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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32:53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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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

云南省人大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


(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林木种子的良种化、标准化、产业化,促进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子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和推广、种子质量检验、种子加工贮备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

(三)负责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

(四)负责林木种质资源及林木新品种的管理,组织、指导林木品种的选育、审定和林木良种的繁育、推广工作;

(五)组织林木种子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技术交流;

(六)监督检查林木种子质量和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城市绿化、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林木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三级林木种子贮备制度。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林木种子发展规划,确定林木种子的贮备品种和数量;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贮备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应当列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优良林分、优良单株、珍稀濒危树种、古树名木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应当依法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内进行侵占或者破坏种质资源的活动。

因科研、教学、人工繁育等特殊原因需要采集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的野生珍贵树种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种质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权限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向省外提供珍贵树种种质资源的,由产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出省检疫手续。

从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开具检疫证书后,报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

向国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和开展引种试验,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林木品种选育,建立林木良种基地。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或者国家级审定。省级审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省财政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主要林木品种申请省级审定的,申请者应当将申请材料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受理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申请国家级审定的,申请者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良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

第十四条 暂不具备林木品种审定条件的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等林木种子基地生产的种子,林业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申请省级或者国家级认定。申请省级认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申请国家级认定的,申请者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选育出的非主要林木品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品种来源、生物生态学特性、生产试验、适生范围及植物检疫情况等。

第十六条 利用野生珍贵花卉、干果、野生药材、木本香料、竹类、观赏树木等培育出的园艺植物新品种,尚未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权的,可以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三级主要林木良种推广使用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推广体系和推广示范基地。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商品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申请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有关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标签的规格、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应当首先保证用于林业工程造林。

用于林业工程造林的林木种子,应当经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并取得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和适时公布当地主要林木种子的采种区和采摘期。采集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标准进行。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自育、自用林木种子。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和林业科研、教学、科技推广单位应当加强技术指导,提供技术服务。

第五章 种子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从事林木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检验制度,检验结果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接受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抽查所需要的林木种子。检查人员抽取的林木种子应当以满足检验的需要为准,不得超量抽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受理投诉和举报,并依法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于林业工程造林的林木种子未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检;逾期未补检的,没收林木种子;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林木种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花等。

(二)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三)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

(四)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在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

(五)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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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攀扶贫领〔2006〕3号

攀枝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为加强全市扶贫资金项目管理,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现将《攀枝花市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一月十一日

  送: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及成员单位

  发:各县(区)扶贫办、财政局、审计局

  攀枝花市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扶贫资金项目管理,使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省、市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扶贫资金(含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民族发展资金、扶贫信贷资金等)的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扶贫资金项目:按扶贫方式分为新村扶贫项目、移民扶贫项目、产业化扶贫项目、劳务扶贫项目等;按项目建设内容分为基础设施项目、种养业项目、农产品加工业项目、社会事业项目等。

  第四条 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坚持“四到县(区)”的原则。即扶贫任务到县(区)、责任到县(区)、资金到县(区)、项目到县(区),县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总责,县区扶贫办和县级有关业务部门负责直接监督。市扶贫办和市级各业务部门参与扶贫资金项目的督查、指导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应按照扶贫开发规划要求,建立扶贫开发项目库,项目库设在各县区扶贫办。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第四季度各县区均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扶贫项目库进行适当调整,制定出次年度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并按要求上报。存入项目库的项目应附有业务部门所作项目现状图、规划图、设计图、项目概算书和项目设计说明书等。

  第六条 由县区扶贫办牵头,并会同同级财政、审计、交通、农业、水利农机、林业、农业银行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扶贫资金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计划编报和审批

  第七条 年度各类扶贫资金项目均由县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年度扶贫项目计划必须从扶贫项目库中选择。使用不同资金的项目,按不同的程序编报和审批。

  第八条 年度各类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的编报和审批。县区扶贫办根据市扶贫办下达的控制指标和计划要求编报年度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并组织水电、农牧、交通、林业等有关业务单位分别编制工程实施方案,由县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上报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再由市扶贫办组织市级有关业务单位对各县区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并经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执行(中央、省级扶贫资金项目由市级上报省级审批后,再下达执行)。

  第九条 扶贫贴息贷款项目年度计划编制和审批。年初,县区扶贫办、农业银行、财政局共同编制出年度拟申请扶贫贷款项目计划,上报市级各相关部门审定后,各县区方可进入项目的审批阶段。扶贫贷款的审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各级、各单位不得越级、越权办理。各级农业银行负责对信贷项目的信贷风险进行审查,并确认是否放贷;各级扶贫办、财政局负责对信贷项目的信贷扶贫政策进行审查,并确认是否贴息。

  县区扶贫办、财政局要认真做好扶贫贷款项目的推荐和上报工作,对确定的扶贫贴息贷款项目,县区扶贫办必须与业主签定切实可行的扶贫协议。农业银行发放扶贫贴息贷款,必须具备扶贫、财政部门的扶贫贴息确认书。对项目效益好、扶贫贷款回收快的县区,如扶贫贴息贷款指标不足,可由农业银行、扶贫办负责向上级申请调剂贷款计划。

  第三章 项目及资金管理

  第十条 经省、市批准的各类扶贫项目,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后方可调整。使用各类无偿扶贫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使用扶贫贴息贷款资金的,由农业银行按照信贷资金有关规定发放。

