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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8:14:51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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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4年2月6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保障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全面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合理安排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殡葬管理的规划和措施;

(三)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及公墓、骨灰堂塔、陵园等骨灰存放场所或殡葬服务单位;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公安、农业、林业、规划与国土、卫生、外事侨务、工商、建设、环境保护、宣传、宗教、财政、人事和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殡葬行为,民政部门应及时受理,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除死者本人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研、教学使用外,一律就地实行火化,严禁土葬。按规定可以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除外。

遗体由人员死亡地殡葬服务单位接运。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市外的,应当经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并用殡仪专用车接运。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市外的,除患传染病死亡、腐烂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遗体必须就地火化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丧事承办人应在人员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

捐献的遗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后十二小时内接运遗体。接运遗体时应对遗体进行卫生防疫处理,实行封闭运输,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遗体登记制度,加强遗体管理,对病故的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涉及医疗事故纠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同意或默许丧事承办人擅自将遗体运出院外;丧事承办人擅自将遗体运出院外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民政部门。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死亡地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遗体在本市火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殡仪馆应当在接到遗体的四十八小时内将遗体火化。腐烂的遗体应当由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后就地火化。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遗体在殡仪馆确需保存的,一般不得超过七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保存期限的,须经区、县级以上民政或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殡仪馆火化遗体应当实行单体火化。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四条 寺庙焚化对象限于在本市死亡的佛教僧尼。焚化时应当遵守环保、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严禁寺庙向社会开展焚化业务;严禁僧尼以外的佛教徒和其他人员的遗体在寺庙焚化。

第十五条 提供殡葬服务收取的运尸费、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应根据实际服务项目收取,并按市、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应予公布。

第十六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后,按规定实行火化的,死者亲属凭火化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障部门领取丧葬费及其他费用。不实行火化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向死者亲属发放丧葬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及外籍华人在境外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骸骨在本市安葬的,安葬承办人须征得市民政、台湾事务或外事侨务部门同意,并向国家指定的国际运尸服务机构、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海关办理相关手续。该遗体或骸骨应当在公墓安葬。

第十八条 按规定可以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需要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公墓安葬。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死者原籍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骨灰和墓地管理



第十九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采取撒散、平地深埋不留坟头、植树等方式安葬,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陵园寄存。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民政部门处理。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第二十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计划、规划与国土、外事侨务、农业、林业、宗教等部门编制全市公墓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建设公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海堤防工程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受国家保护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重点侨务对象的祖坟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除外。

禁止建造家族坟、宗族坟或活人坟。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迁移其经批准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的坟墓,应当登报或张贴公告,通知墓主限期迁移,当地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墓主逾期未迁移的,由民政部门组织殡葬服务单位起葬火化,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或遗体安葬证明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但为死者健在的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禁止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墓穴或骨灰存放的一个使用周期为二十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依法收费,使用规范的安葬(存放)凭证,并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市、县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堂(棚),开设道场,焚烧花圈、遗物,高音播放或吹奏祭奠乐曲,抛撒丧葬迷信用品;禁止利用丧葬活动造谣惑众,骗取财物,扰乱社会治安。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或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公布办事制度,规范服务人员职业行为。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接运遗体;

(二)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

(三)禁止向丧事承办人索要钱物;

(四)严格遵守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不得增加收费服务项目;

(六)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误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火化遗体,或者擅自将遗体运往市外或者从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运出,或者故意拖延时间超过停尸时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门对丧事承办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将遗体火化,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伪造、变卖火化证明或实施其他欺骗行为,或者违法焚化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或者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水库、河海堤防工程和水源保护区及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平毁坟头或限期迁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或林业、水利等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擅自建设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为经营性公墓,或者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营运证一个月,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不遵守工作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查处殡葬违法行为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丧事承办人”,是指死者的继承人或生前所在单位;死者没有继承人的,其遗赠扶养人或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其丧事承办人。

