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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3:37:04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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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199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全国推行增值税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期初库存原材料和商品中含有的已征税款如何处理,是关系到国家和企业分配关系的一个问题。为不影响这一问题的及时处理,1993年12月27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3〕070号明传电报将《关于对实行增值税
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对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所含的已征税款,要实事求是地合理处理。
二、由于企业存货面广量大,情况复杂,底数不清,因此当前第一位的是要进行全面清理,摸清底数;同时,为了避免引起物价上涨,要将已征税款从存货成本中分离出来,单独记帐。企业存货用于生产或经营时,分离记帐的已征税款不得进入生产成本或经营成本。
三、考虑到国家财政和企业两方面的承受能力,对这个问题采取的措施将分期分批逐步实行。
四、在统一的处理办法下发之前,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不得扣除。
现将《增值税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办法》发给你们,请立即传达到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并认真布置执行。
附件:一、《增值税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办法》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汇总表》(略)

附件:增值税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办法
一、除外贸企业外,凡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均应依据本办法计算1994年期初存货中含有的已征税款(以下简称已征税款)。
外贸企业的已征税款的计算办法,另行制定。
二、已征税款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原实行“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的增值税企业,其已征税款为实行“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时核定的期初存货应扣税金减去以后动用库存并已予扣除部分后的余额。


(二)其他企业按下列公式计算已征税款:
已征税款=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扣除率
三、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是指:
(一)存货中的外购的原材料、商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委托加工材料(以下简称外购项目)的实际采购成本和委托加工材料实际支付的外委加工费。
(二)存货中的产成品、在产品、自制半成品所耗用的外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动力和实际支付的外委加工费。
四、实际采购成本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原实行“购进扣税法”但未实行“价税分流”的企业,其实际采购成本为实行“购进扣税法”时核定的期初存货采购成本减去以后动用库存并已计算扣除税金部分后的余额。
(二)原交纳产品税、盐税、工商统一税和按定期定率办法交纳增值税的工业企业,其外购项目的实际采购成本按会计制度规定确定;其产成品、在产品的实际采购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
1993年生产成本中外购项目成本
实际采购成本=期初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实际成本×------------------
1993年实际生产成本



(三)商业企业采用进价核算的,以实际进货原价为实际采购成本;采用销价核算的,以“库存商品”金额减去“商品进销差价”金额后的余额为实际采购成本。
(四)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适用不同扣除率的,应按适用的不同扣除率分别计算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
五、企业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确定的免税货物,或者兼营《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征营业税项目的,在计算出全部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后,按下列公式计算增值税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
1993年免税货物销售额、营业税项目
增值税存货的 全部存货的 项目营业额合计
= ×------------------
实际采购成本 实际采购成本 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六、扣除率规定如下:
(一)外购农业产品扣除率为10%;
(二)其他外购项目的扣除率为14%。
七、按以上规定计算的已征税款,应根据会计制度的规定,从存货所在的会计科目转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



199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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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28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医、老有所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以及《吉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受赡养扶助权、财产权、继承权、居住权、婚姻自由权、知识产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国家、社会、家庭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老年人应当自尊、自重、自爱,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正确处理与家属、亲属、邻里之间的关系,自觉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与家庭的和睦。
第五条 每年公历九月一日为长春市老年节。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工作的领导。各级老龄问题委员会和民政、劳动、人事、老干部等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老年人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老年人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
(二)组织老年人参与力所能及的社会工作。
(三)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各项有益的活动。
(四)指导基层单位老年人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办理有关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事项。
(六)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专设机构或者指定有关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老年人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公安、司法、卫生、文化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各负其责,积极配合老年人工作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老年人工作。

