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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千年文脉,百年设治”纪念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59:39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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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千年文脉,百年设治”纪念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办发〔2005〕19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千年文脉,百年设治”纪念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千年文脉,百年设治”纪念活动实施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落实。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7月8日



哈尔滨“千年文脉,百年设治”纪念活动实施方案





  据史学研究表明,今年正值哈尔滨设治百年(以公元1115年正月元日大金建国定都上京会宁府为标志,哈尔滨已有890年的历史;以清光绪三十一年十月初二即公元1905年10月31日清廷奏准设立哈尔滨关道,亦作滨江关道为标志,哈尔滨设治已有100年)。为树立哈尔滨形象、扩大哈尔滨影响,振奋精神、凝聚力量,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快发展、大发展,市委、市政府决定于8月至10月举办哈尔滨“千年文脉,百年设治”纪念活动,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展现哈尔滨历史风貌、塑造城市良好形象为主题,深入发掘哈尔滨的历史文化和城市发展脉络,充分展示哈尔滨建设、改革和发展的辉煌成就,积极营造昂扬向上、奋发进取的社会氛围,进而激发全市人民热爱家乡、建设家乡的热情,为加快推进我市老工业基地振兴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二、活动内容及责任分工

  (一)举行哈尔滨滨江道署历史文化公园(名称待定)落成仪式。按照保护、利用、开发相统一的原则,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规划设计,道外区负责组织施工。9月下旬举行落成仪式,邀请省、市领导及社会各界人士参加。

  (二)举办哈尔滨“千年文脉,百年设治”座谈研讨活动。邀请省、市有关专家学者及社会各界人士,座谈研讨哈尔滨的历史传承,畅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辉煌成就。该项活动由市地志办牵头,市委党史研究室、市社科联、市社科院共同负责。

  (三)举办哈尔滨“千年文脉,百年设治”系列文化活动。由市广电局、市文化局负责联合举办专场综艺晚会;由市文联和道外区负责组织开展民俗风情展示活动;由市文联负责举办专题书画笔会;由道外区负责举办哈尔滨国际雕塑文化走廊落成仪式。

  (四)举行哈尔滨艺术宫落成仪式并举办系列书画作品展览。展览包括版画作品展、孙云台油画作品展、王田书法作品展等内容。该项活动由市委宣传部、市文联负责,哈药集团制药六厂协助举办。

  (五)举办“光辉的历程”主题图片摄影展。在哈尔滨建筑艺术广场、中央大街、各大公园,以及新落成的哈尔滨滨江道署历史文化公园等场所举办。该项活动由市委宣传部牵头,市建委、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国资委)、市农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文化局、市文联等相关部门、单位和各区共同负责。

  (六)编辑出版大型画册《百年哈尔滨》(暂定名)和明信片《哈尔滨印象》,集中反映哈尔滨历史发展变化,充分展示哈尔滨特色风貌。该项活动由市委外宣办负责。

  (七)开展专题系列报道。由市广电局、哈报业集团负责,组织安排《哈尔滨日报》、《新晚报》和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开设专栏、专版、专题,全面报道纪念活动。

  三、组织领导

  成立哈尔滨“千年文脉,百年设治”纪念活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领导纪念活动全面工作。

  组 长:史文清 市委副书记、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方存忠 市委副书记、市纪检委书记
  副组长:张少良 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
      张桂华 市政府副市长 
      范德武 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主任
  成 员:
      刘文成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周书明 道外区区委书记
      孙鸿达 市社科联党组书记、副主席
      吴维东 市委办公厅副主任
      赵洪波 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
      贺 颖 市地志办副主任
      李向清 市委党史研究室副主任
      李宏君 市社科院副院长
      王阿城 市文联副主席
      董玉琴 市建委纪检组组长
      孙智力 市发改委副主任
      田汝范 市经委纪检组组长,市政府国资委党委副书记、纪检书记
      史呈越 市农委副主任
      邢淑云 市教育局党委副书记
      吴兴国 市科技局副局长
      刘彦涛 市文化局副局长
      朱守东 市财政局副局长
      纪春林 市公安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
  办公室主任:范德武 (兼)
  副主任:
      刘文成(兼)吴维东(兼)
      赵洪波(兼)