本条例中所称的“以上”、“以下”罚款,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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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局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1990年1月16日,国家税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的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主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制财务计划,组织和管好、用好资金,搞好经济核算,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实行财务监督,反对铺张浪费,防止贪污盗窃,保障资产安全;正确分配盈利,依法纳税,妥善处理各方面的经济关系;进行财务分析,参与经营决策,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企业发展。
第四条 企业应根据财务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置财会管理机构,配备财会人员。财会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照章办事。企业领导要支持财会人员的工作,维护财经纪律。
第五条 企业财务工作要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要定期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财会报表,如实反映和提供财务管理情况和资料。
第六条 企业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或抽调。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和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七条 企业的财务计划是企业计划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反映企业计划期内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需要量和来源,及其实现成本利润的目标。
第八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市场供求情况,结合企业实际,在财务预测的基础上积极而稳妥地编制财务计划。
第九条 企业的财务计划主要包括:固定资金计划、流动资金计划、成本计划、销售及利润计划、专用基金计划、财务收支计划等。
第十条 企业财务计划的编制,可根据企业规模大小提出不同要求。有关编报时间、表式、具体内容和审核程序,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税务机关确定。经批准执行的财务计划,应抄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固定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的固定资金是固定资产的价值表现形态,包括劳动资料中的各种机器设备、房屋和建筑物等占用的资金。固定资金的主要来源有按规定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上级拨入和自身积累的生产发展基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企业的各种劳动资料,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200元、500元或800元以上。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有些企业的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低于上述标准,但属于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应当列入固定资产;有些企业的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超过上述标准,但使用年限较短、容易损坏、更换频繁的,也可不列入固定资产。
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执行标准,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得同级税务机关同意后确定。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分类:
一、生产用固定资产。指用于生产过程和管理、服务于生产过程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动力设备、传导设备、运输设备、机械设备、工业炉窑、工具、仪器、仪表和生产用具、管理用具,以及其他生产用固定资产。
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指用于非生产领域的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和招待所、学校、托儿所、幼儿园、俱乐部、食堂、浴室、理发室、医务室(所)、疗养院(所)、专设的科学研究试验等单位使用的房屋、设备等。
三、租出固定资产。指按规定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调入尚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中的固定资产。
由于季节性生产、大修理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在车间内替换使用的机器设备,都应作为在用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企业不需用,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六、封存固定资产。指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封存不用的固定资产。
七、土地。指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第十四条 企业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固定资产入帐价值:
一、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入帐。
二、自建自制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入帐。
三、有偿调入或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调拨价或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后的价值入帐。从国外引进设备的入帐价值包括:设备买价、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
四、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建、扩建而增加的价值入帐。
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承租方时,应以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后的价值入帐(不包括支付的利息、手续费等)。
