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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联运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07:47  浏览:9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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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联运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铁道部 交通部


发改运行[2006]469号



关于加强联运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经贸委),北京市、河北省、河南省、海南省、西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各铁路局、交通厅(委、局):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等9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发改运行[2004]1617号),取消了联运(包括铁路货运代理,以下同)的行政性审批。为落实做好取消联运行政性审批的工作,切实加强对联运业的后续监督和管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联运业健康稳步发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联运的基本概念及主要经营范围
联运是指联运经营者受托运人、收货人或旅客的委托,为委托人实现两种以上运输方式(含两种,下同)或两程以上(含两程,下同)运输的衔接,以及提供相关运输物流辅助服务的活动。
联运的主要经营范围包括:办理两种运输方式或两程以上运输之间的衔接业务及提供相关辅助服务;提供货物接取、送达、中转换装和相应的仓储等辅助服务;集装箱多式联运服务;旅客联运代理服务等。
二、清理有关联运管理文件规定
全面清理现有联运管理的有关文件规定,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文件精神,设立的对联运业的行政性审批或审核,应一律予以停止执行。
三、改革联运行政管理方式
取消联运行政性审批后,为加强对联运经营者经营资质和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联运实行备案登记制,即联运经营者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主动向所在地联运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联运经营者从事公路、水路、铁路、民航运输或运输场站经营,其经营业务需取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许可的,应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加快制定联运行业指导性标准
从事联运经营应符合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行业指导标准:有一定的注册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拥有(含租赁)一定的仓储场地、装卸设备和运输工具,有熟悉专业技术的从业人员,能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体联运行业指导性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经贸委(经委、交委)、发展改革委根据当地实际自行制定。
五、规范联运市场经营行为
联运经营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坚持服务宗旨,自觉服从市场管理,接受社会监督;依据合同、协议或委托书实行责任代理;不得垄断经营,强制代理,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凡未到当地联运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不得使用《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
六、培育与发展联运市场
联运是综合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现代物流的发展举足轻重。各地联运主管部门要会同当地工商、税务、物价、交通运输等部门重视联运市场的培育,密切协调配合,加强对联运市场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运作规范的联运市场环境,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推动联运领域非公经济的发展,加快推进联运的规范化、规模化、网络化和国内外市场的一体化进程。
七、加强联运工作的组织协调
联运是一种先进的运输组织方式,有效地发挥了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的综合优势,形成高效、便捷、安全的运输服务网络,对方便货主和旅客,降低运输成本,挖掘运输潜力,提高运输效率,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是我国综合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铁路、交通、民航、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继续加强对联运工作的组织协调,进一步推动全国联运工作的发展。各地经贸委(经委、交委)、发展改革委等综合运输协调部门要进一步做好本地区的联运工作,加强对联运市场的监督管理,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联运发展中的问题,推动本地区联运工作协调健康快速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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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财政部等


关于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通知

中宣发[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财政部(局),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充分发挥博物馆、纪念馆宣传和传播先进文化的重要作用,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和公民思想道德建设,现就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向社会免费开放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重要意义

博物馆、纪念馆是陈列、展示、宣传人类文化和自然遗存的重要场所,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博物馆、纪念馆向全社会免费开放是党的十七大关于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具体实践,是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和公民思想道德建设的有效手段,是进一步提高政府为全社会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水平的重要举措,是实现和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的积极行动。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符合世界文物展示业的发展趋势,有利于完善我国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和履行教育功能,有利于发挥博物馆和纪念馆作为公益性文化机构的社会价值,有利于加强国际文化交流和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宣传推广。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行动,切实把免费开放工作做实、做细、做好,为公众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

二、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实施范围和步骤

(一)实施范围

全国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全部免费开放。其中,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暂不实行全部免费开放,继续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和低收入人群等特殊群体实行减免门票等优惠政策。博物馆、纪念馆、纪念馆按照市场化运作举办的特别(临时)展览,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门票价格。

(二)实施步骤

2008年,中央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博物馆全部向社会免费开放;各省级综合博物馆全部向社会免费开放;各级宣传和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列入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的博物馆、纪念馆全部向社会免费开放;浙江、福建、湖北、江西、安徽、甘肃和新疆等7省(区)文化文物系统归口管理的省、市、县级博物馆全部向社会免费开放。鼓励有条件的省(区、市)探索全面实行免费开放。

2009年,除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外,全国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全面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全部向社会免费开放。

鼓励暂不能完全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实行低票价政策,继续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等社会群体实行免费或优惠参观,并向社会承诺定期免费日,制定灵活多样的门票制度,如家庭套票、特定时段票等,吸引公众走进博物馆和纪念馆。

三、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保障机制

要以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为契机,实现“三个结合”:一是与文化体制改革中公益类文化事业单位改革要求相结合,进一步加大博物馆经费保障力度;二是与构建公共财政体制相结合,进一步完善财政投入方式,激励博物馆提高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三是与博物馆运行规律相结合,推进我过博物馆机制改革和管理创新。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重点补助地方博物馆免费开放所需资金,鼓励改善陈列布展和举办临时展览,支持重点博物馆提升服务能力,对实行低票价的博物馆和自行实行免费并取得良好效果的省份给予奖励。其中,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单位门票收入减少部分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运转经费增量部分由中央财政分别按照东部20%、中部60%和西部80%的比例进行补助。