  四、有关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此项活动的重要意义,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本着适度从俭、注重实效的原则,将纪念活动作为一件大事,摆上重要工作日程,确保活动隆重、热烈、圆满。

  (二)精心组织,扎实推进。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按照责任分工,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对涉及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有关工作统筹安排、周密部署,明确责任、认真落实,确保各项活动顺利进行。

  (三)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各新闻单位要根据纪念活动的总体安排,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搞好各项活动的宣传报道,形成浓厚的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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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对外修理修配飞机免抵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对外修理修配飞机免抵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接到一些地区请示,要求明确对外修理修配飞机相关税收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企业承接对外修理修配飞机业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二、承接对外修理修配飞机业务的企业,以出口发票上的实际收入为准计算免、抵、退税额。凡使用保税进口料件的,企业须如实申报对外修理修配飞机收入中所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并在计算免、抵、退税额时作相应扣减。

  三、承接对外修理修配飞机业务的企业申报免、抵、退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海关签发的以修理物品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对外修理修配合同、出口发票、维修工作单、外汇收入凭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凭证。

  四、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收入的,企业须按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实际收入。企业未如实申报实际收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核定企业实际销售收入。

  五、税务机关要定期检查企业的免、抵、退税申报情况。企业未能及时、准确申报保税进口料件使用情况的,税务机关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六、各地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操作规程。其他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数据库】中国法律法规大典(2004地方库)

【文献号】5712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2002年5月25日)

【法规分类】水利

【颁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1日

【正 文】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2年4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建设的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和成土母质。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防治结合,加强监督,注重效益的方针;

遵循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其使用权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市容、建设、农业、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跨旗县区生产建设项目、市属开发区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采用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奖励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造林、种草,保护植被。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从事毁林开荒和其他破坏水土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应当列入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管理区及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重点防治。

  第十二条 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采石(矿)、采伐林木等损坏植被的活动:

  (一)水库、塘坝水位线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区域;

  (二)河道及水渠两侧外延100米以内的区域;

  (三)铁路、公路两侧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区域。

  第十三条 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开发区和从事房地产开发;修建铁路、公路、电力工程、水工程、市政工程及其他基础设施;从事开矿、采石等土木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办理建设项目其他手续。计划、国土、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方案作为审批建设项目的必备条件。

  第十四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具体审批权限与程序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执行。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水土流失预测;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方案实施措施及实施方案的资金情况;

  (六)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及格式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应于一个月内批复。逾期未批复的,申请单位可以视为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所需的建设经费,必须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有关内容进行施工,实施水土保持方案的资金应当专项用于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因施工引起水土流失。

  建设项目需要挖填土方、剥离表土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施工,不得破坏原有防洪排涝体系的功能,严禁向江河、水库、河道、沟渠倾倒余泥、砂、石、渣土。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预防水土流失的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整治措施。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对于水土流失区域,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计划,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恢复和整治水系。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治理水土流失专项经费,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及投资建设公共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增加。

  除财政安排的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外,还应当通过以下渠道筹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

  (一)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费的10%至20%,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可增大比例;

  (二)征收的水资源费中提取3%至5%;

  (三)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用于水土保持项目的资金;

  (四)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收取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五)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5%;

  (六)其他用于水土保持的经费。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治理水土流失。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一条 荒山、荒地、荒草、荒水、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开发,要因地制宜、统一规划,采取生物、工程和农艺等多种措施,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坚持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实行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对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开发、利用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土地使用权人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治理的,必须缴纳防治费用,由市或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地形、地貌、植被或者生物措施、工程措施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流失监测网络,对全市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并定期向政府报告和向社会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情况的报告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七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向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部门通报本单位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没有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履行其水土保持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其损坏面积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获批准而擅自动工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工,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仍未治理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治理;水土流失危害后果严重的,处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治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对应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而逾期不缴纳的,每拖延一日缴纳1‰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和罚款票据的;

  (二)未依法及时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审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水土保持资金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的决议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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