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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6:37:21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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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2)15号
2002年4月22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煤矿职工的根本利益,实践党的“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矿安全规程》和《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国有煤矿、乡镇煤矿和除省管煤矿企业和国家直管煤矿企业以外的其它煤矿企业。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其它开办的煤炭企业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其安全生产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行业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煤炭工业的部门负责。
第三条 市、县(市、区)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煤矿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安全生产基本要求
第四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发证单位必须依法办理证照。未领取采矿许可证,不得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得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领取矿长资格证不得担任矿长职务。
禁止证照不全的煤矿企业从事煤炭生产;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或租赁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五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由有煤炭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投产前,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在依法批准的开采范围内开采。相邻煤矿之间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留设保安煤柱。严禁越层越界开采。煤矿企业进行采矿作业时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足额提取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并坚持做到专款专用。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原煤炭部发布的《关于国有地方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煤办字(1994)第430号》和《关于乡镇集体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严格瓦斯检查、瓦斯管理和瓦斯报审制度;严格巷道贯通和废巷管理制度;严格恢复供电,恢复通风制度;严格排放瓦斯制度。对采用自然支撑采煤法的高瓦斯矿井必须有经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操作性强、安全防范措施严的方案,否则不准开采。
煤矿企业开采突出煤层,必须有预测突出的仪器、仪表及技术操作水平。必须有防治突出的能力和措施,必须建立健全瓦斯抽放系统和压风自救系统,否则不准开采。
第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矿井必须有如实反映实际情况的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安全监察装备布置图、排水、防尘、压风、抽放瓦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器设备布置图、避灾路线图等十一种图。
(三)每一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的通风系统;每一矿井必须实行机械通风;每一矿井的主要扇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并能保持连续运转。
(四)高瓦斯与有煤与瓦斯突出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实行“三专两闭锁”(三专: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两闭锁:(风电、瓦斯电闭锁),低瓦斯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实行风电闭锁。
(五)矿井采掘工作面、主要运输巷道必须有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高瓦斯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必须装备高压水防灭火系统。
(六)矿井必须具有独立的、合理的排水系统,有水害隐患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发生透水事故的措施和装备。 
(七)矿井机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井下电器设备必须有防爆合格证。
(八)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提升、运输系统。竖井提升人员时必须使用人员升降专用容器,必须有防断绳装置。
(九)矿井井上下、矿内外通讯畅通。
(十)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采煤方法。资源回采率达到规定要求。市域内的芦苇河、沁河沿岸的高瓦斯矿井必须使用壁式采煤法采煤,禁止采用自然支撑法采煤。回采煤柱及确实需要采用自然支撑法采煤的块段,必须由煤炭企业编制特种作业规程,并报经县级以上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十一)矿井安全仪器、仪表按安全生产要求配备齐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验,保证完好准确。
(十二)矿井主要通风机、主要提升装置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性能测定和测试,以保证其安全运行。
(十三)煤矿井下所有作业面必须有依据地质条件、技术装备条件和安全生产要求制定的确实可行的作业规程。 
(十四)一个回采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超过5米3/分或一个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超过3米3/分及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必须建立永久的地面瓦斯抽放系统或井下瓦斯抽放系统。
第十一条 煤矿矿长(含副职、总工)必须取得由国家煤矿安监部门颁发的安全工作资格证书,取得矿长资格证。煤矿企业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必须由经中专以上专业院校培训合格或同类专业学校毕业的人员担任。
煤矿企业的安全检查人员、瓦斯检查员、井(坑)下放炮员、井下电钳工、主提升机司机、采煤机司机必须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并按管理权限报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
煤矿矿长必须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保证每一个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及抢救、自救措施。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与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并按规定交纳救护费用,矿山救护队应按协议约定向煤矿企业提供事故抢险、预防性检查和技术服务。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和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指令和决定。
(二)组织制定本地区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和制度。组织制定本地区预防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年度计划。
(三)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机构;配齐监督检查人员。
(四)每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一次全市煤矿安全大检查活动。
(五)每季主持召开一次安全例会专门研究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汇报及建议,对有关问题及时作出决议或决定。
(六)对市营煤矿安全生产负重要领导责任,对其它煤矿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是全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安全生产的指令和决定;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落实上级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起草全市煤矿安全生产规划及预防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年度计划。
(三)每月听取一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营煤矿安全机构的工作汇报,对有关问题作出明确指令或指导。
(四)每季向市政府主要领导汇报全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进展情况,并依据存在问题提出措施和建议。
(五)指导全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调度全市煤矿安全生产情况,及时上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每月不少于2天深入煤矿开展调查研究。