  第十一条 各类财政扶贫资金管理要认真执行国家扶贫资金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扶贫工程“十个必须”,坚持检查、督查、巡查制度。坚持资金和计划分离管理,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坚持县级财政报账制,严格执行《攀枝花市财政扶贫资金县级报帐制度(试行)》,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扶贫办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组织人员,对各县区该年度的扶贫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巡查,对挤占挪用扶贫资金或资金使用、项目实施中出现严重问题的县区,市扶贫办将暂停或减少安排该县区新一年度的扶贫资金,待该县区按要求整改合格后再安排;若该县区在限期内整改仍没有达到要求,市扶贫办将调减其新一年度项目资金。

  第四章 项目实施及监测

  第十三条 各类扶贫资金项目必须在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县区扶贫办牵头,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及乡镇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扶贫、财政、审计、水利、交通、农业、农业银行等单位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加强沟通协调,严把项目实施的技术及质量。

  第十四条 各类扶贫资金项目要按照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严格执行公示制。每年市里除以文件形式下达的各类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外,还将在有关媒体或网络上公告;各县区接市下达项目计划后,要及时将计划以文件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和乡(镇)、村,并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公告;各有关乡(镇)、村接县区扶贫办通知后,必须尽快在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中进行公告、公示。各级公告内容情况存入项目档案备查。

  第十五条 各类扶贫资金项目的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制,一级对一级负责,并实行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扶贫工作的领导为主要责任人。

  第十六条 各县区必须积极组织、落实各类扶贫资金项目的配套资金,并鼓励贫困地区群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积极投工投劳,参与扶贫项目的建设。

  第十七条 各类扶贫资金项目的工程技术、施工质量等,应遵守有关规定和建设程序,并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严格按设计要求施工。

  第十八条 各类扶贫资金项目必须登记造册和编制项目计划表。各类项目都必须认真做好统计上报工作,对不按时上报项目进度的县区,市扶贫办将视情况扣减该县区下一年度的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加强对项目运行的监督,县区业务主管部门应派出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具体负责工程技术和质量监督,县区扶贫办要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项目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视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扶贫项目验收的程序。各年度的各类扶贫资金项目竣工后,其竣工验收按县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自查验收、市级复查验收、省级抽查验收的顺序进行。县区自查验收合格后,向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提出复查验收申请,并上报相关资料后,再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进行复查验收。市级复查验收通过后,拾遗补缺,认真准备,迎接省级抽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各类扶贫资金项目验收应具备的资料。项目实施乡镇或承担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具备的材料:项目验收申请(项目、资金总结),资金项目公示公告情况,物资台帐,资金往来帐,经当事人签字画押的物资(现金)发放花名册等财务资料,项目的个体档案(施工计划、方案、图纸等,项目拨款、报账等申请单,物资、现金发放花名册,工程管护措施,县级验收组的验收报告单,竣工项目照片,其它);县区扶贫办应具备的材料:市、县下达项目计划文件,项目实施方案(各业务主管部门编制),资金项目公示公告资料,项目的个体档案(内容同上),复查验收申请(含项目建设管理总结,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总结,项目资金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区自查验收。时间:每年9月底以前;范围:上年度所有实施的各类扶贫工程项目;内容:资金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资金项目管理(执行“十个必须”)情况、项目工程质量及效益情况;工程项目内业资料归档情况;要求:扶贫办牵头,扶贫、财政、审计及各业务主管部门参加组成验收组,进行实地验收,对每个项目和项目实施乡镇(单位)要形成验收报告单(参加人员必须签字)、验收意见;内业资料:项目实施乡镇(单位)应具备的材料和县区扶贫办应具备的材料齐备。

  第二十三条 市级复查验收。时间:每年10月份以前;范围:上年度所有实施的各类扶贫工程项目的50%(新村扶贫工程全部复查);内容:资金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资金项目管理(执行“十个必须”)情况、项目工程质量及效益情况;工程项目内业资料归档情况;方法和步骤:以县区为单位,市级复查验收组在现场察看、走访调查、查阅资料、听取汇报的基础上,将各类扶贫资金项目综合复查验收的内容列表进行评分考核,90分以上为“优良”,70--90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并进行总结评价,形成市级复查验收意见并反馈各县区。

  第二十四条 各类扶贫资金项目复查验收的奖惩。对综合评分为“优良”的县区在工作经费上给予适当奖励;对综合评为“不合格”的县区将适当扣减次年的工作经费。

  第六章 项目违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挤占、挪用、贪污各类扶贫项目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决不迁就姑息,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触犯刑律的,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未在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计划任务的县区,由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按该项目资金总额的1:1比例扣减有关县区下一年度的扶贫资金。

  第二十七条 对在项目申报、组织实施、统计上报和检查验收时弄虚作假的,除由有关部门按党纪、政纪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罚外,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也将视情节调减有关县区下一年度的扶贫资金项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扶贫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攀枝花市扶贫(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办法(暂行)》、《攀枝花市扶贫项目工程验收办法(暂行)》自行废止。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经验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在遵义地区、安顺地区、铜仁地区、毕节地区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的常设工作机构,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由主任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实施进行检查、督促,提出建议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交付的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
(三)听取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督促、检查本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五)听取本地区行政公署及其职能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提出建议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六)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七)参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活动;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服务;
(八)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部署和工作需要,召开本地区人大工作会议,传达有关精神,研究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九)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时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办理本地区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有关具体工作;
(十)培训人大干部;调查了解本地区人大工作情况,协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十一)协助本地区选举工作机构进行县(市、特区、自治县)、乡(镇、民族乡)换届选举工作;
(十二)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审查有关议案时,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参加有关的会议和调查研究,办理委托的事项。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职能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听取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汇报时,可以邀请驻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根据本条例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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