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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开展家庭助廉教育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0:39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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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开展家庭助廉教育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5〕12号



全国妇联关于开展家庭助廉教育工作的意见

最近,党中央颁布了《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中办、国办印发了《中央纪委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分工方案》(以下简称《分工方案》),对新形势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任务进行了重大部署和安排。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实施纲要》,按照《分工方案》的要求,切实发挥妇联组织的工作优势,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作出贡献,全国妇联特制定本意见。
一、充分认识妇联组织开展家庭助廉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
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是党中央面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新形势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重要举措。《分工方案》明确提出要把反腐倡廉教育与家庭美德教育和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结合起来;在充分发挥各监督主体的积极作用,提高监督的整体效能中,要扩大群众有序的政治参与等要求,赋予了妇联组织在反腐倡廉工作中的重要使命。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对于个人价值观、人生观的形成具有重要的影响,家庭成员的相互影响和帮助,对于领导干部预防和抵制腐败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家庭也是培养青少年正确的价值观念和高尚的道德情操的“第一所学校”。因此,家庭不仅是拒腐防变的一道重要防线,更是预防和抵制腐败的重要阵地。在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中,家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们必须看到,当前,反腐败形势仍然严峻。从家庭的角度来看,腐败也是影响家庭稳定和家庭生活的重要因素。通过家庭成员的自觉努力来抵制和预防腐败,关系到包括妇女在内的每个家庭成员的工作和幸福生活。因此,发挥家庭在反腐倡廉中的作用,对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妇联组织长期致力于家庭领域的工作,有着联系妇女、联系儿童、联系家庭的优势。立足家庭,发挥家庭和妇女在反腐败斗争中的重要作用,构筑家庭反腐倡廉的牢固防线,是妇联组织的重要职责。各级妇联组织一定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重大意义,把开展家庭助廉教育工作作为贯彻落实《实施纲要》和《分工方案》的重要举措,纳入妇联工作的重要日程,纳入妇女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五好家庭文明创建活动的总体安排,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家庭防腐拒变工作,努力营造反腐倡廉的良好家庭氛围和社会环境。
二、大力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积极推进家庭廉政文化建设
充分发挥组织妇女、宣传妇女、教育妇女、服务妇女的作用,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家庭成员的拒腐防变意识,是妇联组织开展家庭助廉教育工作的重要手段。
要加强对家庭成员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教育,以及权力观、利益观、政绩观教育,培养家庭成员正确的价值观念和高尚的道德情操。要广泛开展针对家庭成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家庭成员的反腐倡廉警示教育,使之深刻认识腐败对党和国家、对社会和家庭的严重危害性,宣传家庭助廉的重要作用,提高广大家庭成员的廉政意识、法律意识和自警意识,提高家庭成员在反腐倡廉中的自觉性、主动性和责任感,使之积极行动起来,用实际行动筑起拒腐防变的家庭防线。要充分运用各种媒体,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壮大宣传教育声势,倡导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社会风尚,推动形成崇尚廉洁、学习先进的良好社会氛围。要采取编辑制作图文并茂的家庭助廉图书、宣传折页、宣传画,拍摄以家庭助廉为内容的公益广告、宣传短片,推出家庭反腐倡廉标语、口号、格言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教育形式,将反腐倡廉具体化、形象化、实用化,使家庭成员能够看得见、听得到、摸得着、做得来,并在耳濡目染、潜移默化中内化为自身的自觉行动和日常行为准则。要以“为国教子、以德育人”为主题,进一步深化小公民道德建设暨“争做合格家长,培养合格人才”家庭教育宣传实践活动,在开展社区工作、推进各级各类家长学校建设和指导与推进家庭教育工作中,切实加强对青少年正确的价值观和高尚的道德情操的教育培养工作,在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发挥作用。
三、开展“廉洁家庭”创建活动,提高广大家庭自觉反对和抵制腐败的意识
创新工作载体,开展广大群众和家庭广泛参与、接受教育、富有实效的活动,是妇联组织开展家庭助廉教育工作的重要依托。