(六)参加重特大事故的抢险和调查处理。
(七)对市营煤矿安全生产负重要监督管理责任,对其它煤矿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指令和决定。
(二)组织制定本县(市、区)预防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年度计划,对计划的落实情况每半年检查一次,发现漏洞,及时修订或补充。
(三)按规定要求及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机构,配齐安全检查人员。
(四)督促检查安全监督管理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煤矿巡回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有一天深入一线抽查安全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
(五)每月召开一次由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安全例会,分析、研究、解决煤矿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听取安全监督检查人员的汇报及建议,对有关问题,及时作出决议或决定。
(六)对县营煤矿安全生产负重要领导责任,对其它煤矿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是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县(市、区)主要领导对全县煤矿生产的指令和决定,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落实上级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起草全县煤矿安全生产规划及预防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年度计划。
(三)每月向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领导汇报一次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情况。每月听取一次乡镇安监人员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对安监人员的建议,应明确作出指示。
(四)指导全县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调度全县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汇总上报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情况。每月不少于4天深入煤矿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煤矿生产过程中的重大隐患,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每月组织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全县(市、区)所有煤矿检查一次。对重点矿或重大隐患煤矿要采取果断措施督促专门人员现场解决。
(六)参加事故抢险和调查处理。
(七)对县营煤矿、二轻煤矿及社会办矿的安全生产负主要监督管理责任,对其它煤矿负重要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产煤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及各级政府部门的安全生产指令和决定。
(二)制定本乡镇季度、年度预防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计划。制定并落实本乡镇政府人员的包矿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机构,并依据专业、矿点和每周对本区域所有煤矿巡回检查一次的要求配齐安全检查人员。
(四)每月要有1/3的时间深入煤矿调查研究、查找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五)每月向县主要领导汇报一次本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进展情况,并提出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议。
(六)每半月主持召开一次安全例会,听取煤矿企业及安监人员的工作汇报及建议,对安全检查人员的建议,要着成专人限期落实。
(七)对本乡镇办煤矿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对村办煤矿的安全生产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煤矿矿长是本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指令和决定。
(二)按第十五条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和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干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技术人员的安全技术负责制和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按规定组织职工全员培训,确保矿用特殊工种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都能做到持证上岗。
(四)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机构,配齐配足安全检查人员。
(五)依法提取,合理使用安措资金。
(六)制定本企业季度、年度预防发生重大事故的计划,及时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所需的人、财、物。
(七)保障煤矿企业使用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产品必须经过安全检验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不购买和使用假冒伪劣产品。
(八)每月不少于八天入井检查煤矿安全生产。每周主持召开一次安全例会。
(九)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市、县、乡、矿的安全监督检查网络和各级监督检查人员的安全监督检查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管理和行业管理。负责组织事故抢险,救灾工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季要组织人员深入矿山、深入井下开展检查工作,认真总结全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基本情况,要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预防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报告。政府主要领导要在接到报告的十日内对有关问题给予明确的指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月要组织人员深入矿山、深入井下检查指导安全生产,认真总结全县煤矿安全生产的基本情况,针对存在问题提出预防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措施,并报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要在接到报告的十日内对有关问题给予明确的指示。产煤乡(镇)人民政府主管煤炭工业的领导应由熟悉煤炭业务的人员担任,每月至少要有三天深入井下检查、指导煤矿安全生产。督促有关人员及时将乡(镇)所有煤矿的一月以来的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及采取的措施报告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各级煤矿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以对煤矿职工根本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严肃查处安全生产过程中的三违现象。即:严肃查处煤矿企业领导干部的违章指挥;严肃查处煤矿职工的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在安全检查中,要按照“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对检查出有重大安全隐患问题,要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并当即下达执法文书。各级煤矿安全监督、检查人员的入井天数必须达到规定要求。具体规定是市级监督、检查人员不少于8天;县级监督、检查人员不少于12天;乡镇及矿安监人员不少于16天。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入井检查必须填写“安全检查三定”表,绝不允许不同检查时间而在同一处、同一个问题在“三定”表中重复出现。无论哪一级检查人员入井检查,必须复查前次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所填写的“三定”表中所要求限期解决的事项。未按要求时限解决的要酌情进行经济处罚直至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安全监察网,层层落实安全监督、检查责任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和市营煤矿工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乡镇安监站和县营煤矿工作;乡镇安监站负责监督、检查乡(镇)煤矿安全检查人员的工作。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的煤矿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依法责令停产整顿,限期整改。逾期整顿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由煤矿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两级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关闭。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第二章安全生产基本要求的煤矿企业,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责令煤矿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应给予企业法人代表以警告、记过处分或给予企业法人代表2000~5000)元的罚款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擅自降低安全标准或检查安全生产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该发现的问题没发现,不能及时督促处理重大隐患和及时报告的,一经查实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煤矿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第三章有关职责或发现重大隐患未及时处理,造成重、特大事故的应当给予警告直至撤销职务的处分。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一次死亡1--2人,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以300—1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3000—5000元罚款,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管机构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在一个乡镇出现无证开采、证照不全开采两处(含两处)以上者或证照不全开采造成死亡事故的,要给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
