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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21:18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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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5日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聘人员,通过劳动力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人才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职业中介机构、人才职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力资源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竞争、诚信有序、鼓励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计划、工商、财政、民政、统计等行政部门和职业教育机构、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人力资源供求关系。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和优化运行机制,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章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

第六条 设立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30平米以上的固定场所、计算机等必要办公设施和一定的自有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劳动人事法律、法规、政策,掌握中介服务相关业务知识,并取得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对职业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和年检制度。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要求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之内作出是否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凭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职业中介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到原批准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相关手续。
第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二)为择业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择业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咨询服务;
(四)组织劳动力、人才交流洽谈会;
(五)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
(二)代为保管劳动、人事档案和接转劳动、人事关系;
(三)代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四)代为申报专业技术职务和职业技能鉴定;
(五)劳动者职业能力测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下列人员无偿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指导等服务:
(一)残疾人;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三)退役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以上规定的无偿服务项目所需经费从同级财政安排的劳动保障培训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有效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供求信息;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介绍职业;
(四)为无合法有效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
(五)超标准收费;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求职与招聘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择业求职者,可以凭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通过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方式求职。
第十四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地域、户籍、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通过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直接面向社会招聘人员,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发布招聘人员广告,应当出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聘人员简章和经办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招聘人员简章应当载明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举办大型用人单位参加的劳动力、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之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聘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向被招聘人员收取招聘费用;
(四)以招聘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五)向被招聘人员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证金;
(六)扣押被招聘人员身份、学历等证件;
(七)随意到处张贴、发布招聘广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被招聘人员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到相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手续。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开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人力资源市场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供求状况调查统计、分析预测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发布有关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类职业、工种的工资指导价位。
第二十二条 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公民有权对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中介机构的中介服务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旗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的检举、控告应当受理;有明确检举人、控告人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向其反馈查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举办大型劳动力、人才交流洽谈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所招聘人数每人5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条件和时限办理许可证审批手续的;
(二)不及时受理检举、控告,不履行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影响对违法案件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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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自治区博物馆工作条例

国家文物局


省、市、自治区博物馆工作条例

1979年6月29日,国家文物局

一、总 则
第一条 省、市、自治区博物馆是国家举办的地方综合性或专门性博物馆,是文物和标本的主要收藏机构、宣传教育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是我国社会主义科学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 博物馆工作应当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古为今用”的方针和各项文物工作政策,办成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社会主义博物馆。
第三条 博物馆通过征集收藏文物、标本,进行科学研究,举办陈列展览,传播历史和科学文化知识,对人民群众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主义教育,为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四条 省、市、自治区博物馆要开展馆际间的协作,对地(市)、县博物馆进行业务辅导。推动博物馆工作经验的总结和交流。

二、藏 品
第五条 博物馆藏品是国家宝贵的科学文化财产,是博物馆业务活动的基础。根据本馆的性质和任务,主要在本地区范围内通过考古发掘,接收、征集文物,采集标本以及馆际交换等手段积累藏品。征集工作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必须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好详明、科学的原始记录。既要重视征集古代历史文物,也要重视征集近、现代历史文物,特别是革命文物(包括社会主义时期的文物)和民族文物。
第六条 博物馆必须加强藏品的保管工作,应有专门库房及相应设备,严格执行《博物馆藏品保管试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博物馆对藏品负有科学管理、保护、研究和提供使用的责任。保管工作要做到:制度健全、帐目清楚、鉴定确切、编目详明、保管妥善、查检方便。藏品应保持历史原状,严禁歪曲和伪造。复制品、仿制品、代用品须加标志,以免真伪混淆。
博物馆领导和保管人员要负责确保藏品特别是一级藏品的安全,有权制止违反有关文物安全规定的行为,发生事故要追究责任。
凡调拨、交换藏品,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一级藏品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七条 积极开展藏品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根据条件逐步建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增添相应设备。要总结和发展传统经验,引进先进技术,进行藏品的鉴定、保管、修复、复制和标本制作等方面的科学实验,不断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三、陈 列
第八条 陈列是博物馆工作的中心环节,是衡量博物馆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志。要认真办好与本馆性质和任务相适应的具有地方特点的基本陈列。地方综合性博物馆一般应以地方历史(包括革命史)为重点,有条件的博物馆还要办好自然部分的陈列,逐步形成具有特色的陈列体系。在搞好基本陈列的同时,也要重视搞好临时展览。
第九条 陈列应具有较高的思想性、科学性和艺术性,遵循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的原则,反映历史和自然发展的客观规律,使人民认识自己的历史和创造力量。
第十条 陈列应以本馆藏品为基础。文物和资料的运用一定要有科学根据,尊重历史的客观实际,坚持实事求是,反对篡改和歪曲。
第十一条 陈列设计必须做到形式与内容相统一,要求适用、美观、经济和具有民族风格。运用艺术表现技巧,逐步采用现代化设施,更好地突出陈列主题。建立陈列设计档案,积累陈列设计工作经验。