六、固定资产大修理工程,不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但在大修理同时进行技术改造的,属于用更新改造基金等专用基金和专用拨款、专用借款开支部分,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其利息支出不转入固定资产价值内。
七、租入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登记。在租入固定资产上进行的改良工程,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列入固定资产价值。
八、在清查财产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入帐。
九、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应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十、企业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第十五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提取折旧的范围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和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4.租出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未使用、不需用及经批准封存的固定资产;
3.租(借)入不属企业的固定资产;
4.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
5.连续停工1个月以上的车间和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的企业,其停工期间的设备不提取折旧;
6.由于社会技术进步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主管部门批准税务机关备案后,予以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以及因遭受风、火、水、震等灾害非常损失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三)采掘企业的矿井井筒、井巷工程和有关地面、地下设施,采伐企业的伐区铁路、公路和临时设施,均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二、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一)固定资产折旧,以固定资产的帐面原值为计算依据。根据月初允许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按月计算应提折旧,计入当月成本。对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价3%至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三)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年限具体制定,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要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要设立明细帐卡,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要建立健全使用保管制度和维护保养制度,妥善地加以保管和养护,提高固定资产的完好率。合理使用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
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固定资产盘点。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报废、损失,要在当年的财务决算期内查明原因,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处理。属于乱挤成本而增加的固定资产,应在更新改造基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开支并相应调整生产成本。对盘亏和损毁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后应冲减固定基金,收到的赔款列入更新改造基金。

第四章 流动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的流动资金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主要用于流动资产的那部分周转资金。其主要来源有生产发展基金、银行借款以及其他筹集方式形成的资金。
第十八条 企业要加强流动资金的管理。生产经营比较正常的企业,应当按照既保证生产需要,又节约资金的原则,核定定额流动资金。企业的定额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生产资金、成品资金。企业要建立流动资金的分级归口管理制度,把资金定额落实到部门、车间和班组,使各部门、车间和班组都能按定额管好、用好流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九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物资(包括原材料及产成品等)管理制度,完善原始凭证和设置必要的帐册,及时、完整地做好记录。各种物资收、发、调、存的数量,单价,金额,要有统一的计价方法,有严格的计量验收和收发领退等制度。要加强物资储备定额管理,做到进料有计划,投料有定额,领料有凭证,余料要退库,废料要回收。委托加工的物资要设置专门帐册,做好记录。有条件的企业,要根据生产经营的特点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参照全国或本地区同行业的平均先进标准和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制定工时定额、物耗定额和费用定额,认真执行,定期修订,不断挖掘生产潜力。
第二十条 企业要定期对流动资产进行清查盘点,除应按季进行盘点以外,年终必须彻底清查盘点一次。对发生的盘盈、盘亏和毁损损失,应当在财务决算期内,查明情况,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经核实的流动资产盘盈,冲减成本;流动资产盘亏和毁损损失,除由过失人负责赔偿收回的以外,列入企业成本;属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非常损失,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一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银行结算制度、信贷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企业的一切经济往来,除按规定可以采用现金结算的部分外,都要通过银行办理结算,并指定专人签发银行支票。
第二十二条 财会部门应当经常督促和协助有关人员及时情理企业的往来帐目。企业应收、应付的款项要及时办理收、付手续,对确实不能收回的坏帐和无法付出的款项,要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处理,不得长期挂在帐上。

