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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0:35  浏览:8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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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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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第一条 为健全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规范评标行为,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原国家计委颁布的《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消除地区、行业局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建立全省统一的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三条 广东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省专家库)由贸易、工业、农林、交通、建筑、水利、能源、环保、铁道、民航、科技、信息、教育文化、卫生医药、法律等相关行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组成。每行业人数不得少于50人。
  省专家库根据使用功能,按行业(专业)和地方(区域)分类设置子库。为全省的工程建设、服务和货物采购等招标活动提供相关评标专家并对相关的评标活动实施管理。
  第四条 省专家库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组建和管理。
  省专家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组织对入选专家进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知识及职业道德的培训;
  (二)办理评标专家的入库登记手续;
  (三)对评标专家资质组织定期复审和考核;
  (四)组织协调和审查监督,随机抽取和选定评标专家,包括二次抽取或补充抽取;
  (五)审查监督由招标人按规定直接选择的评标专家;
  (六)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整理、归档、保管有关文件资料。
  根据授权,省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省招标投标行业自律组织负责。
  第五条 入选省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必须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投标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熟悉国家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具有与招投标业务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从事相关专业技术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按时按质完成分担的任务。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入选省专家库的评标专家,除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专业的特点和要求,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条件。专业资格条件有关标准和要求由省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均可申请入选省专家库,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向专业对应的省行政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包括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并按规定的程序和内容附送相关材料。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申请人的基本条件和专业条件进行资格审查认定,符合条件经省专家库管理机构登记后正式入选省专家库,颁发省评标专家资格证书并统一编号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入选省专家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永久性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
  省专家库评标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聘期三年。经业务能力和职业操守等综合考核合格,可以连聘。
  原已经省各行政监督部门批准进入各部门及代理机构专家库的专家,可直接登记为省专家库专家。
  第七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并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给付的评标劳务报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认真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政策,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二)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三)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评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私下接触,不得收受上述人员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好处以妨碍评审公正,不得向上述相关人员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四)按时参加开标、评标等招标活动,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五)积极协助、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实施管理和监督,及时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公正评标的行为;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属于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服务和货物采购等招标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必须从省专家库中选择。
  由国家有关部门直接组织安排招投标的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评标专家可以在省专家库主库抽取,也可以在省专家库在各地招标代理和服务机构设立的网络终端抽取。
  省专家库不能满足评标需要时,经原招标方式核准部门核准,可以从国家级专家库或者其他省级以上专家库中随机确定评标专家。
  所有抽取结果必须在省专家库中即时在线登记。
  第十一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确定评标专家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专家和评标。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服务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抽取。招标人应在抽取评标专家前办理招标核准有关手续。
  评标专家确定后,应对抽取过程和最终确定的结果进行书面记录,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省专家库日常管理负责人以及网络终端操作人员应在书面记录上签字。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的确定,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下列项目之一,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一)因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专家名册中满足条件不足8人的;
  (二)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招标组织单位与省专家库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评标专家应重新抽取:
  (一)已抽取的评标专家与评标的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妨碍公正评审;
  (二)由于原评标专家的违规行为,评标无效,评标活动需重新组织;
  (三)已抽取的评标专家未能参加评标活动或未能按时完成评标任务。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时实行主动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得担任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不主动提出回避的一经发现,应立即终止其评标活动,已完成评标活动的,评标结果无效。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持证上岗,独立评标。
  接到招标人通知后,应及时报到。不能按时参加评标活动,须及时向组织者和招标人报告。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对评标专家参加业务培训和评标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省专家库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纳入省专家库的专家实行严格的管理,建立规范的登记监督和考核评价制度。
  对每位入选专家建立个人档案,记录其个人基本资料、入库申请、资格审核、参与评标工作的情况和省专家库管理机构的考核评价等相关信息。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定,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业务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继续胜任评标工作的;
  (三)因工作变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四)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十八条 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
  在评标过程或评标工作完成后,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纪律和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应终止该专家的评标活动,另行确定专家,必要时重新组织评标,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省专家库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对评标专家的违纪违规违法行为实行严格的处罚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
  (一)工作不积极,态度不认真,敷衍了事,缺乏敬业精神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个人评标意见偏离评标原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终止其评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二)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投标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好处,妨碍评审公正的;
  (三)个人评标意见严重偏离评标原则,导致评标结果不合理的;
  (四)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的;
  (五)有意隐瞒个人情况,不执行主动回避制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永久性除名,并将处分结果公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严重违反职业操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谋取私利的;
  (二)出现前两款情形,经多次警告无效或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其它被认定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参与评标专家认定和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和人员的监察。有关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各服务机构和代理机构原设立的专家库,凡是不符合《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要求的,在省专家库组建完成后一律撤销,由省专家库直接提供有关服务。
  符合《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继续保留的专家库,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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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决定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两款:“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四、第六条修改为:“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要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
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五、第七条修改为:“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本条例所列统计调查对象,自批准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持有效证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管理登记证,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构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换领或者缴销统计管理登记证。
统计管理登记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下列统计资料由省统计局核定,并负责公布:
(一)全省性的基本的或综合性的统计资料;
(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其所属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省统计局管理省级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八、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第十六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未依法办理统计登记的;
(四)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十一、第十七条作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6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不依法办理统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十五、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四)项修改为:“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模范遵守统计纪律方面有突出表现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在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方面事迹突出的”。
十六、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