第三章 保 护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禁止歧视、诽谤、谩骂、侮辱、殴打、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赡养人对被其赡养的老年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不低于赡养人家庭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赡养人,应承担老年人自己无力承担的家庭劳务;与老年人公居的赡养人,如本人承担上述家庭劳务确有困难,应委托他人承担。
(三)对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的口粮田,应当帮助耕种,收益归老年人。
(四)对患病或者生活自理有困难的老年人,应当负责治疗、照料。
(五)不得强迫老年人从事力所不及的劳动。
(六)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赡养老年人。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生产资料、生活用品及其他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侵占、哄抢、分割或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和亲属提出的任何经济资助要求。子女和亲属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取财物。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与他人签定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及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所有权、租赁权、居住权。
(一)子女和亲属不得强行挤占老年人的住房;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亲属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出租或者拆除。
(二)住房发生拆迁、对换、翻建、变更租赁关系等情况时,子女和亲属不得趁机改变老年人应有的居住条件。
(三)城镇小区开发和房屋改造,对属于社会救济户的老年人,应免收房屋扩大面积款等费用,并在楼层、朝向上给予照顾。
(四)赡养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迫老年人夫妇分居。
第十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和其他人不得干涉。
子女不得以老年人再婚为借口,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或者向老年人强行索取财物,不得干涉和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知识产权,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剽窃或仿冒老年人的智力成果。老年人的子女及亲属不得截留或强行索取老年人智力成果所获得的奖励和报酬。
第十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限制老年人参加政治和社会活动。
第十六条 离休、退休(职)的老年人按照国家规定享有的政治、经济、医疗、保险、生活福利、住房等方面的待遇,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随意降低或者取消。
企业承包必须对老年人的生活、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达成明确的协议,确定负担人和负担方法。
老年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医疗费和各种补贴费,应当按时付给;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按时付给,全民所有制企业参加养老金统筹的,由劳动部门按统筹项目负责解决;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统筹的,由人民保险公司负责解决;尚未参加统筹的企业,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解
决。
单位在分配和维修住房时,对老年人应当与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并应当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十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劳动权,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和社会公益活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保护老年人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孤寡老年人,城镇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农村由乡(镇)统一筹集生活费用,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对农村老年人应当免除义务工和统筹提留款项
,免除部分由社会劳动人口共同分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条件逐步发展敬老院、老年公寓等老年人福利事业;举办赡养庇护所,保证老年人受赡养扶助权的落实。
鼓励、支持单位的个人独资、集资兴办老年人福利事业。对老年人管理机构组织离休、退休(职)老年人兴办的老年人福利企业,工商、税务、城建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和优惠照顾。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发展老年病医疗事业,开办老年病门诊、老年病床和老年家庭病床;对老年人就医,应当优先给予治疗。
第二十一条 工业、商业、粮食、服务部门应当重视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商品、食品,逐步扩大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二条 公共交通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机)提供方便,建立和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特殊设施和制度。
第二十三条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应当积极发展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事业,为老年人活动提供服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娱、体育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的公民都有权制止、揭发、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有权向主管部门申诉、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查处,不得推诿、拖延。因玩忽职守给老年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公民,应当给予下列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由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悔改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给予法律制裁。
(二)赡养人有能力而拒不赡养老年人,经教育不改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和非职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责成其与被赡养的老年人签订赡养协议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本条例所指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含六十周岁)的公民。
(二)子女系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老年人抚养教育过的继子女。
(三)赡养人系指老年人的子女和子女已经死亡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9日