(二)一次死亡3—5人的,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责任,并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对事故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给予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主管机构负责人和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无证开采或证照不全发生3—5人事故的,给予所在乡镇和(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一次死亡6—9人的,追究煤矿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1000~3000元罚款,对事故单位处10000~50000元罚款,给予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机构负责人降级直至撤职处分;给予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给予所在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五)同一乡镇、同一县(市、区)在一月内连续发生两起重大责任事故,按以上规定提高一个等级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矿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即时上报,严禁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严禁阻挠或干扰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否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村、矿的其它安全生产责任人参照以上规定按安全生产责任大小,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用于表彰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及个人,以及所签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书的考核兑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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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宛政[2007]93号

宛城、卧龙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南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方案

  为切实做好南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南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宛政〔2006〕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组织机构和职责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南阳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宛城区、卧龙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廉租住房管理的计划安排、对象认定、保障方式审批、补贴资金发放、房源落实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筹措和监管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最低收入家庭的审查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
  市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管理有关税收的核减工作。
  市发改、监察、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金融、统计、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二、申请条件
  最低收入廉租住房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160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且家庭中至少有一人为非农业户口三年以上,其他成员迁入一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连续一年领取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含8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申请家庭以公安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户口簿》为准。因无房而暂落户在单位集体户或者亲友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视为单独一户;对于婚后无房的夫妻,与父母同住,并且在同一个户口簿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按分户处理。
  住房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对已拆迁的私有房屋,尚未落实安置住房的,按拆迁安置合同记载的原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已安置尚未入住的,按实际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按货币补偿面积认定。
  三、办理程序
  (一)申请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二)受理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所在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三)审核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予以审核,并在15日内审核完毕。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诉。
  (四)公示
  经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结果予以公示,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五)登记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六)保障
  对于已登记的,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按照相应的保障方式予以保障。
  (七)退出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4.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5.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6.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三个月内退回,在限期内交纳平均市场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保障方式和标准
  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保障面积标准为已取得保障资格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6平方米。
  (一)货币补贴。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 . 5元。
  实行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贴标准、停止补贴的情形及违约责任。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二)实物配租。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与新建住房相结合的方式,解决实物配租的房源。新建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根据需要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产权归市政府所有。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收取租金,超出面积部分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实行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可对其发放货币补贴实施保障。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保障面积标准和租赁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五、资金来源和管理
