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1:43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



建质[2005]18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完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借鉴部分地区经验,我部制定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执行。各地要注重总结监管经验,创新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方式,全面提高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水平。

  附件: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

1、总  则

  1.1 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监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依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导则。

  1.2 本导则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和装饰装修工程等实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3 本导则所称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各方主体履行相应安全生产责任,以控制和减少建筑施工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众利益的行为。

  1.4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以人为本”理念,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遵循属地管理和层级监督相结合、监督安全保证体系运行与监督工程实体防护相结合、全面要求与重点监管相结合、监督执法与服务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2、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2.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针对有关责任主体和工程项目,健全完善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2.1.1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2.1.2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任职考核制度。

  2.1.3 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制度。

  2.2.4 建筑工程开工安全条件审查制度。

  2.1.5 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2.1.6 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制度。

  2.1.7 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2.1.8 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淘汰制度。

  2.1.9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制度。

  2.2 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在本级机关建立以下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2.2.1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多角度、全方位分析,找出事故多发类型、原因和安全生产管理薄弱环节,制定相应措施,并发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

  2.2.2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各市、县及有关企业中设置安全生产联络员,定期召开会议,加强工作信息动态交流,研究控制事故的对策、措施,部署和安排重大工作。

  2.2.3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预警提示制度。在重大节日、重要会议、特殊季节、恶劣天气到来和施工高峰期之前,认真分析和查找本行政区域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薄弱环节,深刻吸取以往年度同时期曾发生事故的教训,有针对性地提早作出符合实际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2.2.4 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公示和跟踪整改制度。开展本行政区域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工作,掌握重大危险源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经常性的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名录、整改措施及治理情况。

  2.2.5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层级监督与重点地区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制定各项监管措施情况;根据安全生产形势分析,结合重大事故暴露出的问题及在专项整治、监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重点监督检查地区。

  2.2.6 建筑工程安全重特大事故约谈制度。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要与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约见谈话,分析事故原因和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工作措施。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要与发生事故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有关责任主体的负责人进行约谈告诫,并将约谈告诫记录向社会公示。

  2.2.7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制度。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2.2.8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评查制度。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事故处理等行政执法文书、记录、证据材料等立卷归档。

  2.2.9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在案,并利用网络、媒体等向全社会公示,加大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力度。

  2.3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工作实际,不断创新安全监管机制,健全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水平。

3、安全生产层级监督管理

  3.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层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3.1.1 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

  3.1.2 建立完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法规、标准情况。

  3.1.3 建立和执行本导则2中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情况。

  3.1.4 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情况。

  3.1.5 建筑工程特大伤害未遂事故、事故防范措施、重大事故隐患督促整改情况。

  3.1.6 开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执法情况。

  3.1.7 其它有关事项。

  3.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层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是:

  3.2.1 听取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

  3.2.2 询问有关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

  3.2.3 查阅有关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监督执法案卷和有关会议记录等文件资料。

  3.2.4 抽查有关企业和施工现场,检查监督管理实效。

  3.2.5 对下级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反馈监督检查意见。

4、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4.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是:

  4.1.1 《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

  4.1.2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情况。

  4.1.3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4.1.4 三类人员经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情况。

  4.1.5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4.1.6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制定和实施情况。

  4.1.7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办理情况。

  4.1.8 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制定情况,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提供及使用管理情况。

  4.1.9 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批及实施情况。

  4.1.10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建立与落实情况。

  4.1.11 企业内部安全生产检查开展和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4.1.12 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公示与监控情况。

  4.1.13 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情况。

  4.1.14 其它有关事项。

  4.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方式主要是:

  4.2.1 日常监管

  4.2.1.1 听取工作汇报或情况介绍。

  4.2.1.2 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资质资格证明。

  4.2.1.3 考察、问询有关人员。

  4.2.1.4 抽查施工现场或勘察现场,检查履行职责情况。

  4.2.1.5 反馈监督检查意见。

  4.2.2 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

  4.2.2.1 对于承建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4.2.2.2 发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企业从事施工活动的,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进行处罚。

  4.2.2.3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对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4.2.2.4 对于发生重大事故的施工企业,立即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生产安全事故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跨省施工的,由事故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事故情况通报给发生事故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

  4.2.2.5 对向不具备法定条件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及向承建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主管部门的违法发证责任。

5、对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5.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5.1.1 将安全生产管理内容纳入监理规划的情况,以及在监理规划和中型以上工程的监理细则中制定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面情况。

  5.1.2 审查施工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和操作资格证书情况。

  5.1.3 审核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建立及人员配备情况。

  5.1.4 审核施工企业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情况。

  5.1.5 审核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是否符合投标时承诺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标准要求情况。

  5.1.6 复查施工单位施工机械和各种设施的安全许可验收手续情况。

  5.1.7 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5.1.8 定期巡视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

