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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29:53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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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的通告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的通告


颁布日期:20020328  实施日期:20020328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部署,省委、省政府决定,2002年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
  农村税费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推进农村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规范农村税费制度,理顺农村分配关系,从根本上治理对农民的各种乱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进一步巩固农村基层政权,调动和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长期稳定。
  农村税费改革遵循的原则是:从轻确定农民负担水平,并保持长期稳定,改革后全省农民负担总体上有明显减轻;妥善处理改革力度与各方面承受能力的关系,确保农村义务教育投入、乡镇政府和基层组织正常运转;实行科学规范的分配制度和简便易行的征收方法,采取以农业税为主的方式,把农民负担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管理轨道;统筹安排,配套改革,精简乡镇机构,完善县、乡财政体制,健全农民负担监督机制,合理调整农村教育布局,量入为出,调整支出结构,减少政府开支。
  农村税费改革的主要内容和政策是:
  取消乡统筹和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屠宰税;逐步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不得强行以资代劳。“两工”取消后,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
  调整农业税政策。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以第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为依据确定;农业税常年产量以1998年前5年粮食作物的平均产量核定;农业税税率为7%。
  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原则上只征农业税,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农业特产品相对集中的县(市、区),需要征收农业特产税的,经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以征收农业特产税,但不得再征收农业税。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继续征收农业特产税。
  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费和村委会办公经费,除原由集体经营收入开支的仍继续保留外,凡由农民上缴村提留开支的,采用农业税附加方式统一收取。农业税附加比例为农业税正税的20%。
  村内兴办其他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需资金,不再固定向农民收取,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由村民大会民主讨论决定,实行村务公开、村民监督和上级审计。村内“一事一议”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实行上限控制,每人每年最高不得超过15元。
  原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农民农业税、乡统筹和村提留的,农村税费改革后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任务落实到户,通知到户,结算到集体经济组织。
  农业税及附加原则上征收代金,按亩以货币计税,分夏、秋两季征收。征收代金或征收实物及夏、秋两季征收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统一由财政机关负责。粮食部门优先接收农业税实物,及时结算价款,不得拒收、限收和压级压价。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广大农民群众要按照国家规定,自觉履行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纳税义务,不缴、少缴或抗缴农业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征收机关应当依法追缴。
  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咨询电话:
  (0371)5740832
  (0371)5711122—2307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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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3年6月27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日



