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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0:26:24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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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细则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细则


颁布日期:1996.04.11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细则
(1996年4月11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发布)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颁发的《中央级防汛物
资储备及其经费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防汛物资的储备管理工作,特制
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包括:橡皮船、冲锋舟、救生船、救生衣、救生圈、
编织袋和麻袋等。
第三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的所有权和调用处置权属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
室(以下简称国家防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动、挪用。
第四条 国家防办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流域机构防汛抗旱办公室(
以下简称代储单位)定点代储。
二、购置与验收
第五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的购置由国家防办负责,按照储备定额有计划地进行

第六条 各代储仓库在防汛物资到货后,应及时会同生产厂家代表共同进行验
收,并做必要的检查和试验,发现问题要与厂方代表及时协商解决,在确认型号、
规格、包装、外观质量、数量无误后方能正式入库,验收结束后要尽快向国家防办
报送验收报告。
第七条 国家防办根据代储单位的验收报告向生产厂家结算有关费用,如在结
算后发现型号、规格、包装、外观质量、数量的问题而生产厂家不予承担责任的,
由代储仓库负责。
三、储存和管理
第八条 国家防办负责对代储单位和代储仓库的储存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和检查。
国家防办每年向代储仓库支付一定数额的储备管理费,管理费包括代储仓库折
旧费、占用费、代储物资保险费、代储物资维护保养费和人工费等内容。
第九条 代储单位要严格执行防汛物资管理及有关法规、制度,如因管理不善
等人为因素造成防汛物资损毁、丢失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代储仓库对中央防汛物资要专库专存,专人负责,健全规章制度,并
建立物资台帐和物资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防汛物资库房要求保温、防潮、避光、通风良好,要有防火、防盗
、防鼠、防污染措施。
第十二条 防汛物资在库内要整齐摆放,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
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物质。
每批(件)物品都应配有明显标签,标明品名、编号(船号)、数量、质量和
生产日期,做到实物、标签、台帐相符。
第十三条 存放橡皮船和橡胶救生衣(圈)的库房要求安装空调设备,室内温
度保持在0~28℃,相对空气湿度不大于75%。
橡皮船和橡胶救生衣(圈)在入库前要重新涂撒滑石粉:橡皮船船体和附件、
备品一起装入外包装袋中,在货架上单只摆放;救生衣(圈)每五件一捆摆放在货
架上,不得散乱堆放。
第十四条 冲锋舟在入库前要将舟体清洗干净,金属件涂敷黄油,叠放不超过
四条,下层舟体吊环内侧边用两根垫木(截面:120×100mm)支撑,舟与舟之间用
硬质聚氨酯泡沫块支垫,操舟机按保养规定养护后入专用箱存放。
第十五条 抢险救生船要按内河航运规范配备驾驶人员,保持船体和机械设备
的良好运行状态。在非汛期进行营业性运输时,要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和大修基金。
第十六条 编织袋、麻袋应按包装整齐码放,便于搬运,不得散乱堆放,下部
要设有防潮垫层;编织袋要包装完好,麻袋码放时要注意通风。
第十七条 各种防汛物资在每年汛前都要进行一次检查:
1.橡皮船要逐只做8小时以上充气试验,重新涂撒滑石粉,需要进行修理的要
及时安排修理,随船附件、备品要齐全、完好,并视情况更新修补胶水;
2.充气式救生衣(圈)做4小时以上充气试验,重新涂撒滑石粉;硬质聚氨酯
泡沫救生衣(圈)做外观检查;
3.救生船、冲锋舟进行养护、检修并发动试机,对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救生培训