(1989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改 根据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统计机构和队伍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建立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都应经过统计专业知识考试或考核,分层次逐步取得《统计人员资格证》。《统计人员资格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必须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检查统计工作,支持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要结合行业管理的需要,健全核算制度,加强统计基础工作。财政、银行、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要按期向统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要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
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本条例所列统计调查对象,自批准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持有效证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管理登记证,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换领或者缴销统计管理登记证。
统计管理登记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并利用统计资料和统计信息,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执行政策、法规、计划的情况和问题,进行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统计预测,充分发挥统计服务与监督的作用。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对于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和揭发。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下列统计资料由省统计局核定,并负责公布:
(一)全省性的基本的或综合性的统计资料;
(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其所属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二条 省统计局管理省级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委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持《统计检查证》。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规,检查统计法规实施情况;
(二)调查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实施统计法规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提出表彰或奖励的建议。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十八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未依法办理统计登记的;
(四)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6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不依法办理统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罚款,应从该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
罚款收入全额缴同级财政,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统计检查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应依法从重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按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准确性和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三)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加强统计教育,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四)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模范遵守统计纪律方面有突出表现的;
(五)在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方面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安徽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6日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坚持依法行政,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 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被监督、检查和调查单位应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管理中心通过检查、群众监督、信访、举报等途径获知单位或个人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行为的,应当进行收案登记,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管理中心指定执法人员进行核查。
  
  第七条 经核查,单位或个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核查情况登记表》,经批准后停止核查。
  
  第八条 经核查存在以下情况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执法部门负责人在《立案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报管理中心负责人审批立案。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第九条 《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由;
  
  (三)基本事实;
  
  (四)有关证据;
  
  (五)执法人员意见;
  
  (六)执法科室意见;
  
  (七)管理中心负责人意见。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立案后的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进行认真核查、查处,对收集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材料要做到确实、充分、齐全。
  
  调查取证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同时参与,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管理中心出具的核查通知和执法人员工作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管理中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等进行分析记录。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填报《案件处理审批表》,并对案件提出处理的意见或建议,提交管理中心专门会议集体讨论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集体讨论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案件管辖权;
  
  (二)单位基本情况;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定性是否准确,处罚是否合理或归集征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否得当;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三条 经过审查,管理中心视不同情形分别做出以下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案件,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二)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存住房公积金或限期内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充调查,仍不能达到立案标准的,予以撤销;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责令执法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六)当事人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做出处理决定的,执法人员应根据处理决定制作《限期办理缴存登记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经管理中心负责人签批后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罚款的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
  
  第十六条 送达的《限期办理缴存登记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受送达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将文书留置受送达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应当有邮寄凭证。
  
  第十七条 凡拟做出3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做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相关听证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限期缴存或行政处罚应当按照《限期办理缴存登记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到管理中心指定银行账户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限期办理缴存登记等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收之日起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管理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案件执行完毕,执法人员应制作《终结案件报告》,同时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简要案情及调查、处理、执行情况;
  
  (二)结案建议;
  
  (三)管理中心负责人意见。
  
  案件终结后,由执法人员将全部案卷材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管理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阻碍管理中心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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