  5.1.9 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事故隐患情况或暂时停工情况;整改结果复查情况;向建设单位报告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情况。

  5.1.10 其他有关事项。

  5.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可参照本导则4.2.1相关内容。

6、对建设、勘察、设计和其他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6.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6.1.1 申领施工许可证时,提供建筑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情况;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情况。

  6.1.2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拨付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情况。

  6.1.3 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的情况。

  6.1.4 履行合同约定工期的情况。

  6.1.5 有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行为。

  6.1.6 其它有关事项。

  6.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6.2.1 勘察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情况;提供真实、准确的勘察文件情况;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情况。

  6.2.2 设计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情况;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施工安全重点部位、环节以及提出指导意见的情况;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或特殊结构的建筑工程,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情况。

  6.2.3 其它有关事项

  6.4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他有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6.4.1 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出租单位提供相关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测合格证明的情况;

  6.4.2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的资质、安全施工措施及验收调试等情况;

  6.4.3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检验检测单位资质和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情况。

  6.5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勘察、设计和其他有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可参照本导则4.2.1相关内容。

7、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7.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

  7.1.1 在颁发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企业和现场各项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开工要求,并将审查结果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制度、机构建立情况,安全监管人员配备情况,各项安全施工措施与项目施工特点结合情况,现场文明施工、安全防护和临时设施等情况。

  7.1.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结果进行复查。必要时,到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7.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开工后的安全生产监管。

  7.2.1 工程项目各项基本建设手续办理情况、有关责任主体和人员的资质和执业资格情况。

  7.2.2 施工、监理单位等各方主体按本导则相关内容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

  7.2.3 施工现场实体防护情况,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情况。

  7.2.4 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情况。

  7.2.5 其它有关事项

  7.3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7.2.1 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现场防护、文明施工情况。

  7.2.2 询问有关人员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履行情况。

  7.2.3 反馈检查意见,通报存在问题。对发现的事故隐患,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停工,限期改正。对施工现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7.2.4 监督检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安全监督检查记录。

  7.2.5 工程竣工后,将历次检查记录和日常监管情况纳入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安全信用档案,并作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的重要依据。

  7.2.6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群众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投诉或监理单位等的报告时,应到施工现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7.2.7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7.2.8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辖区内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在工程项目建设的各个阶段,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推行网格式安全巡查制度,明确每个网格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人。