要开展主题鲜明、生动活泼的“廉洁家庭”创建活动,鼓励广大家庭争做遵纪守法、严于律己、廉洁奉公的家庭典范。一是组织广大家庭深入开展新时期“廉洁家庭”具体标准和行为规范的讨论。通过举办征文比赛、电视对话、网上交流、辩论等活动,调动家庭成员的参与热情和积极性,形成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和群众参与率的宣传氛围。二是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廉洁家庭”行为公约。在广泛讨论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家庭代表共同制定新时期“廉洁家庭”行为公约,在广大家庭中形成对新时期“廉洁家庭”基本行为规范的共识。三是开展创建“廉洁家庭”承诺活动。组织动员广大家庭特别是领导干部家庭签定“廉洁家庭”承诺书,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自我约束、自我教育,提高家庭成员反腐倡廉的自觉性。四是大力树立、宣传和表彰“廉洁家庭”典型。树立并旗帜鲜明、大张旗鼓地宣传具有说服力、感召力的“廉洁家庭”典型,使他们成为广大家庭学习的榜样,用先进的力量推进家庭廉政建设。五是在全国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中,突出家庭廉洁的内容。要重点引导广大家庭移风易俗,对婚丧嫁娶等事宜不大操大办,追求健康文明的社会风尚,使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成为宣传家庭反腐倡廉的重要阵地。六是鼓励各地开展符合本地实际的各类宣传表彰活动。已经开展活动并已积累了一定经验的地方,要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推进;尚未开展这类活动的地方,要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周密安排,把家庭助廉教育工作迅速开展起来。
四、强化调查研究,把握家庭助廉教育工作的新情况和新特点
家庭助廉是贯彻落实《实施纲要》,将拒腐防变的防线前移到家庭的重要举措,是反腐倡廉工作的创新实践。
各级妇联组织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家庭,针对家庭助廉工作,开展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及时、准确地了解和掌握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新问题,以及对反腐败工作的影响,积极采取应对策略,增强家庭助廉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前瞻性。要注意区分不同地区、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家庭特点和需求,组织开展内容丰富、各具特色的家庭助廉活动。要善于总结各地开展家庭助廉教育工作的新鲜经验,通过研讨、论坛、信息沟通等形式,及时予以推广。要进一步激发各级妇联组织开展家庭助廉教育工作的积极性,适时在各级妇联中评选表彰家庭助廉教育工作先进集体。要从长远着眼,研究家庭助廉教育工作规律,探索家庭助廉的长效机制,为家庭助廉教育工作提供更坚实的制度保证。
五、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把家庭助廉教育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妇联组织要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从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本质要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为促进党风廉政和反腐败工作作出贡献的高度,切实把家庭助廉教育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加强领导,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妇联组织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抓紧、抓实、抓好。为了深入推进家庭助廉教育工作,2005年,全国妇联要办“六个一”的实事:成立一个领导小组,即全国妇联家庭助廉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由党组书记黄晴宜同志任组长,党组分管同志任副组长,办公厅、组织(联络)部、宣传部、权益部、儿童工作部、机关党委等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参加,并要求各级妇联均建立相应的领导和工作机构;召开一次家庭助廉教育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对在全国妇联系统开展家庭助廉教育工作进行全面动员和部署;下发一个关于贯彻落实《实施纲要》、《分工方案》的具体指导性意见,对各级妇联落实中央精神,结合实际确定工作目标与任务,建立领导责任制和工作督促与检查机制等提出明确要求;总结推广一批先进典型和经验,推动各地家庭助廉教育工作和“廉洁家庭”创建活动的广泛深入开展;举办一场全国性的家庭助廉知识竞赛,进一步宣传普及廉政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推出一整套家庭助廉教育图书、家教教材、宣传折页、公益广告、标语口号、治家格言等,将反腐倡廉的内涵形象化,具有可操作性,使家庭成员在生动活泼的宣传氛围中受到启发,受到教育。
各地妇联要结合实际,在党委纪律检查部门的重视和指导下,建立相应的工作领导机构,明确责任部门,制定开展家庭助廉教育工作的具体意见和办法。要将家庭助廉教育工作纳入各级妇联的年度工作要点,纳入相关职能部门的重点工作安排,建立机制,强化管理,真正使家庭助廉教育工作做到有部署、有安排、有落实,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各级妇联组织要加强与党委、纪检、司法、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统筹协调,广泛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协调社会资源,配合有关部门共同推动这项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为贯彻落实《实施纲要》,推进我国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建设与完善,促进反腐倡廉工作作出应有的贡献。

