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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4:08  浏览:9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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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国土、规划、市容环卫、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应将殡葬改革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推行殡葬改革。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以外,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实行火葬的地区的死亡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自愿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的外,均应火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车辆、墓穴等条件。
第九条 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医院或者所在单位应按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和殡葬服务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第十条 外来人员在长沙地区死亡的,应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要运回原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尸体,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火化。需存尸延期火化的,所需费用由要求存尸者承担。
第十二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的死亡人员的遗体由殡葬服务单位的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因特殊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运送。车辆运送遗体后,必须经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运送遗体业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死者的单位或者亲属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并按约定时间火化。
第十三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的医疗卫生单位,应协助殡葬服务单位制止将在医疗卫生单位死亡人员的遗体运出土葬。
第十四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或者寄存骨灰。需安葬骨灰的,可安葬在公墓内,也可深埋不留坟头。禁止将骨灰入棺土葬。

第三章 殡葬设施和墓葬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墓地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七条 公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殡葬服务单位申请建立,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殡葬服务单位管理。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墓葬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墓。
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占用的土地依法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合理规划,节约用地。安葬骨灰或者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墓区应因地制宜进行绿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二十条 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尚未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遗体安葬提倡深埋。禁止建造永固性坟墓。
第二十一条 建造坟墓应选择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造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殡仪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内的殡仪活动应在殡仪馆或者其他有条件的场所举行。禁止占道搭设灵棚,禁止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
禁止在医院、学校设置殡仪活动场所。
按宗教仪式举行殡仪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举行。
第二十四条 制造和销售丧葬用品及从事殡仪活动服务业务的,须经市、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销售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物价、工商行政部门予以监督。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服务网络,改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
殡仪服务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平毁坟头或者限期迁出,恢复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一)将骨灰装入棺木土葬的;
(二)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和建造活人坟墓的;
(三)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墓的;
(四)已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其死亡人员遗体不安葬在公益性墓地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公墓土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占,退还土地,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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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提高护士工资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等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提高护士工资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等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市属高等院校:
经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将人事部、卫生部、财政部人薪发〔1988〕22号《关于印发〈关于提高护士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我市的具体贯彻意见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从1988年10月起,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中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现行各级工资标准(基础、职务工资之和,下同)均提高10%。
二、提高工资标准的具体范围
凡在病房、门诊、手术室、急诊室、治疗室、供应室、地段保健、消毒科以及窥镜室、导管室、血液透析室、CT室和营养科等护理岗位直接护理病人、从事护理技术操作和营养配制工作并聘为护士、助产士、护师、主管护师、正副主任护师(以上人员统称护士)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
员以及在医院护理部专职从事护理管理工作的护士均属于提高工资标准范围。
除以上十四个护理岗位的护士外,在其他医技科室聘为护士职务的人员,是否列入提高工资标准范围,由医院提出意见,经主管单位审核,分别报请市、区、县卫生局视其护理工作的实质内容,予以确定。
事业单位所属的医务室和农村乡卫生院中主要从事护理工作,并聘为护士职务的、也可以列入提高工资标准范围。
国家机关所属的医务室中,凡1983年9月1日以前取得护士职称,现主要从事护理工作的,可暂列入提高工资标准范围,如在职称改革中不评护士的,提高的部分即行取消。其他原未取得护士职称的人员,待职称改革中聘为护士职务后,从实行护士职务工资之月起执行提高后的工
资标准。
三、几项具体规定
1.从事护理工作不满20年的护士,1988年10月1日以后因工作需要已调离护理岗位的,调离前可以提高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补发到调离护理岗位之月。调离后即不再执行提高的工资标准。非因工作需要已调离护理岗位的护士,调离前提高工资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发。198
8年10月1日以后,达到离退休年龄,并在护理岗位上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其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可补发到离退休之月,但不得计入离退休费基数。
2.从事护理工作满20年及其以上的护士,1988年10月1日以后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调离护理岗位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其他工作的,仅按调离护理岗位时的工资标准(基础、职务工资之和)提高10%,并且提高的部分不再随着以后工资增长而增加。
3.1988年9月30日以前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护士,确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按国务院国发〔1983〕141、142号文件及我市有关文件规定办理了延长离退休年龄手续,1988年10月1日以后才办理离退休手续(或因工作需要现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护士,
可以列入提高工资标准范围。非上述原因未办离退休手续的,不得列入提高工资标准范围。
4.1988年9月30日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调离护理岗位的护士,不列入提高工资标准范围。
5.分配到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护理岗位的中专(含职业高中)毕业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也提高10%。
6.已执行《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或公安干警工资标准的护士,不再按本规定提高工资标准。
7.1988年10月1日以后,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从提高工资标准单位调出的护士,凡符合提高工资标准条件的,其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由调出单位补发到工资关系转出之月;从其他单位调入提高工资标准单位的护士,其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由调入单位从工资关系转入之月补
发。
8.1988年10月1日以后,在护理岗位上因高聘专业技术职务增加工资或奖励晋级增加工资的护士,按其增加工资前后的工资标准,分段计发提高10%的部分。
9.护理岗位的护士兼任行政(或党群)职务,并已按行政(或党群)职务工资执行的,如果其护士职务工资标准提高后比现行政(或党群)职务工资标准高,可改按护士职务工资标准执行,并加发提高的部分。但提高部分不得加在现行政(或党群)职务工资上。
10.提高工资标准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区、县财政分级负担。
11.在工资改革试点单位中,提高护士工资标准所增加的工资基金,是否统筹使用,由各单位自行决定。
12.企业所属医疗卫生机构的同类人员是否参照执行,由企业自行决定。所需资金由企业挂钩或包干工资总额中解决。
13.集体所有制的医疗卫生机构是否参照执行,由各区、县、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研究决定。



1989年9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员任职和确定职级的年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员任职和确定职级的年龄问题的批复

1987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审判员任职和确定职级的年龄问题的来函反映:“我院现职审判员五十八名,虽已全部按47号文件落实了处级干部待遇,但是确定为正处级职级的仅有三名,主要原因是省委组织部强调确定正处级审判员职级的,必须按提任正处级干部的年龄要求,即不得超过五十三周岁。因此,我院呈报正处级的十六名超过五十三周岁的审判员一个未批(我院共有超过五十三周岁的审判员二十三名),这样的结果挫伤了这批有丰富审判工作经验的老审判员的积极性,也影响了审判专业队伍的稳定。”
经研究,我们意见: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审判员是人民法院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审判专业人员。审判工作性质决定审判员需要由政治条件好、有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实践经验、有相当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干部担任。因此,审判员不同于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各级法院审判员任职和确定职级的年龄,不能和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同等对待,凡审判工作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办发〔1985〕47号文件的规定,在离退休之前均可任命为审判员,并确定相应的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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