第五章 工资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的工资,是企业根据按劳分配原则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工资基金的管理必须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工资政策,坚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分配原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工资、津贴。企业按规定标准支付给生产车间、管理部门职工(含炊事员)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工资性质的津贴列入成本。超过规定支付给职工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津贴和自费改革工资支付的工资,在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
二、奖金。按国家规定支付的专项奖金列入成本;在标准工资、加班工资以外支付给职工的奖金(包括计件工资、浮动工资、分成工资等工资形式超过标准工资的部分),实行计时工资加奖励的,按职工标准工资的10%—12%列入成本;实行计件工资的,在不超过职工标准工资的30%以内列入成本。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部分和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劳动竞赛奖,在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
三、企业工会干部的工资、奖金津贴,在工会经费中列支;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清理报废固定资产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列支;专项工程负担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贴,在专项资金中列支;退职、退休、离休人员和长期病假(六个月以上)人员的工资费用,在“营业外支出”列支,实行统筹预提“劳动保险基金”的企业,退职、退休、离休人员的工资费用,在劳动保险基金中列支。
四、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职工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及津贴,依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同级税务机关同意的标准执行;劳动部门没有制定标准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行业国营企业的标准确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建立工资管理制度,须有考勤记录、产量记录、工时记录等原始资料。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要制定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确定合理的计件单价;实行浮动工资、工效挂钩、分成工资和其他工资形式的,要确定合理的分配比例,兼顾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第六章 成本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成本管理是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的一项重要措施。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成本管理制度和核算制度,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努力挖掘各个环节的生产潜力,增收节支、增产节约,降低产品成本。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成本开支范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一)列入成本的各种物资消耗,除零星的机物料外,只限于计算期内实际耗用的,不包括车间、班组或其他基层单位已领未用的数额;
(二)列入成本的原材料,是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是指不构成产品实体,但有助于产品形成的材料。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回收的各种边角余料、下脚料、废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凡是有利用价值的,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成本费用;
(三)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材料物资短缺、损耗,属于定额损耗率以内的部分,按实际损耗数列入成本;超过定额损耗率的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主管部门批准,同级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各类材料物资的定额损耗率,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并抄送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四)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是指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劳动资料。凡金额较小的,可一次摊销;金额较大的,可分期摊销。分期摊销可采用“五·五”摊销法或净值摊销法。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租赁费和修理费。
(一)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和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取;
(二)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大修理费用和中、小修理费用,按下列两种情况处理:企业一般不实行提取大修理基金制度,发生的大、中、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列入成本。一次进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可作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待摊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在待摊期间应逐月平均分摊;对需要实行提取大修理基金制度的企业,且大修与中、小修的界限能够划分清楚的,经税务机关同意后,也可以实行提取大修理基金的办法。提取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机关核定,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在提取的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用直接列入成本;
(三)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租赁费,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处理规定,应从企业成本中列支的各项租赁费用。
三、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一)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或试验基地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成本;
(二)为制造新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应分担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列入试制新产品的成本;
(三)企业决定试制的新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调试设备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为研制新产品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的购置费,经税务机关审批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但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样品、样机,应在更新改造基金或生产发展基金开支;
(四)为外单位一次性生产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其试制费用,全部列入该产品的成本。
四、企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按国家规定支付的专项奖金、津贴,按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五、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
(一)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及列入成本的奖金后余额的11%提取;
(二)列入成本的工会经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2%提取。
六、职工教育经费,在企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1.5%以内按实列支。
七、产品的包修、包换、包退费用,废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管理费,经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可以修复的废品费用,包括在返修过程中补领的原材料、零配件价值和支付的工资等,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列入成本;不可修复的废品损失,以实际成本扣除残值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收到的过失人或责任人的赔偿金,应冲减成本。
(二)在停工期间支付的生产工人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管理费,列入成本。收到的过失人和责任人的赔偿金,应冲减成本。季节性生产企业,计划停产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列入开工期间的产品成本;
(三)坏帐损失是指由于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或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等原因造成的债权损失。坏帐损失,在取得债务方企业主管部门、当地税务机关或法院等有关单位书面证明,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列入成本。
八、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专有技术使用费以及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一)企业进行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缴纳的保险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二)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支付的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可以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三)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咨询费),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支付的,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前支付的,作待摊费用处理,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引进技术的职工培训费,可以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列入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的成本。
(四)企业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缴纳的排污费,可以列入成本。但从开征后的第三年起,企业继续超标准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企业分配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九、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和企业内部集资利息。
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应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列入成本。但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加息、罚息,应在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企业内部集资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所支付的集资利息,相当于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部分,可列入生产成本;超过部分,从企业自有资金和企业分配利润中列支。
十、销售商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告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
十一、按规定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等管理费。
十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税金,如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十三、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允许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企业都不得扩大成本开支范围。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有关条款中已经明确不得列入成本支出的项目外,下列各项支出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基金、各种专用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和范围的各项支出;
三、缴纳所得税、奖金税、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以及购买国库券、债券、股票的支出;
四、企业对外发行股票和联营投资入股发生的股息支出;
五、各种赔偿金、违约金、赞助金、滞纳金、罚金、罚款;
六、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费用开支;
七、各种摊派款;
八、国家税务规定不准在成本中列支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核算成本。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要划清各种费用和成本的界限,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可比产品成本与不可比产品成本的界限,不得互相混淆,影响成本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规模、行业特点和有关规定,确定成本核算的程序和具体方法。成本核算程序和方法确定后,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动。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统计等资料,应正确完整,内容真实,记载和编制及时,在规定的保管年限内,不得丢失或损坏。