附件:全国妇联家庭助廉教育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全 国 妇 联
2005年3月11日


附件:
全国妇联家庭助廉教育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黄晴宜 全国妇联党组书记、副主席、书记处第一
书记
副组长:沈淑济 全国妇联党组副书记、副主席、书记处书

陈秀榕 全国妇联党组成员、副主席、书记处书记
洪天慧 全国妇联党组成员、书记处书记
成 员:王乃坤 全国妇联办公厅主任
马延军 全国妇联组织(联络)部部长
王卫国 全国妇联宣传部部长
邓 丽 全国妇联权益部副部长
蒋月娥 全国妇联儿童工作部部长
苏凤杰 全国妇联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兼纪委书


全国妇联家庭助廉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全国妇联宣传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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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性思维对中国公证业的影响

张百忠


  以形成有约束力的法律决定为任务的裁决性思维模式弥漫在我们的法律文献和法学教育中。它或明或暗地处在我们的思维之后,支配着我们对具体法律事务的处理方式以及对处理结果的评价和表达方式。它使公证总是在窃取的前提下论说公证,并使公证理论总是处在“地心说”时代。由于这一原因,公证领域中解放思想的任务特别繁重。本文将主要以法律行为公证为典型,试图在公证行业中发现这种思维模式的影子,以便清洗我们的公证概念图式,使描述公证的概念与法律职业者中通行的概念图式相融贯,使对公证的描述能真正显示公证的本来面目。【1】
裁决性思维的典型
  裁决性思维模式的典型是法院的审判活动。我们可以法官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为范式,大致描述一下裁决性思维方法和工作方法:法官的思维和工作是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展开的。原告进行诉讼的目的旨在由法院确认或支持其以诉讼请求方式表达的对特定法律后果的追求或期待。诉讼请求大致确立了法官在个案中的任务,这一任务目标形成了法官关于法律适用的前理解,法官在这一前理解的引导下,确立一些阶段性的工作目标和过程,这些目标和过程之间也许没有泾渭分明的界线,但我们还是可以标记出它们的中心:

一、事实发现。事实构成决定着法律后果,是判断法律后果的小前提。但是那些引起法律后果的事实总是先于法官的介入的而存在,法官没有机会直接体验这些在先的事实,他只能借助那些现存的能够承裁和标志事实存在的形式化的证据,根据事物之间的逻辑联系,根据自已的经验推断事实的状况。这种借助形式化的证据和已知的知识片段发现未知的事实或断定待定事实的思维方法被称为证据裁判原则。

二、法律发现。虽然法律后果如影随形地伴随法律事实而存在【2】,但是法律后果与事实构成之间的关联性是借助人造的法律规范而实现的。一方面,同一内容的法律后果可以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规定的不同的事实构成引起,另一方面,同一事实构成也可以由法律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法律发现有两个路径,其一围绕诉求的法律后果检索法律规范,其二是围绕已证立事实的每个因素或要件检索法律规范。

三、形成裁决意志。法官必须对当事人的诉求作出回应,回应当事人的诉求并不是机械地支持或否决当事人的诉求,回应的实质是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础上,根据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代表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执进行决断,以国家意志的形式确认权利义务的内容。这种意志与当事人的诉求相关联,但又独立于当事人的诉求和意志。

四、裁决意志的表达。裁决意志是以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形式表达的。裁决意志借助特定的表达方式公开化和客观化并成为可供评价的东西。表达的功能不只是公开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权利义务分配决定,而且还要借助这种客观化的表达形式说服当事人必须服从这一决定。因此,裁决文书不仅要公开法院确认的权利义务的内容,而且要公开赖以确立这些权利义务的事实根据和法律规范。由于裁决内容具体地决定了当事人权利义务和利益得失,因此裁决的事实根据必须是经证立真实的,确切的和可靠的。

