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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设行业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8:06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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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建设行业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建设行业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建办人[2005]8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艾滋病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的要求,深入实施全国农民工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程,做好建设行业艾滋病防治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立建设行业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

  艾滋病是严重威胁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影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民族兴衰的重大传染病。目前,我国艾滋病流行形势较为严峻。建设行业从业人员以青壮年为主,数量庞大,流动性强,居住集中,是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点人群之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坚持以人为本的高度,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防止艾滋病在建设行业蔓延。为切实加强对建设行业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设部决定成立由分管副部长任组长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领导协调机制,落实政策措施,解决突出问题,确保责任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

  二、坚持预防为主,广泛开展建设行业农民工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

  建设行业农民工文化水平较低,艾滋病防治知识相对匿乏,自我防护意识差。在农民工中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提高其自我防护意识,是建设行业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有效措施。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艾滋病防治知识作为农民工培训的重要内容,将农民工艾滋病防治知识知晓率作为检查企业的内容之一。在组织编写各类农民工培训教材时,要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其中。农民工集中输出地区,要结合阳光工程的实施,对拟转移进入建设行业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农民工集中输入地区,要督促企业结合技能、安全培训,对在岗农民工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艾滋病疫情比较严重的地区,企业要在施工项目上设置兼职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员,在农民工中开展同伴教育。

  三、以艾滋病防治为重点,指导企业做好劳务队伍卫生防疫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企业按照《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的要求,改善现场施工人员的工作环境与生活条件,做好艾滋病等各类法定传染性疾病的预防免疫工作。企业要做好农民工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在施工现场生活区设置文体活动室,并配备书报、杂志、电视机、棋牌等文化用品和娱乐设施,安排好农民工的业余文化生活,引导农民工自觉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习惯,从源头上控制艾滋病的流行和传播。有条件的地区,要组织农民工开展上岗前和在岗例行体检。发现现场施工人员患有艾滋病等法定传染病时,所在单位必须在2小时内向施工现场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由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处置,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

  四、加强宣传教育工作,营造艾滋病防治良好社会氛围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管理职能作用,协助有关部门广泛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活动。要在地铁、公交车、出租车等各类公共交通工具、交通集散场所设置公益广告和宣传专栏,并放置供乘客自取的宣传材料。有条件的要定期播放公益广告和宣传节目。要有计划地在主要路段、街头、广场、公园等设立公益广告牌或科普知识宣传栏,并定期更换内容。各地开展建设系统领导干部培训,要将艾滋病防治知识作为重要内容。建设类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要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教学计划,落实教学课时。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发挥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作用,广泛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帮助公众了解艾滋病的传播途径、流行特点,掌握预防知识,消除对艾滋病的恐慌心理和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患者的歧视,营造有利于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总结当地建设行业艾滋病防治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半年一次报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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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王春胜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无因管理之债发生后,管理人享有请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权,本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债务。 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事实,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它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而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虽须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但不须有与受益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目的,也无须将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表示出来。无因管理之所以在当事人间发生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不是因为管理人有与本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而是因为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这种事实.诚然,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有时需要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例如为受益人处理急待处理的商品而订立买卖合同,但这只是一种管理手段,它仅在管理人和与之订合同的第三人(买主)间发生效力,并非无因管理行为本身。
  无因管理既然为事实行为,就不能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不要求管理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也可以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完全是被动地受益的一方,因此不但不需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也无须具有认识能力。但是,受益人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的学者认为,对于设立许可申请之法人,或末出生的胎儿,以其日后成为权利主体,也可以成立无因管理关系.从理论上说,只有在其成为民事权利主体以后,才能成立无因管理关系,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这类现象。  
  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是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无因管理与代理有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的性质不同。管理人为管理事务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本人的名义,管理的后果只是最终归属本人,而非直接由本人承受;管理行为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并不一定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因此,无因管理不能适用有关代理的规定.特别是不能把无权代理与无因管理混同,无因管理不发生本人是否追认的问题。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无因管理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才能成立。
  (一)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无因管理之无因,是指管理人的管理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因)。所谓有法律上根据,指两种情况:或是有权利;或是有义务.没有权利或者没有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的,皆为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法定的义务,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这里的法律不单指民法,也包括其他法律,如行政法等.凡根据法律规定,管理他人事务乃是管理人应履行的职责的,管理人的管理就为有法定的义务,不能构成无因管理。所谓约定的义务,是指因合同产生的义务。在外国立法中,多数只提到“未受委托”.而我国法律规定是“无约定的义务”.无约定的义务的含义广于未受委托.凡根据合同的约定,管理人有管理义务的,都为有约定的义务,而不限于委托合同的义务。管理人有无义务,应依管理事务时的客观事实来确定,不以其主观的判断为标准,管理人原没有义务,而在管理时有义务的,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应当指出,管理人有无义务是管理人对于受益人的事务而言的.在管理人与本人间有一定牵连关系时,管理人对于第三人虽可谓有义务,但对于本人无义务的,仍可成立无因管理.
  (二)管理人须对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
  对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是指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是否为他人的事务,应根据事务的客观性质和管理人的证明而定.就事务的性质而言,有的事务客观上属于他人的,有的事务客观上属于自己的,有的事务仅从外部形式无法确定是否为他人的。对于从外部形式无法确定是否为他人的事务,由于其性质决定于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因此应当由管理人负举证责任。如管理人不能证明他所管理的事务系他人事务,就推定该事务为其自己的事务,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三)管理人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管理
  管理人进行管理或服务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这里的受损失,既包括现有利益的减少,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既然管理的目的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就要求管理人的管理是为他人谋利益的.
  管理人的管理是否系为他人谋利益,应当从动机和效果两个方面看,从动机上说,管理事务的动机是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不是为了使自己利益不受损失;从效果上说,因管理所取得的利益最终要归于本人,而不是归于管理人自己.动机是通过效果反映出来的,管理人若不将管理所得的利益最终归于本人,则谈不上为使他人免受损失.然而,对于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来说,并不能要求管理人须将所得利益已转归本人.因此,管理人有无为他人谋利益的动机,也应当由管理人负举证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安徽省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职改领导小组