第七章 销售和利润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销售收入包括产品销售收入、其它销售收入和门市部商品销售收入及附营业务收入。
企业必须加强销售收入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认真履行产销合同。企业所有的销售收入都要全额记入销售帐,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隐瞒和抵扣销售收入。对于已发生的销售,要及时办理结算收回货款。企业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都要作销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必须正确计算企业的销售成本、费用。
(一)企业的销售成本,应按照实际成本结转。企业的销售费用,按照规定计算列支。
(二)企业必须正确计算缴纳税金和教育费附加。
(三)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按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可以列支。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是指与生产经营过程无直接关系的各种收入。包括逾期未退包装物的押金收入,出租固定资产的租金收入,无法支付的款项,各项赔偿金、违约金、罚金(款)的结余及其他收入等。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营业外支出,是指与生产经营过程无直接关系的各项费用或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列支:
一、企业搬迁费:企业在搬迁过程中的停工费用、搬迁设备、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费用,以及搬迁职工、随迁职工家属的旅差费、行李费,均在本厂营业外开支。搬迁到新厂址后的房屋建筑、设备购置和安装费,投产前的人员工资,以及对原有建筑的改造、扩建等所需的资金,在基本建设基金中开支;
二、劳动保险费用:企业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医药费,退休、退职职工易地安家补助费,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的工资及其提取的福利基金,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费、抚恤费等劳保支出,以及企业按照规定支付离休干部的各项费用。实行退休统筹办法的企业,支付的劳保退休统筹金在营业外支出列支,其支付的退休金在退休统筹金开支;
三、职工子弟学校经费: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自办职工子弟学校支出大于收入的差额(其开支标准和学杂费的收费标准,应按照教育部门的规定执行),在营业外开支。职工子弟学校新建校舍的资金,由基本建设基金解决;
四、技工学校经费: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发生的自办技工学校的经费支出;
五、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企业试制新产品失败发生的损失(扣除残值回收部分),在抵减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投入的试制费后的部分,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营业外列支;
六、非常损失:企业遭受自然灾害造成的非常损失,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核销的流动资金部分(包括停工损失和善后清理费用)。但由于流动资产的非常损失而收回的保险赔偿款,应从本项目中减除;
七、治理“三废”支出:企业治理“三废”发生的开支,除属于基本建设支出的部分外,用治理“三废”实现的收入及更新改造基金开支,其不足部分,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当地税务机关同意的,可以在企业过去三年支付的赔款总额的范围内列支。
对于上列项目,如国家有新的规定,应按新规定办理。企业不得在上述范围以外,任意增列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六条 企业的利润总额,包括产品销售利润、门市部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和营业外收支相抵后的净额。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按下列规定计算分配:
一、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扣减税前分出联营利润和国家允许在税前扣减的利润,加上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即为计税利润额;
二、企业计税利润额,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经批准减免的所得税,转入生产发展基金)后,加、减税后分进、分出联营利润,再按国家规定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后,其余额为企业分配利润;
三、企业分配利润,要按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的原则进行分配;在保证生产发展基金所占比例不少于50%,奖励基金和分红基金之和不超过25%的前提下,各项基金的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章 专用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专用基金,是指具有特定用途、可供企业按规定支配使用的各种资金。企业对各项专用基金必须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的标准和渠道提取,按规定的范围合理使用。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专用基金包括:生产发展基金、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分红基金等项,其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生产发展基金
(一)来源:
1.按规定比例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2.国家减免的税款按规定转入的部分;
3.其他。
(二)使用范围
1.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2.经批准的自筹基本建设项目的支出和购置、自制固定资产的支出;
3.补充更新改造基金;
4.试制开发新产品和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支出;
5.缴纳建筑税。
二、更新改造基金
(一)来源:
1.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基金;
2.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
3.按规定提留的“三废”产品的净利润;
4.由于固定资产遭受非常损失而收取的保险赔偿金;
5.采掘、采伐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
6.其他。
(二)使用范围:
1.机器设备的更新,房屋建筑物的重建、增加层数或扩大面积;
2.为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
3.综合利用和治理“三废”措施;
4.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5.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包括自制、外购和超出规定标准的简易工棚建造);
6.报废固定资产的清理费用;
7.缴纳建筑税。
三、大修理基金
(一)来源: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提取大修理基金制度的企业按固定资产原值和核定的比例提取。
(二)使用范围:
1.机器设备进行全部拆卸和部分更换主要部件、配件,房屋建筑物进行翻修和改善地面等工程;
2.企业结合大修理对机器设备进行必要的小型技术改造所发生的费用,不超过该项固定资产正常大修理费用10%的,可以在大修理基金中列支。
为了城市规划的需要和调整企业生产布局,对个别固定资产进行移地重建,更加经济合理,更加有利生产,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也可移地大修。不超过固定资产原价部分,在大修理基金开支;超过固定资产原价部分,在更新改造基金或基本建设基金中开支,并相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四、职工福利基金
(一)来源:
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和从企业分配利润及分红基金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药费,医务人员工资及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就医路费;
2.职工困难补助费;
3.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人员的工资和各项支出同各项收入相抵后的差额,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和修理费用;
4.修建或购置职工住宅和其他福利设施支出;
5.职工计划生育有关费用支出;
6.按照国家规定应由职工福利基金开支的其他支出。
五、职工奖励基金
(一)来源:
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和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支付职工的奖金;
2.自费调整职工工资支出;
3.超过规定标准支付的工资、津贴;
4.缴纳奖金税。
六、分红基金
(一)来源:
按规定比例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主要用于企业职工分红。分红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研究确定。分红基金按规定发放后的余额,可转入职工福利基金使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国家统计局、人事部、劳动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颁发《关于在劳动计划和统计中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人事部 劳动部 等