  因此,裁决性思维的基本任务是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基本的思维路线是从事实发现到法律发现再到法律后果确定。由于裁决内容是裁判者代表国家表达的意志,不仅当事人必须服从,而且具有对世效力和公信力。因此,裁决必须建立在确切的事实之上,事实必须建立在形式化的证据之上,构成了评价裁决正当性的基本标准和表达方式。

裁决思维影响公证的原因

  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理念是法院对特定法律事件引起的法律后果拥有最终决断权。因此以裁决为中心的思想方法及由此形成的裁决性思维模式对以权利义务分配为内容的各种公务性活动有着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但裁决性思维方法有其特定的适用领域,超出其相应的适用领域和适用条件运用裁决性思维处理问题就可能引起很多不良后果,甚至引起混乱。公证活动也在很大程度上受裁决性思维模式的影响,有些影响是我们有意识自觉地运用裁决性思维的结果,有些则是思维活动中的无意识假定的结果。
  裁决性思维影响公证工作的原因和机理比较复杂,以下几个方面是比较突出的。
  一是机构性质的影响。公证工作恢复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我国的公证机构都属于行政机关,公证活动被当作行政行为,即当作意志表示行为处理。不加区别地运用裁决性思维模式的要素、方法以及行政程序正义理念评价公证活动实际确立了一种标准,导致公证活动有意识地按照裁决活动的思想方法和工作模式安排公证程序。一旦裁决性思维模式的教条以权威的方式在公证程序中得以确立,就很容易引起这种思维方法和工作模式在公证活动中全面适用。
  二是以过去事实为证明客体的发现类公证业务曾占主导地位的影响。我国公证制度在改革开放初期得以恢复重建,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因于对外开放政策的急迫切需要。涉外公证业务在很长一个时期内在我们的公证业务中占据主导地位,甚至在一些社会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公证处至今仍然以涉外公证为主导业务,而以法律行为等当前事实为证明客体的体验类公证业务相对较少。一般来说,涉外公证业务证明的客体主要是那些过去的事实,比如自然人的出生、学历、婚姻、亲属关系等。对这些过去形成的事实的证明,无法通过直接体验事实本身来发现和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必须借助先在的形式证据进行推导判断,才可以发现事实的真相。这种认识事物的方法其实就是诉讼活动中的形式证据判断方法。可以说,以过去事实为证明客体的发现类公证业务,构成了裁决性思维运用于公证活动的实践基础,它验证了裁决性思维模式在公证活动中的适用性。另一方面,这种发现类公证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主导地位造成一种假象,导致公证程序的总体设计以能够正确适用于这种居于主导地位的公证活动为范式,造成只能适用于某些典型对象的原则和规范不加区分地适用于各种对象。事实上,以可体验事实为客体的体验类公证与以过去事实为客体的发现类公证的相似类性充其量只是一种家簇相似性,两者之间存在着实质性的区别。【3】
  三是受必须公证制度理论的影响。中国的公证制度大体上导源于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这种公证制度理论认为,法律行为方式上的强制,是国家对私法自治最为柔和的干预。【4】对那些具有重要影响的私法行为进行公证形式上的强制,不仅有利于保全证据,更能使当事人获得公证人的咨询帮助,从而维护法律关系的安定和社会国的和谐,【5】实现国家意志对存在于人类之中的理想关系的塑造。因此不动产法、继承法、亲属法等领域内的重要法律行为一般都必须经过公证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法律规定的必须公证事项是这些国家公证制度赖依存在的基础,也是公证服务的主要领域。这种制度背景下,公证人的评价和判断对法律行为的实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并在生活关系的构建和塑造中享有决定性的权力。建基于必须公证事项上的种种论说,会借助公证文化的传播进入我们的思维,影响甚至控制我们的观念和思想表达。
  四是受思维规律的影响。裁决性思维方法是各种法律方法论的核心内容,我们的法学教育致力于使法律职业者掌握发现事实和法律的方法,以形成公正的法律决定。可以说,正确运用裁决性思维处理各种具体的法律问题是每一个法律职业者的基本技能。诚然,裁决性思维必须以裁决性工作目标为适用前提,但是由于这种思维模式是长期专门教育和培训形成的,因此这种思维模式的运用本身也会无意识地为自己假定其适用的前提。正象英国哲学家维特根斯坦论述的那样,“我们的种种思想进入确定的程序后,我们就会自动地从一个思想转入另一个我们依据技巧而学到的思想……。使人们按照教条进行思维所产生的后果,(大概采用某种图式命题的形式)是非常奇怪的。我并不认为这些教条左右了人们的看法,而是认为它们绝对地控制了一切观点的表达方式。人们将生活在绝对的、露骨的专制统治之下,尽管还不能说他们不自由”【6】。由于这种原因,在法律实施领域中居于支配和评价地位的裁决性思维方式很容易成为公证人的参照物,无意识地以它为蓝本指导自己的活动,假定自己的任务目标和意志的效力,适用裁决活动的思维路线、概念设置、推理原则和方式,以及工作结果的评价标准,就好像公证活动只不过是由不同于法院这一主体进行的裁决活动。