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市区以及郑州矿区、黄河风景名胜区、嵩山风景名胜区、新郑机场等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使其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城市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环境卫生监测和预测,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法,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单位,应当重视并加强城市环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改善工作条件,维护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批评、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郑东新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成区和郑州矿区、黄河风景名胜区、新郑机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域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派出机构或委托有关单位实施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区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县(市),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二条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对举报有功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清扫与保洁
第十三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二)城市主干道和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门前卫生责任区以外的人行道、一般道路、背街小巷,由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居民居住区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城市集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及摊点、早市、夜市,由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七)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八)街心花园、花坛、绿化带,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坚持一日两扫和全天保洁。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间。
对城市主干道、广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根据季节及时洒水降尘。
第十五条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旧货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定时对经营场所进行清扫和卫生消毒杀菌,场内物品应分类摆放整齐。
第十六条禁止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禁止在垃圾容器内扒捡垃圾。
第十七条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分的区段及时清除积雪。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清除主要交通路口和人行天桥等重点地段的积雪。
第十八条禁止在城市市区内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
第十九条在城市运行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载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禁止畜力车进入本市市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条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擤鼻涕;(二)乱倒污水、垃圾、粪便;(三)乱扔动物尸体;(四)随地抛撒丢弃或者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烟蒂、纸屑、口香胶渣、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五)冲洗车辆。
第三章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混合居住区的居民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收集、倾倒,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及其生活区的垃圾,由本单位负责清运。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清运。施工期间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加强管理,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将现场及时清理干净。
产生渣土、垃圾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渣土、垃圾的种类、数量、处置方案,签订处置责任书,领取清运渣土、垃圾双向登记卡,并随车携带。
需要使用渣土、垃圾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应当向回镇地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的作业单位和人员对作业现场应及时清理干净,掏出的下水道污泥不得就地堆放。
进行植树、栽花、剪枝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渣土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和个人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处遗弃、倾倒。
第二十五条清运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当日产生的垃圾当日清运,不得积存;(二)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三)采用封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
(四)倾倒在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业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洁、管理。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明确专人管理,全天开放,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单位内部和居民院落的厕所,由产权单位和产权人保洁、管理。
第二十七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应当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对垃圾收集站、点和处理场定期灭害消毒,垃圾箱(桶)应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和蚊蝇孳生。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广多层次的垃圾、粪便处理技术,提高垃圾、粪便处理能力,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按国家标准实行无害化处理,提高综合利用率。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城市垃圾产生量,要有计划地发展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品;工程建设单位可采取城外加工等办法,减少砂石进城量,或者组织净砂、净石进城。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管道、垃圾容器、果皮箱、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增加投资,按国家规定标准新建和更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制定,配合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十四条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三十五条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并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商业摊区应按国家规定标准,由管理单位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十九条城市公共厕所应是水冲式厕所或更高标准的环保型厕所。
鼓励、支持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并可以设置明显标志,按规定收费。
第四十条凡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或者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在建设、设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四十一条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和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按规定建设、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二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应经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擤鼻涕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五十元罚款。
在公共场所随地抛撒丢弃或者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烟蒂、纸屑、香口胶渣、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废旧物品收购站(点)、旧货交易市场的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乱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将渣土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责令立即清除,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以三百元罚款。
对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处遗弃、倾倒的,除责令纠正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未按规定清运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运;逾期不清运的,每立方米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并可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一)在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未采取防护措施有碍环境卫生的;(二)乱泼、乱排污水污染道路和公共场所的;(三)单位、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各种经营性摊点,未按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的;(四)在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冲洗车辆的;(五)运输散装、液体货物沿途泄漏、遗撒或者其他污染城市路面的;(六)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或植树、栽花、剪枝、清掏下水道污泥、未按规定及时清理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运输渣土、垃圾或散装、液体货物未密封、覆盖的;(二)畜力车进入本市禁行区域的;(三)在城市市内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的;(四)乱扔动物尸体的;(五)公共厕所内粪便满溢,不及时清掏、疏通的;(六)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产生渣土、垃圾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到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清运渣土、垃圾的,责令立即停止清运,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二千元罚款;(二)未经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使用渣土、垃圾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清运渣土、垃圾车辆未随车携带清运渣土、垃圾双向登记卡的,处以五百元罚款;(四)伪造、涂改清运渣土、垃圾双向登记卡内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查处机关可暂扣清运车辆。
第四十九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未按规定对垃圾收集站(点)、处理场定期灭害消毒和对垃圾箱(桶)加盖(罩)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损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赔偿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围攻、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破坏、盗窃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二)粗暴执法的;(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15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2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节约土地资源,提高城市防空总体水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用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监督管理。发展计划、规划、建设、财政、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交通、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建设需要,结合城市建设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六条 市、县(区)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要求组织编制人防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除第一项规定的外,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外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总建筑面积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在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第八条 配套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套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该民用建筑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

(二)建设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出一定深度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项目;

(三)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该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项目。

第十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在某区域内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并就防空地下室的面积、等级标准、建设要求以及是否符合易地建设的条件等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并对防护设计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第十二条 符合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条件,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质量不合格的,人防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无法补救的,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具备下列条件:

(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无隐患、无渗漏水;

(二)所有防护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四)防护区与非防护区接合部穿墙管线密闭处理符合要求;

(五)竣工资料齐全。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人防工程的,应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按不少于原工程面积、不低于原工程抗力等级予以补建;

(二)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规定标准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三)因新建民用建筑拆除原人防工程的,不得以新建民用建筑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冲抵应补建人防工程的面积。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由人防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人防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消防设施、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

(四)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

(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对人防工程的建设给予下列保障:

(一)保障人防指挥工程、公共人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建设用地;

(二)在审批建设项目时留出人防工程进出口部的安全距离;

(三)人防工程连接城市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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