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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50:53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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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8月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城镇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三条 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屋权利人必须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房屋可以依法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租赁、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利用房屋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镇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凭证。

第七条 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

(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

(四)他项权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有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房地产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应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换取或注销房地产权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遗失,应及时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

(一)新建房屋的权属登记;

(二)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的权属登记;

(三)翻建、扩建、改建的权属登记;

(四)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登记;

(五)需要注销登记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

第(一)项的申请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六十日内;第(二)、(三)项的申请期限从转移、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第(四)项的申请期限从合同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除第(四)项外,房屋权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限为六个月。

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不能前往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办理。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出具房地产权利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但须有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契证、变更或灭失的证明文书。其中:

(一)新建房屋的须提交土地使用证件或土地使用权来源的合法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位尚须提交项目批文、房屋竣工平面图、竣工验收报告;

(二)购买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或商品房购买合同和交款凭证;

(三)购买被没收房屋的,须提交有权机关的处理文书和交款凭证;

(四)继承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继承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五)析产、分割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析产、分割协议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赠与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赠与、遗赠的公证文书;

(七)交换房屋的须提交交换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交换房屋协议书等;

(八)翻建、改建和扩建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建设许可证件;

(九)倒塌、拆除、焚毁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登记的三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二)房地产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三)违法用地未经处理的;

(四)违法建筑未经处理的;

(五)依法暂缓或者禁止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必须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不需要公告的三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需要公告的,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的,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在审核确权发证期间有人提出异议,并出示有效证件,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决定暂缓登记的,应在决定暂缓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代管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代理人代管,委托代管必须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权限和期限等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管终止:

(一)代管期满或者代管事务完成;

(二)委托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管人辞去委托;

(三)代管人死亡;

(四)代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的;

(二)对于逾期无人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的合法证明的;

(三)人民法院指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四)依照国家规定其他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一)、(二)项所称的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或申请人无法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合法证明的,该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期最长为三年。代管期满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无主房屋,经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的,收归国有。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在代管期间,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向代管部门提交该房屋的有效证据、身份证明,申请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八条 已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持房屋有效证据和身份证明向人民法院申诉,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按人民法院作出的新的判决办理。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归还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应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结清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并承接所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转让

第二十条 房屋转让,是指房屋所有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让:

(一)无房地产权证书的(预购商品房不受此限);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进行资产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

第二十二条 出售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需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所购买或建造的房屋,需要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原补贴单位或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应依照国家法律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第二十六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房屋的买卖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结构、座落(位置)和界线(并附图);

(三)房屋的面积及计算面积的方法;

(四)房屋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五)房屋的用途;

(六)房屋的设施及其他附属设备;

(七)房屋买卖的价款、币种;

(八)房屋交付日期;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买卖合同应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十七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过户手续:

(一)房屋转让当事人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居住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为六个月;

(二)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答复,受理申请的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不予受理的,应于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当事人缴清有关税费,即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屋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已取得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地产预售款必须存入专门帐户,用于该项房地产建设,在不足以支付和清偿该项房地产的全部建设费用之时,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于签定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报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在竣工验收之前,预购人确需更名的,应在权利变更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更名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将各自所有的房屋互相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应订立书面合同,照章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租赁

第三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应签定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设施及附属物;

(三)房屋的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币种及支付方式、时间;

(六)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应照章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承租人有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等行为的,视同转租。

第三十九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登记备案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证》可作为申请开业、居民迁移落户、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等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结构,不得非法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件,不得从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因生产、经营、生活等原因确实需要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等,应事先征得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抵押等引起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共同使用的成员有权保持原租赁关系,但须在六十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满,出租人愿意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不续租的,应交还承租的房屋。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结构安全的装修,或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

(四)逾期六个月未交付租金的;

(五)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员迁离厦门市的;

(六)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因当事人一方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租赁合同终止、解除后,出租人应在合同终止、解除后十五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使用与修缮

第五十条 房屋及其设施发生自然损坏或因不可抗力发生的损坏,由房屋所有人或代管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租赁房屋的当事人双方依法约定修缮责任的,由修缮责任人依照约定承担修缮责任。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行为责任人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修缮责任人应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做好房屋的维护工作,做到房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正常。