公证活动的裁决性

  裁决性思维主要借助一个默许的预设作用于公证活动。公证理论中许多论证和概念构建,公证制度中的许多安排和规范设计,公证实践中的许多具体要求都或明示或隐含地以这一预设为支撑点和前提。这一默许的预设可以大致概括为:公证证明是公证机构代表国家做出的意志表达或决定。
  的确,有些公证活动,比如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继承权公证可能存在这种表意性,但对绝大多数公证业务来说,是否存在这种表意性则是殊成疑问的。公证活动是否具有表意性或哪些公证活动具有表意性,是由一个国家赋予公证制度什么样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对必须经过公证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来说,公证不仅要赋予法律行为的存在以证据上的公证性质,还要赋予法律行为本身以法律效力,即宣告这一法律行为所表达的意思符合国家的意志。在这种公证职能定位下,公证人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对当事人期待效果的实现具有决定性影响,可以认为这种公证证明具有某种表意性或决定性。
  但对不以公证为形式要件的法律行为来说,即对于任意公证事项来说,认为公证证明具有表意性是很成疑问的。由于公证并不构成这种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因此是否经过公证以及公证人对法律行为效力的主观评价和判断对行为的效力形成和实施均不能产生决定性影响。也就是说,这种法律行为效力不可能是由公证人赋予的,它游离于公证人的意志之外。法律行为公证所能产生的效果不是赋予法律行为以法律上的效力,它只是赋予行为的某些根本构成要件以证据上公证性。

事实纠纷、证明利益、证明权、证明职能

  裁决性思维对公证的影响的表现形态多种多样,程度上有深有浅。在理论上,把公证的证明职能与咨询职能相混淆,在很大程度上与裁决性思维的影响是分不开的。法律上处理的纠纷实质都是法律后果的纠纷,发生纠纷的原因有两种情况,其一是事实不明,其二是规范性前提冲突。
  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实质上是具体法律后果的争议,而且大多数的争议都是因事实不明引起的。对理性地确定某一具体法律后果来说,事实构成是一个决定性的力量或因素。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事实往往都存在于特定的时间和空间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公认公知的、自明的事实是比较少见的。因此,事实的易于识别性和可证明性,不论是对于法律交易来说,还是对于行政决定和司法活动来说都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利益。【7】公证制度的一项根本职能是提供证明利益,这就是公证的证明职能。无论是认证性质的公证制度,还是准司法性质的公证制度,都必须以能够为社会提供证明利益为其存在的前提。
  证明职能是公证人的权力,它的任务是由公证确认法律事实,借助公证文书的形式赋予特定法律事实以公证性质,即使之易于识别和可资证明。事实的实有状态是唯一的,但对同一事实的语言表达却是多种多样的,同一事实因不同的表达而呈现出不同的事实图式,它构成了法律适用的对象。因为法律无法直接适用于事实本身,而只能适用于已经用适当言语表达的言词事实。【8】一方面,要适用法律,就必须首先确定什么样的言词事实准确反应了客观实有的,另一方面,我们又必须借助先在事实的各种表达发现事实的实有状态。这就要求法律赋予某种表达以优先适用性,即赋予某种事实判断和表达以确定的影响力。由此,这种判断和表达活动成为一种职权,这种职权活动产生的是有确定力的事实图画,在确定法律后果时,它优先于其它形式的事实图画。我们把这种事实表达对实有事实的显示功能称为证明,把这种事实表达对实有事实的确定力称为证据的公证性,把这种证据的公证性质对适用法律的执法者选择证据的约束力称为公证的效力。之所以要赋予这种约束力,是因为事实存在于执法者的意志和经验之外,超越了裁量权的能力极限。如果说事实本身构成了对裁量权的约束,那么我们也就可以说这种证明职能构成了对裁量权的约束。
  因此我们说,公证的证明职能不仅为社会提供证明利益,同时还赋予证据以法律上的效力,即法律规定的影响力。但是,这种法律效力并不渊源于公证人的意志,而是渊源于事实本身的决定力。因为在这种意义上,证明结论实质上是通过公证人对事实过程的体验形成的认识上的结果,而不是公证人代表国家做出的意志决定。虽然,认识结果的形成和表达并不排除公证人判断和表达方式选择的主观性,甚至也不排除表达事实时对法律适用的前理解,但是,它却根本上排斥公证人的主观意志,就是说,公证人的对事实的表达的必须受制于客观实有,并有义务使其以特定言词表达所显示的事实图画符合客观的实有。“表达是由作为多的世界给予作为一的世界的礼物”。【9】公证人借助表达使活生生的事实确定化,并享有一种影响法律后果的权力。行使这一权力并不需要借助特别的手段和技能,它需要的只是执业上的诚实性保障。

