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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教育督导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58:28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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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教育督导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台州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七月二日



台州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促进本市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教育及其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督政与督学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教育督导室是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本级教育督导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本辖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五)对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的教育工作实施督导;
  (六)对本辖区内"两基"的巩固提高、素质教育等重要教育工作实施督导;
  (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对评选教育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提出建议,对被督导学校校长的任免提出建议;
  (九)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
  (十)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教育督导室的职责和任务,在教育行政部门现有编制内配备若干名教育督导人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视编制情况,配备3至5名教育督导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督学分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和专职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教育督导室主任一般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教育工作的领导担任。兼职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每届聘期三年,兼职督学具有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专职督学可以是行政编制,也可以是事业编制。凡属于事业编制的,其原享受的待遇不变。
督学应当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十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理论水平,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教育法律和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有7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有较高的教育教学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
  (四)遵纪守法,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督导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辖区内教育督导的对象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提出批评,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和有关部门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和活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并提出奖惩建议;
  (四)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在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督导工作: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个别访谈;
  (五)进行测试和问卷调查;
  (六)现场调查;
  (七)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综合督导是教育督导室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督导。专项督导是教育督导室对被督导单位的部分或单项教育工作进行督导。随访督导是教育督导室安排教育督导人员或者督学对教育督导对象的不定期随机检查、调查研究等。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并在督导前15天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按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进行自查自评,并按规定时间向教育督导室报送自查自评报告及其有关材料;
  (三)教育督导室组织有关人员审核被督导单位上报材料,并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四)教育督导室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五)被督导单位按督导结果通知书的要求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教育督导室报送整改计划和整改结果情况报告;
  (六)教育督导室认为有必要可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复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督导结果。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教育、人事、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督导结果意见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在收到复查申请书次日起30天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下达督导复查结果通知书。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室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随访督导应按照教育督导室的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访督导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室报告。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进行督导活动时,如遇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配合教育督导室和教育督导人员开展督导工作,根据教育督导室的要求自查自评,向教育督导人员汇报工作、提供相关资料、按时整改和报送书面报告,并为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督导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评价学校、评选先进、干部任免和奖惩、安排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室责令改正或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室和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三)弄虚作假,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四)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室和教育督导人员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对教育督导室正式提出的意见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室及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发现被督导单位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室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教育督导人员资格:
  (一)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滥用职权,影响公正督导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小学、普通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综合高中、中等及中等以下成人学校、教育科研和教育培训机构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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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2010〕27 号



      现公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010/P020101019650672814547.doc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
第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合规管理,健全内部控制,防范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审慎地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忠实客户利益,不得为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证券投资顾问人员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自律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关执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第七条 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投资顾问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分析师。
第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制定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注册登记、岗位职责、执业行为的管理。
第九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机制,覆盖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
第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保证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数量、业务能力、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与服务方式、业务规模相适应。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按照公司制定的程序和要求,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投资需求与风险偏好,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载、保存。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告知客户下列基本信息:
(一)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电话、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等;
(二)证券投资顾问的姓名及其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编码;
(三)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四)投资决策由客户作出,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
(五)证券投资顾问不得代客户作出投资决策。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公司网站,公示前款第(一)、(二)项信息,方便投资者查询、监督。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风险揭示书,并由客户签收确认。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要求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并对协议实行编号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三)证券投资顾问的职责和禁止行为;
(四)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争议或者纠纷解决方式;
(六)终止或者解除协议的条件和方式。
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应当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客户可以书面通知方式提出解除协议。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收到客户解除协议书面通知时,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解除。
第十五条 证券投资顾问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在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向客户提供适当的投资建议服务。
第十六条 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投资建议的依据包括证券研究报告或者基于证券研究报告、理论模型以及分析方法形成的投资分析意见等。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顾问服务提供必要的研究支持。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研究不足以支持证券投资顾问服务需要的,应当向其他具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购买证券研究报告,提升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能力。
第十八条 证券投资顾问依据本公司或者其他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券研究报告作出投资建议的,应当向客户说明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人、发布日期。
第十九条 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提示潜在的投资风险,禁止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鼓励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说明与其投资建议不一致的观点,作为辅助客户评估投资风险的参考。
第二十条 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知悉客户作出具体投资决策计划的,不得向他人泄露该客户的投资决策计划信息。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回访机制,明确客户回访的程序、内容和要求,并指定专门人员独立实施。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与客户协商并书面约定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的安排,可以按照服务期限、客户资产规模收取服务费用,也可以采用差别佣金等其他方式收取服务费用。
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应当以公司账户收取。禁止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以个人名义向客户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规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行为,禁止对服务能力和过往业绩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的营销宣传,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进行广告宣传,应当遵守《广告法》和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广告宣传内容不得存在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广告宣传方案和时间安排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媒体所在地证监局报备。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举办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形式,进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举办地证监局报备。
第二十七条 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等为载体,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或者类似功能服务的,应当执行本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观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功能,不得对其功能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宣传;
(二)揭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不得隐瞒或者有重大遗漏;
(三)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所使用的数据信息来源;
(四)表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具有选择证券投资品种或者提示买卖时机功能的,应当说明其方法和局限。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环节实行留痕管理。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的时间、内容、方式和依据等信息,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录留存。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升证券投资顾问的职业操守、合规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合作方式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对服务方式、报酬支付、投诉处理等作出约定,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组织安排证券投资顾问人员,按照证券信息传播的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客观、专业、审慎地对宏观经济、行业状况、证券市场变动情况发表评论意见,为公众投资者提供证券资讯服务,传播证券知识,揭示投资风险,引导理性投资。
第三十二条 证券投资顾问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作出买入、卖出或者持有具体证券的投资建议。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责令清理违规业务、责令暂停新增客户、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附带向客户提供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投资建议服务,不就该项服务与客户单独作出协议约定、单独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的,其投资建议服务行为参照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我局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我局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

