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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17:38  浏览:8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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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统计调查等工作;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公安、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
第五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
(三)从业人员中科技人员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拥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以上。
第六条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依法成立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在为民营科技企业服务、维权、协调、自律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县级以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科学技术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民营科技企业成立的社会团体进行必要的指导和扶持。
第七条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转制或者终止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投资决策、生产经营、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利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承担国家、省、市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的权利;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和在境外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的权利;
(四)加入民营科技企业协会、行业协会以及工商联等社团组织的权利;
(五)拒绝任何单位和部门的各种摊派和不合法的收费;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种优惠待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与相关政策;
(二)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三)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四)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五)建立健全财务、人事、劳动、环保、安全、卫生等制度;
六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管理,按照规定时限,如实向科技、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财务和经营情况以及有关统计报表;
(七)依法与被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八支持职工依法组织工会,保障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科技企业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依法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二条留学人员在本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在职科技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也可以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合理报酬。
第十四条对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劳动、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社会保险、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可以计算工龄。
第十六条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可以依法以其智力成果参与收益分配。
第十七条民营科技企业及其科技人员在科研开发、技术创新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民营科技企业在以下方面,享有同其他企业平等待遇:
(一)申请或者承担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科技成果鉴定、成果奖励、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二)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三)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高新技术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四)其他各类科研、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民营科技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民营科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其中盈利企业该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上的,经过税务部门审核,可以再按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政府支持有关单位和企业建立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公司、风险投资公司。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规模大、技术含量高、运行质量好的大型民营科技企业集团,经省或者市政府批准,可以享受重点企业集团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民营科技企业购买、租赁、承包、兼并其他企业,享受相应的优惠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民营科技企业的优惠待遇有新的规定的,按照国家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理顺产权关系。在产权界定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归属。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属于科技人员的技术奖励所得和个人分红用作投资的部分,可以依法转成股份或者投资比例。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合法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经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可以向民营科技企业作价投资。
第二十七条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发行债券或者股票。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在劳动用工、人事管理、社会保障等方面完善相应规定。
第二十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简化手续,切实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对民营科技企业歧视刁难、办事故意拖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条民营科技企业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的;
(二)侵占民营科技企业财物的;
(三)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民营科技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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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事业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凡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基层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五条 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工会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顾全大局,积极支持和参与企业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提高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七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八条 各级工会发展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与外商合作共事,共谋企业发展,为职工群众服务,为促进改革开放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九条 福建省总工会发展和加强同各国地方工会及产业工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发展和加强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工会之间的友好往来。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十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 凡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宣传《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指导组建工会。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职工在上级工会指导下,成立企业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县、市工会及产业工会的建立,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基层工会委员会一般不设常务委员会,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如因工作需要,经上一级工会批准,也可以设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工会章程撤换或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副主席兼任。
第十五条 省、市、县总工会,各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组织需要撤销时,应报上一级工会审批。其他单位或个人均无权撤销或者兼并工会组织。
第十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征求上一级工会意见要正式行文,上一级工会在接到征求意见后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待遇。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应作妥善安排。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都应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三级民主管理制度、民主决策程序制度、内部分配公开制度、民主评议干部制度。上述各项制度应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生效。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
,工会有权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职工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制度,制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实施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加班加点等的规定,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个人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或条款时,应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共保合同)。集体合同的内容主要是:工会组织职工完成企业、事业单位各项生产(工作)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企业、事业单位行政保证工资、福利、劳动条件改善以及职工培训等目标的实
现。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由工会负责人和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行政领导签名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拟做出辞退、处分职工的决定时,应将名单与理由,提前通知企业工会,听取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作出的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工会有异议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如双方意见仍不一致,按处理劳动争议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应坚持“基层为主、调解为主、预防为主”的方针。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主席兼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省、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还可以派出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庭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总工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设立主要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法律服务的范围和方式,由省总工会和省司法厅另行商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依法行使职权,促进改革,发展生产;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
第二十七条 工会会同劳动、卫生部门共同负责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未经签字同意,不得施工、投产和使用。
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要求,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和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如无效,应即支持和组织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
资照发。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每年召开一至二次联席会议,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每次会议对议定的问题,均应作出纪要。联席会议议定问题的落实情况须在下一次会议
上通报。
除上款方式,双方还可商定采取其他适当方式。
第三十条 工会负责政府授予的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对《工会法》规定的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提出意见,或要求认真处理、纠正的,接受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处理、纠正。
第三十二条 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就涉及职工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行使职权。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
议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重要问题,由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有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作为正式成员参加。企业召开涉及职工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五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董事会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职工培训计划等重大事项,研究决定有关工资制度、生活福利、职工奖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
合作。
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职工奖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三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会的权利义务,比照相同所有制企业执行。
第四十条 机关工会应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建设,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参与行政事务管理,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机关建立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机关工会委员会是其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工会代表依法参加监事会,代表职工实施民主监督。
公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工会负责人可代表职工参加该企业董事会。
第四十二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与行政方面协商,取得行政方面的支持。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不脱产的委员因参加会议或者工会组织的活动,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劳动(工作)量计算、职称评聘等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按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相同渠道列支。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四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交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应把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未按照规定拨交或者逾期拨交工会经费的,经工会通知,由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根据财力,每年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六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制度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第四十七条 各级工会、按产业垂直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和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工会经费的审计工作,按省总工会、省审计局联合制定的内部审计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促进改革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企业、事业,应向所在地工商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纳税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属工会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的财产。
第四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提供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疗养、休养等集体福利事业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提供工会基层委员会必需的办公用房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五十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因各种原因被侵占、挪用和调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主动帮助同级工会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解决。
第五十一条 工会会员离休、退休后,可继续保留会籍。各级政府应努力提高离退休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做好离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以各种优惠政策支持工会组织离退休职工兴办第三产业,增加收入,改善福利待遇。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凡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6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2〕2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威海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威海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树立和落实科学人才观,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快全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能人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地位,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更好地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山东省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鲁政办发〔2011〕63号)和《威海市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威发〔2010〕15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威海市首席技师,是指工人队伍中具有良好职业道德、高超技能水平、丰富实践经验,贡献特别突出,在全市本行业、领域中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广泛认可的优秀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威海市首席技师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等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我市国民经济发展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相关企业中选拔产生。