房屋租赁期间,房屋出现危险隐患时,承租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书面报告土地房产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共有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由共有人按共有关系分担,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需维修费用依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原则分摊。

第五十三条 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窗、阳台、屋面、楼道、厨房、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共有、共用的部位和空间时,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修缮异产毗连房屋,应当妥善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空间利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毗连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修缮,除另有约定外,有关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拦或要求补偿。

第五十六条 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必须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解除危险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拖延或拒绝排除险情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缮责任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采取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若承租人愿意出资翻修,可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七条 私有危险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加固翻修时,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协议合资加固翻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私有危房拆除改建后,房屋所有人可按新建房屋的租金标准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由于施工、堆放、碰撞或其他行为致使房屋受损,行为责任人应及时修复被损坏的房屋,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 凡需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商业宣传牌和铺面招牌等悬挂物的,须经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同意,但政府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上述行为损坏房屋的,应向房屋所有人赔偿损失。

因供电、通讯等需要锚固或拉锚在房屋上时,应采取保障房屋正常安全使用的措施;由此引起房屋损坏的,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房屋权利人同意侵占公有房屋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强占期间,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或收缴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上两款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第四章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无正当理由的,每逾期一日,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其按登记费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的,每逾期一日,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其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或影响结构安全装修所承租的房屋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擅自转让、转租房屋的,其转让、转租行为无效,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行为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不负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或故意延误登记期限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登记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负责赔偿。

第七十条 房屋所有权的争议以及因房屋买卖、租赁、抵押、交换、使用、修缮等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中,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抵押、中介服务、交换等事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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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工作的监督,促进重大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条 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决定。
第四条 本市年度预算依法进行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条 本市下列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有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
(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外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划和重大部署;
(四)同外国缔结友好城市;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事项的报告,应当分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7日

青海省矿产资源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矿产资源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3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管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普查和勘探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章 小矿开采与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加强我省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保证社会主义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包括:呈固体、液体、气体状态的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地下水和地下热能等各种矿产资源。
第三条 凡我省地域和水域内的矿藏(即矿产资源)均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
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土地的所有权而改变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性质。
未经省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进行地质工作、采矿和收售矿产品。
第四条 对矿产资源实行综合普查勘探、综合开发利用的方针。进行地质工作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要防止浪费,保障生产安全,保护自然环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矿产资源,并有权制止、揭发、检举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执行本条例、保护矿产资源有贡献者,给予奖励。对违反本条例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浪费者,予以处罚。
第六条 州、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和本条例。
青海省地质矿产局对本条例的执行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二章 矿产资源管理
第七条 对全省的地质工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分级管理。
省地质矿产局负责对全省地质工作的登记统一管理,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省各有关工业部门按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范围,负责经营管理和做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等各项工作。
第八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物探和化探、航空物探和化探,各种物探和化探异常的地面检查验证,各种比例尺的矿产普查,系统动用工程的矿点检查,矿床的初步勘探和详细勘探,各种比例尺的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城市供水和农牧业水文地质勘探,以
及地热地质勘察工作等,均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零散的、局部的地质工作勘察项目,不属于登记范围。
申请地质工作的单位,应根据地质工作计划,在开展野外工作之前,持工作方案、工作地区范围和研究程度图、技术装备与技术力量等资料,向省地质矿产局申请办理登记。经审核批准,发给地质工作许可证。无许可证者不得开展工作,银行不予拨款。
经过批准的地质工作项目,应按期完成任务,及时提交报告,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工作者,地质工作许可证自行失效。