4.编织袋、麻袋进行倒垛、检查,投放鼠药;
5.防汛物资的检查结果于每年4月底前报告国家防办。
第十八条 代储单位在每年汛后要对库存物资进行清点盘库,核对帐目,做好
封存工作。并就当年的物资储存、管理、出入库和库存数量等情况作出总结,于11
月底报告国家防办。
四、调 运
第十九条 代储仓库在汛期要加强值班,落实装卸、运输措施,做好随时调运
的准备工作,并于每年4月底前将仓库负责人和专职保管员名单、汛期值班电话、调
运措施落实情况等函报国家防办备案。
第二十条 代储单位在接到国家防办的物资调拨命令后,要立即组织代储仓库
发货,根据当时情况确定运输方式,若联系运输有困难,要立即电告国家防办,请
有关部门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代储单位要指定专人随车押运物资,冲锋舟、救生船要求驾驶人
员随船同行;并及时将物资发出时间、列车编组或飞机航班号通知申请调用单位和
国家防办。
第二十二条 防汛物资抵达目的地后,申请调用单位要尽快与押运人员办理移
交手续、开据证明,并及时报告国家防办。
第二十三条 调运防汛物资所发生的运杂费,由代储仓库先行垫付,随后向申
请调用单位结算。
五、储备年限和报废更新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有关标准及试验结果,在正常的储存条件下,中央级防汛物
资的储备年限为:
1.橡皮船8年;
2.充气式橡胶救生衣(圈)4年;
3.硬质聚氨酯泡沫救生衣(圈)6年;
4.冲锋舟15年;
5.救生船15年;
6.编织袋5年;
7.麻袋15年。
第二十五条 物资的更新是指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损坏而报废所需要进行
的更新。
第二十六条 物资的报废和更新工作依以下程序进行:
1.由代储单位向国家防办提出报废更新申请,内容包括品种、数量、储存年限
、报废理由、处理方式和残值回收办法;
2.国家防办进行核查后作出批复;
3.已经批准报废的物资,要及时清理出库,妥善处理,做好消帐记录和残值回
收工作,处理物资所得款项交由国家防办用于更新防汛物资。
六、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流域机构的防汛物资储备,可参照本细
则执行,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防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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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4月2日市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四月五日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2007年4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和检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建筑物、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报警、防火分隔、防烟排烟、安全疏散、灭火救援等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级公安消防部门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实施具体监督。
  市建设、规划、房地资源、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监、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消防设施的配置)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商店、餐饮、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应当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但已安装自动灭火系统或者不宜用水灭火的除外。
  第六条(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与本市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七条(维修、保养、检测实施单位)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也可以委托建设、使用或者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
  第八条(日常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管理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备查;
  (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四)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定期维修、保养)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定期进行。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技术单位实施。
  第十条(定期检测)
  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实施,也可以由专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并获得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实施。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自检测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检测报告报送所在地的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监督抽查)
  公安消防部门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第十二条(监督抽查的内容)
  公安消防部门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监督抽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管理制度;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的备案情况;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监督抽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处罚规定的适用)
  对违反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违法抄告)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有关单位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中,有违反建设、质量技监、房地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工商等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消防设施监督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5月5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7〕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扬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有序开展价格异动预警和应急监测,发挥价格监测在调控经济、维护稳定和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社会发展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发布的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重要商品、服务的项目,是指根据国务院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目录中所列项目。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监测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项目进行补充,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国家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以及重大价格政策措施出台后的市场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对策建议。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反馈、传输等具体工作。价格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配合和支持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价格监测为基础,同时对重大经济问题和社会普遍关注的价格热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
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全市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警预报;
(四)有关价格政策执行情况和建议;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或者标志牌。
第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一定经营规模,其价格水平能够代表同行业或当地的同类商品或服务价格水平;
(二)应当模范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和分工权限确定本辖区的定点单位,不得重复指定;
(四)应当保持监测点的相对稳定,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工作人员享有有关部门无偿提供的价格监测工作的培训和指导;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无偿享有其承担报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全市平均价格资料信息;
(三)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对提供的数据资料有权提出保密的要求;
(四)拒绝违反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的监测活动。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必须按规定出示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上报软件;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监测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二条 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临时性调查。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情况下价格监测与预警预报应急机制。当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市场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异常波动,对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将产生不良影响时,适时启动应急预案,部署非常时期、紧急状态下的价格监测工作,分析和评价监测数据,发出预警。必要时,开展24小时价格监测。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开展预警状态下监测工作要求,综合评估价格异动警情,根据价格异动事件波及的范围、涨落幅度和危害程度,将价格异动警情分为较大级(III级)、重大级(II级)、特别重大级(I级),做好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价格异动或有可能出现异动时期,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警情级别,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实行监测预警报告制度。具体内容包括: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波动或可能显著波动的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和波动幅度;
(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波动或可能显著波动的原因、趋势、后果和社会反映;
(三)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四)上级规定必须报告或其它需要报告的内容。
警情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一般情况下采用书面报告形式,遇到紧急情况可采用口头报告形式,但应当由专人做好记录。
建立信息通报制度,适时在系统内通报价格异动警情、市场情况、工作情况等;适时向社会发布市场价格监测情况等内容,正确引导市场预期。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标志牌。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对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价格监测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而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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