法律纠纷、咨询利益、咨询职能、咨询义务

  权利义务发生纠纷的另一个原因是根据不同的规范性前提推导法律后果。一方面,同一事实构成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会引起不同的甚至相反的法律后果,不同的人对适用同一法律规范时也会有不同的理解,因此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之间的关系并不都是自明的。另一方面,虽然推定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正当程序制定和公布的法律,【10】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复杂性和社会分工的细化,未经专业学习的人并非实际知道应当适用于其实际行为的法律规范的内容。实际支配行为人以及指导其预测法律后果的规范性力量往往并不是一个国家已经公布的法律条文,而是一些流行的习惯,观念,个人经验等等。【11】这些实际发生作用的规范性力量,有时会与国家借以塑造和维护理想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相冲突。人们在根据不同的规范,或根据对规范的不同理解推导法律后果时就会引起权利义务的争执,造成义务人不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不行顺利实现权利,进而使生活关系处于不和谐状态。
  虽然司法职能最终可以决断这些争执,但由于法官用于调整权利义务争执的规范并不是行为时实际发生规范和指引作用的规范,这就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制于一种溯及既往的力量,即受制于当事人事先并知道的规范以及对这种规范的职业化理解。【12】,当事人根据一般的法律观念、习惯、经验所期许的行为后果,与作为法律职业者的法官根据书本上的法律规范推演的行为后果的反差,既是很多当事人不服从判决的心理根源,也是公证咨询职能产生和存在的一个根本理由。
  法律规范的预测和指引功能的实现需要一种专职人员,借助他们法律规范得以从书本中活生生地走入实际生活过程,直接影响生活关系的构建,这不仅关乎社会关系的和谐,更关乎法律的实施正义。这种专职人员的职能是借助当事人以文字语言、肢体语言等各种方式的意思表达,发现当事人期许实现的效果,评价这些期待实现的效果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为实现这些效果提供法律上的方法。因为法律不仅作为行为的规范而存在,同时还作为安排和处理生活关系的方法仓库而存在。【13】他们提供的建议、指导、评价等咨询意见即便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对当事人来说却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利益,它很大程度上减除了当事人预测法律效果时的负担和焦虑,提高了人们履行义务的自觉性,也在一定程度上消减了因事后判决产生的溯及既往的影响力。因此向当事人提供咨询利益本身就足以构成一项独立的职能,实际履行这项职能不仅有律师,还有公证人。国际拉丁公证联盟前任主席、德国公证人赫尔姆•费斯勒指出,中立原则和咨询原则是拉丁公证的两大支柱。【14】履行这项职能并不需要国家特别授予的权力,它需要的是专业智识,因为他们提供的不是法律上的效力,而是专业上的权威性,他们通过影响人的思想而规范人的行为。