安徽省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省职改领导小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现对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选用问题
各部门、各单位根据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适用范围和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技术工作的性质、特点和需要,选用有关专业技术职务系列。
专业技术人员根据本单位选用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结合本职工作的性质,申请相应系列的职务。兼做两种专业技术工作的,以主要从事的一种工作确定职务。
科研机构(设计)的科研人员(含自然、社会科学研究人员)和实验人员,原则上应按照科研和实验职务系列条例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也可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靠用有关职务系列;如自然科学研究和实验职务系列可靠用工程、农业、卫生等系列;社会科学研究职务系列可靠用经济、财
会等职务系列。各级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做好有关职务系列间的协调工作。
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时,审计人员靠用会计人员专业职务系列;法医技术人员靠用卫生技术职务系列;计量检定技术人员靠用工程技术人员职务系列;群众文化专业人员靠用图书、博物馆职务系列;水产技术人员执行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等。


第二条 对学历要求问题
担任各级专业技术职务一般应具备各职务系列的条例规定的相应学历。凡不具备规定学历的,应通过国家承认的电大、夜大等学校的学习或自学考试委员会组织的考试等途径取得规定的学历。
对长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以前取得职称,现仍在技术岗位上实际起骨干作用者,在评审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对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其中,对一九六0年前开始一直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已取得中级职称的大专、中专毕业生,在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
务任职资格时,可不再进行基础理论的测试,由省各职务系列主管部门根据本职务系列的工作性质、特点及任职条件的要求,制定具体考核办法。
对少数确有真才实学、工作成绩卓著、贡献突出者,可不受学历条件的限制,重点考核其业务水平及实际工作能力。具体考核办法按各职务系列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对外语水平的要求问题
各职务系列和档次的专业技术职务,对外语水平均有相应的要求。省各职务系列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职务系列的规定并结合我省的现实情况,制定具体的考试考核办法。
第四条 “待聘高级职务”的设置问题
根据工作需要并考虑专业技术人员的分布现状,在少数人才密集的部门或单位,可在职务限额以外有控制地设置“待聘高级职务”。由厅、局级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省职务系列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的内容主要为拟设“待聘高级职务”的名称,单位专业
技术人员状况,设置的理由、数额等。经核定后报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审批。经批准的“待聘高级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设立“待聘高级职务”一定要保证质量,并由报告单位尽快帮助他们联系落实新的工作单位,以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第五条 坚持考核标准问题
任职条件和岗位职责是评审和聘任(或任命)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对专业技术职务限额未满,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不足的部门或单位,也绝不能降低标准,必须坚持宁缺毋滥的原则,保留岗位空额,待以后聘任。
第六条 未聘人员的安置问题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任命制度后,对未能在原单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属于限额已满的要对外输送,促进人才流动;属于专业不对口的,要进行必要的调整;属于不具备相应职务任职条件的,可降职聘任或不予聘任。原单位对上述几种人员仍要继
续关心,热情、积极地支持他们到更需要或更能发挥专长的单位去工作,并帮助联系提供应聘方便,同时要安排好他们的临时性工作。
第七条 离退休问题
1.坚决执行离退休制度
无论是专业技术干部,还是党政干部,不论职务高低,资历长短,凡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的,应一视同仁,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文件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
对已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可先确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再办理离退休手续。确因工作需要拟继续留任的,应按照国发(1983)第141号、第142号文件规定执行,但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应计入本单位的职务限
额。
2.适当提高部分专业技术干部的退休待遇
根据国发[86]2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在这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凡是建国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卅一日已年满或超过六十周年岁,并于一九八三年九月前取得中级职称,现提出离退休,经省各系列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高级职务任
职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在确定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后,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在他们离退休后,可保留已获得的称号,并领取原工资额的百分之百的退休费。对于过去已办理过退休手续,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享受本条规定的待遇,但增加的退休费的时间,一律从一九八六年九月
份起计算。
3.为了发挥已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专长,有关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他们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编制以外的其他职务,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领取离退休金以外的合理报酬。