第四条 威海市首席技师每2年选拔一次,一次选拔20人左右,管理期为3年。管理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直接进入复核认定程序,经复核认定的首席技师,继续享受下一个管理期的相关待遇;经复核未被认定的首席技师可重新参加推荐选拔。

第五条 威海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局、商务局、国资委、总工会等部门组成威海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各市区(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下同)应建立本市区的首席技师选拔制度。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威海市首席技师选拔范围为全市各类所有制经济、社会组织中,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工作的人员。符合条件的自由职业者也可申报。

第八条 威海市首席技师的选拔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为所在单位和社会作出了重大贡献,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

(二)个人职业技能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市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省市“有突出贡献技师”、省市“技术能手”等称号;国家、省、市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成绩优异者。

(三)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技绝活。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创造了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

(四)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企业技术改造、引进高新技术设备的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能够排除重大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

(五)在编制国家级标准工艺、工作法方面有突出贡献。

(六)发扬团队精神,传绝技,带高徒。所带徒弟多人成为企业技能骨干、在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选拔威海市首席技师,同等条件下优先从年轻的技师、高级技师中选拔。

第九条 威海市首席技师复核认定的条件:

(一)管理期内仍在一线岗位从事技能工作;

(二)管理期内没有发生与本人有直接关系的生产安全、技术责任事故;

(三)管理期内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管理期内能够保持技能领先地位,发挥首席技师作用;

(五)管理期内开展技能培训和名师带徒活动,每年所带徒弟至少有5人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十条 威海市首席技师的选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专家评审、组织审定的程序进行。由各市区从本级首席技师、有突出贡献技师或各类职业技能竞赛成绩优异者中推荐,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及企业和中央、省属单位择优推荐,经公示后上报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

第十一条 推荐申报威海市首席技师需呈报以下材料:

(一)《威海市首席技师申报表》;

(二)1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

(三)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复核认定威海市首席技师需呈报以下材料:

(一)《威海市首席技师复核申请表》;

(二)近一个管理期内的主要技术成果、奖励情况等证明材料;

(三)签订的带徒协议,以及所带徒弟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等。

第十三条 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对报送的人选进行初步审核,组织有关专家成立威海市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人选进行综合评审,并组织进行现场技能考查,提出人选名单,提交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威海市首席技师名单,经公示后报市政府命名,并颁发证书。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五条 威海市首席技师在第一个管理期内,每人每月享受市政府津贴500元。连续第二次、第三次复核认定为威海市首席技师的,每月分别享受市政府津贴700元、1000元。连续三次以上复核确定为威海市首席技师的,津贴不再增加。同时获“山东省首席技师”、“威海市有突出贡献技师”称号者,不重复享受政府津贴。管理期满未被复核认定,再次获推荐选拔为威海市首席技师的,按第一个管理期享受市政府津贴。

第十六条 威海市首席技师名单纳入威海市高层次人才库,市里每年组织部分首席技师参加政治理论培训、考察、咨询、休假等活动。

第十七条 所在单位对威海市首席技师可以参照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其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应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个人。

第十八条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对威海市首席技师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市县两级每年组织对高层次人才进行健康查体时,安排威海市首席技师参加;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安排威海市首席技师带薪休假。

第十九条 威海市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可暂不办理退休手续,待管理期结束后予以办理。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威海市首席技师应当在企业、公共建设领域,生产、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中发挥积极作用。

(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大力宣传威海市首席技师先进事迹、主要业绩和贡献;组织其承担公共建设、企业技术革新、技术攻关任务,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承担“名师带徒”,进行人才培养;

(二)在不同行业(企业)选择建立“首席技师工作站”,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组织威海市首席技师承担社会服务任务,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能交流,绝技绝活展示活动;

(三)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威海市首席技师进行脱产学习、参观考察和开展技术交流活动;

(四)威海市首席技师在申报科研项目、进行新技术推广、开发应用和技术革新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优先予以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一条 威海市首席技师在有关部门的组织和行业(企业)的安排下,承担以下职责和义务:

(一)做好所在职业(工种)领域高技能人才的传帮带工作,传授技艺特长及绝技绝活;

(二)发挥职业技能优势,帮助解决企业的生产操作难题,参与技术攻关;

(三)开展技术交流和技能演示活动;

(四)积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公益性活动;

(五)配合做好技能人才宣传工作,参加相关会议及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威海市首席技师实行动态管理。

(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建立威海市首席技师档案,对威海市首席技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评估;

(二)在管理期内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的,或调往市外的,不再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威海市首席技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初步认定,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经市政府批准,取消其称号,收回证书并停止其相应待遇:

(一)在管理期内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重大过失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谎报成果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威海市首席技师称号的;

(四)其他应当取消威海市首席技师称号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1日。《威海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威政办发〔2005〕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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