国家统计局、人事部、劳动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颁发《关于在劳动计划和统计中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9月29日,国家统计局、人事部、劳动部、国家计划委员会

为了统一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的口径,满足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的需要,我们拟定了《关于在劳动计划和统计中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暂行规定》,现予颁发,请即布置执行。
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范围,既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又是一项劳动计划和统计的重要基础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认真做好对所属单位性质的认定工作。为此,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应对本部门直属单位的归属进行认定;各地区应由统计部门牵头,人事、劳动部门参加,会同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对本地区所属单位的归属逐级一一进行认定。企业、事业、机关的归属一经确定,无特殊情况不得再行变更。各地区、各部门在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时,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一:关于在劳动计划和统计中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统一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口径,满足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应以独立核算单位作为划分的基本单位。独立核算单位的条件是:行政上有独立的组织形式,具有法人资格;会计上独立核算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财务预算、决算表;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并在银行设有独立的户头。非独立核算单位应随其主管的独立核算单位加以确定。
第三条 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应以单位的职能和工作性质加以确定。
第四条 企业、事业、机关的定义和范围是:
一、企业 指从事商品生产、流通、经营和服务性经济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独立核算单位。包括:
1.农业企业;
2.工业企业;
3.建筑企业;
4.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企业;
5.商业企业、公共饮食企业、物资供销和仓储企业;
6.房地产开发企业、居民服务企业和市内公共交通企业;
7.文化企业;
8.金融、保险企业(不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9.其他企业。
二、事业 指从事为生产和生活服务以及为提高人民科学、文化水平和素质服务的独立核算单位。包括:
1.农、林、牧、渔、水利事业;
2.地质普查和勘探事业;
3.勘察、建筑设计事业;
4.交通运输事业;
5.房地产管理、公用事业和咨询服务事业;
6.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事业;
7.教育、文化艺术和广播电影电视事业;
8.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事业;
9.其他事业。
三、机关 指具有代表国家权力和行使国家行政、检察、审判职能,组织协调社会、政治、经济、科技等活动的独立核算单位。包括:
1.国家机关;
2.政党机关;
3.社会团体;
4.经济管理机关。
上述企业、事业、机关的具体范围详见附件。
第五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劳动工资计划管理和统计在划分企业、事业、机关时使用,不作为其他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实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二:企业、事业、机关的具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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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别 名 称 | 说 明 |
|--------------------------------|----------------------------------------|
|Ⅰ、企 业 | |
|一、农业企业 | |
| 1.农 场 | |
| 2.畜牧场 | |
| 3.渔 场 | 各类渔场、养殖场。 |
|二、工业企业 | 包括社会福利工厂。 |
| 1.采掘业企业 | 从事矿业、木材及竹材采运业、自来 |
| |水生产和供应的企业,包括实行探采结 |
| |合的石油、天然气和地方找水、打井的 |
| |企业。 |
| 2.制造业企业 | |
|三、建筑企业 | |
| 1.土木工程建筑企业 | 从事铁路、公路、隧道、桥梁、堤坝、 |
| |电站、码头、飞机场、体育场(馆)、厂房、|
| |影剧院、宾馆、商店、医院、学校和住宅 |
| |等的建筑企业。 |
| 2.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企业| 从事电力、通信线路、石油、天然气、 |
| |煤炭、煤气、自来水、暖气、热水、污 |
| |水等管道系统的设备安装企业。 |
| 3.勘察设计业中从事生产经 | |
| 营活动的勘察公司 | |
|四、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企业 | |
| 1.交通运输企业 | 从事铁路运输、汽车运输(不包括市内 |
| |公共交通),兽力、人力运输,管道、水 |
| |上运输,航空运输的企业,以及从事交通 |
| |运输装卸的独立核算的搬运公司(队)。 |
| 2.邮电通讯企业 | |
|五、商业企业、公共饮食企业、物资| |
| 供销和仓储企业 | |
| 1.商业企业 | 包括经营食品、纺织、医药、图书、 |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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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别 名 称 | 说 明 |
|--------------------------------|----------------------------------------|
| |煤炭、石油、五金、土畜产、信托等商 |
| |业单位。 |
| 2.公共饮食企业 | |