证明职能与咨询职能的可分离性

  通过以上分折,我们发现公证的证明职能与咨询职能的区别是明显的。证明职能是公证的职权,它产生有约束力的事实表达,使公证人表达的言词事实成为确定法律后果的优先证据,它减轻了证据选择和事实发现的负担。不论这种言词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甚至,不论这种言词事实代表的法律行为是合法的还是不合法的,它所产生的证明利益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

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2009〕12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州州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大理州州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的管理,切实做好节能降耗工作,确保节能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云南省省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共大理州委 大理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的决定》(大发〔2008〕32号)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级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主要由以下三部分构成:
(一)州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资金;
(二)省级以上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三)从其他渠道筹集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以降低全州单位GDP能耗为目标,重点支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技术、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引导为主、公开公正、注重实效、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州财政局和州经委共同管理。
州财政局负责审核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会同州经委确定当年专项资金的支持重点和项目的审核工作;按照程序拨付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
州经委负责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会同州财政局组织节能降耗项目的申报和审核工作;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章 资金的使用方式和范围。

第六条 州级专项资金的使用采取奖励和补助两种方式。对节能量在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节能技改项目按照100元/吨标准煤进行奖励,单个奖励项目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对已经获得国家和省级节能奖励的项目不再纳入专项资金的奖励范围。对单个项目的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项目实施单位自筹资金的50%,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按照实际节能量对余热余压利用、燃煤工业锅炉节能改造、电机系统节能改造、能量系统优化、煤层气(瓦斯)发电和绿色照明6大节能工程技改项目给予奖励;
(二)补助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和工业循环经济项目;
(三)补助研究开发先进节能技术和示范推广应用项目;
(四)奖励完成节能降耗任务及淘汰落后产能突出的县市人民政府和企业;
(五)补助节能监察、监测和宣传培训工作所需经费,支持节能管理服务体系建设;
(六)州委、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节能降耗工作所需支出。
第八条 节能监察、监测、宣传培训、奖励、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等节能降耗工作经费按照不超过年度专项资金总额的20%安排。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和审批

第九条 州经委和州财政局按照年度计划,应当在当年一季度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下发项目申报通知。
县市经委和财政局按照属地原则共同组织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申报工作。
州属企业(单位)分别向州经委和州财政局直接申报。
第十条 申报节能技改奖励的项目,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财务管理制度健全;3年内未受到任何行政处罚和司法处分。
(二)项目实施地在本州行政区域内。
(三)项目需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土地、环保等各种手续完备。
(四)项目已经建成投产或已经开工建设,申报的节能量应当通过节能技改项目直接产生,且节能指标能够量化核定。
第十一条 申报研发和示范推广先进节能技术、产品的补助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报单位或企业具有相应的研发资质,具有较强的研发能力。
(二)项目内容属于大理州重点节能领域的关键、共性技术或符合国家、省工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方向,技术和工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节能效果显著,具有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能起到明显的示范和推广作用。
(三)申报的项目应当有明确可行的工作方案、详细的经费预算、有效可行的项目控制措施,且自筹资金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申报专项资金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申报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及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节能技改或节能先进技术研发示范推广的项目批准或备案文件,土地、环评批复文件,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项目材料。
(四)申报单位上一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表)及审计报告。
(五)节能技改项目还须提交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
(六)节能技术研发示范推广项目须提交项目工作方案、经费预算、自筹资金落实到位证明,以及项目控制措施。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节能量的核定,由项目实施单位自愿选择并委托具备资质的节能量审核机构进行审核;节能量审核机构按照国家统一的节能量审核确认办法,审核出具报告并承担责任。
节能量审核机构由州经委会同州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市经委和财政局应当对属地企业(单位)上报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州经委和州财政局共同对县市和州属企业(单位)上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拟支持项目、支持方式和补助及奖励资金数额,上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对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实的审核机构,取消其审核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项目套取专项资金,以及截留、挤
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全额收缴专项资金,取消其申报资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给与相应的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经委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申报审批中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定期开展对专项资金的审计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会同州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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