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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长沙市园区工业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44:37  浏览:8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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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长沙市园区工业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长沙市园区工业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6〕1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促进园区工业持续健康发展,进一步完善园区工业指标考核体系,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园区工业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05〕1号)的部分指标。现将有关调整通知如下:
  一、考核指标调整。原考核指标(5)“工业到位市外境内资金”改为“工业到位市外境内资金形成固定资产”,基本分由15分减为10分,增加了“工业到位省外境内资金”这一考核指标,基本分为10分,原考核指标(4)“工业到位外资”的基本分25分减为20分。
  二、计分办法调整。“工业企业销售收入”、“工业利税总额”、“工业实交税收”、“工业固定资产投入”超额完成目标不加分,具体计分方法为:完成及超额完成目标得基本分,没完成目标按完成百分比乘以基本分计分。“工业到位外资”、“工业到位市外境内资金形成固定资产投入”、“工业到位省外境内资金”超额完成目标虽加分,但加分标准提高,加分额度降低,具体计分方法为:完成目标得基本分,没完成目标按完成百分比乘以基本分计分,超额完成目标按超额比例乘以基本分的一半加分,加分最高不超过该项基本分的30%。引进工业大项目及世界500强企业加分不变,经济密度指标加分不变,鼓励引进大项目、战略投资者,提高经济密度。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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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

江苏省工商局


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公司登记管辖,维护公司登记管理秩序,方便公司申请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的公司登记机关为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省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县(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局)和省辖市的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局)。

  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省辖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商分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登记公司。

  第三条 公司登记,实行属地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公司应当由省局登记:

  (一)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省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分局管辖范围内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授权省局登记的公司。

  第五条 下列住所在南京市区的公司可以由省局登记:

  (一)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省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投资设立持有50%以下(含50%)股份的公司;

  (二)由国家核定编制的省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控股的公司;

  (三)省属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控股的公司;

  (四)中央所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和企业投资设立的公司;

  (五)在省局注册登记的企业作为母公司成立集团的,其控股或参股的并冠以集团名称的公司;

  (六)注册资本规模较大或在全省影响较大的其他公司。

  第六条 下列公司应当由市局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市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应当由总局和省局登记以外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总局和省局授权市局登记的公司。

  第七条 下列住所在当地市区的公司可以由市局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市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投资设立持有50%以下(含50%)的公司;

  (二)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的公司;

  (三)中央所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或企业投资设立的公司;

  (四)省属、市属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或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五)在市局注册登记的企业作为母公司成立集团的,其控股或参股的并冠以集团名称的公司;

  (六)省外省级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或企业投资设立的公司。

  第八条 县局、区局登记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公司。

  第九条 分公司登记以属地登记为原则,由其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县、区工商局登记。同时,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对于省局或市局登记的公司所辖分公司达到一定数量的,且与公司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省局或市局统一办理分公司的登记。

  第十条 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有限公司,以及营业场所在本辖区范围内的分公司;受省局的委托、以省局的名义登记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股份有限公司。

  省辖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商(分)局的登记管辖参照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执行。

  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分局,受省局的委托、以省局的名义登记本辖区范围内的、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公司,以及营业场所在本辖区范围内的分公司。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中央所属、省属、市属事业单位法人,是指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和省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事业单位法人。

  省外省级事业单位,是指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外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事业单位法人。

  中央所属、省属、市属社会团体,是指其《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民政部、江苏省民政厅和省辖市民政局的社会团体。

  省外省级社会团体,是指其《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发证机关为外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的社会团体。

  中央所属、省属、市属企业,是指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证机关为国家工商总局、江苏省工商局和省辖市工商局的企业。

  省外省级企业,是指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证机关为外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的企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市局可以根据各地实际细化或调整本规定第七条的登记管辖,但应当报省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登记的公司或者公司因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导致不符合登记管辖条件的,可以办理公司迁移登记。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江苏省公司登记管辖规定》(苏工商注[2006]60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基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基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基金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和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对在本省内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项目予以奖励。
第三条 基金奖励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成立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从科技、农业、工业、信息、财政、审计等部门以及科协中产生。
管理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委员若干名。
第五条 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制定基金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二)决定基金管理和使用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三)对基金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和评审中的弄虚作假等不公正行为进行纠正、查处。
第六条 管理委员会实行全体会议制度。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
管理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事项应当以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通过方有效。
第七条 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承办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向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八条 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专项拨款;
(二)基金增值部分;
(三)其它合法来源。
第九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设立基金专户并对基金专户进行管理。
评审工作费用可从基金增值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基金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的各项财务制度,并接受审计、财政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成立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该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政府计划、工业、农业、科技、商贸等部门的代表和企业界、科技界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人数应当是单数。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项的推荐和评审等事宜由《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9年7月24日发布的《海南省“星火计划”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和《海南省专利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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