地质工作的登记有效期最多为四年,期满后如需延长,应重新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有正当理由者,可获优先批准。
第九条 对地质普查勘探报告按有关规定实行分工分级审批管理制度。
凡提交审批的地质普查勘探报告,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一般地质普查勘探报告,应在报告提交后三个月内做出审批决议,重要地质勘探报告,审批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省矿产储量委员会统一负责审批省内提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探报告。凡按规定由各主管部门审批的地质勘探报告(包括初勘和详勘报告),其审批决议书应抄报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对地质资料和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管理制度。各种地质成果、地质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动态,必须分别按《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和《矿产储量表填报规定》,及时向省地质资料处汇交和填报。
第十一条 对采矿实行申请批准管理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矿。人民银行凭采矿许可证开户。
一、申请开采大、中型矿产(指矿床储量规模。下同)的国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经过审查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决议书;
2.制定了综合开采规划方案或开采设计;
3.符合国家和省的建设规划和布局要求;
4.土地征用符合国家规定;
5.有必要的资金、设备、材料、动力、运输条件和技术力量;
6.不妨碍相邻矿体的正常开采和生产安全与环境保护;
7.职工生活设施安排符合有关规定。
申请开采大、中型矿产,必须经省计划委员会批准。申请采矿的单位在向省计划委员会报送计划任务书时,应同时向省地质矿产局提出采矿申请。省地质矿产局应对矿产储量、矿产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开采范围等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报省计委。在计划任务书批准的同时,由省地
质矿产局发给采矿许可证。
二、申请开采小型矿产的企业,参照本条第一款的条件,按下述规定进行审批:
1.凡申请开采铜、铅、锌、镍、汞、钾盐、硼、锂、石棉、自然硫、硫铁矿等重要矿产,或申请在大、中型矿山周边地区开办小矿,均由省地质矿产局审批。
2.除上述矿产种类以外,申请开办小矿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以及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县人民政府审批,代发采矿许可证;申请批准后,应向省地质矿产局备案,省地质矿产局对审批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凡经批准的开采矿区界限,以地表境界垂直向下为限,相邻的开采矿区之间须留二十米距离。
矿山企业扩大采矿范围,超越批准的采矿界限时,必须重新申请。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十到三十年,期满后继续开采时,要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四、本条例公布后,已经开采的矿山均应补办申请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各地非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划作开采矿区:
一、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及大型水库工程附近和重要河流、防洪堤两侧五百米以内;
三、铁路和重要公路两侧一百五十米以内;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自然保护区;
五、国家和省重点保护而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地质部门正在进行检查评价或勘探尚未提交地质报告的地区。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全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按法律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营业申请,并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大、中型矿山全部或部分(指一个矿井、坑口和采场)关闭一年前(小矿山半年前),必须提出矿山地质总结报告及有关矿山地质、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环境保护等项资料,并经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原批准采矿的单位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关闭。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普查和勘探
第十五条 地质工作必须遵守工作程序。各阶段必须有工作设计。设计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矿产普查和矿床勘探均应执行综合评价原则。矿产普查应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伴生矿产的工业远景做出地质评价;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床综合利用的可行性作出综合技术经济评价,并计算出区内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储量。
对矿产资源未作综合评价的普查、勘探报告一律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 矿床初步勘探报告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作为矿区总体建设规划和矿床详细勘探的依据;矿探详细勘探报告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未纳入国家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计划项目的勘探矿区,不得进行详细勘探。
第十八条 矿产储量的计算,在普查和初步勘探阶段应采用国家颁发的一般工业指标;在详细勘探阶段,应采用国家指定部门批准的工业指标。详细勘探阶段的工业指标一经确定,不得自行改动,如确需更改时,必须报原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各阶段地质工作均应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规定,保证工作质量,及时编制和提交报告。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条 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国家建设计划的要求,制定矿区总体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矿区基本建设必须遵循可行性研究、设计和基建施工等基本程序。
对多矿种的综合性矿床,应制定综合性开采设计,采用资源综合回收率高,经济效益合理,并能保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生产工艺和开发方案。
在目前技术经济条件下,暂时还不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共生和伴生矿产,或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益组份的尾矿,都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或损失,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开采,执行生产矿量(开拓、采准、备采等三级矿量)和注销矿产储量制度。在开采过程中,禁止乱采乱挖、采富弃贫、采主丢副;不得自定矿产工业指标,若确需修订工业指标时,应提出经济技术论证资料和方案,报原工业指标审批
部门核准。
开采矿区的开采损失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作为考核矿山企业完成生产计划的主要指标;冶炼加工过程的资源总回收率应作为加工企业的考核指标。对不同品级的矿石和矿产品应合理调配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矿山基建和生产期间,均应加强地质工作,实行采探结合,充分挖掘矿山的资源潜力,延长矿山服务年限。
矿山地质机构负有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的检查监督责任,有权对采矿、选矿过程中一切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向主管部门和省地质矿产局报告。
对于严重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单位,工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到期无改进者,原批准采矿单位可停止其开采。
第二十四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仓库、输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群)之前,必须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发情况,非经国家或者省计委批准,不得压矿,已被压的,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经国家或者省计委批准,方可开采。
第二十五条 在开采矿区内,不准乱建房屋、埋弃有害物和排放污水。
在地质工作和生产过程中应节约用地,植树造林、种草,并根据需要和可能造地复田。
第二十六条 在地质工作和开发矿产资源中,发现具有重大科学和文化价值的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应暂时停止该地段的工作,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重要城市、工业基地、温泉区和大型井灌区、牧区等所有开采地下水的单位,都应制定合理的开采方案,建立必要的水文长观网点,定期观测,防止地下水源遭受破坏和污染。

