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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执行日期等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4:01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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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执行日期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执行日期等问题的通知
财税[1985]55号

1985-02-1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已于1985年2月8日以国发[1985]19号文件发布。关于条例的执行时间应从1985年1月1日开始。条例规定的“镇”是指“建制镇”。请各地区、各部门按此办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五年二月十五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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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荆州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荆州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强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15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鄂办发〔2007〕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荆州市首席技师(以下称首席技师),是指工作在生产、服务一线,具有技师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技能水平高超、创新能力较强、职业道德良好、实践经验丰富、工作业绩突出,在本行业、企业和各级各类经济组织中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的高技能人才,是该职业领域的技术技能带头人。

第三条 首席技师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注重技能、突出实绩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我市经济发展主导产业和技术技能含量高的岗位选拔产生。

第四条 首席技师每3年选拔一次,每次选拔10名。首席技师实行聘任制,聘任期为3年。聘任期满后首席技师资格自动终止,不再享受有关待遇,但可参加新一届首席技师的评选。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首席技师从全市各类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操作和服务工作的人员中选拔。

第六条 荆州市首席技师必须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勤奋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为所在单位和社会作出了重大贡献,在同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在法定退休年龄以内,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个人职业技能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省内、市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在同行业中得到广泛认可。

(二)近5年内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或“湖北省技能大师”、“湖北省技术能手”等称号,或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省、市政府专项津贴的技能人才。

(三)刻苦钻研技术,具有本职业领域绝招绝技和突出的技术特长,总结创造了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创造了同行业较高生产、销售记录。

(四)具有较为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在生产实践中创造性地解决了本行业、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工艺难题,或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推动生产效率、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大幅度提高。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七条 首席技师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产生。一般由县(市、区)或市属行业、企业,中央在荆企业推荐,也可由个人自荐或群众举荐,按要求填写《荆州市首席技师申报表》,报送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证书等证明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候选人名单应在本单位公示7日。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各地、各行业、企业报送的人选进行初步审核后,提请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组织实地考核,重点核实人选的政治表现、职业道德、技能水平、工作业绩等情况,提出入选人员名单,并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公示7日,无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九条 首席技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荆州市首席技师”称号,并颁发证书、奖金。

第四章 责任和待遇

第十条 首席技师可被企业行业或职业院校聘用。首席技师在聘任期内享有下列待遇:

(一)对市政府授予“荆州市首席技师”称号的,每人给予一次性奖励,评选费用和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安排的人才专项资金解决。

(二)所在单位应组织首席技师定期参加健康检查、学习培训、休假疗养、出外考察,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同时享受所在单位带薪休假待遇。

(三)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可参照企业年薪制办法对首席技师实行年薪制。

(四)首席技师系农业户口,但在工作单位所在地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根据本人意愿,优先办理城镇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首席技师在聘任期内,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努力钻研技术,不断更新知识,着力提高技能水平;

(二)发挥技能带头人的示范和引领作用,参与企业重大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努力解决生产服务的技术难题,不断创造新的业绩;

(三)积极带徒传艺,培养技术技能后备人才;

(四)积极参与全市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术技能交流,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主动承担紧缺型技能人才培养的教学及技术指导、重大职业技能竞赛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 首席技师在聘任期内,因参与技术革新、技术攻关等产生的技术成果,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归其单位所有,但是单位应当给予首席技师合理报酬。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首席技师选拔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设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对首席技师进行综合评审。建立首席技师档案,实行年度考核评估,纳入荆州市高技能人才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我市主要产业的技术专家、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组成,其中技术专家所占比例为2/3,并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专业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在其专业领域享有较高声誉。

第十五条 首席技师所在单位应设立首席技师岗位,为聘用的首席技师颁发聘书,并为其参与企业项目研发、技术革新、成果转化、带徒传艺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享受首席技师相应待遇:

(一)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调往市外工作的;

(四)因违法违纪行为或重大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

(五)退休或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首席技师的。

在推荐和评审中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收回荣誉证书,追回所发奖金,并取消其以后参评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资料的及时性、准确性、全面性和科学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网络,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工作经费,可以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取得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后,方可从事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从事价格监测、调查工作时,应当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七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和周期性监测为基础,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方式,收集、整理价格监测资料,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进行动态监测,分析变化趋势。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和其他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地区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确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一定经营规模,其价格能够反映当地的同类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具备价格数据归集、传送手段;

(四)符合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确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放证书或者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对不再承担价格定点监测工作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者标志牌。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向价格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监测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资料真实、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时报送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反映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动以及价格政策执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价格监测资料及时、准确、全面,并且成绩突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制度。

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以及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分析原因,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测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不得对外公布。

价格监测资料不得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虚报、瞒报、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将价格监测资料用于国家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目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价格监测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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