核定拨付,待片区成本核定后,再按片区进行决算。
第三十三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委员会根据各区人民政府实施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安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任务,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视完成情况给予奖励。具体方案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房屋征收等部门拟定,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储备控制区范围内土地利用现状的,国土资源、规划、住建、公安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及户口迁入等相关的许可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或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夷陵区土地储备工作应当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应当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00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