| 3.物资供销企业 | 物资供销公司、采购站、供应站(门市 |
| |部)等。 |
| 4.仓储企业 | 粮仓、冷库、各类仓库。 |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居民服务企业| |
| 和市内公共交通企业 | |
| 1.房地产开发企业 | 包括对住宅、土地的经营单位,房产 |
| |开发公司。 |
| 2.居民服务企业 | 旅游、旅馆、宾馆、招待所、浴池、理 |
| |发、洗染、照像、修理和其他居民服务 |
| |企业。 |
| 3.市内公共交通企业 | 包括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 |
| |轮渡、地下铁路等。 |
|七、文化企业 | 包括电影制片厂以及市以上(不包括 |
| |县级市)电影发行放映单位,音、像制品 |
| |的生产、发行单位及其他文化企业。 |
|八、金融、保险企业 | 不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
|九、其他企业 | 技术性开发企业、综合性开发企业等 |
| |单位。 |
| | |
| | |
|Ⅱ、事 业 | |
|一、农、林、牧、渔、水利事业 | 包括农林牧渔良种场,即“小三场”。 |
| 1.农业事业 | 种子站,农业技术、农业机械推广站, |
| |民政系统的安置农场等。 |
| 2.林业事业 | 林场、苗圃、森林保护站等。 |
| 3.牧业事业 | 良种繁育站、动物检疫站、兽医站、 |
| |配种站等。 |
| 4.渔业事业 | 水产养殖试验站。 |
| 5.水利、水文事业 | 从事灌溉、水库、堤坝、闸涵、江河  |
------------------------------------------------------------------------------
续表
------------------------------------------------------------------------------
| 类 别 名 称 | 说 明 |
|--------------------------------|----------------------------------------|
| |治理、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的管理机构, |
| |水文台(站)等。 |
|二、地质普查和勘探事业 | |
| 1.地质普查勘探事业 | 独立的勘探队等。 |
| 2.地质测绘和勘查技术服务事| 地质测绘单位等。 |
| 业 | |
|三、勘察、建筑设计事业 | |
| 1.勘察、规划设计事业 | 勘察设计院、规划院等。 |
| 2.建筑设计事业 | 从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 |
| |装等设计工作的设计院(所)。 |
|四、交通运输事业 | 公路设施的维护单位,航道疏浚单位, |
| |公路、港航监理等。 |
|五、房地产管理、公用事业和咨询服| |
| 务事业 | |
| 1.房地产管理事业 | 住宅、土地的管理单位。 |
| 2.公用事业 | 包括城市园林绿化、清洁卫生、环境 |
| |保护、殡葬、市政工程管理和其他公用 |
| |设施的管理单位。 |
| 3.咨询服务事业 | 各类咨询、信息服务单位,各种调查 |
| |所。 |
|六、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事业 | |
| 1.卫生事业 | 医院、疗养院、卫生防疫站、妇幼保 |
| |健站、药品检验所等。 |
| 2.体育事业 | |
| (1)体育训练机构 | 体育运动队。 |
| (2)体育设施管理单位 | 体育馆(场)管理单位。 |
| (3)其他体育事业 | |
| 3.社会福利事业 | 光荣院、干部休养所、养老院、社会 |
| |福利院、农村敬老院等。 |
| 4.社会保险事业 | 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 |
|七、教育、文化艺术和广播电影电视| |
| 事业 | |
------------------------------------------------------------------------------
续表
------------------------------------------------------------------------------
| 类 别 名 称 | 说 明 |
|--------------------------------|----------------------------------------|
| 1.教育事业 | |
| (1)高等教育事业 | 大学、学院、专科院校、研究生院(部)、|
| |电大、夜大、函大、职工高等学校、 |
| |农民高等学校、管理干部学院、进修学 |
| |院。 |
| (2)中等教育事业 |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中、 |
| |职业高中、职业学校、工读学校、成人 |
| |中等学校、职工业余学校。 |
| (3)初等、学前教育事业 | 小学校、幼儿园。 |
| (4)特殊教育事业 | 盲人、聋哑人、弱智人学校。 # |
| (5)其他教育事业 | 宗教学校等。 |
| 2.文化艺术事业 | |
| (1)新闻出版事业 | 出版社、新闻机构、报社、杂志社、 |
| |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图片社等。 |
| (2)群众文化事业 |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文化宫、 |
| |青年宫等。 |
| (3)图书、展览、文物事业 | 图书馆、展览馆、各类博物馆、文物 |
| |单位、烈士纪念馆(堂)等。 |
| (4)艺术表演团体 | 剧团、杂技团、说唱团、文工团、音 |
| |乐团、马戏团、舞蹈团(队)等。 |
| (5)宗教单位 | 宗教寺院等。 |
| 3.广播电影电视事业 | 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及转 |
| |播台(站)等,县以下(包括县级市)电影 |
| |发行放映单位。 |
|八、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事业 | |
| 1.科学研究事业 | 从事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综合科学 |
| |研究事业机构。 |
| 2.综合技术服务事业 | 气象台(站),地震观测预报中心(站)、|
| |野外队,大地测量、计算队,地形测量 |
| |队,航测内外作业队、制图队和综合测 |
| |绘队、计量测试所(站),环境保护、监 |
| |测单位,电子计算中心(站),政府部门 |
------------------------------------------------------------------------------
续表
------------------------------------------------------------------------------
| 类 别 名 称 | 说 明 |
|--------------------------------|----------------------------------------|
| |的信息中心(站),产品设计单位等。 |
|九、其他事业 | 人才交流中心、职业介绍机构、储备 |
| |局系统所属仓库等事业性质的单位。 |
|Ⅲ、机 关 | |
|一、国家机关 | |
| 1.国家权力机关 | 各级人大机构。 |