  (一)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低于10 % 。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财政统一筹措。实物配租资金拨付市房管局,用于新建或收购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按照宛城、卧龙两区的市区城镇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高新区的保障资金自行筹措。
  (二)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根据每年核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户数、人口、保障方式和所需资金总额报市房管部门,经核实汇总后送市财政部门,按程序审批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等。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四)上年度结余的保障资金转入下年继续使用,宛城、卧龙两区保障资金不足部分由其自行筹措。
  六、处罚措施
  申请家庭违反本方案规定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方案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实施方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非医用加速器放射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非医用加速器放射卫生管理办法

1991年1月1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非医用加速器(下简称加速器)生产、使用安全和公众的健康,促进加速器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使用加速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使用加速器必须具备卫生防护设施和采取必要的卫生预防措施,保证安全,并严格执行个人剂量限值规定。
第四条 国家对加速器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造后的生产、使用及其职业性放射工作人员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许可申请、批准和验收
第五条 凡加速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下称“三建”工程),都必须由其建设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下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三建”工程放射防护批准书后方可动工建造。
低能加速器“三建”工程,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放射防护合格批准书。
中、高能加速器“三建”工程,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放射防护合格批准书。
第六条 加速器“三建”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项目的目的、用途、任务来源及加速器的性能指标;
(二)工程地区的居民、建筑物分布及水文地质资料;
(三)工程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其批准文件副本;
(四)工程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表);
(五)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
第七条 “三建”工程竣工后,颁发放射防护批准书的卫生行政部门对确认符合原设计的,签发放射防护验收合格报告,发给“射线装置试运行许可证”,准予试运行。试运行期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八条 加速器的放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卫生规章和标准。
第九条 加速器装置必须具有安全、合理、可靠的放射卫生防护设施,其中包括放射屏蔽设施;联锁、警报、应急、通风等放射安全装置;放射防护监测仪器设备等。
第十条 加速器的安全联锁系统应有多重联锁装置,并做到在部分联锁装置发生故障时其余的安全联锁装置仍能保证安全。
第十一条 当加速器装置可能产生中子和感生放射性物质时,必须具有相应的放射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加速器的正式生产和使用,必须具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许可证每年核查1次,每5年换发1次。
第十三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申领“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放射防护验收合格报告;
(二)有相应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和监测的人员、组织和设备;
(三)有必要的放射防护规章制度;
(四)职业放射工作人员具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十四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申请换发“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供放射卫生防护总结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放射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监测检查合格。
第十五条 凡从事加速器生产、使用的放射工作人员都必须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职业性健康检查合格;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专业技术、放射防护及有关法规知识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在本加速器或类似设施上实习结业并胜任本岗位工作。
第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加速器专业技术水平由本单位考核,其放射防护及有关法规知识水平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其资格经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组织初审,由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并颁发《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三章 放射卫生防护管理
第十七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放射防护工作,并应定期对本系统执行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必须加强内部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检验机构和配备必要的放射防护监测设备。
第十九条 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检验机构的职责是,在本单位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培训放射工作人员;
(二)对加速器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检验或检查;
(三)每年1月底以前向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属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上1年度的剂量监测数据和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工作;
(四)对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生产、使用加速器场所和个人剂量进行经常性监测;
(六)健全放射卫生防护各项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必须对加速器的安全装置和放射卫生防护监测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并建立检查维修档案。检查和维修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 加速器设施的场所,应当实行分区管理并设置相应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加速器的生产、使用单位必须依照标准和其他有关规范的规定进行区域监测,个人剂量监测,必要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监测以及特殊监测。
第二十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场所放射防护监测:
(一)新建加速器生产射线束的初始时刻。
(二)加速粒子的能量、束流功率达到额定设计水平的初始时刻或调试、生产、使用加速器中提高加速粒子的能量束流功率时。
(三)加速器改建、扩建以后。
(四)发现不安全因素并采取防护措施后。
(五)月个人剂量监测数据超过3/10年剂量当量限值时。
第二十四条 加速器的生产、使用单位必须制订下列管理办法:
(一)放射防护安全操作规程;
(二)场所和人员的放射剂量监测办法;
(三)操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办法;
(四)放射事故管理和应急处置办法。

第四章 放射卫生防护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加速器放射卫生防护监督职权。
第二十六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和接受放射事故损害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采用的以下用语的含义:
1.低能加速器:一般指粒子能量低于100MeV的加速器;
2.中、高能加速器:一般指粒子能量高于100MeV的加速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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