8、附  则

  8.1 本导则中的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8.2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除执行本导则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8.3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导则制定实施细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及收入情况调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及收入情况调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宜府办文[2008]04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昌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及收入情况调查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宜昌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及收入情况调查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07〕42号)要求,为尽快摸清我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及收入情况,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调查时间、范围和内容
  (一)调查时间
  本次调查从2008年7月下旬开始,至2008年9月底结束。
  (二)调查范围
  具有宜昌城区(含葛洲坝、不含夷陵区,下同)正式户口、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2平方米以下、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4500元的家庭。
  (三)调查内容
  1、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情况及构成;
  2、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包括房屋坐落、房屋面积、房屋类别、房屋权属、房屋套型、住房转移等;
  3、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情况:包括工资、奖金、福利、各种权益收益等(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出具,退休人员由社保机构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居委会和街办出具)。
  二、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一)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宜昌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及收入情况调查工作领导小组,市政府副秘书长雷元海任组长,市房管局局长陈颖宜、市民政局副局长王建伟、市财政局副局长覃益盛为副组长,西陵区政府副区长周宜琴、伍家岗区政府副区长刘丰雷、点军区政府副区长杨勇、猇亭区政府副区长李伦华、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周 鸿、市房改办副主任王兆良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房管局,王兆良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职责分工
  各区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内低收入家庭住房及收入的具体调查和资料汇总上报;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各区民政部门做好低收入家庭情况调查工作;市财政局负责调查经费安排和使用监管;市房管局负责整个调查活动的组织协调和全市资料的审核汇总,并建立市城区住房困难低收入家庭档案。
  具体调查工作以各区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分别组建调查小组,调查组成员由区民政、街办和社区居委会抽调的相关人员组成。
  三、调查方式和步骤
  (一)调查方式
  采用低收入家庭自行申报,调查小组入户调查核实的方式。
  (二)调查步骤
  1、培训宣传。调查前,由市房管局、市民政局对调查工作进行动员和部署;并就调查的要求、步骤、内容和入户调查的基本常识等对调查小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2、公告。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社区宣传栏等发布调查通知及相关信息,告知符合条件的家庭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社区领取申请表并如实申报。
  3、入户调查。调查小组在对辖区内的申报家庭进行逐户调查核实,认真核对其住房情况、家庭收入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后,签署意见。
  4、审核汇总。由各街道办事处根据核对情况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汇总上报各区政府,各区政府复核后汇总上报市房管局、市民政局。
  5、汇总分析。市房管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共同进行汇总分析,拟定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案并写出书面材料,报市政府。
  6、建立档案。市房管局将经审查核实无误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申报资料分区建立档案,将档案录入计算机进行管理。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四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四次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
议修正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三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仫佬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瑶族、侗族、苗族等民族。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东门镇。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构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仫佬族、壮族、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瑶族、侗族、苗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低于自治县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水族、回族、毛南族等人口较少的民族也应有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仫佬族公民所占的比例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仫佬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县长由仫佬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除有仫佬族公民外,应当有壮族、汉族或其他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仫佬族公民所占比例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尽量配备有仫佬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仫佬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有仫佬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公民。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使用汉语,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应当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的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自治权,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县实施国家法律遇到某些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保证该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当地实际,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限,依照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某些特殊问题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二十条 自治县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违背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本县资源优势,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自主安排经济建设项目。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稳定粮食生产的同时,因地制宜调整产业结构,发展林业、畜牧业和多种经营;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兴办地方工业、乡镇企业,发展民族经济。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林业经济效益,严防山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促进林业生产持续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年度采伐限额,自主确定木材区外销售指标。
因灾砍伐的树木及伐区剩余物不计为自治县年度木材采伐限额,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加工和出售。
中、幼林的抚育间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抚育间伐规划,间伐生产的木材不列入自治县年度木材主伐指标,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业保护建设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
自治县内凭证砍伐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木易物。
集体、联户兴办的林场、个人承包荒山造林和在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和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自治县境内国有林场应在种苗、技术等方面支持当地群众发展林业生产,进行生产建设时应优先雇请当地社会劳力。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依法管理、保护和开发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和乱采滥挖等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以及私营企业依法开发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自治机关允许提供矿产资源地勘资料的单位参股开发矿产资源。
单位、个人集资修建矿山交通、电讯等基础设施的,可以参股兴办矿山企业。
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交纳税费。
自治县生产的矿产品除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外可以自主经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严禁乱占、滥用土地和荒芜耕地。
自治县鼓励集体、联户或者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允许农村集体或个人有偿承包、转让适度年限的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
单位、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农民承包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发包单位应收回调整或集体开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治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止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个人独资、联合开发水利、水能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自然优势,自主安排烟叶生产布局,积极推广良种,普及种植、采摘、加工等科学技术,提高烟叶品位质量,办好烟叶生产基地。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县、乡、村公路、林区公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网点建设,逐步改善运输和邮电通讯条件。
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筹集资金确有特殊困难需要上级帮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补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资源优势组织出口货源,有计划地建设出口商品基地,发展对外贸易。
自治县生产出口的矿产品、农副土特产品等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自治县可自主出口;生产建设需要的物资,可以委托、代理或联营进口。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工业企业的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积极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
凡在自治县兴办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开发本地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自治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资源参股合作兴办企业。
以本地资源为原料加工出口创汇产品且经济效益好的企业,自治县在原料上优先供应。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有权确定生产经营方式,享有投资、产品、劳务定价、物资采购的决策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推行股份合作制,发展个体、私营经济。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非隶属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原则,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乡、镇、村工作的领导,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从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扶持贫困乡、镇、村组织开发性生产,发展商品经济,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照顾。
贫困乡、镇、村在本县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为发达的乡、镇兴办的企业所创属于本县收入的税利大部分或者全部返还贫困乡、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监督管理,加强森林、矿产、土地、水和野生动物、植物等自然资源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或生产时,必须做到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污染和公害,谁造成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财政体制规定属于自治县的固定收入自治县自主安排;地方共享税收入上交上级财政的比例低于一般县。
自治县上缴中央的增值税、消费税超基数增量中央返还地方部分中,集中自治区的比例低于一般县。
自治县财政设立民族机动金和预备费。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或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性变动加大支出,或因严重自然灾害减少收入时,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作部分调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自治县的财政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的需要,发展供销社社员股份合作基金等资金互助组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需要设置或者撤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部门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招聘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主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对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者,录用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企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照顾招收当地人员。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选拔、任用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时,坚持“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优先选拔、任用少数民族人员和妇女干部,使少数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引进各类技术人才;奖励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基础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中学(职业学校)和各乡、镇中学招收居住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的村、屯的考生时,招收名额予以照顾,录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办好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民族高小班、民族初中班、民族高中班,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侵占学校的公共财产和勤工俭学基地。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县财政收入经常性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稳步增长。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分批轮训、计划选培等措施,加强师资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水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考核制度,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厂矿、企业、农村开展科研活动,推广科技成果。
自治县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加强乡、镇文化站建设,弘扬民族文化,鼓励开展民族的健康的文娱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少数民族文艺人才,加强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挖掘和整理,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卫生网点和医疗保障制度;加强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
自治县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药品经营实行行业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自治县加强民族、民间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
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门诊、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培养各民族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民间体育活动和群众性体育运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维护民族之间的团结,禁止任何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文化发达、科学进步、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操纵和支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为公历每年11月23日。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1988年11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