四、群众工作
第十二条 群众工作是博物馆联系群众、进行宣传教育的第一线。它的主要任务是通过组织观众,进行讲解,更好地发挥陈列展览的宣传教育作用。讲解员要热心为观众服务,热爱自已的专业,努力掌握专业知识和提高讲解水平,善于组织观众,结合当时当地和宣传对象的实际,进行观点鲜明、内容准确、史物结合、表达生动的讲解。
第十三条 根据博物馆的性质和陈列的内容,举办讲座,配合学校教学,编写宣传材料和组织流动展览等,加强科学普及工作。
恢复和建立“博物馆之友”群众性组织,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
第十四条 认真总结群众工作经验,建立业务档案,逐步采用先进的宣传工具,提高宣传教育效果。

五、科学研究
第十五条 博物馆的各项业务活动,都应该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博物馆应积极开展博物馆学和有关的专业学科的研究工作。专业学科的研究,应从本馆的性质和任务出发,以藏品为基础,结合文献资料进行,研究成果主要体现在陈列展览上,也可以编写学术专著。要加强基础资料工作和对国内外博物馆情报工作,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专业学科的研究。
第十六条 博物馆的科研工作,应当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根据目前和长远需要,分别制定近期和远景科研规划,按轻重缓急,作出全面安排。有条件的博物馆,应给专家配备助手,采用传、帮、带的办法,从事科研工作和培训科研人员。成立学术研究委员会,发挥咨询、评议和指导作用。

六、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博物馆要实行在党委领导下的馆长分工负责制,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统一领导全馆的政治思想工作、业务工作和后勤工作。要发扬实事求是和群众路线等优良作风,切实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第十八条 博物馆的业务机构应根据精简原则和本馆的实际需要确定,一般设立陈列、保管、群工等部门。
博物馆的后勤工作要保证业务和科研工作的进行,努力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博物馆的各工作部门,要有明确的职责范围,实行岗位责任制。

七、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应在提高马列主义水平的基础上,学业务,学管理,要逐步成为内行和专家。要加强队伍的建设,组织全馆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鼓励他们刻苦钻研业务,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做到又红又专。要正确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注意发挥他们的特长,调动一切积极因素。
第二十条 采用专业和业余的方法培训业务人员。某些技术性较强的传统工艺,应采用举办训练班和师傅带徒弟的方法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博物馆工作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要逐步加强配备业务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要保证他们每周至少有六分之五的业务活动时间。建立博物馆工作人员学术技术职称、考核、晋级和奖惩制度。

八、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其他博物馆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企业应如何保护自身商业秘密

唐青林


  一、大型企业宜建立“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
  从社会实践情况来看,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是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机构的常见形态。无论是一级企业还是二级企业,随着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凸显,各企业的保护意识迅速提高,都纷纷建立起专门的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负责企业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事宜,并且实践证明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是从总体上负责企业所有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工作,包括制定保密规章制度、认定保密事项、开展保密教育、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等等,有利于企业保密工作的系统化、条理化,能够更好的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市场竞争力;也可以避免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体制混乱,运转不灵,领导关系不明确,各员工不清楚各自的保密义务和保密范围,整个企业的保密措施就如一盘散沙,处处都给那些有侵权想法的人留下可钻的空子。因此,建立专门的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对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七条对此有规定,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确定技术秘密保护管理机构和专职、兼职管理人员,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作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管理机构,其人员基本由企业负责人、各部门派出的代表,以及各涉密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还可以吸收具有商业秘密知识的专业人员,比如律师。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1)制定保密规章制度,使保密义务人在履行保密义务时有章可循,经企业决策机构审查批准后付诸实施,并负责日常监督检查企业各部门和各员工认真执行企业保密规章制度,以求保密的制度化、完整性,以及可操作性。
  (2)负责认定本单位的秘密事项,根据不同的秘密种类制定不同的管理办法。以及做到随时产生秘密,随时开始保密工作;同时对于在企业生产经营期间有必要转化为非商业秘密的商业秘密,应及时解除保密措施。
  (3)积极组织开展员工的保密教育和培训,从员工的思想上着手,使保密观念深入人心。把物理措施和对人的措施相结合,更有效的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4)建立并不断完善档案管理制度,监督企业商业秘密的归档工作,尤其是重要的商业秘密,避免给他人留下可趁之机。把档案分门别类,设定等级,企业员工只能接触企业规定级别的某一类型的商业秘密,并健全登记制度,做到不管何人、何时、何地、何因,都及时登记备案。
  (5)负责企业日常对外交流时的商业秘密的管理工作。例如,企业外的人对企业进行考察、参观、访问、实行等,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应该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同时对有关企业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学习如何防止商业间谍以参观访问等为借口借机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
  (6)固定一段时间为一周期,可以是一个月,也可以是一年,一般由各企业根据自身情况予以确定。主要根据员工的日常表现,对先进者予以表彰,对轻微违反企业保密规章的员工进行惩罚,对已经违反法律的员工追究其法律责任。通过赏罚分明,来鼓励员工保护商业秘密,威慑员工侵犯商业秘密,从而有效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各企业还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成立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专兼职保密员,负责保密的日常工作。

