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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中央单位集资建房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50:21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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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中央单位集资建房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转发《关于中央单位集资建房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综[1999]177号

局机关各部门,各有关在京直属单位: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中央单位集资建房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机关房改字[1999]16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

抄报:本局局领导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单位集资建房个人
住房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机关房改字[1999]162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房改办:

为推进住房制度改革,解决中央国家机关职工在集资建房中支付能力不足的问题,规范集资建房中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管理,根据《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现将集资建房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贷款对象。

已经建立住房公积金的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设职工住房的,购房职工申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或组合贷款(以下简称个人贷款),按本通知办理。

二、贷款基本条件。

(一)单位建房的各种手续齐备;

(二)单位在贷款银行已开立基建账户,且该账户内有足够的自有资金;

(三)待建住房已出售给职工,并已签订购房合同或意向书;

(四)符合《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三、贷款额度与期限。

贷款额度与期限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定期公布。

四、贷款保证金制度。

集资建房个人贷款实行贷款保证金制度。贷款发放前,集资建房单位应在贷款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在贷款银行发放贷款的同时,集资建房单位按已批准贷款额度从贷款中提取5%为保证金划入保证金账户。贷款期间,未经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集资建房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该账户内的资金。所有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后,该账户内资金可以由单位自行使用。

贷款期间,发生借款人因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不还款情况,贷款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金额。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余额低于届时贷款余额的5%时,集资建房单位须在收到贷款银行书面通知10日内补足差额,确保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余额不低于届时贷款余额的5%。

五、贷款程序。

(一)集资建房单位向贷款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贷款职工的姓名、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汇总表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2、在贷款银行开立基建账户的开户证明;

3、基建账户的资金证明;

4、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5、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6、土地使用权证;

7、拆迁许可证;

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0、工程概预算编审资料;

11、建设工程规划图;

12、开工证。

(二)购房职工填写《借款申请表》,并按《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及《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操作规程》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由集资建房单位集中向贷款银行提出借款申请。

(三)单位同借款职工签订协议,约定内容如下:

1、单位每月将借款职工还款直接由职工工资账户扣划至还款账户;

2、职工在还款期间调离本单位,应将剩余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或迁出所购住房;

3、若职工因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原因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服从单位安排,自动迁出所购住房;

4、借款人不属于集资建房单位职工的,应按《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的规定提供相应担保。

(四)贷款银行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初审、复审。

(五)复审合格的,集资建房单位的借款申请人须投保购房综合保险,其中,以所购住房做抵押的,由集资建房单位做售改租承诺,贷款银行、售房单位、购房职工签订《抵押附属合同》。

(六)集资建房单位在贷款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

(七)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收到《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审核无误后,由贷款银行按规定向复审合格的借款申请人发放个人贷款,同时集资建房单位按规定比例提取保证金划入保证金账户。