地方财政部门要承担相应职责,保障当地博物馆、纪念馆免费或优惠开放的资金投入。要统筹使用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落实配套设施建设和设备更新经费,落实增强接待能力、增设服务项目、改进服务手段所需资金,落实人员培训经费及增加业务时间和业务强度的必要补助,保证博物馆正常、高效运转。

(二)要研究制定博物馆、纪念馆文化产品经营收入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其依托文物藏品、陈列展示推出各类文化产品,拓展和延伸文化传播功能。鼓励社会力量对博物馆、纪念馆进行捐赠,拓宽博物馆经费来源渠道。

(三)按照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播的重要程度科学界定博物馆等级,将部分地方所属的代表中华民族历史文明的重点博物馆确定为国家级博物馆,由中央政府承担更多的投入和管理责任。省级和省级以下博物馆也要参照此原则,进行科学分级,加强资源整合。市级和县级应重点发展特色博物馆,避免重复投资。

四、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工作要求

(一)改善管理和服务,努力满足观众需求。各有关博物馆要积极借鉴已经免费开放博物馆的经验,切实做好免费开放的前期准备。充分考虑免费开放后观众量短时间内急剧增加,对博物馆、纪念馆的管理、运行造成的巨大压力,科学地测算确定博物馆的接待能力,建立每日参观人数总量控制和疏导制度。健全开放服务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处理机制。加强媒体宣传,并在博物馆、纪念馆显著位置公示免费开放管理办法、服务项目、开放时间、文明参观须知等制度措施,方便公众了解和监督,引导观众有序、文明参观。同时要努力改善文物安全保护和观众服务设施条件,增加安全、保洁、讲解咨询等服务人员,强化内部管理,加强安全防范,切实保证免费开放的安全、规范、有序。

(二)坚持以人为本,提高展示传播水平。各有关博物馆、纪念馆应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作为不懈的追求,准确把握免费开放后观众及其精神文化需求呈现出多层次、多方面、多样式的特点,在展示传播的内容上、形式上更加积极探索和大胆创新,成为文化教育和传播中心,成为公众流连忘返的文化园地。将专业性、学术性和知识性、趣味性、观赏性有机结合,不断创造新的文化样式,实现题材、品种、风格和载体的极大丰富,使陈列展览更具吸引力、感染力,打造公众喜闻乐见的文化品牌。要充分发挥博物馆、纪念馆社会教育功能,积极推进博物馆进校园、进社区和建设数字博物馆,不断拓展服务领域、方式和手段,提供更加人性化的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努力强化文化的感染力和辐射力。

(三)改革创新,增加博物馆、纪念馆活力。各有关博物馆、纪念馆要以免费开放为契机,认真研究和把握博物馆运行规律,按照国家关于文化事业体制改革的要求和部署,加强体制和机制创新。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为突破口,优化内部组织结构,整合内部资源,转变运营方式,完善激励机制,提高运行效率。要采取有效措施、创造有利条件,最大限度的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支持参与博物馆志愿者队伍的壮大,使之成为支持免费开放工作及博物馆发展的坚定,可信赖的社会力量。

(四)加强管理,切实做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协调、指导工作。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级宣传、财政、文化、文物部门要指导、督促各地做好免费开放工作,并对各单位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考评,对开放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及时沟通、协调。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发挥行业管理作用,加快完善博物馆、纪念馆管理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建立政府主导、法律规范、社会参与的博物馆管理体系,建立以展示教育、开放服务为核心的评价体系和政府、社会、公众代表相结合的监督体系,开展评估定级和分类指导。

中共中央宣传部
财政部
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

2008年1月23日

印发《中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4]116号 印发《中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中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或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和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二)树龄300-499年的古树为二级保护;(三)树龄100-299年的古树为三级保护; (四)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保护管理参照一级保护古树执行。对成片生长的大面积古树,划定为“古树群”。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的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市规划、农业、国土资源、城管执法、水利、环保、旅游、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本市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核定,经省、市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长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公民有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八条 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牌。标牌内容应包括:树木编号、名称、科属、树龄、学名、保护级别、投诉电话、挂牌单位和日期等。挂牌落款单位统一为:中山市人民政府。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二、三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实际情况,对古树名木制定分株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属地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中心城区的古树名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绿化养护企业对古树名木进行保护和管理。 中心城区以外的古树名木,市林业主管部门可委托镇人民政府进行日常保护和管理,也可以参照中心城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专项资金用于中心城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中心城区以外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由所在镇财政承担为主,市财政在每年林业专项资金中划出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和管理。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其他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或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以下(含二级)古树的,应当经市建设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的,经省级古树名木主管理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古树名木移植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绿化养护企业移植古树名木。绿化养护企业应制定保护、保活的移植方案,在办理移植手续时一并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第十六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材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使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生产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九条 不按照规定的保护管理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古树名木已受损或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对该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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