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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提高乡镇公用经费标准补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8:20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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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提高乡镇公用经费标准补助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10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提高乡镇公用经费标准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提高乡镇公用经费标准补助办法》已经2005年7月30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提高乡镇公用经费标准补助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县域经济发展缓解县乡财政困难政策措施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70号)精神,进一步提高全省乡镇公用经费保障水平,保证基层政权正常运转,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范围。全省各县市区所辖乡镇全部列入乡镇提高公用经费标准补助范围。
  二、资金来源。补助资金从中央对我省一般性转移支付和省级财力增量中统筹。
  三、补助办法。按照现有乡镇个数,每个乡镇定额补助标准10万元。
  四、补助方式。省财政补助直接测算下达到县区市,由县区市财政直接拨付到乡镇。享受转移支付的市州、县区市,此项补助从2005年开始在一般性转移支付中单列。不享受转移支付的市州、县区市,由省对县区市定额补助。省财政补助不因乡镇机构改革撤并而减少。
  五、资金用途。乡镇公用经费补助只能用于弥补乡镇办公、水电、车辆燃修、取暖、电话、差旅费等办公基本支出需要。严禁用乡镇公用经费补助违规购买、更新小汽车及新建办公楼、培训中心和发放地方性津贴补贴等。
  六、省对乡镇公用经费补助后,原乡镇公用经费供给渠道要保持不变,自身预算安排部分必须足额保证,财力较好的市州、县区市要适当增加配套资金。绝不允许因省财政增加补助而采取调剂或置换等办法减少地方已经安排的乡镇公用经费。
  七、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乡镇公用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乡镇办公经费的正常开支需要。省财政每年组织一次重点抽查。对市州、县区市财政截留、挪用补助经费,或采取调剂、置换等办法减少降低原有乡镇公用经费的,从省对市州、县区市一般性转移支付中如数扣回。乡镇自身减少降低乡镇公用经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如数扣回。违规使用的,按有关财经法规严肃处理。
  八、县区市、乡镇政府要在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中,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报告省级对乡镇公用经费补助和资金使用情况。市州财政部门要将汇总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九、本办法自2005年起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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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3〕685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ОО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市范围内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依法应分别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以下统称“税费”)。
第四条 对个人出租房屋应征收的各项税费应按规定计算。为便利征收,降低税收成本,也可采取按每一百元应税收入含五元的税额的负担水平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即按实际收入的5%计征。
对于个人转租或再转租以及非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收入,按实际收入的2.5%计征。
个人所得税按照现行办法进行申报纳税,不得并入综合征收率征收。
第五条 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结合房屋的地区分布、结构类型、质量面积、市场租金价格等不同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六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款,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
第七条 各区县局、分局的税务所应认真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征收入库的各项工作,并可以为完税方提供代开发票的服务,同时做好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
第八条 受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必须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并且具有代征税费的实际能力。
第九条 代征人可确定为各级政府的外来人口管理部门、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确认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代征人的代征资格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认定,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应与代征人签定《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一式四份)。同时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向代征人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一条 代征人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依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代征范围、代征内容、权限以及期限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严格遵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并指定有关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专门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
第十二条 代征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三条 如遇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废止或修订,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代征人,并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换发或取消《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税款代征工作有权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并负责对代征人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向代征人提供发票。
第十六条 代征人应接受税务机关的指导和检查,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提供资料信息等。
第十七条 代征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和税收票证,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发票和税收票证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代征人应在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规定的完税凭证,税款专户存储,严禁挪用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填报房产税科目(个人出租房屋子目)向银行汇总解缴税款。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于次月10日内将上月的税票、发票使用情况和征收税款的情况报送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的5%的比例向代征人返还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代征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其退还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的过程中,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的,代征人应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与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发生争议,可以向委托代征税款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税务机关可以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取消其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证书》: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二)代征人玩忽职守,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代征人再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关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的公告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关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的公告

2002年12月12日 09:43
  为了促进中国互联网络的发展,保障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六条“我国互联网的域名体系由信息产业部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我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中各级域名可以由字母(A--Z,a--z,大小写等价)、数字(0--9)、连接符 (-)或汉字组成,各级域名之间用实点(.)连接,中文域名的各级域名之间用实点或中文句号(。)连接。

  二、我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中在顶级域名“CN”之外暂设“中国”、“公司”和“网络”3个中文顶级域名。

  三、顶级域名CN之下,预先设置“类别域名”和“行政区域名”两类英文二级域名。

  设置“类别域名”6个,分别为:AC--适用于科研机构;COM--适用于工、商、金融等企业;EDU--适用于中国的教育机构;GOV--适用于中国的政府机构;NET--适用于提供互联网络服务的机构;ORG--适用于非营利性的组织。

  设置“行政区域名”34个,适用于我国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组织,分别为:BJ--北 京市;SH--上海市;TJ--天津市;CQ--重庆市;HE--河北省;SX--山西省;NM--内蒙古自治区;LN--辽宁省 ;JL--吉林省;HL--黑龙江省;JS--江苏省;ZJ--浙江省;AH--安徽省;FJ--福建省;JX--江西省;SD--山 东省;HA河南省;HB--湖北省;HN--湖南省;GD--广东省;GX--广西壮族自治区;HI--海南省;SC--四川省 ;GZ--贵州省;YN--云南省;XZ--西藏自治区;SN--陕西省;GS--甘肃省;QH--青海省;NX--宁夏回族自治区;XJ--新疆维吾尔自治区;TW--台湾省;HK--香港特别行政区;MO--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在顶级域名下可以直接申请注册二级域名。

  五、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妨碍我国境内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正常运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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