六、贷后监督。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对集资建房项目进行监督,以保证基建账户内资金专项使用。集资建房单位应每季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报送建设项目进度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办法。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望及时转发所属单位。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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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关于颁发《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颁发《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9日,财政部、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厅(局)、农机局:
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抗御自然灾害、恢复农业生产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区购买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和救灾化肥的补贴。
为了加强此项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使用效果,特制定《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生产救灾柴油和救灾化肥专项补贴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使用效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业生产救灾柴油、救灾化肥专项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抗御自然灾害、恢复农业生产而设立的专项资金。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区购买农业生产救灾柴油、救灾化肥的补贴,列入“其他农林水事业费”预算科目。
第三条 遭受特大自然灾害需要农业救灾柴油和救灾化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其专项补贴应先通过地方财力解决,地方补贴后仍有困难的,可向中央申请。
第四条 救灾柴油的使用范围为抗旱、排涝、灾后恢复生产,救灾化肥的使用范围为灾后农作物补种、改种、田间管理、恢复生产。凡不属于上述范围的,不得申请和使用专项补贴资金。
第五条 补贴资金的补助对象为受灾地区的农机、农业部门组织的承担抗灾救灾任务的服务组织及农民个人。
第六条 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省要求中央给予补贴时,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或省财政和农机、农业厅(局)联合向财政部、农业部申报。
申报内容包括:灾害情况、抗灾救灾措施、地方自筹的用于购买救灾柴油及化肥的资金落实情况、申请救灾柴油和救灾化肥指标以及补贴资金数额等。
第七条 农业部根据受灾省的灾情,提出救灾柴油、救灾化肥指标及补贴资金的分配意见商财政部,财政部同意后将补贴资金下达到受灾省财政厅(局),同时抄送农业部及受灾省农机、农业厅(局);柴油和化肥指标由农业部下达到受灾省农机、农业厅(局)。
第八条 补贴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级财政与农机、农业厅(局)协商制定,并抄报财政部和农业部。补贴资金的安排应遵循以下原则:
1.农业救灾柴油、救灾化肥指标及专项补贴资金的分配,要根据灾情及作业任务确定。
2.农业救灾柴油、化肥指标和补贴资金最终要落实到承担救灾任务的服务组织和农民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3.灾情不重或受灾面积不大的,不予安排。
第九条 除特殊情况外,不按规定程序申报的,中央不予安排补贴资金。
第十条 补贴资金是农业抗灾、救灾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或挪用。凡虚报冒领和挪用的,一经查出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抗灾救灾工作结束后,各省要将补贴资金使用情况上报财政部和农业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农机、农业部门等要加强对补贴资金的分配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每年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上报财政部和农业部。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印发《关于保护通信光缆线路的通告》的通知

邮电部 公安部


印发《关于保护通信光缆线路的通告》的通知
邮电部、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公安厅(局):
近年来,盗窃破坏通信光缆的大案急剧增多,人为外力损坏通信光缆的事故屡有发生,不仅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国内、国际通信畅通,导致一些广播、电视、卫星发射、飞机导航和重要电话会议通信阻断。为切实保护通信光缆安全,邮电部、公安部决定发布
《关于保护通信光缆线路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各地邮电部门、公安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抓好《通告》的宣传、贯彻、落实。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大查处和打击力度。各级邮电部门和公安机关要深入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保护通信光缆线路的重要批示,贯彻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盗窃通信光缆案件的通知》(公治〔1994〕504号)和邮电部《关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严厉查处盗窃破坏通信光缆案件的通知》(邮部〔1994? ?83号)精神,积极侦查破案,对犯罪分子依法从严惩处。对于人为外力损坏通信光缆的事故,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二、加强防范,落实综合治理措施。各级邮电部门和公安机关要通力合作,主动向当地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汇报本地区通信光缆遭盗窃破坏和人为外力损坏的情况,提出建议,依靠全社会力量保护光缆安全。对盗窃破坏通信光缆危害严重和易发案地区,要制定整治方案,组
织力量,重点整治,达到整治一地,安定一线的目的。
三、切实做好通信光缆重点工程建设的安全保卫工作。按照邮电部、公安部《关于加强通信重点工程建设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要求,认真抓好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确保通信光缆干线工程建设的安全顺利进行。
四、各级邮电部门、公安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通告》,《通告》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负责印制(不盖章),在通信光缆沿线广为张贴。同时,要宣传通信光缆的构造、性能和作用,发动并依靠广大群众自觉保护通信光缆,同危害通信光缆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邮电部关于保护通信光缆线路的通告
通信光缆是当今世界通信容量大,传输距离长,抗干扰性能强的现代化通信传输设施,目前已成为我国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光缆是由玻璃纤维构成,不含任何金属成分,极易受到损坏,一旦损坏,阻断通信,其危害后果非常严重。为确保通信光缆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
特通告如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通信光缆,不得有危害通信光缆安全的行为;凡损坏通信光缆设施、阻断通信的,应当承担修复光缆设施的费用,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故意破坏和盗窃通信光缆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都是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微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凡有盗窃、破坏通信光缆行为的,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自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凡主动投案自首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拒不自首或继续进行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四、保护通信光缆是全社会每一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因施工等各种外力损坏通信光缆的行为,应当主动劝阻和制止;发现盗窃、破坏光缆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或邮电部门举报。
五、对于保护通信光缆设施,阻止损坏事故,举报犯罪分子,协助破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包庇,窝藏犯罪分子,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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