第五章 小矿开采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小矿系指利用不宜于大矿开采的边角地段、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以及在指定开采范围内开办的小型矿山。

开办小矿应遵守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安全生产的原则,并不断提高小矿的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州、县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办小矿,均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申请开采手续。
对已批准的小矿,地质部门和国营矿业单位应提供有关地质资料。
第三十条 国家需要在已批准开办小矿的地区内建设新矿或扩建矿山时,小矿应及时停办或搬迁,新矿或扩建矿山应给予小矿合理的补偿。
在同一矿区内,本条例公布以前已有大矿和小矿同时开采时,各方应严格遵守划定的矿界,并定期测量检查。大矿对小矿在生产技术方面应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三十一条 小矿应制定合理的开采方案,逐步实行正规的采矿、选矿,不断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对无开采方案、乱采滥掘、采富弃贫、冒险作业及资源回收率很低者,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进,限期内无改进者,停止其开采。
小矿生产时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停产关闭时,按本条例第十四条办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自由收购和销售国家统购的小矿产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小矿加强领导,明确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督促和要求小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在矿山之间发生纠纷时,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处,如调处无效则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和单位,按其贡献大小和国家规定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首先发现矿床、新矿种或矿产的新用途,并经实践证明确有经济价值者。
二、认真执行地质工作设计和矿山建设设计,质量优良,提前完成任务者。
三、对探矿、采矿、选矿、冶炼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有所创造、发明或改进,提高找矿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有显著效果者。
四、综合勘探、综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有显著成绩者。
五、对地质技术资料档案,保管完整、系统、齐全,并积极提供利用,取得显著成绩者。
六、坚持贯彻、维护矿产资源法规、政策和本条例,揭发检举违法行为使矿产资源免遭损失者。
七、长期从事区域地质调查、矿产普查勘探和开发利用工作有较大贡献者。
八、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者。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责任人、责任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警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提请司法机关按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擅自进行地质工作、矿山建设、开采矿产或关闭矿山者。
二、违反地质工作和矿山基本建设程序,盲目施工,造成损失浪费者。
三、无视已取得的地质资料,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谎报资料、虚报矿产储量,造成损失浪费者。
四、没有开采设计,或违反开采设计,片面追求生产指标,擅自修改矿产工业指标,进行乱采乱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浪费者。
五、对能综合开采利用的矿产不进行综合勘探、开发和回收;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和含有益组份的尾矿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妥善保存,对废石和矿渣无计划乱堆乱放压覆矿体,造成损失浪费或污染环境者。
六、丢失或破坏在普查勘探和开采过程取得的地质原始记录和图件,岩、矿心和测试样品及井、巷、硐室和残留矿柱等原始图件资料者。
七、审查重要矿区地质勘探报告、矿山建设设计,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者。
八、哄抢、偷盗、破坏勘探矿区、地形测量、水文观测及开采矿区等各种设施和矿产品者。
九、非法收售国家统购的矿产品者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地质和矿山单位进行无理摊派和索赔者。
十、对坚持贯彻国家矿产资源法规、维护本条例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
对矿山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罚款上交到当地政府指定的人民银行,用于矿山管理保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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