局各司、办、室,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进一步加强,对外交往日益增多,因公出国人员也不断增加,特别是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外开放将进入一个新阶段,外事管理工作也将面临新的情况和问题。为加强交流,促进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发[2000]17号)的精神和外交部《关于对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加强管理、监督和检查坚决制止公款出国旅游的通知》(外外函[2000]42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外事工作的具体情况,特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中央和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关于外事工作的文件,领会精神,明确外交大权在中央,外事工作授权有限是外事管理的根本原则;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是外事管理的基本体制;外事工作的性质决定了越是扩大开放,越需要加强外事管理,外事无小事,各级领导都要重视外事管理工作。

  二、我局是外交部授权有临时出国任务审批和自行申办护照签证权的部门,局机关和各直属单位要认真执行中央对外方针和外事工作制度,严格遵守因公临时出国和邀请外国人来访的管理要求。

  三、因公出国必须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组团人员要少而精,必须按批准的方案行事,不得绕道,不得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不得延长在外停留时间。

  四、各单位凡可由较低级别人员完成的出访任务,不得派较高级别人员出访;凡可由专业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非专业人员代替。

  五、我局根据工作需要,于每年年底前制定次年团组出访计划,并可按规定的程序组织少量跨地区、跨部门的中医药专业团组出访,但参加团组人员只限于与我局有直接领导或业务指导关系的部门和单位人员,此类团组中凡涉及其他部门、地区或单位的人员,须由我局向有关中央单位外事主管部门或具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书面征求意见,未经上述有关单位书面同意的,不得出具出国任务通知书。

  六、我局所属任何单位包括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中心、公司等均不得组织双跨团组。各单位参加由其他部门组织的双跨团组的人员,须由本单位和局国际合作司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国手续。

  七、各单位所有因公出国出境的党政干部和专业人员都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出国,由局国际合作司会同有关司领导审批;正副司局级人员出国,由局领导审批。

  八、由我局派遣出国的团组和人员,均应接受我驻当地使领馆的领导和监督,遇有重要问题应及时报告。

  九、出访任务涉及重要、敏感问题或赴热点国家的重要团组,或者在境外设立常驻机构,应先报我局,在征求我有关驻外使领馆或代表机构的意见,经批准后再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

  十、各单位因工作需要邀请外国副部长及其相当的人员来访,须由我局批准,报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外交部备案;邀请国外正部级以上人员来访须由我局报卫生部审核后,由外交部审批。

  十一、各单位接受临时来华采访的新闻团组和新闻从业人员申请,由我局审核后报外交部审批。

  十二、各单位申请在国内、外举办国际科技展览,在国内举行一般性国际学术会议,参与政府或国际组织间的科技援助或捐赠活动。以会员国名义加入政府或一般性非政府间国际科技组织,均须报我局审核后由国家科技部审批。

  十三、各单位与国外合作举办非学历教育须报我局批准,举办学历教育须由我局审核后报国家教育部审批。

  十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局发布的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2001年11月20日国中医药发〖2001〗32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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