  二、企业应妥善管理核心技术秘密资料
  商业秘密对企业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尤其是核心商业秘密,一旦泄露,会给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因此,企业应该妥善保护商业秘密,更应该妥善保护核心技术资料。
  首先,企业核心技术资料不宜掌握在个别人或少数几个人的手上,在决定核心技术资料的知悉范围前,应当根据该技术资料本身的特点,将核心商业秘密分割成几份,分别由不同的人保护,互相不得向其他成员打探秘密其他部分的内容。
  其次,与掌握核心技术资料的人签订不同于一般企业员工的保密协议,并可以约定更严密的竞业禁止条款。制定完善的核心技术档案整理、归档、保密分级、保存、借阅、复印、传真、销毁等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实施细则,企业核心技术资料的管理工作有章可依,有规可循。
  最后,从硬件设施着手。把核心技术资料研发、生产等相关区域设定为保密区域,防止无关人士的随意进入;规范核心技术资料的复印、传真、销毁行为;配置专门的打印机、传真机、碎纸机等设备,以免泄密;给核心技术资料配置专门的存储电脑,对电脑采取加密措施,并禁止联网,等等。

  三、企业的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并非越严密越好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获得有关法律保护的前提,一旦公开,就不再属于法律上界定的商业秘密,因此企业应该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竭力保持其秘密性。但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促使企业对其进行保密的动力,而价值的实现要求商业秘密投入到生产或经营中去。因此,企业既要尽量保证商业秘密不被非法泄露,采取的保密措施又要有利于企业生产经营,并非越严密越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1998)》中提出,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企业让员工或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或者采取了与商业秘密价值相等的保护措施,都属于法律上要求的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企业的保密措施,主要应达到既利于保密又利于生产经营的效果,而不是单纯的越严密越好。

  四、对外开展合作应要求合作对方签署《保密协议书》
  《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已经知悉或即将知悉其商业秘密的人签订的,约定保密义务,明确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保密相关事项的协议,一般以书面文件形式签署。《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都规定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签署《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保护其商业秘密最常见的有效方法,它可以说明商业秘密的存在;在法定保密义务的基础上,明确义务人的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以及其他有必要明确说明的事项;并且协议中可以约定违约责任,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后当事人还可把该协议当做证据使用,证明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都规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一)保护内容和范围;(二)保护期限;(三)对方的权利和义务;(四)违约责任;(五)其他。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在总结保密经验的基础上,可以确定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密的内容和范围。不同的企业所持的商业秘密是不同的,因而关于保密的内容和范围也应该根据自身特点进行约定,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作出适宜的划定。
  (二)约定义务人的保密义务。双方在保密协议中具体描述义务人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的具体内容,促使义务人更好的履行保密义务。
  (三)保密期限。尽管商业秘密的特性决定了保密期限应与商业秘密的存续期间相同。但很多人误以为保密期限与劳动合同的期限相同,劳动合同解除后,义务人便不再承担原单位的保密义务。为了避免义务人因这种错觉导致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一般都会在协议中与义务人约定保密的期限,可以是一个确定的期限(比如10年),也可以是一个不确定性的期限,比如约定保密期限与商业秘密的存续期限相同。
  (四)对第三人合同义务条款。企业在聘用新员工时,如果该员工没有承担对原单位的保密义务或竞业禁止义务,则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保证:职工在企业内使用的任何知识,均与以前的单位无关;职工接受公司交付的任何任务,均不会侵犯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如果该员工承担了对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则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要求该员工在执行单位工作时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违约责任。保密协议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可以是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也可以是赔偿损失的方式,还可以确定详细的赔偿计算办法。
  (六)争议的解决途径。可以约定发生纠纷时的解决办法,主要包括:协商解决、调解、诉讼、仲裁。
  (七)协议的效力和更改。当事人应当约定协议生效的时间,以及当事人对协议修改的权利。一般都约定协议修改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才有效。
  除了以上条款,当事人还可以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约定其他事项,如职务作品、合作作品的归属问题。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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