| 2.国家行政机关 |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派出机构,劳 |
| |改劳教单位。 |
| 3.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 各级法院、检察院。 |
| 关 | |
|二、政党机关 | 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和所属办事机 |
| |构、各民主党派各级机关及办事机构、 |
| |各级政治协商会议。 |
|三、社会团体 |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各类学术、 |
| |群众性团体。 |
|四、经济管理机关 | 对所属企业进行行政性管理、不直接 |
| |经营企业经济活动业务的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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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关于在劳动计划和统计中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
一、《关于在劳动计划和统计中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起草过程
1985年以前,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是不按企业、事业、机关进行分组的,从1986年国家计委在编制劳动工资计划时,将其分为企业、事业、机关三部分,并对劳动工资统计也相应提出了划分的要求。为了应付急需,当时经研究由国家统计局和原劳动人事部联合对划分方法做出了规定。这个规定没有对企业、事业、机关给予明确的定义,也未采取由基层单位划分的方法,而是采用由一级汇总单位按国民经济细行业的资料进行归类的办法。虽然这一方法存在某些不足,但在当时还是可行的。1988年人事部和劳动部分设并分别管理和编制机关、事业和企业的劳动工资计划,在这种情况下,原规定显然已不适应新的变化,特别是在这次机关、事业的调资中,矛盾比较突出。为此,经商定,由国家统计局牵头,人事部、劳动部参加,共同组织力量,从1990年初开始着手起草新的《规定》。在起草过程中曾两次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人事、劳动部门以及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时派出调查组赴部分地区进行了调查研究,根据各地区、各部门的意见先后共修改了三次,定稿前召集了有十三个省、直辖市统计、人事、劳动部门有关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专门对《规定》(修订稿)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修改定稿。
二、起草过程中的主要问题
1.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在起草过程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同意《规定》(修订稿)中提出的《规定》只限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工作,以解决当前的急需;另一种意见认为仅适用于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与其他管理脱节,会难以执行,建议《规定》按国家标准的要求起草,颁发之后凡涉及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应一律以此为准。我们认为企业、事业、机关的确定涉及的范围很广,要起草国家标准在短时间内难以完成,而劳动工资计划、统计工作又急待解决划分上的问题,因此《规定》作为国家标准的过渡,以只适用于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工作为宜。
2.关于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原则 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原则是《规定》的核心。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以单位的职能和工作性质作为划分的原则,但是在研究的过程中,一些地区和部门提出,为了和有关的管理取得一致,建议采取按机构人员的编制、按使用何种经费、按执行何种工资制度或是否参加1989
年机关、事业单位调整工资等等,作为划分的标准。我们认为这几种划分原则都存在一定问题。首先,编制和经费都不是按独立核算单位进行管理的,一个独立核算单位既有行政编制或经费又有事业编制或经费的情况是不少的,如以编制或经费作为划分标准,这些单位就需要做两份以上的统计报表,同时由于有相当部分这样的单位并不明确哪些人属于哪种编制,其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也无法按编制或经费加以区分。其次,在实际的工资管理工作中并未严格按照企业执行企业的工资制度,事业和机关执行事业和机关的工资制度的办法办理。由于各种原因,有些单位明显的是企业(如各专业银行、社会福利工厂等)而实际却执行事业和机关的工资制度,因此以执行何种工资制度或是否参加1989年机关、事业单位调整工资作为划分原则明显不妥。我们认为只有以单位的职能和工作性质作为划分标准,才能正确地区分和客观地确定企业、事业、机关的范围,从而排除种种人为的主观的因素,以减少和避免划分上的随意性。这一认识在本《规定》定稿前,各地区、各部门已趋于一致。
今后劳动工资计划、统计有关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一律以《规定》为准。但是考虑到一些地区和部门在处理个别情况与《规定》发生矛盾时,在不改变本《规定》确定的原则下,拟在当年的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制度中以附表的形式加以列示。
三、关于若干特殊问题的处理意见
《规定》对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原则、定义、范围都做了原则规定,但对于下列问题需要加以明确,这些问题是:
1.全国性的公司下属单位的划分问题
全国性的公司,其下属各独立核算单位应按《规定》分别划为企业或事业单位。
2.行使行政职能的公司等的划分问题
由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以及政企合一的局(公司)、政事合一的局(公司),均应列为机关。
3.民政部门所属社会福利工厂的划分问题
按照《规定》确定的划分原则,根据单位的职能和工作性质,民政部门所属的社会福利工厂应列为企业。
4.劳改劳教单位的划分问题
根据劳改劳教单位“是我国专政机关重要组成部分,改造犯人和劳教人员是这些单位的主要任务”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劳改劳教单位具有改造犯人和劳教人员与生产的双重职能,在进行“企业、事业、机关”分组时应列入“机关”;在划分国民经济行业时,应根据其从事的不同行业,分别列入“农、林、牧、渔、水利业”、“工业”、“建筑业”等行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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