第八条 兼职问题
1.在事业单位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未脱离专业技术工作和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或确因专业技术工作需要,并能履行相应专业技术岗位职责的,原则上可以在本单位内申请兼任专业技术职务,但需经相应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相应任职条件,并按规定的程序聘任,其工
资待遇按照相应的规定执行。对有聘任或任命权的行政领导人,其本人的专业技术职务由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聘任或任命。兼职人员凡执行技术职务工资的应计入本单位职务限额。
2.在党政机关担任领导的专业技术人员兼任专业技术职务问题以及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专业技术干部申请到外单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问题,暂不办理。待中央和国家有明确规定后再按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关于少数专业技术人员不占职务限额的问题
1.事业单位中党政领导兼任专业技术职务后,仍执行原行政职务工资的,兼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可不占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
2.对一九八三年九月以前工资达到国家技术六级(含六级)以上的,未到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干部,在这次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中,被聘任或任命高级职务的,可不占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
3.为了鼓励和支持优秀拔尖人才的脱颍而出,在这次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时,凡45岁以下(含45岁)被聘任相当于教授级职务,40岁以下(含40岁)被聘任相当于副教授级职务或不分正副档次的高级职务的,均可不占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
第十条 关于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1.在事业单位中直接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部门,对主要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岗位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国家未制定出管理职务条例之前,目前可根据工作的性质、任命和需要,靠用国家已批准的职务系列,并按照条例规定程序,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并占用本单位专业技
术职务限额。在国家制定出管理职务条例后,再按新规定执行。
2.对原已取得的技师职称的技术干部(不含卫生系列),在这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中,应根据现行规定,经相应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后,再聘任或任命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对原明确为工程师级“技师”,但不能履行工程师职务岗位职责者,可保留原技师称号。
3.对一九八二年以来分配的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未定职称者,在这次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凡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的,其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时间,分别按各条例规定的晋升年限,从毕业后见习期满转正定级时算起。
4.对“文革”期间入学的大、中专毕业生,凡一九八三年九月前参加全省统考成绩不合格者和未参加统考又未评定职称的,在这次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按照省各职务系列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5.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属于聘任范围;连续病假一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一般暂缓聘任;外借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聘任应在原单位进行;全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学习期间,一般暂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6.刑满释放、劳动教养期满后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一年的专业技术人员,如表现较好、符合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可以参加评聘。
第十一条 总结验收
各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结束后(含试点单位),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检查,在检查合格的基础上进行聘任工作;检查不合格的,要进行补课,暂不开展聘任工作。对聘任工作结束的单位要进行验收,验收工作拟在各级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下,由同级各职务系列主管部
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各单位在验收合格后,由业务主管部门汇总向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写出总结报告,并兑现专业技术职务工资。
验收主要内容:
1.评审、聘任工作是否符合中央、省里文件规定;
2.是否在国家批准的编制范围内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职务限额、增资额是否超过上级核定指标;
3.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是否合理,岗位职责是否健全、明确;
4.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任命)制后,各项工作有无明显进展,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有无提高;
5.专业技术队伍结构是否趋向合理;未聘人员是否予以妥善安置。
本暂行规定拟先在我省高教、科研、卫生三个系统和试点单位试行。
本暂行规定解释权在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科委)。




198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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