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


  (2008年11月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空间规划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本市地下空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地下空间规划以及对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城市规划控制开发利用的地表以下空间。
  第三条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具有前瞻性,坚持合理分层,集约、高效、有序利用,保护地下空间资源。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应急防灾、人民防空和国防建设等需要,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
  第四条 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互衔接。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空间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的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空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下空间规划制定
  第六条 地下空间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的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滨海新区管理机构依据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中心城区、环城四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在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确定控制的区域内,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中心城区、环城四区的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滨海新区的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滨海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滨海新区管理机构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地区的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地下空间总体规划和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
  结建项目建设用地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单建项目建设用地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或者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应当编制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地下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地下建设项目总平面设计方案。
  结建项目应当与地表建设项目一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
  第十条 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设计方案,由市或者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协调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二)平战结合,处理好地下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战转化和非人民防空设施的兼容,保障平时合理利用和战时以及突发事件、防灾抗灾的应急使用;
  (三)地上、地下空间资源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确定竖向分层、横向连通,规定不同层次的宜建项目、禁建项目,明确同一层次不同建设项目的优先规则;
  (四)保证地上、地下必要的通道联系。地下空间的建设、使用不得影响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二条 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对地下空间建筑基础、人防设施、地下交通、各类管线、各类水井、地源热泵等地下设施利用现状进行分类调查,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水文、地质等资料。
  第十三条 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明确地下空间的分层以及各类项目之间的同层、相邻、联通规则。
  第十四条 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优先安排地下交通、市政工程、应急防灾、人民防空等设施,并划定综合管沟等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间控制范围。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地下空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

           第三章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必须符合地下空间规划。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市政基础设施、河道和环境保护的地下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结建项目应当与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与地下通道、地铁出入口等市政设施结合建设的,由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分别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空间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筑规模、出入口位置等规划设计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核定地下空间用地位置、体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地下空间规划区域内进行各类凿井和打井活动前,应当查询地下空间规划和地下设施信息资料。各类凿井和打井活动不得影响地下空间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不得建设住宅、敬老院、托幼园所、学校等项目。
  医院病房不得设置在地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地下建设项目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确定的层次空间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地下建设项目选址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一)涉及各级国家机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重要的人民防空设施、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河道、水库、环境和生态敏感区范围内及其周边的项目;
  (二)地下建筑规模大于二万平方米的项目或者用地范围水平投影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项目;
  (三)地震及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项目;
  (四)国家或者本市规定需要进行论证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涉及地下设施与周边地区设施相互联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 规划地表为绿地、公园、广场、停车场等无大型建筑物的地块,地下可以作为单建项目规划建设用地,其地表部分用途以及界外处理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
  第二十七条 结建项目地下部分水平用地范围一般不得超出地表用地界线。地下空间具备扩展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单独划定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第二十八条 因连接市政设施或者安全防护等需要,对地下建设项目用地进行界外处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处理范围。
  第二十九条 地下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使用界外土地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土地原用途。
  第三十条 地下空间规划确定的地下空间使用性质和使用条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地下建设项目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结建项目应当与地表建设项目一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资源环境、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地下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三条 地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地下空间环境、安全和既有设施的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新建地下建设项目对已建成的项目或者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的结构、安全和建设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地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三十六条 工程管线综合管沟内,应当集中敷设电信电缆管线、电力电缆管线、给水管线、热力管线、排水管线、再生水管线等。
  工程管线综合管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总平面示意图,悬挂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对地下建设项目进行放线。
  采用暗挖方式施工的,应当采用相应技术手段放线;采用明挖方式施工的,建设单位开挖后,应当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槽。
  第三十九条 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不明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立即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查明情况妥善处置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条 地下建设项目施工,应当同步进行测量,同步编制竣工图。
  第四十一条 地下建设项目施工中,建设单位发现因水文、地质等原因不能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施工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地下建设项目开工验线、规划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分别出具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和竣工测量技术报告。
  第四十三条 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对已建成的地表或者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使用造成影响。
  建设单位对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当及时恢复。
  第四十四条 单建项目,地表规划为绿地、公园、广场的,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实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 地下建设项目涉及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空间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地下建设项目竣工以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报废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汇交信息数据、图纸、资料。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空间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开工或者现场验槽的;
  (二)测绘单位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放线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放线的;
  (三)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不申请规划验收的;
  (四)建设单位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建设项目竣工以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报废,建设单位未汇交信息数据、图纸、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地下建设项目施工造成相邻地上、地下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损毁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结建项目是指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建设项目;单建项目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建设项目。
  第五十三条 地下空间的范围通过三维空间坐标确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对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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